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智字第2號
原 告 李志誠
被 告 東震之聲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培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查:
本件原告起訴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00 萬元,且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10日以109 年度補字第156 號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
繳裁判費1 萬900 元,該項命補正之裁定業於109 年1 月13
日送達至原告
送達代收人之
住所予
受僱人收受,有本院送達
證書
可稽。
惟原告
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資
料、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件附卷為憑,是其訴不
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