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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智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商標專用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智字第2號 原   告 李志誠 被   告 東震之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培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00 萬元,且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10日以109 年度補字第156 號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 繳裁判費1 萬900 元,該項命補正之裁定業於109 年1 月13 日送達至原告送達代收人之住所予受僱人收受,有本院送達 證書可稽。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資 料、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件附卷為憑,是其訴不 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