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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智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智字第5號 原   告 李志誠 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律師 被   告 東震之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培玲 訴訟代理人 簡文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83年間獨立創作完成「東震八字學」講義之語文 著作(下稱系爭著作),並以「孟樵」之筆名對外公開發表 ,依著作權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第22條第1 項之規定,原 告就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存續至公開發表後50年,是原告 現仍專有重製系爭著作之權利。惟原告並未授權被告或訴外 人東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震公司)重製系爭著作,被告 卻於101 年8 月13日設立後至107 年8 月15日間,擅自印刷 重製與系爭著作內容幾乎完全相同之「東震八字學講義」合 計50版,侵害原告就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為此,爰依著 作權法第88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證人陳淑娟現任職於被告,原告曾對其配偶提出刑事告訴, 而證人黃麗玲現仍為東震公司經銷商,渠等陳述立場均有偏 頗之虞,且原告所成立柏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諦公 司)與東震公司在不同樓層,互有門禁,東震公司人員豈有 可能隨時進出原告辦公室詢問問題,原告也不會知道被告有 私自印刷系爭著作之可能,原告1 年到被告相關處所次數不 到3 次,證人黃麗玲不可能常遇到原告,縱然有人拿東震八 字學講義詢問原告或要求簽名,原告也無暇辨別是否為正版 講義,又原告若有授權他人均會簽立書面授權,無默示同意 之可能,被告所提出存摺影本非原告簽名,亦無法證明該筆 款項包含使用系爭著作之代價;另證人陳宥蓉、楊來進均非 親自與原告接洽,證述內容僅為推測之詞,渠等與原告前有 私人恩怨,證述亦不可採,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東震公司前任董事長林重國原為事業伙伴 ,原告自稱為東震公司總裁,東震公司員工、傳銷商亦以總 裁稱呼之,被告前身為東震之聲雜誌社,專門負責東震公司 雜誌出版及印刷品印刷,後於101 年8 月13日再成立被告, 被告所印刷之東震八字學講義,係經原告書面同意東震公司 使用,東震公司再由被告交予印刷廠印製,並用來作為新進 傳銷商訓練之免費教材,報酬則自被告年度分紅中為概括給 付,原告並非被告股東,卻於104 年1 月12日、105 年1 月 5 日各領取被告1500萬元、800 萬元現金,益徵該筆酬勞包 含使用系爭著作之代價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 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 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 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前項規定,於著作發行日期、地點 及著作財產權人之推定,準用之,著作權法第13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其筆名「孟樵」,為系爭著作之著作人, 擁有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被告原為東震之聲雜誌社,於 101 年8 月13日成立後,委託學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學友公司)印製東震八字學講義,而東震八字學講義與系爭 著作內容與排版大致相符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著作、東震八 字學講義、著作權登記申請書等件為證(參本院卷一第17至 7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卷一第279 頁、卷二第 35至37頁),應堪採信。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印製東震八字學講義等情,為被 告所否認,辯稱:確實有經原告授權東震公司,被告僅係代 東震公司處理印刷出版事務等語。則按法院就兩造爭議之待 證事實真偽,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為認定 。所謂全辯論意旨,舉凡辯論主義範圍內,言詞辯論中影響 法院心證之一切訴訟資料均屬之。且應綜合全部證據之價值 為判斷,以形成心證,而非單獨分離各個證據評價之。又認 定當事人爭執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 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 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最高 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證人即被告會計陳淑娟於本院具結證稱:伊自87年起任職於 東震公司,被告前身係東震之聲雜誌社,原本係因東震公司 每月要給傳直銷會員上萬份的月刊,而成立雜誌社來處理, 後因許多往來及制度用公司比較好,所以才收掉雜誌社,於 101 年成立被告,後於108 年間5 月,伊因為擔任東震公司 監察人,即改至被告任職迄今,而大家都叫原告總裁,伊也 不知道原告實際上是哪間公司的總裁,東震公司每個人都有 1 本東震八字學講義,原告到東震公司南投營業所時,也會 有傳直銷商拿講義來問原告問題,傳直銷商都知道東震八字 學講義是原告寫的,被告所提出原告簽名的存摺影本是伊提 供的,上面的款項就是林重國和原告各領一半等語(參本院 卷一第178 至185 頁)。 ⒉證人黃麗玲於本院具結證稱:伊為東震公司經銷商,是從88 年3 月16日開始入會學習八字,一開始要繳入會費、八字費 ,會拿到八字學的課本及萬年曆,講師上課則不用再繳錢, 伊當時拿到的八字學講義是「孟樵」也就是原告寫的,伊在 南投上課時,常會遇到原告,伊就會拿八字學講義問原告相 關問題,原告自己有說過,也有人跟伊介紹說原告就是「孟 樵」,原告還有幫伊上過食品改運及破解的課,伊當庭提出 的八字學講義上有原告簽名的是伊先生洪東盟的,是原告在 東震公司位於南投工業區的營業所親自簽名的,從伊88年當 經銷商開始到大約到105 、106 年間都有在該營業所看到原 告,伊看到就會問原告問題,也有看到別人問原告問題,有 一些課程也是原告上的,這段期間原告沒有問過為何可以使 用東震八字學講義,也沒有問過東震八字學講義來源,原告 講課時還有拿來當教材過等語(參本院卷一第236 至241 頁 )。 ⒊證人陳宥蓉於本院具結證稱:伊任職於學友公司,學友公司 負責承印東震之聲雜誌社的印刷品,原告也會將自己著作給 學友公司印,伊已經忘記東正堂八字學講義的印刷是否原告 本人與伊接洽,至於東震八字學講義則是由東震公司的行政 人員與伊接洽的,伊自己覺得原告應該知道東震公司有委託 學友公司印刷東震八字學講義,因為原告是總裁,也是東震 公司股東等語(參本院卷一第242 至246 頁)。 ⒋證人楊來進於本院具結證稱:伊是學友公司負責人,伊和原 告是因朋友介紹而認識,所以後來原告都會委託學友公司印 刷,學友公司也是因此接下東震公司的印刷業務,但之後都 是跟職員接洽,原告是東震公司總裁,當然知道學友公司有 印刷東震八字學講義,黃麗玲所提出東震八字學講義封面上 「本書限東震有限公司課程使用」是原告及林重國要求要這 樣印刷的,都有給他們確認過才會印刷等語(參本院卷一第 246 至249 頁)。 ⒌證人藍月桂於本院具結證稱:伊自82年起任職於柏諦公司, 於近10年前擔任經理前,都是擔任原告秘書,負責安排行程 、處理交辦事項,原告平常都在南投上班,柏諦公司和東震 公司都在樓上樓下,以前原告和林重國幾乎每天中午會一起 用餐,原告一開始有參與東正堂、東震有限公司的經營,後 來才變成東震股份有限公司,但原告參與經營東正堂、東震 有限公司時,這部分的事務不是由伊處理,而原告沒有公版 的授權委託書,伊有看過手寫跟電腦打字的,有時是原告自 己寫,有時是廠商寫好給原告簽名,原告如果交辦伊處理就 會用印,但伊不確定是否原告所有的授權都有交給伊處理, 而伊會特別注意有期間限制的部分,其他沒有期間限制的都 收在一起,並沒有電腦紀錄,而原告比較常做的是商標和聚 寶盆的授權,伊目前想不起來有什麼著作的授權,另外原告 會去幫東震公司的直銷商上課,地點都是在南投成功三路大 樓隔壁棟,因為柏諦公司是製造廠,原告需要做說明,但伊 當秘書的後期就比較少,因為已經可以分工換別人去上,伊 不知道原告會不會去東震公司營業所視察,原告比較少出差 ,伊則是只有公家機關的會議會跟著,而被告所提出報價單 上都是原告簽名,所提出照片中之人確實為原告,地點則是 在東震公司南投營業所等語(參本院卷二第197 至205 頁) 。 ⒍經核證人前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且有被告提出之黃麗玲 、洪東盟所有東震八字學講義影本2 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 二第41至187 頁),堪以採信,被告辯稱原告確實知悉東震 公司委託東震之聲雜誌社或被告印刷東震八字學講義作為包 含原告在內之講師教學之用,即非無據。原告雖主張證人陳 淑娟、黃麗玲夫婦、陳宥蓉夫婦、楊來進皆與其有私怨或與 被告有利害關係而有偏袒被告之虞,並不可採,惟渠等證述 除與證人藍月桂證述亦大致相符外,依被告所提出原告在東 震公司南投營業所所拍攝之照片(參本院卷二第223 至226 頁),縱無法確認拍攝時間,惟其上原告穿著、各該照片中 拍攝之人、事均不同,足認為不同時間、不同活動拍攝之照 片,原告顯然多次在東震公司南投營業所參與活動、授課、 與他人聚會,而非如其所言,甚少出入該處,是原告既曾參 與東震公司前身之經營,且與東震公司原負責人林重國為每 日中午一同用餐之關係,亦曾多次出入東震公司營業所及幫 東震公司直銷商上課,佐以原告所提出無條件授權東震有限 公司著作權之授權書等情(參本院卷一第213 頁),以原告 原先與東震公司、林重國間長期之密切、良好關係,實殊難 想像東震公司有何不願或不能取得原告授權,卻自行委由東 震之聲雜誌社或被告盜印東震八字學講義作為東震公司傳直 銷商入會上課教材之理;況原告於洪東盟所有東震八字學講 義上簽名位置上原即印有「東震」二字(參本院卷二第43頁 ),原告又豈有誤認為自行刊印之系爭著作之可能;再依證 人楊來進前開證述,學友公司係因原告介紹而承印東震公司 相關印刷出版品,如東震公司確實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委由 東震之聲雜誌社或被告盜印東震八字學講義,亦理應另尋出 版社處理,焉有仍將東震八字學講義交予原本即承印系爭著 作之學友公司印刷之理,徒增學友公司人員於印刷過程發現 內容與系爭著作相同而通報原告予以追究之風險,益徵東震 公司並非私下盜印系爭著作,原告主張實與常情有違。 ⒎是揆諸前開裁判意旨,被告雖未能提出東震公司獲書面授權 之相關文件,惟綜合前開各該間接事實,本院認東震公司確 實獲得原告授權印製東震八字學講義,則被告既係經東震公 司委託處理該印刷事宜,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允許擅自重 製印刷系爭著作,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而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秀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