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智字第5號
原 告 李志誠
訴訟
代理人 蕭智元
律師
被 告 東震之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培玲
訴訟代理人 簡文鎮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2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83年間獨立創作完成「東震八字學」講義之語文
著作(下稱
系爭著作),並以「孟樵」之筆名對外公開發表
,依著作權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第22條第1 項之規定,原
告就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存續至公開發表後50年,是原告
現仍專有重製系爭著作之權利。
惟原告並未授權被告或訴外
人東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震公司)重製系爭著作,被告
卻於101 年8 月13日設立後至107 年8 月15日間,擅自印刷
重製與系爭著作內容幾乎完全相同之「東震八字學講義」合
計50版,侵害原告就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為此,
爰依著
作權法第88條、
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
抗辯所為之陳述:
證人陳淑娟現任職於被告,原告曾對其配偶提出刑事告訴,
而證人黃麗玲現仍為東震公司經銷商,
渠等陳述立場均有偏
頗
之虞,且原告所成立柏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諦公
司)與東震公司在不同樓層,互有門禁,東震公司人員豈有
可能隨時進出原告辦公室詢問問題,原告也不會知道被告有
私自印刷系爭著作之可能,原告1 年到被告相關處所次數不
到3 次,證人黃麗玲不可能常遇到原告,縱然有人拿東震八
字學講義詢問原告或要求簽名,原告也無暇辨別是否為正版
講義,又原告若有授權他人均會簽立書面授權,無默示同意
之可能,被告所提出存摺影本
非原告簽名,亦無法證明該筆
款項包含使用系爭著作之代價;另證人陳宥蓉、楊來進均非
親自與原告接洽,證述內容僅為推測之詞,
渠等與原告前有
私人恩怨,證述亦不可採,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東震公司前任董事長林重國原為事業伙伴
,原告自稱為東震公司總裁,東震公司員工、傳銷商亦以總
裁稱呼之,被告前身為東震之聲雜誌社,專門負責東震公司
雜誌出版及印刷品印刷,後於101 年8 月13日再成立被告,
被告所印刷之東震八字學講義,係經原告書面同意東震公司
使用,東震公司再由被告交予印刷廠印製,並用來作為新進
傳銷商訓練之免費教材,
報酬則自被告年度分紅中為概括給
付,原告並非被告股東,卻於104 年1 月12日、105 年1 月
5 日各領取被告1500萬元、800 萬元現金,
益徵該筆酬勞包
含使用系爭著作之代價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一)
原告
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
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
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前項規定,於著作發行日期、地點
及著作財產權人之推定,
準用之,著作權法第13條定有明文
。
經查:原告主張其筆名「孟樵」,為系爭著作之著作人,
擁有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被告原為東震之聲雜誌社,於
101 年8 月13日成立後,委託學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學友公司)印製東震八字學講義,而東震八字學講義與系爭
著作內容與排版大致相符
等情,
業據提出系爭著作、東震八
字學講義、著作權登記申請書等件為證(參本院卷一第17至
77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卷一第279 頁、卷二第
35至37頁),應
堪採信。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印製東震八字學講義等情,為被
告所否認,辯稱:確實有經原告授權東震公司,被告僅係代
東震公司處理印刷出版事務等語。則按法院就兩造爭議之待
證事實真偽,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為認定
。所謂全辯論意旨,舉凡辯論主義範圍內,言詞辯論中影響
法院心證之一切訴訟資料均屬之。且應綜合全部證據之價值
為判斷,以形成心證,
而非單獨分離各個證據評價之。又認
定當事人爭執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
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
理及
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最高
法院108 年度
台上字第1892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
⒈證人即被告會計陳淑娟於本院
具結證稱:伊自87年起任職於
東震公司,被告前身係東震之聲雜誌社,原本係因東震公司
每月要給傳直銷會員上萬份的月刊,而成立雜誌社來處理,
後因許多往來及制度用公司比較好,所以才收掉雜誌社,於
101 年成立被告,後於108 年間5 月,伊因為擔任東震公司
監察人,即改至被告任職
迄今,而大家都叫原告總裁,伊也
不知道原告實際上是哪間公司的總裁,東震公司每個人都有
1 本東震八字學講義,原告到東震公司南投營業所時,也會
有傳直銷商拿講義來問原告問題,傳直銷商都知道東震八字
學講義是原告寫的,被告所提出原告簽名的存摺影本是伊提
供的,上面的款項就是林重國和原告各領一半等語(參本院
卷一第178 至185 頁)。
⒉證人黃麗玲於本院具
結證稱:伊為東震公司經銷商,是從88
年3 月16日開始入會學習八字,一開始要繳入會費、八字費
,會拿到八字學的課本及萬年曆,講師上課則不用再繳錢,
伊當時拿到的八字學講義是「孟樵」也就是原告寫的,伊在
南投上課時,常會遇到原告,伊就會拿八字學講義問原告相
關問題,原告自己有說過,也有人跟伊介紹說原告就是「孟
樵」,原告還有幫伊上過食品改運及破解的課,伊當庭提出
的八字學講義上有原告簽名的是伊先生洪東盟的,是原告在
東震公司位於南投工業區的營業所親自簽名的,從伊88年當
經銷商開始到大約到105 、106 年間都有在該營業所看到原
告,伊看到就會問原告問題,也有看到別人問原告問題,有
一些課程也是原告上的,這段
期間原告沒有問過為何可以使
用東震八字學講義,也沒有問過東震八字學講義來源,原告
講課時還有拿來當教材過等語(參本院卷一第236 至241 頁
)。
⒊證人陳宥蓉於本院具結證稱:伊任職於學友公司,學友公司
負責承印東震之聲雜誌社的印刷品,原告也會將自己著作給
學友公司印,伊已經忘記東正堂八字學講義的印刷是否原告
本人與伊接洽,至於東震八字學講義則是由東震公司的行政
人員與伊接洽的,伊自己覺得原告應該知道東震公司有委託
學友公司印刷東震八字學講義,因為原告是總裁,也是東震
公司股東等語(參本院卷一第242 至246 頁)。
⒋證人楊來進於本院具結證稱:伊是學友公司負責人,伊和原
告是因朋友介紹而認識,所以後來原告都會委託學友公司印
刷,學友公司也是因此接下東震公司的印刷業務,但之後都
是跟職員接洽,原告是東震公司總裁,當然知道學友公司有
印刷東震八字學講義,黃麗玲所提出東震八字學講義封面上
「本書限東震有限公司課程使用」是原告及林重國要求要這
樣印刷的,都有給他們確認過才會印刷等語(參本院卷一第
246 至249 頁)。
⒌證人藍月桂於本院具結證稱:伊自82年起任職於柏諦公司,
於近10年前擔任經理前,都是擔任原告秘書,負責安排行程
、處理交辦事項,原告平常都在南投上班,柏諦公司和東震
公司都在樓上樓下,以前原告和林重國幾乎每天中午會一起
用餐,原告一開始有參與東正堂、東震有限公司的經營,後
來才變成東震股份有限公司,但原告參與經營東正堂、東震
有限公司時,這部分的事務不是由伊處理,而原告沒有公版
的授權委託書,伊有看過手寫跟電腦打字的,有時是原告自
己寫,有時是廠商寫好給原告簽名,原告如果交辦伊處理就
會用印,但伊不確定是否原告所有的授權都有交給伊處理,
而伊會特別注意有期間限制的部分,其他沒有期間限制的都
收在一起,並沒有電腦紀錄,而原告比較常做的是商標和聚
寶盆的授權,伊目前想不起來有什麼著作的授權,另外原告
會去幫東震公司的直銷商上課,地點都是在南投成功三路大
樓隔壁棟,因為柏諦公司是製造廠,原告需要做說明,但伊
當秘書的後期就比較少,因為已經可以分工換別人去上,伊
不知道原告會不會去東震公司營業所視察,原告比較少出差
,伊則是只有公家機關的會議會跟著,而被告所提出報價單
上都是原告簽名,所提出照片中之人確實為原告,地點則是
在東震公司南投營業所等語(參本院卷二第197 至205 頁)
。
⒍經核證人前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且有被告提出之黃麗玲
、洪東盟所有東震八字學講義影本2 份在卷
可稽(參本院卷
二第41至187 頁),堪以採信,被告辯稱原告確實知悉東震
公司委託東震之聲雜誌社或被告印刷東震八字學講義作為包
含原告在內之講師教學之用,即非無據。原告雖主張證人陳
淑娟、黃麗玲夫婦、陳宥蓉夫婦、楊來進皆與其有私怨或與
被告有利害關係而有偏袒被告之虞,並不可採,惟渠等證述
除與證人藍月桂證述亦大致相符外,依被告所提出原告在東
震公司南投營業所所拍攝之照片(參本院卷二第223 至226
頁),縱無法確認拍攝時間,惟其上原告穿著、各該照片中
拍攝之人、事均不同,足認為不同時間、不同活動拍攝之照
片,原告顯然多次在東震公司南投營業所參與活動、授課、
與他人聚會,而非如其所言,甚少出入該處,是原告既曾參
與東震公司前身之經營,且與東震公司原負責人林重國為每
日中午一同用餐之關係,亦曾多次出入東震公司營業所及幫
東震公司直銷商上課,佐以原告所提出無條件授權東震有限
公司著作權之授權書等情(參本院卷一第213 頁),以原告
原先與東震公司、林重國間長期之密切、良好關係,實殊難
想像東震公司有何不願或不能取得原告授權,卻自行委由東
震之聲雜誌社或被告盜印東震八字學講義作為東震公司傳直
銷商入會上課教材之理;況原告於洪東盟所有東震八字學講
義上簽名位置上原即印有「東震」二字(參本院卷二第43頁
),原告又豈有誤認為自行刊印之系爭著作之可能;再依證
人楊來進前開證述,學友公司係因原告介紹而承印東震公司
相關印刷出版品,如東震公司確實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委由
東震之聲雜誌社或被告盜印東震八字學講義,亦理應另尋出
版社處理,焉有仍將東震八字學講義交予原本即承印系爭著
作之學友公司印刷之理,徒增學友公司人員於印刷過程發現
內容與系爭著作相同而通報原告
予以追究之風險,益徵東震
公司並非私下盜印系爭著作,原告主張實與常情有違。
⒎是
揆諸前開
裁判意旨,被告雖未能提出東震公司獲書面授權
之相關文件,惟綜合前開各該間接事實,本院認東震公司確
實獲得原告授權印製東震八字學講義,則被告既係經東震公
司委託處理該印刷事宜,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允許擅自重
製印刷系爭著作,
即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而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秀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