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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智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智慧財產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智字第9號 原   告 凡熱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龎華昌 原   告 鋐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龎少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文濱律師 被   告 吳清山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複 代理 人 侯昱安律師 被   告 準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健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規定:「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 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分別依民事、刑事或行政訴 訟程序應用之法律。」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規定:「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 第3條第1款、第4款所定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而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 之「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尚未施行)第3條第1款、 第4款規定:「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案件如下:一、依專利法 、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 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 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 案件。」 三、依司法院於97年4月24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970009021號函示 :「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4款規定,指定下列訴訟 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並自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施行之 日起實施。壹、民事事件部分:一、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 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二、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 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如係基於同一 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者,均為智慧財產權訴訟。……」 四、由上述規定之反面解釋,普通法院即屬無管轄權,依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條規定,智慧財產民事、行政訴訟事 件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故仍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25條,合意管轄、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從而,除有民 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之情形外,普通法院應以無管轄權 為由移送智慧財產法院。移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較符我國 成立智慧財產法院之妥適處理智慧財產案件之目的(智慧財 產法院組織法第1條及其立法理由參照)(臺灣高等法院 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審查意見及研討 結果參照)。 五、經查: (一)依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是就被告不法取得之原告公司的 營業秘密相關電磁紀錄,包括技術方面及人事財務方面的 資料,請求損害賠償。」「本件原告所受侵害者為原告所 有之具高度商業經濟秘密性質之電磁紀錄,即『類營業秘 密』,縱使不能直接適用營業秘密法之相關規定,然非不 得類推適用比照營業秘密法之規定、著作權法第88條第 3項規定之計算標準或酌減之」等語(見本院卷第63、185 、187頁),可見本件民事訴訟主要部分涉及營業秘密之 智慧財產權,依上開說明,應由智慧財產法院優先管轄。 因此,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者外, 本院並無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準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從未到庭或提出書狀。而 被告吳清山委由訴訟代理人到庭,均僅就程序事項抗辯, 尚未為本案言詞辯論經本院函請兩造於文到5日內 表明是否同意由本院管轄,於110年3月15日送達兩造,各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3至229頁),惟被告 均逾期今未答,原告則提出民事陳述暨聲請狀表示:「 若鈞院仍認本件屬智慧財產案件,且因一共同被告未合意 由鈞院管轄,而有意將部分訴訟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處理,於此情形下,原告基於同一訴訟原因事實不宜割裂 處理之原則,聲請鈞院將本件訴訟全部移送智慧財產及 商業法院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39頁)。亦即,並無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 (三)從而,本院自應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智慧財產法院。 六、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譚系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