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智字第9號
原 告
非凡熱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龎華昌
原 告 鋐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龎少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文濱
律師
被 告 吳清山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複 代理 人 侯昱安律師
被 告 準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健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規定:「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
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分別依民事、刑事或行政訴
訟程序應
適用之
法律。」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規定:「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
第3條第1款、第4款所定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而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
之「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尚未施行)第3條第1款、
第4款規定:「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案件如下:一、依專利法
、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
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
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
案件。」
三、依司法院於97年4月24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970009021號函示
:「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4款規定,指定下列訴訟
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並自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施行之
日起實施。壹、民事事件部分:一、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
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二、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
項
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如係基於同一
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者,均為智慧財產權訴訟。……」
四、由上述規定之反面解釋,普通法院即屬無管轄權,
惟依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條規定,智慧財產民事、行政訴訟事
件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故仍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25條,
合意管轄、擬制
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從而,除有民
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之情形外,普通法院應以無管轄權
為由移送智慧財產法院。移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較符我國
成立智慧財產法院之妥適處理智慧財產案件之目的(智慧財
產法院組織法第1條及其立法理由
參照)(臺灣高等法院
暨
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審查意見及研討
結果參照)。
五、
經查:
(一)依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是就被告不法取得之原告公司的
營業秘密相關電磁紀錄,包括技術方面及人事財務方面的
資料,請求損害賠償。」「本件原告所受侵害者為原告所
有之具高度商業經濟秘密性質之電磁紀錄,即『類營業秘
密』,縱使不能直接適用營業秘密法之相關規定,然
非不
得類推適用或
比照營業秘密法之規定、著作權法第88條第
3項規定之計算標準或酌減之」等語(見本院卷第63、185
、187頁),可見本件民事訴訟主要部分涉及營業秘密之
智慧財產權,依
上開說明,應由智慧財產法院優先管轄。
因此,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者外,
本院並無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準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從未到庭或提出書狀。而
被告吳清山委由訴訟代理人到庭,均僅就程序事項
抗辯,
尚未為
本案之
言詞辯論。
嗣經本院函請
兩造於文到5日內
表明是否同意由本院管轄,於110年3月15日送達兩造,各
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23至229頁),惟被告
均逾期
迄今未答,原告則提出民事陳述暨
聲請狀表示:「
若
鈞院仍認本件屬智慧財產案件,且因一共同被告未合意
由鈞院管轄,而有意將部分訴訟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處理,於此情形下,原告基於同一訴訟原因事實不宜割裂
處理之原則,
爰聲請鈞院將本件訴訟全部移送智慧財產及
商業法院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39頁)。亦即,並無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
(三)從而,本院自應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智慧財產法院。
六、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譚系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