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海商字第4號
原 告 佳汶精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江阿文
訴訟代理人 葉宥辰
蔡得謙
律師
蔡奕平律師
洪慧中律師
被 告 Chimachi Servicos Lda
法定代理人 ZEFANIAS TONGAZANE DE ANDRADE MATSINHE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原始海運提單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
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如附件所示原始海運提單
正本(提單號碼ABQ0000000)
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裝貨港或卸貨港為中華民國港口者之載貨證券所生之爭
議,得由我國裝貨港或卸貨港或其他依法有
管轄權之法院管
轄。」,海商法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託運
人莫三比克共和國(下稱莫三比克)出口商公司即被告公司寄
發偽造之MOPANE/CHANA TE木材(下稱
系爭木材)海運提單予
受貨人即原告,致原告前往財政部關務署台中關(下稱台中
關)台中港領取貨物時,遭運送人即達飛通運有限公司(英文
名稱:CMA CGM TAIWAN LTD.,下稱到貨港船公司)告知
持有
海運提單與正本內容不符,而拒絕簽放小提單(即D/O)予原
告報關
等情。本院認為原告主張該偽造之系爭木材海運提單
上記載貨物目的地港既為台中港,而台中港係在本院轄區,
系爭木材復已運送至台中港倉儲,依
前揭海商法第78條第1
項規定,應認本院就
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甚明。
二、又公司法第4條規定:「本法
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
的,依照外國
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第1項)。外國公司,於
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
權利能力(第2項)。
」,而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規定:「有權利能力者,
有當事人能力。」本件被告係依莫三比克國內法合法設立之
出口貿易公司,此有原告提出原證1、2即被告公司登記證明
書及其官方網站資訊為憑。據此,應認被告公司與中華民國
公司具有相同之權利能力,並有民事訴訟之被告當事人能力
,本院自得對被告公司為審理
裁判,先予敘明。
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於民國105年6月8日及106年3月28日分別與
印度籍代理人Sandeep Jain簽訂原證5
委任契約各1紙(註
:契約雖記載為訂購契約Order Contract,但雙方合作內
容之真意應為委任契約),約定由該代理人Sandeep Jain
為原告前往莫三比克以原告名義採買系爭木材,並將共計
3貨櫃之系爭木材託運回台中港,而以原告為受貨人。又
代理人Sandeep Jain至莫三比克採買系爭木材
期間,隨時
以LINE訊息即時向原告公司葉宥辰經理回報當地採買情況
,因
非洲地區國際海商貿易情況與其他先進地區不同,多
不接受以銀行信用狀為擔當付款方式,故代理人Sandeep
Jain在莫三比克為原告尋得木材行順利購買系爭木材後,
再委託被告為原告辦理系爭木材出口相關事宜。至於買賣
系爭木材之貨款及給付被告之費用,則由葉宥辰先匯款予
中間人即居住在莫三比克之台灣人CHIN CHIEH LIN(下稱
林先生),此有原證7即葉宥辰與林先生間匯款明細
可證,
嗣再由林先生給付予系爭木材賣家之被告,完成付款事宜
。嗣被告受代理人Sandeep Jain委託為原告辦理系爭木材
海運運送事宜後,被告即為原告辦理偽造之系爭木材申請
出口檢疫證明、煙燻證明及產地證明(參見原證8)。又於
106年8月間,被告與CMA CGM Mozambique Lda(下稱出口
港船公司)訂立運送契約,以出口港船公司為運送人、被
告為託運人、原告為受貨人,然被告卻指示運送人開立貨
物品項為「芝麻種子」(Sesame Seed)之正本提單(提單號
碼:ABQ0000000,下稱系爭提單)予被告,因出口港船公
司不知實際品項內容,
乃依被告指示開立芝麻種子之3份
正本提單後,以電放方式寄予被告,被告卻寄出貨物品項
為加工木材(Processed Wood)之偽造海運提單予原告,致
葉宥辰前往台中港領取貨物時遭到貨港船公司告知其持有
之海運提單與正本內容不符,而拒絕簽放D/O予原告報關
,原告始知悉自被告收受者係偽造之海運提單。
(二)原告為查明本件事實經過及責任歸屬,乃由葉宥辰多次與
出口港船公司通信,而到貨港船公司於107年11月9日寄交
原證10之電子郵件予葉宥辰,表示莫三比克政府於107年8
月間正值國內有相關木材臨時禁運措施,是被告擅自變更
正本海運提單品項名稱,以求順利將系爭木材運出莫三比
克等語,此推測可能係被告擅自變更開立運送貨物品項之
原因。原告為取得正本提單(註:依海關報關相關規定,
縱使正本提單
所載品項與實際託運貨品內容不符,受貨人
亦僅須向海關繳納罰款後,即得依正本提單領取貨物),
葉宥辰亦多次設法以電子郵件聯繫被告,被告於107年11
月16日通信中對於系爭提單正本品項名稱遭竄改,及寄發
偽造之海運提單予原告之事實
坦承不諱(參見原證11),但
訛稱此乃其受僱員工之個人違法行為,被告並不知悉
云云
。然因原告積極設法取得原始系爭提單正本,葉宥辰遂不
斷與被告公司聯繫,其中1名被告公司人員Mr. Matsinhe
表示能為原告處理此事,
惟必須支付USD1200元做為
報酬(
參見原證12)。原告不疑,乃於108年10月18日由葉宥辰匯
款USD1500元予Mr.Matsinhe,
詎Mr.Matsinhe取得報酬後
卻未予協助。原告遂於108年3月18日委請蔡得謙律師寄發
原證14即英文律師函予被告,要求其提出系爭原始系爭提
單正本,被告亦委由律師回函予原告,於該律師函仍堅持
係其員工個人行為,與被告
無涉云云(參見原證15),但從
被告回覆之律師函檢附被告公司營業登記證書,卻有Mr.
Matsinhe擔任該公司管理層並在法院內外代表公司之記載
,可知應係被告法定代理人Mr.Matsinhe代表被告實施寄
發偽造系爭提單予原告之
侵權行為,且亦有
受任人義務之
違反,至被告回覆之律師函僅為脫免之詞,
不足採信。
(三)原告為依關稅法施行細則規定請領變賣剩餘款,依法需出
具海運提單證明其為貨品納稅義務人身分,故原告得依
民
法第541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1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始系爭提單正本編號ABQ0000000予原告:
1、原告受被告
上開詐欺行為,而無法取得原始系爭提單正本
,致系爭木材滯留台中港倉儲,海關乃於107年11月26日
以中普業一字第1071019268號函(參見原證16)通知原告到
場查驗系爭木材,台中關查驗後公告將於108年6月14日辦
理系爭木材之變賣程序。原告迫於無奈,僅能再行籌措財
源參與變賣競標。嗣原告於108年6月14日在台中關變賣當
時以新台幣(下同)138萬6000元拍定取得系爭木材(此有原
證18即「海關
拍賣或變賣貨物清單」可證),而依關稅法
施行細則第57條規定:「依本法第73條第2項及第74條第2
項變賣貨物之餘款,由海關通知納稅義務人具領,並副知
有關運輸工具所屬業者,或由納稅義務人申請發還(第1項
)。申請發還或具領變賣貨物餘款時,應繳驗裝運該貨進
口之運輸工具所屬業者
背書之提貨單,其係管制進口貨品
,並應繳驗其他有關證件(第2項)。」,是系爭木材受貨
人即前開條條文所指之納稅義務人,依法得就變賣所得價
額,扣除運費、倉儲管理費及相關規費後之剩餘款項
870,898元辦理領取手續(參見原證19即台中關告知請領信
函)。但因被告未寄交原始系爭提單正本予原告,致原告
因未能持有原始系爭提單正本,而無法依上開規定領取變
賣剩餘款,原告自得訴請被告給付原始系爭提單正本予原
告,俾利原告向台中關領取變賣剩餘款項870898元。
2、原告經由代理人Sandeep Jain之代理,為原告與被告間訂
立出口委任契約,被告依約應為原告辦理系爭木材出口事
宜,且被告因辦理系爭木材出口運送取得之原始系爭提單
正本,應依受任人之義務給付予原告,但被告故意給付偽
造之海運提單予原告,致原告無法順利提取貨物,而需另
外以拍賣途徑重新買回系爭木材。原告為領取貨品納稅義
務人之變賣剩餘款,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
及第541條等規定提起本訴。
(四)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及陳述。
三、原告主張
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原始海運提單(品項為芝麻
種子)、偽造海運提單(品項為加工木材)、委任契約、LINE
對話內容、匯款明細、變造系爭木材出口檢疫證明、煙燻證
明及產地證明、電子郵件、律師函、台中關107年11月26日
函、海關拍賣/變賣公告、海關變賣貨物清單、台中關通知
請領變賣後剩餘款項函等各在卷為憑,
核屬相符,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為爭執,本院無從斟酌其意見,是原告上揭主張應
堪信為真實。
四、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受任人因處
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
委任人
(第1項)。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
移轉於委任人(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
條第1項及第541條分別設有規定。原告於上揭時間委由代理
人Sandeep Jain與被告簽訂系爭木材出口委任契約,
兩造間
即有系爭木材委任契約存在,被告依約應為原告辦理系爭木
材出口事宜,並將辦理系爭木材出口運送取得之原始系爭提
單正本交付予原告,但被告以偽造之運送提單交付原告,致
原告無法依正確之系爭提單正本在台中港提領貨物(系爭木
材),致系爭木材遭海關變賣,亦無法以貨物納稅義務人身
分向海關領取變賣剩餘款,使原告受有損害,是被告上揭偽
造運送提單之故意詐欺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即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
,被告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甚明。是原告依民法第
213條規定請求被告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即請求被告交
付原始系爭提單正本,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再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
料,
核與本判決所
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