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消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利百加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鍾慧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陳富珠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10 年6 月3 日本院109 年度消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到院,查
本件上訴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2萬7,26
8 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 萬0,24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
內如數向本院繳納,並應提出上訴理由書,載明應廢棄或變更原
判決之理由,及關於廢棄或變更原判決理由之事實及證據,逾期
不繳上訴裁判費,即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嘉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