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消字第4號
原 告 駱禹靜
被 告 潤成汽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施政仁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買賣契約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查:
本件原告起訴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04 萬9000元,且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本院於
民國109 年4 月15日以109 年度補字第838 號裁定命原告於
5 日內補繳裁判費1 萬1395 元,該項命補正之裁定業於109
年4 月20日送達至原告
住所予
受僱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
可稽。
惟原告
迄今仍未繳納足額裁判費而未補正,有本院收
費答詢表查詢資料、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件附卷
為憑,是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