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消字第9號
原 告 王聖安
法定
代理人 簡文琴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王森亮
被 告 白天福即永安機車行
光群車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朝明
被 告 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勝峯
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董佳政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16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9 年5 月7 日向被告白天福即永安機車行購買
由被告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陽公司)製造、被告
光群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群公司)經銷型號VJR125機
車之全新機車乙輛(引擎號碼SE24AK-100657 、身號碼RFBS
E24AKLB100587 ,下稱
系爭機車),原告與被告白天福於10
9 年5 月18日點交系爭機車後,系爭機車後續發生排氣管不
正常磨損、前蓋脫漆、輪框脫漆、儀表進水、齒輪油漏油、
前後煞車ABS 失靈、煞車有異音、疑似噴油嘴電線脫落,造
成熄火二次,後燈殼翹起等問題。
嗣於109 年8 月29日,原
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一段977 巷下厝橋
頭時,因系爭機車煞車失靈導致原告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
左上肢挫擦傷、左膝挫擦傷等傷害。被告光陽公司所製造之
機車顯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故
原告得依
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向被告
光陽公司請求損害賠償;又被告光群公司、白天福為系爭機
車之經銷商,故原告得依
消費者保護法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光群公司及白天福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因
上開
商品瑕疵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470 元,並依
民法第19
5 條請求
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害賠償金50,000元,共請求被告
等連帶賠償50,470元。另因系爭機車煞車失靈導致原告受有
上開損傷,被告光陽公司、光群公司、白天福係有
重大過失
,原告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分別請求賠償三倍
以下之
懲罰性賠償金151,410 元(計算式:50,470×3=151,
410 )。
㈡被告辯稱系爭車輛出廠前均經過安全審驗合格
云云,
惟審核
係針對法規測試,並非針對系爭車輛零件做測試。系爭機車
曾因後煞車(ABS )失靈、煞車有異音等問題,向臺中市政
府
申訴,
兩造於消費者服務中心協商,點交系爭機車時,就
煞車及機車熄火部分被告等都無法確認,需等交車後測試有
問題再行反應,109 年8 月5 日交車後,偶有發生煞車失靈
,碼表進水、多次行駛中熄火等問題。另就事故發生時乘坐
後座之證人證述,確實當時有煞車失靈之情形,因而導致原
告人車倒地受傷。
㈢
訴之聲明:
⒈被告白天福即永安機車行、光群車業股份有限公司、光陽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應
連帶給付原告50,47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白天福即永安機車行、光群車業股份有限公司、光陽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151,41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按消保法雖採無過失責任主義,消費者就企業經營者是否具
故意或過失固不負
舉證責任,但就「商品欠缺安全性」與致
生「損害」間是否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仍應由消費者或
第三
人舉證證明,始可獲得賠償。準此,原告主張依據消保法請
求被告等賠償,自須先舉證被告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欠缺
安全性」,且亦須證明「欠缺安全性」與消費者所受「損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倘經客觀審查結果,
堪認一「
條件」通常並不致生特定之「結果」,則兩者間自不具相當
因果關係,不得據此加諸企業經營者負擔
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109 年8 月29日發生事故,係因向被告等購買之系
爭機車煞車失靈導致云云,蓋事故之發生原因有多種,可能
是當時道路之道路狀況,如道路不平、有坑洞或受其他用路
人影響;亦有可能是駕駛人駕駛經驗不足、疏忽未注意車前
狀況等因素導致,原告主張因系爭機車煞車失靈導致云云,
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另原告前曾因系爭機車有前蓋脫漆、輪
框脫漆、儀表進水、齒輪油漏油、前後煞車(ABS )失靈、
煞車有異音,疑似噴油嘴電線脫落、造成熄火2 次,後燈殼
翹起,行駛中催油門偶發性無動力輸出,時速7 、80公里時
車輛出現抖動情形及排氣管刮傷疑似設計不良瑕疵等爭議問
題向臺中市政府申訴,於109 年7 月27日由消費者保護官協
調後,由被告白天福即永安機車行、被告光群車業股份有限
公司及訴外人台安機車行共同與原告及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森
亮,就原告所提出之爭議問題一一核對確認,其中就有關煞
車部分,即原告所提及「前、後煞車失靈(ABS )」、「煞
車來另片摩擦音」兩項,經共同檢查確認後,認均為正常,
顯然系爭車輛煞車並無問題,且業經原告及原告法定代理人
王森亮確認無誤,原告指稱因系爭機車煞車失靈導致事故受
傷云云,
洵屬無據。
㈢再者,系爭車輛之ABS 故障燈在主開關開啟後會亮起,但並
不會自動熄滅,引擎發動後行駛速度達6km/h 以上時,ABS
故障燈才會熄滅。如果ABS 系統異常時,ABS 故障指示燈將
亮起或閃爍,此時ABS 系統可能失去功能,請勿驚慌,其原
有煞車系統仍將正常運作,此有檢測報告
可憑。ABS 是指「
防鎖死煞車系統」,並非煞車系統,縱使ABS 故障,系爭車
輛之煞車系統仍得以正常運作,不能因ABS 故障燈亮起,即
認煞車失靈。是原告以ABS 故障燈亮起,指摘系爭車輛煞車
失靈,顯屬無據。系爭車輛型式為SE24AK,獲得交通部車輛
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得以證明被告等提供之商品已符合
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本件無消費者保護法
第7 條規定之
適用,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㈣依109 年8 月29日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第一次談話紀錄表,
原告
自承:「肇事後我的機車立起來後騎離現場」,與常情
不符,蓋原告既然稱煞車失靈,於肇事後未委請拖吊車救援
,竟仍騎乘伊
所稱煞車失靈之機車離開現場,實令人匪夷所
思。再者,依109 年8 月30日第二次談話紀錄表,原告亦自
承:「我的機車因為有改裝,起步時車頭翹起來」、「後來
當我機車前輪著地我要左轉時,無法左轉,機車就失控滑倒
,我要起步時是加滿全油門,加全油門後機車的前輪就離地
」、「我後來就機車前輪著地後機車就失控倒地滑行」等語
,顯然係因原告有改裝機車,不良騎乘習慣(猛催油門,造
成前輪離地)始肇致事故發生,原告稱煞車失靈云云,與事
實不符。另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對於事故發生原
因之初步分析研判記載42,即「其他引起事故之違規或不當
行為,並無記載45即「煞車失靈」,亦得證明事故發生原因
與煞車失靈無關。
㈤答辯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為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
保免
予以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109 年5 月7 日向被告白天福即永安機車行購
買由被告光陽公司製造、被告光群公司經銷之系爭機車乙節
,為被告所不爭,並有機車新領牌照登記申請書在卷
可稽(
見本院卷第23頁),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
㈡按消保法採無過失責任主義,消費者就企業經營者是否具故
意或過失固不負舉證責任,但就「商品欠缺安全性」與致生
「損害」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仍應由消費者或第三人
舉證證明,始可獲得賠償(最高法院98年
台上字第2273號民
事判決意指
參照)。
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於109 年8 月29日,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
○區○○路一段977 巷下厝橋頭時,因系爭機車煞車失靈導
致原告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左上肢挫擦傷、左膝挫擦傷等
傷害
等情。
核與證人廖彥睿於本院言詞辯論中證稱:當時原
告騎車載伊,原本直行,忽然想到要轉彎,就迴轉,迴轉時
沒煞車就滑倒,伊與原告摔倒後,伊當下有起來問原告為什
麼會這樣,原告說沒有煞車,伊就去按煞車把手,感覺與有
煞車不一樣,有點空空的感覺,沒有按到東西的感覺。之後
其等把車牽起來,沒有騎牽一段路之後發現有煞車後,就慢
慢騎回去。滑倒前原告加滿油門要起步,車頭翹起來,著地
後發現沒有煞車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70 頁)。並有臺中
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調查報告表、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機車照片附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113
-133頁)。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被告雖
抗辯原告不可能
騎乘已經煞車失靈之機車離開現場,且原告事後才向警方報
案,目的是要向被告
求償,亦不合理云云。但證人廖彥睿證
稱其等是先推行系爭機車,之後發現有煞車再騎等語,並非
強行騎乘無煞車之機車。且原告當時並未與他人發生車禍,
僅為自摔,一時未想到馬上報警,亦屬合理,被告上開抗辯
,均不足採。
⒉公路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汽車應符合交通部規定之安全檢
驗標準,並應經車輛型式安全檢測及審驗合格,取得安全審
驗合格證明書,始得辦理登記、檢驗、領照。系爭機車屬SE
24AK車型,業經交通部車輛型式安全安全審驗合格,有交通
部車輛型式安全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7
-98 頁)。則被告銷售之系爭機車流通進入市場前,符合當
時之安全審驗標準,除非有其他證據
可證明有何安全問題,
否則應足以認為具備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
性。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機車前已有煞車失靈經被告取回檢修云云。
然原告前至臺中市政府申訴,經臺中市政府召開消費爭議案
件申訴協調會協調,原告表示系爭機車有前蓋脫漆、輪框脫
漆、儀表進水、齒輪油漏油、前後煞車ABS 失靈、煞車有異
音、疑似噴油嘴電線脫落,造成熄火二次,後燈殼翹起等問
題,光群公司
乃將系爭機車取回檢修,之後於109 年8 月5
日再交回原告時,確認表上就煞車失靈及煞車來另片摩擦音
均記載「確認檢查正常」,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森亮亦勾選OK
,有臺中市政府召開消費爭議案件申訴協調會會議
記錄、王
森亮先生客訴項目確認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69 頁)
。故光群公司檢查結果就煞車部分均認為正常,故並非原告
所稱「被告檢修發現煞車異常」,且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森亮
於109 年8 月5 日已經確認煞車正常,原告雖稱:煞車部分
被告檢查正常,但煞車不是完全失效,是偶發,取回當時被
告表示若煞車有問題再跟他們講,結果發生本件事故又不承
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62 頁),但至少仍可確認原告於109
年8 月5 日取回系爭機車時,煞車仍屬正常,且被告未能檢
查出問題。至於原告所稱其他問題,因本件原告主張係因煞
車失靈而受損害,故僅有煞車失靈為本件審理範圍,其他問
題均與本件無關,
附此敘明。
⒋原告主張煞車失靈乙節,雖經本院認定如前,但原告所舉證
據均無法證明煞車失靈之原因,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時詢問兩
造,亦均未能提出適當之鑑定單位進行鑑定(見本院卷第16
3 頁),故本件煞車失靈之原因為何,尚
難認定。而煞車失
靈之原因,非必然是被告生產、製造或出售之時有何種安全
性欠缺,亦有可能是使用過程中因使用不當或其他意外因素
介入導致煞車系統暫時失靈。而原告於109 年8 月5 日取回
機車至109 年8 月29日發生事故已經20餘日,且依證人廖彥
睿證詞,事發時原告騎車起步催滿油門使機車前輪離地,可
見原告騎車習慣甚為激烈,是否在駕駛過程中造成何種問題
,也無法確認。是系爭機車之車型既然經過車輛型式安全安
全審驗合格,也無法確認系爭機車煞車失靈之原因,自不能
逕行推論是因為被告提供之商品欠缺安全性才導致煞車失靈
,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第3 項、
第8 條等負連帶賠償責任,舉證尚有不足,難以採取。被告
既然無賠償責任,自亦無懲罰性賠償金可言。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第3 項、第
8 條第1 項、第51條、民法第195 條,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
損害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本件爭點
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上
正本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