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隆森
代 理 人 黃呈利
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代 理 人 張仲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
當事人間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開始清
算及終結清算程序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隆森不免責。
理 由
一、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
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
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
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
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
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
重大延滯程序,亦為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分別明定
,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
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
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合先敘明
。
二、債務人陳隆森(下稱債務人)前於民國107年9月28日聲請調
解,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規定視為聲請清算,本院於108
年11月8日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23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嗣
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執行清算,將清算財團新臺幣(下同)14
,967元分配予各債權人後,再於109年8月31日以108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26號裁定終結
本件清算程序,並經確定,此有
本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23號、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6號
等民事裁定、分配表及相關卷證
可憑。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
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
前揭規定,本院自應審酌
聲請人是否
有消債條例所定第133條、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
經查:
㈠、按債務人因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對於應屬清算財團之財
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
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
請求權為清算財團,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4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蓋清算制度之目的,在於使各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
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
強制執行,而無法
重建經濟,故債務人應本其至誠,將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交
由管理人為公平之管理及處分。債務人如有隱匿、毀損應屬
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
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實係圖自己或他人之不法利益,嚴重侵害債
權人之權益,自不宜使其免責;又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
、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
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
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
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
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
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
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
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此觀消
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立法理由甚明。
㈡、查聲請人於視為聲請清算起即107年9月28日起至本院裁定清
算之前,曾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就其聲請清算前二
年之所得及收入稱僅有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給付1469
元,有所得及收入清單
可佐(消債清卷第6、24頁),且稱
其目前無工作,僅賴子女扶養維持生活等語(消債清卷第24
頁),並提出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富邦中港分行、郵局等金
融機構存摺明細以證其聲請清算前二年起無收入(消債清卷
第33至35頁),且提出自100年2月1日起至109年1月31日止
之房屋
租賃契約書證明其雖戶籍設於金門,但實際居住於租
賃地臺中市太平區(消債清卷第29、30頁),隻語未提其有
在大陸地區任職工作並有收入之事。
俟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
後,經債權人稱債務人在大陸有工作及收入等語,聲請人始
於109年5月14日訊問時稱:伊自93年開始到108年11月30日
在大陸廣東東莞的印刷工廠工作,月薪2000元人民幣等語(
司執消債清卷第68頁),佐以債務人之入出國日期紀錄觀之
,僅106年1月3日至109年1月止之
期間,債務人出入境已達
40次(司執消債清卷第74頁),由其在台灣地區並無所得收
入,竟經常出入境,且於境外居住均需支付交通食宿費用,
更足
佐證債務人所述在大陸地區有工作收入乙節屬實,則其
竟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之所得及收入清單記載無工作,
足認係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且由債
務人未能釋明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收入餘額之去向,足認其故
意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其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為不實之記載,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亦明。
㈢、至債務人稱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未載入每月人民幣2000
元收入,係因該期間因跌倒、血栓就醫治療及母親生病等原
因,而支出人民幣20000元,然保險理賠僅給付半數,未能
如數支付,因入不敷出而未列載該筆收入
云云(司執消債清
卷第27頁),
惟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說,況債務人
縱
有上開支出,其未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據實載明收入及
支出,仍屬故意為不實記載,且其未載明所獲保險理賠之收
入,亦屬故意填載不實,所述尚難採憑。
㈣、查債務人對其自身之財產情形應知之甚詳,尚
難認債務人有
不知上情,而有無法據實陳報之情。
是以,本件債務人上開
隱匿所得收入及財產行為,已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隱匿
應屬清算財團財產、第134條第8款就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為不實記載,並致債權人受損之情事。經本院綜合判斷債權
人與聲請人之利益衡平及社會公益等因素,
暨消債條例兼顧
債權人之利益,保障其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更
生之立法意旨,參以本件債權受償數額比例甚低(0.2830%
),有分配表可佐(司執消債清卷第80頁),則聲請人未據
實陳報之情節,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不
免責事由。
㈤、另查,依債務人所述(司執消債清卷第68、77頁),其於10
8年11月8日開始清算時至同月31日止係在大陸地區東莞市萬
江逢元紙品廠工作,月薪人民幣2000元
等情,本院再參以債
務人108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消債職聲免
第6頁)及富士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檢送支付債
務人佣金表(司執消債清第59、60頁及消債職聲免卷第41頁
),依
上揭卷附資料總計債務人自108年11月8日至109年12
月底合計收入為新臺幣18354元(計算式:富士達公司支付
新臺幣1488+144+6976元=8608元,加計國泰金控、聖恩公司
給付之新臺幣426元及新臺幣1000元,加計人民幣2000元(
以109年10月28日人民幣匯率4.16計算,約計新臺幣8320元
),上開合計為新臺幣18354元)。而債務人該期間即108年
11月8日至109年12月底之必要生活費用為每月新臺幣3000元
,亦據債務人陳明在卷(司執消債清第69頁;至其代理人其
後改稱每月支出10399元云云,自非可採),則該期間之必
要生活費用支出共計42000元。則以債務人自開始清算時之
108年11月8日起至109年12月底止,其收入18354元,扣除該
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已無餘額。本件因無證據證明其
開始清算後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難認債務
人具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合先敘明。
四、
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不
免責事由,其復未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
揆諸
首揭說明,本院依法即應為聲請人不免責之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民事庭
法 官 黃家慧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戴錦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