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董涵筠
代 理 人 洪永鴻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李伯璋
上列
當事人間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董涵筠應予免責。
理 由
一、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 132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
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
之債務。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
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
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
交易致生損害。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
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
保或消滅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
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
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亦
為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分別明定。準此,法院為終
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 133條前
段、第 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
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
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下同)107年8月30日依消債條例
規定聲請清算,本院於108年5月29日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2
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嗣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執行清算,將清
算財團新臺幣(下同)5,014元分配予債權人後,於109年 3
月13日以 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
確定在案,有本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 2號、108年度司執消
債清字第11號民事裁定、分配表及相關卷證
可憑。依
前揭規
定,本院應
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經本院詢問
無擔保無優先權之普通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表
示意見,未經全體債權人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合先敘明。
三、
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⑴按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後,依消債條例第
133條為是否免責裁定之審查時 ,應以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
期間,作為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
收入之期間(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8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39號研討意見
參照)。故本院依消債條例第 133條
為免責
與否之審查時,應先就債務人自108年5月29日經本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
本件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計算其固
定收入與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
後有餘額者,再計算比較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與債務人聲
請清算前 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
認定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 133條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⑵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08年5月29日起,係任職於
善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善誠公司),每月固定收入約為23
,700元至25,357元(尚未扣除勞、健保費用),至裁定免責
前之期間,總收入為 264,717元(扣除勞、健保費用後);
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用 1.2倍計算
,108年度為每月16,576元、109年度起為每月17,516元,另
債務人與弟共同扶養母親董寶珍每月負擔 6,000元,目前每
月收入扣除支出均有餘額
等情,
業據債務人於109年5月18日
陳述意見檢附善誠公司薪資單暨勞退金提撥通知單、
戶籍謄
本為據。準此,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
迄今,領有
薪資所得之固定收入,目前為每月23,700元至25,357元,扣
除必要生活費用及
扶養費後{108年度為每月22,576元(16,
576元+6,000元)、109年度為每月23,516(17,516元+6,000
元)}仍有餘額,
堪以認定。
⑶債務人於107年8月30日聲請清算前2年間,係自106年5月2日
起於善誠公司任職,收入為每月23,000元至24,887元不等,
共計349,682元;並有公益彩券經銷權利金每年 10,000元,
,準此,其可處分所得合計 359,682元,此亦有債務人提出
之善誠公司薪資單暨勞退金提撥通知單、公益彩券經銷商之
經營權合作契約為證;其必要生活費用之支出以臺中市最低
生活費用 1.2倍計算(106年度為每月15,701元、107年度起
為每月16,576元)總額為387,324元(15,70112+16,576
12=387,324),再加上債務人與弟共同扶養母親董寶珍每月
負擔元為 96,000元(6,00016=96,000),合計為483,324
元。則本件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並無餘額
,即
堪認定。
⑷綜上,本件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雖有薪資之
固定收入,且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然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用之數額後,並無餘額,與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3條前段所定應不免責之要件不合,債
務人無
上開規定之不予免責事由,
堪以認定。
㈡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理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⑴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
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 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
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
以實其說,合先
敘明。
⑵各債權人均未具體主張或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債務人有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 134條各款所列之事由,且本院依職權亦未
查得債務人有何符合該條各款所定事由之情事,
難認債務人
有該條所定各款之應不免責事由。
四、
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法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確定,本院復查無債務人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3條
前段、第 134條各款所列之情事,
揆諸首揭說明,債務人已
符合免責之要件,本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至債權
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 1年內,如發見債務人有虛
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另依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
附
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瓊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