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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監宣字第 1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監宣字第871號                   109年度監宣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王翠珠 代 理 人 賴祺元律師 聲 請 人 王發成 代 理 人 王素玲律師 相 對 人 王添連 關 係 人 王翠薇       王翠霞       王翠貞       王東柱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王添連(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 護宣告人。 二、選定王翠珠、王東柱、王發成共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 人。 三、指定王翠貞、施碧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翠珠(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發成(男、00年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王添連( 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 子女,相對人於108年8月間因失智,經送醫治療後未見起色 ,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亦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聲 請人王翠珠聲請選定其與王東柱為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 女王翠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王發成則聲請選 定其為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子媳施碧玉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4條第 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 均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王翠珠、王發成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子女,相對人有 上開事由須為監護宣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聲請 人二人既為相對人之四親等內之親屬,依法自得聲請對相 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又相對人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廖 俊惠醫師鑑定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109年5月11日院精字第1090006513號函所附之監護 輔助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醫師所為之鑑定 意見,認相對人精神有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 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關於監護人之選定部分: 1.聲請人王翠珠主張由其與其兄王東柱二人共同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而聲請人王發成則主張應由其任監護人或與聲請 人王翠珠、王東柱共同任監護人均可。從而,聲請人王發 成部分對於共同監護並不爭執,至於聲請人王翠珠反對聲 請人王發成任共同監護人,無以聲請人王發成以相對人 移轉臺中市○○鄉○○○段○○○○ ○○○○○○○○○○號土地所 有權給聲請人王發成,聲請人王發成每月給付相對人新台 幣(下同)3萬元,然聲請人王發成後只給付15000元予相 對人,甚且長達年餘未依約給付任何費用、聲請人王發成 提領相對人之款項入其自己銀行帳戶內,現在已在訴訟中 、聲請人王發成言而無信,與其他兄弟姐妹之間已無任關 係等情為由,認聲請人王發成已不適任監護人。 2.聲請人王發成否認盜領相對人之款項,且聲請人王發成因 與聲請人王翠珠等兄弟姐妹協議處理相對人存放在王發成 之帳戶內之款項未果,於108年9月27日將150萬元轉匯入 相對人臺灣銀行帳戶內,另分別於108年10月4日、11月5 日、12月4日、109年1月3日、2月5日、3月5日、4月6日匯 款1萬5000元至相對人臺中商銀帳戶內,有相對人臺灣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明細、臺中商銀行存款 憑條7紙附卷可稽,顯見聲請人王發成對於相對人存放在 其帳戶內之款項已積極與聲請人王翠珠等人處理,並先行 匯款入相對人銀行帳戶內,且聲請人王翠珠告訴聲請人王 發成侵占部分,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 聲請人王發成是否有侵占相對人之款項,尚未明確,尚難 以此遽認聲請人王發成不適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3.又相對人前曾發生車禍,由聲請人王發成代為處理,而與 對方達成和解,並支付相對人醫療費用,有聲請人王發成 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門診醫療收據、和解書附卷 可稽,再參諸聲請人王發成提出之其與相對人共遊之照片 可知,聲請人王發成與相對人相處並無不睦之處;聲請人 王發成雖未按月給付相對人3萬元,但仍有按月支付相對 人1萬5000元。從而,聲請人王發成適合擔任監護人一節 以認定。 4.另本院委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 基金會就聲請人、王翠貞、王東柱、王翠薇、王翠霞等人 進行訪視,其結果略以:「本件此次僅訪視到王翠珠(聲 請人)、王翠薇(關係人)、王翠霞(關係人),致無法 對本案監護人、會同人提出評估與具體建議,建議法院參 酌其他縣市人員之訪視報告後,自為裁定。據本會了解, 聲請人王翠珠、關係人王翠薇及王翠霞分別為應受宣告人 之次女、長女及三女,等稱經手足們討論後,決定推派 關係人王東柱及王翠貞分別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人,而本會109年6月30日以財龍老字第000000000號發 函之訪視報告,評估關係人王東柱及王翠貞分別具有擔任 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能力,其中關係人王東柱 曾考量監護人之權力甚大,因此其稱會再與手足們討論, 但據此次與聲請人王翠珠、關係人王翠薇及王翠霞訪視了 解,日前經手足討論後,仍決定由關係人王東柱出面擔任 監護人;然本會並未訪視到關係人王發成,無法了解其想 法及監護意願,又聲請人王翠珠稱關係人王發成日前疑似 不法提領應受宣告人存款,而遭聲請人王翠珠提告侵占罪 ,目前尚在審理中,此有108年度他字第9866號可資證明 ,綜上因素,致本會無法針對本案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人歸屬予以具體評估,故建請鈞院參酌關係人王發成 訪視報告及刑事案件審理狀況後,自為裁定。」「本件僅 訪視到王東柱(關係人)、王翠貞(關係人),致無法對 本案監護人、會同人提出評估與具體建議,建議法院參酌 其他縣市人員之訪視報告後,自為裁定。據本會了解,關 係人王東柱及王翠貞分別為應受宣告人之長子及四女,其 等均為手足們討論後,始推派其等分別出面擔任監護人及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觀察關係人王東柱及王翠貞身心及 經濟狀況良好,均會探望應受宣告人,對應受宣告人之生 活狀況有所了解,過去至今亦未有不利於應受宣告人之情 事,目前分別具有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意 願,其等對擔任職務應負之責任與義務有所了解,綜上評 估,關係人王東柱及王翠貞分別具有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人之能力,然關係人王東柱於訪視過程中,了 解監護人之權力甚大,因此其稱會再與手足們討論,係維 持由其出面擔任監護人,或是其與其他手足共同擔任監護 人,其稱討論結果會再行告知法院,又以,本會此次僅訪 視關係人王東柱及王翠貞,致無法針對本案監護人及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人歸屬予以具體評估,故建請鈞院參酌他造 訪視報告後,自為裁定。」有該基金會109年8月24日財龍 老字第109080010號函、109年6月30日財龍老字第1090600 15號函暨所附之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統一參考指標 及格式(主表)各1份附卷可稽。 4.本院綜合上開調查證據及訪視報告,認聲請人王翠珠所述 聲請人王發成不適任監護人之理由,不足以採信;衡量上 開情事,本院認聲請人二人、王東柱等三人均適宜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為免單獨監護下,易流於專擅,嚴重影響 相對人之利益,基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最佳利益考量,宜由 王翠珠、王東柱、王發成共同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以收互相監督、互相補足、互相合作之利。裁定如主 文2所示。 (三)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關係人王翠貞、施碧玉分別為相對人之女及子媳,二人均 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認其二人既均有 意願,且其二人並無不適任之情形,是宜由關係人王翠貞 、施碧玉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 所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 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準此,監護 人王翠珠、王東柱、王發成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本院 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王翠貞、施碧玉,於2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忠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