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監宣字第871號
109年度監宣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王翠珠
代 理 人 賴祺元
律師
聲 請 人 王發成
代 理 人 王素玲律師
相 對 人 王添連
關 係 人 王翠薇
王翠霞
王翠貞
王東柱
上列聲請人聲請
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王添連(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
護宣告人。
二、選定王翠珠、王東柱、王發成共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監護
人。
三、指定王翠貞、施碧玉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王翠珠(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發成(男、00年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王添連(
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
子女,相對人於108年8月間因失智,經送醫治療後未見起色
,日常生活無法自理,
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亦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聲
請人王翠珠聲請選定其與王東柱為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
女王翠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王發成則聲請選
定其為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子媳施碧玉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二、
按對於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社會
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
法第14條第 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
均有明文。
三、
經查:
(一)聲請人王翠珠、王發成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子女,相對人有
上開事由須為監護宣告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
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聲請
人二人既為相對人之四親等內之親屬,依法自得聲請對相
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又相對人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廖
俊惠醫師鑑定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109年5月11日院精字第1090006513號函
暨所附之
監護
輔助鑑定書1份附卷
可稽,本院審酌上開醫師所為之鑑定
意見,認相對人精神有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
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關於監護人之選定部分:
1.聲請人王翠珠主張由其與其兄王東柱二人共同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而聲請人王發成則主張應由其任監護人或與聲請
人王翠珠、王東柱共同任監護人均可。從而,聲請人王發
成部分對於
共同監護並不爭執,至於聲請人王翠珠反對聲
請人王發成任共同監護人,無
非以聲請人王發成以相對人
移轉臺中市○○鄉○○○段○○○○ ○○○○○○○○○○號土地
所
有權給聲請人王發成,聲請人王發成每月給付相對人新台
幣(下同)3萬元,然聲請人王發成
嗣後只給付15000元予相
對人,甚且長達年餘未依約給付任何費用、聲請人王發成
提領相對人之款項入其自己銀行帳戶內,現在已在訴訟中
、聲請人王發成言而無信,與其他兄弟姐妹之間已無任關
係
等情為由,認聲請人王發成已不適任監護人。
2.聲請人王發成否認盜領相對人之款項,且聲請人王發成因
與聲請人王翠珠等兄弟姐妹協議處理相對人存放在王發成
之帳戶內之款項未果,於108年9月27日將150萬元轉匯入
相對人臺灣銀行帳戶內,另分別於108年10月4日、11月5
日、12月4日、109年1月3日、2月5日、3月5日、4月6日匯
款1萬5000元至相對人臺中商銀帳戶內,有相對人臺灣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明細、臺中商銀行存款
憑條7紙
附卷可稽,顯見聲請人王發成對於相對人存放在
其帳戶內之款項已積極與聲請人王翠珠等人處理,並先行
匯款入相對人銀行帳戶內,且聲請人王翠珠告訴聲請人王
發成
侵占部分,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
聲請人王發成是否有侵占相對人之款項,尚未明確,尚難
以此
遽認聲請人王發成不適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3.又相對人前曾發生車禍,由聲請人王發成代為處理,而與
對方達成和解,並支付相對人醫療費用,有聲請人王發成
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門診醫療收據、和解書附卷
可稽,再
參諸聲請人王發成提出之其與相對人共遊之照片
可知,聲請人王發成與相對人相處並無不睦之處;聲請人
王發成雖未按月給付相對人3萬元,但仍有按月支付相對
人1萬5000元。從而,聲請人王發成適合擔任監護人
一節
堪以認定。
4.另本院委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
基金會就聲請人、王翠貞、王東柱、王翠薇、王翠霞等人
進行訪視,其結果略以:「
本件此次僅訪視到王翠珠(聲
請人)、王翠薇(關係人)、王翠霞(關係人),致無法
對
本案監護人、會同人提出評估與具體建議,建議法院
參
酌其他縣市人員之訪視報告後,自為裁定。據本會了解,
聲請人王翠珠、關係人王翠薇及王翠霞分別為應受宣告人
之次女、長女及三女,
渠等稱經手足們討論後,決定推派
關係人王東柱及王翠貞分別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人,而本會109年6月30日以財龍老字第000000000號發
函之訪視報告,評估關係人王東柱及王翠貞分別具有擔任
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能力,其中關係人王東柱
曾考量監護人之權力甚大,因此其稱會再與手足們討論,
但據此次與聲請人王翠珠、關係人王翠薇及王翠霞訪視了
解,日前經手足討論後,仍決定由關係人王東柱出面擔任
監護人;然本會並未訪視到關係人王發成,無法了解其想
法及監護意願,又聲請人王翠珠稱關係人王發成日前疑似
不法提領應受宣告人存款,而遭聲請人王翠珠提告侵占罪
,目前尚在審理中,此有108年度他字第9866號可資證明
,綜上因素,致本會無法針對本案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人歸屬
予以具體評估,故建請
鈞院參酌關係人王發成
訪視報告及刑事案件審理狀況後,自為裁定。」「本件僅
訪視到王東柱(關係人)、王翠貞(關係人),致無法對
本案監護人、會同人提出評估與具體建議,建議法院參酌
其他縣市人員之訪視報告後,自為裁定。據本會了解,關
係人王東柱及王翠貞分別為應受宣告人之長子及四女,其
等均為手足們討論後,始推派其等分別出面擔任監護人及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觀察關係人王東柱及王翠貞身心及
經濟狀況良好,均會探望應受宣告人,對應受宣告人之生
活狀況有所了解,過去至今亦未有不利於應受宣告人之情
事,目前分別具有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意
願,其等對擔任職務應負之責任與義務有所了解,綜上評
估,關係人王東柱及王翠貞分別具有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人之能力,然關係人王東柱於訪視過程中,了
解監護人之權力甚大,因此其稱會再與手足們討論,係維
持由其出面擔任監護人,或是其與其他手足共同擔任監護
人,其稱討論結果會再行告知法院,又以,本會此次僅訪
視關係人王東柱及王翠貞,致無法針對本案監護人及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人歸屬予以具體評估,故建請鈞院參酌
他造
訪視報告後,自為裁定。」有該基金會109年8月24日財龍
老字第109080010號函、109年6月30日財龍老字第1090600
15號函暨所附之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統一參考指標
及格式(主表)各1份附卷可稽。
4.本院綜合上開調查證據及訪視報告,認聲請人王翠珠所述
聲請人王發成不適任監護人之理由,不足以採信;衡量上
開情事,本院認聲請人二人、王東柱等三人均適宜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為免單獨監護下,易流於專擅,嚴重影響
相對人之利益,基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最佳利益考量,宜由
王翠珠、王東柱、王發成共同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以收互相監督、互相補足、互相合作之利。
爰裁定如主
文2所示。
(三)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關係人王翠貞、施碧玉分別為相對人之女及子媳,二人均
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認其二人既均有
意願,且其二人並無不適任之情形,是宜由關係人王翠貞
、施碧玉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
所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
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
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準此,監護
人王翠珠、王東柱、王發成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本院
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王翠貞、施碧玉,於2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爰依
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忠榮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