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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破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宣告破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破字第19號 聲 請 人 京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蕙貞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京玖有限公司破產。 二、選任廖年傑會計師為破產管理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公司原法定代理人兼最大股東丁適中 於民國109年10月6日死亡,林蕙貞現為聲請人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兼唯一股東。林蕙貞本擬繼續爭取生意以期償還公司債 務,然每月員工工資及借款利息支出過高,致聲請人公司經 營有顯著困難,而自109年12月1日起停止營業,現聲請人公 司資產價值尚餘新臺幣(下同)10,481,738元、債務尚餘97 ,118,765元未清償,足見聲請人公司之資產顯不足抵償債務 。爰依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宣告 聲請人公司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 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債務人停止支 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1項、 第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 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外,尚難 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亦即債務人之財產如足敷清償破產財 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不僅應宣告破產,且依破產法第148條 之規定,亦不得裁定宣告破產終止。而依破產法第95、96條 規定,財團費用應包括:㈠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 生之費用、㈡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㈢ 破產管理人之報酬、㈣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 費;財團債務則包括:㈠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 而生之債務、㈡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 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㈢ 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㈣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 生之債務。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聲請人現餘資產價值為10,481,738元,然尚積 欠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人債務,合計共97,118,765元等語,業 據聲請人提出資產與負債表、現金、銀行存款結存表、運輸 設備折舊明細表、其他設備折舊明細表、軟體設備折舊明細 表、存出保證金表、流動資產清冊、固定資產清冊、債權人 名冊、存摺交易明細、現金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41 、57至83頁),並經本院向各該債權人函查確認(見本院卷 第121至122、135至162、165至191頁),足見聲請人之負債 已超過資產甚多,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其具有宣告破產之 原因,堪予認定。 ㈡次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破產法第84條定有明 文。依往例多由承辦法官斟酌案情繁簡、破產管理人處理破 產財團之財產難易、時間長短、分配是否適當等事項,參酌 會計師公會或律師公會酬金標準斟酌核定之。經查,本件聲 請人之資產價值尚餘10,481,738元,而其債權人僅有14名, 其中8名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尚屬單純,是破產管理人處理 破產財團相關事宜,應無顯著困難,法院核定破產管理人之 報酬應不致過高;復衡諸聲請人係法人而非自然人,若經宣 告破產,在破產期間並無須考慮破產財團需支付破產人本人 之生活費及負擔扶養費之問題,堪認聲請人現存資產尚足以 支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 ㈢從而,依現有證據資料,本件聲請人具有宣告破產之原因, 且其現存財產尚足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揆 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四、再按破產管理人,應就會計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該破產財團之 人中選任之,破產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本院向社團 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函請推薦足以勝任本件破產管理人之 人選,該公會以110年1月6日中市會字第1100020號函推薦廖 年傑會計師擔任破產管理人(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堪認 廖年傑會計師應具處理本件破產管理事務之能力;又經本院 徵詢後,廖年傑會計師亦表示願意擔任本件破產管理人(見 本院卷第103頁),爰依前開規定,選任其為破產管理人。 五、末按法院為破產宣告時,應選任破產管理人,並決定左列事 項:一、申報債權之期間。但其期間,須在破產宣告之日起 ,15日以上,3個月以下。二、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但 其期日,須在破產宣告之日起1個月以內,破產法第64條固 有明文。惟本院就破產事件之事務分配,係將破產之裁定與 破產裁定確定後之破產程序分由民事庭與民事執行處法官辦 理,未免將來案件移由民事執行處法官辦理時作業時程難以 配合,爰將此申報債權期間與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交由執 行處承辦法官決定,併此敘明。 六、依破產法第63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百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附表:債權人名冊(金額均以新臺幣/元計) ┌──┬─────────────────┬─────┐ │編號│ 債權人姓名 │ 債權金額 │ ├──┼─────────────────┼─────┤ │ 1 │永豐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4,795,076│ ├──┼─────────────────┼─────┤ │ 2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台中分行│ 3,138,941│ ├──┼─────────────────┼─────┤ │ 3 │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9,403,703│ ├──┼─────────────────┼─────┤ │ 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8,888,896│ ├──┼─────────────────┼─────┤ │ 5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6,758,823│ ├──┼─────────────────┼─────┤ │ 6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行 │ 9,633,326│ ├──┼─────────────────┼─────┤ │ 7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行 │12,000,000│ ├──┼─────────────────┼─────┤ │ 8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000,000│ ├──┼─────────────────┼─────┤ │ 9 │賴朝茂 │ 2,500,000│ ├──┼─────────────────┼─────┤ │ 10 │許文 │ 1,500,000│ ├──┼─────────────────┼─────┤ │ 11 │林安 │ 500,000│ ├──┼─────────────────┼─────┤ │ 12 │劉榮煌 │15,000,000│ ├──┼─────────────────┼─────┤ │ 13 │陳明月 │ 3,000,000│ ├──┼─────────────────┼─────┤ │ 14 │謝坤城 │10,000,000│ ├──┼─────────────────┼─────┤ │ │合計 │97,118,76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