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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破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宣告破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破字第20號 聲 請 人 丁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蕙貞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 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108 條第2 項規定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原法定代理人即唯一股 東丁適中於民國109 年10月6 日死亡,其繼承人除林蕙貞外 均已拋棄繼承等情,有聲請人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等件在 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9至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9 年度司繼字第3501號卷核閱無訛,是林蕙貞現為聲請人唯一 股東,揆諸前開規定,即應由股東林蕙貞代表聲請人,合先 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無法周轉資金運作公司,已自民國 109 年12月1 日起停止營業,而聲請人除現有資產新臺幣( 下同)262 萬4686元外(計算式:現金及銀行存款112 萬 4686元+車輛1 輛殘值0 元+存出保證金150 萬元=262 萬 4686元),別無其他可供償還之資產,惟尚積欠債務1413萬 4858元【計算式:臺灣銀行德芳分行(下稱臺灣銀行)200 萬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下稱合作金庫)32萬 1000元+臺中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下稱臺中銀行)188 萬 8000元+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南臺 中分公司992 萬5858元=1413萬4858元】,是聲請人資產顯 已不足抵償之,為此,爰依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1 項、 第62條等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三、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 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左列財產為破產 財團:(一)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 使之財產請求權,(二)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 所取得之財產;左列各款,為財團費用:(一)因破產財團 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二)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 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人及 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財團費用及 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 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 ,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 法第57條、第58條第1 項、第82條第1 項、第95條、第97條 、第148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稅捐、滯納金、利息、滯報 金、怠報金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對於破產財團之財產 有優先權之債權,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優先權之債權有同 順位者,各按其債權額之比例而受清償,此觀諸稅捐稽徵法 第49條及破產法第112 條之規定自明。是債務人之資產已不 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 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 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 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 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 本旨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 。又破產程序乃為債務人在經濟發生困難,而無清償能力, 不能對全部債權人清償時,強制將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 價及公平分配,使全部債權人滿足其債權為目的之一般執行 程序。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後,倘債務 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破產財團雖勉強可組成 ,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 債務,縱使予以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因其他破產債權人已 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而無從依破產程 序清理其債務時,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得以無宣告破 產之實益為由,裁定駁回債務人破產之聲請(最高法院86年 台抗字第479 號、91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 (一)聲請人雖主張尚有現金30萬1472元、合作金庫帳戶4982元、 臺灣銀行帳戶41萬5605元、臺中銀行帳戶40萬2627元、存出 保證金150 萬元(參本院卷第27頁),惟聲請人僅提供其自 行製作之資產負債表、現金照片作為前開現金之佐證(參本 院卷第25、59頁),照片中款項亦數量、金額不明,聲請人 是否確有上開現金,已非無疑,且經本院函詢前開銀行結果 ,除臺中銀行函覆稱聲請人所申設帳戶餘額為40萬2737元, 與聲請人陳報金額稍有誤差外,臺灣銀行、合作金庫均函覆 稱:聲請人於該行所申設帳戶目前餘額均為0 元,有合作金 庫110 年3 月4 日合金南臺中字第1100000645號函、臺灣銀 行110 年3 月9 日德芳營字第11050001131 號函、臺中銀行 110 年3 月8 日中業執字第1100005253號函等件在卷可稽( 參本院卷第167 、171 、175 頁),聲請人顯仍持續處分其 財產,實無從僅以其所提出照片、資產負債表認聲請人仍有 此部分財產;另就存出保證金150 萬元部分,依聲請人與中 租迪和公司所簽立履約保證金協議書第2 條之約定,業經中 租迪和公司逕予抵充聲請人所積欠該公司之債務,亦難認屬 得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是聲請人現可列入破產財團之財產 僅為臺中銀行帳戶之存款餘額40萬2737元。 (二)又破產財團成立後,其應納稅捐優先於普通債權,且為財團 費用,由破產管理人依破產法之規定清償之,稅捐稽徵法第 6 條、第7 條定有明文。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聲請人有無尚待 繳納之稅捐結果,聲請人目前雖無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 欠稅資料及違章未結情事,惟目前另有109 年度先行核枯之 營利事業所得稅18萬1096元,及尚未逾期之使用牌照稅金額 1800元,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110 年2 月2 日中 區國稅大屯營所字第1100500810號函、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 局大屯分局110 年1 月28日中市稅屯分字第1103302296號函 等件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17 、119 頁);另經本院函請 財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推薦本件之破產管理人人選及陳 報報酬金額,該會推薦由陳献章會計師擔任本件破產管理人 ,報酬預估為18萬元等語,有該會110 年2 月8 日中市會字 第1100089 號函附卷可憑(參本院卷第123 頁),是扣除此 部分財團費用後,破產財團財產僅餘3 萬9841元(計算式: 40萬2737元-18萬1096元-1800元-18萬元=3 萬9841元) ,惟破產程序一旦進行,期間尚須支付破產程序進行所需支 出之費用,諸如破產管理人應清查、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 ,並編造債權表及資產、召開債權人會議、行使其他權限等 ,無一不以破產財團之財產支出。準此,依聲請人之現有資 產,倘貿然宣告聲請人破產,其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 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之結果,勢將使 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甚至無從分配,其他 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將徒增破產程序及費 用之浪費,更無法達成破產制度使多數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目 的,而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難認有 破產之實益及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秀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