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破字第20號
聲 請 人 丁羊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蕙貞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
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108
條第2 項規定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原
法定代理人即唯一股
東丁
適中於民國109 年10月6 日死亡,其
繼承人除林蕙貞外
均已
拋棄繼承等情,有聲請人變更登記表、
戶籍謄本等件在
卷
可稽(參本院卷第19至23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109
年度
司繼字第3501號卷核閱
無訛,是林蕙貞現為聲請人唯一
股東,
揆諸前開規定,即應由股東林蕙貞代表聲請人,
合先
敘明。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無法周轉資金運作公司,已自民國
109 年12月1 日起停止營業,而聲請人除現有資產新臺幣(
下同)262 萬4686元外(計算式:現金及銀行存款112 萬
4686元+車輛1 輛殘值0 元+存出保證金150 萬元=262 萬
4686元),別無其他可供償還之資產,
惟尚積欠債務1413萬
4858元【計算式:臺灣銀行德芳分行(下稱臺灣銀行)200
萬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下稱合作金庫)32萬
1000元+臺中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下稱臺中銀行)188 萬
8000元+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南臺
中
分公司992 萬5858元=1413萬4858元】,是聲請人資產顯
已不足抵償之,為此,
爰依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1 項、
第62條等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三、按破產,對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
定外,得因
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左列財產為
破產
財團:(一)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
使之財產
請求權,(二)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
所取得之財產;左列各款,為財團費用:(一)因破產財團
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二)因破產
債權人共同利
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三)破產管理人之
報酬;破產人及
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財團費用及
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
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
,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
法第57條、第58條第1 項、第82條第1 項、第95條、第97條
、第148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稅捐、滯納金、利息、滯報
金、怠報金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對於破產財團之財產
有優先權之債權,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優先權之債權有同
順位者,各按其債權額之比例而受清償,此
觀諸稅捐稽徵法
第49條及破產法第112 條之規定自明。是債務人之資產已不
足清償稅捐等
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
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
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
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
其他債權人更無在
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
本旨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第4 次
民事庭會議㈠決議
參照)
。又破產程序
乃為債務人在經濟發生困難,而無清償能力,
不能對全部債權人清償時,強制將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
價及公平分配,使全部債權人滿足其債權為目的之一般執行
程序。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後,倘債務
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破產財團雖勉強可組成
,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
債務,縱使
予以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因其他破產債權人已
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而無從依破產程
序清理其債務時,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得以無宣告破
產之實益為由,裁定駁回債務人破產之聲請(最高法院86年
台抗字第479 號、91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
(一)聲請人雖主張尚有現金30萬1472元、合作金庫帳戶4982元、
臺灣銀行帳戶41萬5605元、臺中銀行帳戶40萬2627元、存出
保證金150 萬元(參本院卷第27頁),惟聲請人僅提供其自
行製作之資產負債表、現金照片作為前開現金之
佐證(參本
院卷第25、59頁),照片中款項亦數量、金額不明,聲請人
是否確有
上開現金,已
非無疑,且經本院函詢前開銀行結果
,除臺中銀行函覆稱聲請人所申設帳戶餘額為40萬2737元,
與聲請人陳報金額稍有誤差外,臺灣銀行、合作金庫均函覆
稱:聲請人於該行所申設帳戶目前餘額均為0 元,有合作金
庫110 年3 月4 日合金南臺中字第1100000645號函、臺灣銀
行110 年3 月9 日德芳營字第11050001131 號函、臺中銀行
110 年3 月8 日中業執字第1100005253號函等件
在卷可稽(
參本院卷第167 、171 、175 頁),聲請人顯仍持續處分其
財產,實無從僅以其所提出照片、資產負債表認聲請人仍有
此部分財產;另就存出保證金150 萬元部分,依聲請人與中
租迪和公司所簽立
履約保證金協議書第2 條之約定,業經中
租迪和公司逕予抵充聲請人所積欠該公司之債務,亦
難認屬
得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是聲請人現可列入破產財團之財產
僅為臺中銀行帳戶之存款餘額40萬2737元。
(二)又破產財團成立後,其應納稅捐優先於普通債權,且為財團
費用,由破產管理人依破產法之規定清償之,稅捐稽徵法第
6 條、第7 條定有明文。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聲請人有無尚待
繳納之稅捐結果,聲請人目前雖無營利事業所得稅、
營業稅
欠稅資料及違章未結情事,惟目前另有109 年度先行核枯之
營利事業所得稅18萬1096元,及尚未逾期之使用
牌照稅金額
1800元,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110 年2 月2 日中
區國稅大屯營所字第1100500810號函、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
局大屯分局110 年1 月28日中市稅屯分字第1103302296號函
等件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17 、119 頁);另經本院函請
財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推薦
本件之破產管理人人選及陳
報報酬金額,該會推薦由陳献章會計師擔任本件破產管理人
,報酬預估為18萬元等語,有該會110 年2 月8 日中市會字
第1100089 號函附卷
可憑(參本院卷第123 頁),是扣除此
部分財團費用後,破產財團財產僅餘3 萬9841元(計算式:
40萬2737元-18萬1096元-1800元-18萬元=3 萬9841元)
,惟破產程序一旦進行,
期間尚須支付破產程序進行所需支
出之費用,諸如破產管理人應清查、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
,並編造債權表及資產、召開債權人會議、行使其他權限等
,無一不以破產財團之財產支出。準此,依聲請人之現有資
產,倘貿然宣告聲請人破產,其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
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之結果,勢將使
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甚至無從分配,其他
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將徒增破產程序及費
用之浪費,更無法達成破產制度使多數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目
的,而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符。揆諸
前揭說明,本件難認有
破產之實益及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秀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