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簡字第4號
上 訴 人 陳哲淳
被
上訴 人 寄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國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5 月
5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此項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
準用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1 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向
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
規定,加徵
裁判費10分之5 ;且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9 年5 月27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
補正,此項裁定於109 年6 月2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
稽。然上訴人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
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1 份在卷
可證,則上訴
人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清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游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