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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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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號 原   告 華將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碧霞 訴訟代理人 韓銘峰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歐陽徵 律師 被   告 久大金屬捲門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進聰 訴訟代理人 余昌謀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執丑字第2144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 所示被告對原告之請求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10771號執行事件,對原告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簡易事件誤分為通常訴訟事件者,當事人已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 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 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 法第5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價 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第1項亦有規定。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及排除強制執 行之被告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價額未逾50萬 元,爰由本院依首揭規定改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對於被告所 執債權憑證之債權是否已經消滅,攸關原告對被告是否繼續 負有債務之權利義務關係,是原告確認本院88年度執丑字第 214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執行名義所示被告對原 告之請求權不存在,應有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 行。惟依系爭債權憑證所示,該債權憑證係於民國88年2月 12日發函,未有註記再執行結果,亦未有因執行未果而另換 發新債權憑證等情,被告嗣後才於105年間,始再聲請補發 債權憑證後及聲請執行,可見被告於系爭債權憑證核發後, 長達17年之時間,均無針對該執行名義所表彰之債權再向原 告為任何請求,應早已罹於民法規定之時效,自不得再以該 債權憑證所表彰之執行名義再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爰請求 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根據公司內部資料,88年有以判決名義向法院聲 請強制執行,後來我們有換發債權憑證,但資料已經不見了 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承攬人之報酬,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中斷者,自中 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 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 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 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 期間為5年;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條 第7款、第137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10771號給付工程款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經本 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屬實。依系爭債權憑證記載, 發文日期為「88年2月12日」,執行名義為:「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八十六年度中簡字第二九九八號判決正本及確定證明 書各乙件」,而本院86年度中簡字第2998號判決,係以承攬 之法律關係,命原告給付被告工款尾款102500元,及自85年 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該判決附 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被告對於原告之承攬報酬時效,應自 被告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重行起算5年,即至93年2年2月12 日前,被告應再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或換發債權憑證,以達 中斷時效之效果,被告雖抗辯其有換發債權憑證,惟未舉證 以實其事,被告遲至105年始持系爭債權憑證再為強制執行 之聲請,顯已罹於5年之時效期間,則原告依民法第144條第 1項規定,主張系爭債權憑證之請求權已時效完成,而拒絕 給付,核屬有據,應屬可採。 四、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對原告 就系爭債權憑證之請求權已時效完成,為原告時效抗辯,拒 絕給付而不存在。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之請求權已時效完成 ,原告拒絕給付而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 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正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