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號
原 告 華將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碧霞
訴訟代理人 韓銘峰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歐陽徵 律師
被 告 久大金屬捲門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進聰
訴訟代理人 余昌謀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5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執丑字第2144號
債權憑證
執行名義
所示被告對原告之
請求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10771號執行事件,對原告
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簡易事件誤分為通常訴訟事件者,當事人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承辦法官應以
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
件
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
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
法第5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價
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第1項亦有規定。
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及排除強制執
行之被告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價額未逾50萬
元,
爰由本院依
首揭規定改用
簡易訴訟程序審理,
合先敘明
。
二、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
裁判意旨
參照)。本件
兩造對於被告所
執
債權憑證之債權是否已經消滅,攸關原告對被告是否繼續
負有債務之權利義務關係,是原告確認本院88年度執丑字第
2144號債權憑證(下稱
系爭債權憑證)執行名義所示被告對原
告之請求權不存在,應有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
行。
惟依系爭債權憑證所示,該債權憑證係於民國88年2月
12日發函,未有註記再執行結果,亦未有因執行未果而另換
發新債權憑證
等情,被告
嗣後才於105年間,始再
聲請補發
債權憑證後及聲請執行,可見被告於系爭債權憑證核發後,
長達17年之時間,均無針對該執行名義所表彰之債權再向原
告為任何請求,應早已罹於
民法規定之時效,自不得再以該
債權憑證所表彰之執行名義再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爰請求
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根據公司內部資料,88年有以判決名義向法院聲
請強制執行,後來我們有換發債權憑證,但資料已經不見了
等語置辯,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三、
承攬人之
報酬,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中斷者,自中
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
確
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
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
其原有
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
期間為5年;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條
第7款、第137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
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10771號給付工程款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經本
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屬實。依系爭債權憑證記載,
發文日期為「88年2月12日」,執行名義為:「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八十六年度中簡字第二九九八號判決
正本及確定證明
書各乙件」,而本院86年度中簡字第2998號判決,係以承攬
之法律關係,命原告給付被告工款尾款102500元,及自85年
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該判決附
卷
可稽,依
上開說明,被告對於原告之承攬報酬時效,應自
被告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重行起算5年,即至93年2年2月12
日前,被告應再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或換發債權憑證,以達
中斷時效之效果,被告雖
抗辯其有換發債權憑證,惟未舉證
以實其事,被告遲至105年始持系爭債權憑證再為強制執行
之聲請,顯已罹於5年之時效期間,則原告依民法第144條第
1項規定,主張系爭債權憑證之請求權已時效完成,而拒絕
給付,
核屬有據,應屬可採。
四、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對原告
就系爭債權憑證之請求權已時效完成,為原告時效抗辯,拒
絕給付而不存在。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之請求權已時效完成
,原告拒絕給付而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
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正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