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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8號 原   告 有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妙真 訴訟代理人 盧怡達 被   告 阿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淑英 訴訟代理人 陳鎮律師       張嘉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9年7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確認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25725號支付命令所載命原告 給付新臺幣(下同)903,221元部分,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之債權均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1頁),於本件審理時 縮減聲明為:「確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257 25號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超過579,11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 (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核屬聲明之減縮,與前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原告為上開聲明之變更後,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簡易訴訟程序依前開規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6年2月間向桃園市政府文化局承攬「桃園市 00000000路0000000號第二、三進修復再利用工 程」,原告將上開工程中部分牆面之清理粉刷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委由被告施作,被告於107年4月間施作完畢後 ,未經原告及業主驗收核估費用,即於107年6月8日以自 行製作之請款單及統一發票要求原告付款,被告請求之工 程款為如附表一計算方式所得之金額903,221(含稅), 但是系爭工程經監造單位張義震建築師事務所及業主桃園 市政府文化局第5期驗估後確認之費用為如附表二計算方 式所得之金額579,116元(未含稅)。原告要求被告於107 年11月3日9時至現場清點數量,但是被告堅持系爭工程業 經工地主任黃任維驗收,拒絕於107年11月3日9時與原告 進行清點工作。 (二)被告於107年12月10日以統一發票及請款單向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原告應給付被告903,221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因為該支付命令僅送達至原告之登記住址:「高雄 市○○區○○路○○號1樓」,未送達原告之實際處所:「 嘉義縣○○鄉○○村○○路○○號」,致原告未能及時聲明 異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25725號支付命令 即確定在案。 (三)原告對於被告提出之請款單上,就附表一第2、3、6項次 之工程不爭執,但是對於附表一第1、4、5、7項次之工程 有意見,其中第1項次工程,因系爭工程是土角厝的牆面 ,常脆弱,不可能進行清理牆面;第4、5、7項次工程 防護劑部分,就工程日誌、工作報告書都沒有看到被告有 施作防護劑的記載,因此原告認為系爭工程款項應以附表 二之計算為準。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之法律關 係,請求確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25725號 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超過579,11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 (一)原告只承認附表一第2、3、6項次工程的施作,不承認被 告有施作第1、4、5、7項工程的施作。其中1、2、3、4的 項次是同一個區域工程,第5、6、7項是同一個區域的工 程,就第1項次牆面清理及第4、5、7項次的塗防護劑的工 程在系爭工程外觀上看不出來,必須由專家說明要如何辨 識。 (二)系爭工程為古蹟修復的工程,使用的工法較一般古蹟修復 更為特殊,所以被告施作之工序及範圍,無法以肉眼觀察 即可得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第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 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 責任。而事實為法律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 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在其他之訴應由原告就 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亦即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 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就 系爭工程並無書面契約,僅有口頭約定,被告主張系爭工 程款項應以附表一之計算方式為據,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 任。 (二)本件被告主張確有施作附表一第1至7項次之工程,原告 否認其中第1、4、5、7項次,此部分被告除了提出施作工 程的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79至297頁),並經證人蔡豪 意到庭結證稱:他是被告現場施工人員的主管,在現場教 導師傅如何施作,附表一第1至7項,除了第4、7項沒有做 完善之外,其餘都有施作,其中第1至4項同屬一個區域, 第5至7項同屬一個區域,第1、2、3、4項是一層一層施工 ,每一道工序完成後,會向工地主任黃任維報告,黃任維 會來現場檢查觸摸,看看會不會掉落,加固劑、復建劑、 防護劑屬於化學藥劑,要用針孔施打,外觀看不出來,黃 任維檢查除了用手觸摸外,還有用儀器檢查,其中第1、2 、3、5、6項用敲打器、濕度感應器檢查,第4、7項用觸 摸檢查等語(見本院卷第246頁);又經證人黃任維到庭 結證稱:他幫原告擔任工地主任的期間是從106年2月開工 直到107年2月,被告進場施作的時間是在107年2月,當時 他已經沒有擔任工地主任了,但是還有在現場處理一些文 書作業,還有做一些查核的工作,直到107年4月底他和原 告決裂後就沒有再進去現場;他在現場時,蔡豪意在每一 道工序做完後,會通知他去複檢,施工前他會去拍照,施 工中再拍一次,但是施工後看不出來施工前後有何不同, 因為藥劑是打進去的,肉眼看不出來有何差異,如果要確 認有沒有做,第1、2道清理跟加保固劑是用拍照的方式, 第3、4道我們會拿噴水器把水噴在牆面上,如果水珠會殘 留在牆面上表示有做,如果沒做的話,水珠會被牆面吸進 去;施工日誌是依照排定進度來寫的,跟現場施作的項目 盡量吻合,但有時候可能會有差異等語(見本院卷第248 至249頁、第330至331頁)。由以上證人蔡豪意、黃任維 之證述可知,被告確有施作附表一第1至7項次的工程,原 告主張因施工日誌上未有記載即否認第1、4、5、7項次工 程之施作,本院不予採信。 (三)至於就附表一第1至7項次工程的數量部分,兩造各執乙詞 ,但是經證人黃任維到庭結證稱:他在現場擔任工地主任 是從開工開始至107年1月,因為他有這部分的專長,而且 是他找原告拿桃園市政府文化局的標案,雖然從107年2月 開始他已經不是工地主任,但是還有在現場處理一些文書 作業,還有做一些查核的工作,直到107年4月底他和原告 決裂後就沒有再進去現場;他離開現場前,有計算過系爭 工程的工程數量,數量即如附表一第1至7項次所載,工程 計價方式也是他和被告的協議;關於第二期工程估驗報告 是他擬稿的,他離開工地之後,桃園市政府文化局還是有 要求他陪同確認估驗項目等語(見本院卷第249頁、第330 至332頁)。由證人黃任維之證述可知,附表一第1至7項 次所記載之數量係依其計算之結果所請求,黃任維既然是 現場查核之人,他所計算的施作面積應較為接近真實,且 比對原告提出之桃園市政府文化局工程結算書(見本院卷 第127頁),關於系爭工程相關的項目如附表三所示,桃 園市政府文化局最後結算之數量與附表一之數量較為接近 ,自然應以附表一之計算方式為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主張系爭工程款項應為903,221元部分 ,已盡舉證責任,本院得予採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25725號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 超過579,11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文熙 【附表一】 ┌──┬────────────┬───┬────┬──────┐ │項次│ 項 目 │數量 │ 單價 │ 金 額 │ ├──┼────────────┼───┼────┼──────┤ │ 1 │牆面清理粉刷面 │72.7㎡│ 400元 │ 29,080元 │ ├──┼────────────┼───┼────┼──────┤ │ 2 │粉刷層保留加固處理 │72.7㎡│3,800元 │ 276,260元 │ ├──┼────────────┼───┼────┼──────┤ │ 3 │牆面噴塗復健劑(粉刷保固│72.7㎡│2,600元 │ 189,020元 │ │ │、壓線粉刷面) │ │ │ │ ├──┼────────────┼───┼────┼──────┤ │ 4 │牆面噴塗防護劑(粉刷面)│72.7㎡│2,300元 │ 167,210元 │ ├──┼────────────┼───┼────┼──────┤ │ 5 │牆面噴塗防護劑(粉刷面)│38.2㎡│ 800元 │ 30,560元 │ ├──┼────────────┼───┼────┼──────┤ │ 6 │牆面噴塗復健劑(磚面、卵│38.2㎡│3,200元 │ 122,240元 │ │ │石) │ │ │ │ ├──┼────────────┼───┼────┼──────┤ │ 7 │牆面噴塗防護劑(洗石子面│38.2㎡│1,200元 │ 45,840元 │ │ │、卵石面、磚面) │ │ │ │ ├──┼────────────┼───┼────┼──────┤ │小計│ │ │ │ 860,210元 │ ├──┼────────────┼───┼────┼──────┤ │加計│營業稅5% │ │ │ 43,011元 │ ├──┼────────────┼───┼────┼──────┤ │總計│ │ │ │ 903,221元 │ └──┴────────────┴───┴────┴──────┘ 【附表二】 ┌───────────────────────────────┐ │108年1月4日桃園市政府文化局桃市文設字0000000000號第五期工程估 │ │驗確認項目及數量: │ ├──┬────────────┬───┬────┬──────┤ │項次│ 項 目 │數量 │ 單價 │ 金 額 │ ├──┼────────────┼───┼────┼──────┤ │ 1 │粉刷層保留加固處理 │72.7㎡│4,098元 │ 297,925元 │ ├──┼────────────┼───┼────┼──────┤ │ 2 │牆面噴塗復健劑(磚面、卵│20.0㎡│3,598元 │ 71,960元 │ │ │石) │ │ │ │ ├──┼────────────┼───┼────┼──────┤ │ 3 │牆面噴塗復健劑(粉刷保固│72.7㎡│2,878元 │ 209,231元 │ │ │、壓線粉刷面) │ │ │ │ ├──┼────────────┼───┼────┼──────┤ │小計│ │ │ │ 579,116元 │ └──┴────────────┴───┴────┴──────┘ 【附表三】 ┌───────────────────────────────┐ │桃園市政府文化局「桃園市00000000路0000000號第二、三進│ │修復再利用工程」工程結算書(見本院卷第127頁) │ ├──┬────────────┬───┬────┬──────┤ │項次│ 項 目 │數量 │ 單價 │ 金 額 │ ├──┼────────────┼───┼────┼──────┤ │ 1 │粉刷層保留加固處理 │72.7㎡│4,098元 │ 297,925元 │ ├──┼────────────┼───┼────┼──────┤ │ 2 │牆面噴塗復健劑(磚面、卵│164㎡ │3,598元 │ 590,072元 │ │ │石) │ │ │ │ ├──┼────────────┼───┼────┼──────┤ │ 3 │牆面噴塗復健劑(粉刷保固│72.7㎡│2,878元 │ 209,231元 │ │ │、壓線粉刷面) │ │ │ │ ├──┼────────────┼───┼────┼──────┤ │小計│ │ │ │1,097,228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