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8號
原 告 有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妙真
訴訟代理人 盧怡達
被 告 阿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淑英
訴訟代理人 陳鎮
律師
張嘉育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9年7月2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確認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25725號
支付命令所載命原告
給付新臺幣(下同)903,221元部分,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
之債權均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1頁),
嗣於本件審理時
縮減聲明為:「確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257
25號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超過579,11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
(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
核屬聲明之減縮,與前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原告為
上開聲明之變更後,本件
訴訟標的
金額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
爰依前開規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
二、原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6年2月間向桃園市政府文化局
承攬「桃園市
00000000路0000000號第二、三進修復再利用工
程」,原告將上開工程中部分牆面之清理粉刷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委由被告施作,被告於107年4月間施作完畢後
,未經原告及業主驗收核估費用,即於107年6月8日以自
行製作之請款單及統一發票要求原告付款,被告請求之工
程款為如附表一計算方式所得之金額903,221(含稅),
但是系爭工程經監造單位張義震建築師事務所及業主桃園
市政府文化局第5期驗估後確認之費用為如附表二計算方
式所得之金額579,116元(未含稅)。原告要求被告於107
年11月3日9時至現場清點數量,但是被告堅持系爭工程業
經工地主任黃任維驗收,拒絕於107年11月3日9時與原告
進行清點工作。
(二)被告於107年12月10日以統一發票及請款單向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原告應給付被告903,221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因為該支付命令僅送達至原告之登記住址:「高雄
市○○區○○路○○號1樓」,未送達原告之實際處所:「
嘉義縣○○鄉○○村○○路○○號」,致原告未能及時聲明
異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25725號支付命令
即確定在案。
(三)原告對於被告提出之請款單上,就附表一第2、3、6項次
之工程不爭執,但是對於附表一第1、4、5、7項次之工程
有意見,其中第1項次工程,因系爭工程是土角厝的牆面
,
非常脆弱,不可能進行清理牆面;第4、5、7項次工程
防護劑部分,就工程日誌、工作報告書都沒有看到被告有
施作防護劑的記載,因此原告認為系爭工程款項應以附表
二之計算為準。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之
法律關
係,請求確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25725號
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超過579,11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
(一)原告只承認附表一第2、3、6項次工程的施作,不承認被
告有施作第1、4、5、7項工程的施作。其中1、2、3、4的
項次是同一個區域工程,第5、6、7項是同一個區域的工
程,就第1項次牆面清理及第4、5、7項次的塗防護劑的工
程在系爭工程外觀上看不出來,必須由專家說明要如何辨
識。
(二)系爭工程為古蹟修復的工程,使用的工法較一般古蹟修復
更為特殊,所以被告施作之工序及範圍,無法以肉眼觀察
即可得知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第按主張
法律關係存在
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
舉證
責任。而事實為法律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
確認之訴
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在其他之訴應由原告就
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亦即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
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意旨
參照)。
經查,
兩造就
系爭工程並無書面契約,僅有口頭約定,被告主張系爭工
程款項應以附表一之計算方式為據,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
任。
(二)本件被告主張確有施作附表一第1至7項次之工程,
惟原告
否認其中第1、4、5、7項次,此部分被告除了提出施作工
程的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79至297頁),並經證人蔡豪
意到庭
結證稱:他是被告現場施工人員的主管,在現場教
導師傅如何施作,附表一第1至7項,除了第4、7項沒有做
完善之外,其餘都有施作,其中第1至4項同屬一個區域,
第5至7項同屬一個區域,第1、2、3、4項是一層一層施工
,每一道工序完成後,會向工地主任黃任維報告,黃任維
會來現場檢查觸摸,看看會不會掉落,加固劑、復建劑、
防護劑屬於化學藥劑,要用針孔施打,外觀看不出來,黃
任維檢查除了用手觸摸外,還有用儀器檢查,其中第1、2
、3、5、6項用敲打器、濕度感應器檢查,第4、7項用觸
摸檢查等語(見本院卷第246頁);又經證人黃任維到庭
結證稱:他幫原告擔任工地主任的
期間是從106年2月開工
直到107年2月,被告進場施作的時間是在107年2月,當時
他已經沒有擔任工地主任了,但是還有在現場處理一些文
書作業,還有做一些查核的工作,直到107年4月底他和原
告決裂後就沒有再進去現場;他在現場時,蔡豪意在每一
道工序做完後,會通知他去複檢,施工前他會去拍照,施
工中再拍一次,但是施工後看不出來施工前後有何不同,
因為藥劑是打進去的,肉眼看不出來有何差異,如果要確
認有沒有做,第1、2道清理跟加保固劑是用拍照的方式,
第3、4道我們會拿噴水器把水噴在牆面上,如果水珠會殘
留在牆面上表示有做,如果沒做的話,水珠會被牆面吸進
去;施工日誌是依照排定進度來寫的,跟現場施作的項目
盡量吻合,但有時候可能會有差異等語(見本院卷第248
至249頁、第330至331頁)。由以上證人蔡豪意、黃任維
之證述可知,被告確有施作附表一第1至7項次的工程,原
告主張因施工日誌上未有記載即否認第1、4、5、7項次工
程之施作,本院不予採信。
(三)至於就附表一第1至7項次工程的數量部分,兩造各執乙詞
,但是經證人黃任維到庭結證稱:他在現場擔任工地主任
是從開工開始至107年1月,因為他有這部分的專長,而且
是他找原告拿桃園市政府文化局的標案,雖然從107年2月
開始他已經不是工地主任,但是還有在現場處理一些文書
作業,還有做一些查核的工作,直到107年4月底他和原告
決裂後就沒有再進去現場;他離開現場前,有計算過系爭
工程的工程數量,數量即如附表一第1至7項次所載,工程
計價方式也是他和被告的協議;關於第二期工程估驗報告
是他擬稿的,他離開工地之後,桃園市政府文化局還是有
要求他陪同確認估驗項目等語(見本院卷第249頁、第330
至332頁)。由證人黃任維之證述可知,附表一第1至7項
次所記載之數量係依其計算之結果所請求,黃任維既然是
現場查核之人,他所計算的施作面積應較為接近真實,且
比對原告提出之桃園市政府文化局工程結算書(見本院卷
第127頁),關於系爭工程相關的項目如附表三所示,桃
園市政府文化局最後結算之數量與附表一之數量較為接近
,自然應以附表一之計算方式為據。
四、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主張系爭工程款項應為903,221元部分
,已盡舉證責任,本院得予採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25725號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
超過579,11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
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文熙
【附表一】
┌──┬────────────┬───┬────┬──────┐
│項次│ 項 目 │數量 │ 單價 │ 金 額 │
├──┼────────────┼───┼────┼──────┤
│ 1 │牆面清理粉刷面 │72.7㎡│ 400元 │ 29,080元 │
├──┼────────────┼───┼────┼──────┤
│ 2 │粉刷層保留加固處理 │72.7㎡│3,800元 │ 276,260元 │
├──┼────────────┼───┼────┼──────┤
│ 3 │牆面噴塗復健劑(粉刷保固│72.7㎡│2,600元 │ 189,020元 │
│ │、壓線粉刷面) │ │ │ │
├──┼────────────┼───┼────┼──────┤
│ 4 │牆面噴塗防護劑(粉刷面)│72.7㎡│2,300元 │ 167,210元 │
├──┼────────────┼───┼────┼──────┤
│ 5 │牆面噴塗防護劑(粉刷面)│38.2㎡│ 800元 │ 30,560元 │
├──┼────────────┼───┼────┼──────┤
│ 6 │牆面噴塗復健劑(磚面、卵│38.2㎡│3,200元 │ 122,240元 │
│ │石) │ │ │ │
├──┼────────────┼───┼────┼──────┤
│ 7 │牆面噴塗防護劑(洗石子面│38.2㎡│1,200元 │ 45,840元 │
│ │、卵石面、磚面) │ │ │ │
├──┼────────────┼───┼────┼──────┤
│小計│ │ │ │ 860,210元 │
├──┼────────────┼───┼────┼──────┤
│加計│
營業稅5% │ │ │ 43,011元 │
├──┼────────────┼───┼────┼──────┤
│總計│ │ │ │ 903,221元 │
└──┴────────────┴───┴────┴──────┘
【附表二】
┌───────────────────────────────┐
│108年1月4日桃園市政府文化局桃市文設字0000000000號第五期工程估 │
│驗確認項目及數量: │
├──┬────────────┬───┬────┬──────┤
│項次│ 項 目 │數量 │ 單價 │ 金 額 │
├──┼────────────┼───┼────┼──────┤
│ 1 │粉刷層保留加固處理 │72.7㎡│4,098元 │ 297,925元 │
├──┼────────────┼───┼────┼──────┤
│ 2 │牆面噴塗復健劑(磚面、卵│20.0㎡│3,598元 │ 71,960元 │
│ │石) │ │ │ │
├──┼────────────┼───┼────┼──────┤
│ 3 │牆面噴塗復健劑(粉刷保固│72.7㎡│2,878元 │ 209,231元 │
│ │、壓線粉刷面) │ │ │ │
├──┼────────────┼───┼────┼──────┤
│小計│ │ │ │ 579,116元 │
└──┴────────────┴───┴────┴──────┘
【附表三】
┌───────────────────────────────┐
│桃園市政府文化局「桃園市00000000路0000000號第二、三進│
│修復再利用工程」工程結算書(見本院卷第127頁) │
├──┬────────────┬───┬────┬──────┤
│項次│ 項 目 │數量 │ 單價 │ 金 額 │
├──┼────────────┼───┼────┼──────┤
│ 1 │粉刷層保留加固處理 │72.7㎡│4,098元 │ 297,925元 │
├──┼────────────┼───┼────┼──────┤
│ 2 │牆面噴塗復健劑(磚面、卵│164㎡ │3,598元 │ 590,072元 │
│ │石) │ │ │ │
├──┼────────────┼───┼────┼──────┤
│ 3 │牆面噴塗復健劑(粉刷保固│72.7㎡│2,878元 │ 209,231元 │
│ │、壓線粉刷面) │ │ │ │
├──┼────────────┼───┼────┼──────┤
│小計│ │ │ │1,097,228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