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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上字第 1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謝燻翔 臺中市○○區○○路○○○號 被 上訴人 葉清秀 訴訟代理人 葉家豪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27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9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聲明: 一、上訴人方面: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方面:如主文所示。 貳、本事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即判命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50萬元, 經原審駁回超過2萬元之請求,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據 上訴,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經核於法要無不合 ,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參、上訴人雖以:原審以被上訴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 度偵字第29394號偵查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提出之社團 法人長青老人會(下稱老人會)與瑞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瑞靜公司)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合約書,載明每月租金15000 元,及瑞靜公司出具之切結書,記載其公司於106年7月向老 人會承租「臺中市○○區○○路○○號6樓」樓頂(下稱系爭樓 頂)架設通信用小型基地台,供電信公司使用,租金15000元 等情,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原審向「中華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傳電信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灣大哥大公司)等三家電信公司函查之資料,明白確認瑞靜 公司向三家電信公司收取出租系爭樓頂作為電信設置用地之 每月租金依序為15000元、1萬元、15000元,簽約日期依序 為106年3月15日、105年10月15日、105年11月1日,前開三 家電信公司與瑞靜公司簽立租賃契約之日期,均在「106年7 月」之前。台哥大公司並檢附授權人老人會(代表人:陳秀 琴)、被授權人瑞靜公司(代表人:謝雨靜)之「租賃授權委 託書」。因此,瑞靜公司係受老人會之委託與上開三家電信 公司簽立租賃契約,瑞靜公司向老人會承租系爭樓頂。 被上訴人於系爭偵查案件提出之老人會與瑞靜公司簽訂之房 屋租賃合約書及瑞靜公司出具之切結書,均是臨訟虛偽製作 ,並非事實,作為上訴理由。惟查, 一、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 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 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 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 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 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所為言論為:「老人會1萬5000,剩 餘的他(指被上訴人)收起來,剩餘的他(指被上訴人)收起來 」,係以肯定的語氣指摘被上訴人有侵吞老人會超過15000 元部分租金之事實,即意指被上訴人犯罪,足以貶損被上訴 人在社會上的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 、不齒與其往來。而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縱認屬實,亦僅能 證明老人會出租系爭樓頂租金不只15000元,並不能證明超 過15000元部分租金即為被上訴人所侵吞,依上開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上訴人仍應負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之損害賠償責 任。 二、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可參。原審 斟酌被上訴人自陳其初中畢業,在協會工作,月薪約45000 元,名下有營利事業所得等(見原審卷第33頁及彌封袋內財 產所得資料);另上訴人自陳其初中畢業,目前退休、無業 ,每月領有勞退22457元,名下有財產、薪資所得、股利憑 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等兩造學歷、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33、 34頁),並有彌封袋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可佐衡酌上訴人 陳述之內容除私人法益外,亦涉及公益;及被上訴人早年服 務鄉里,前曾連任三屆立德里里長,時擔任老人會秘書長, 屬立德里之公眾人物;上訴人上開不實言論發表之場合及傳 佈範圍;上訴人時為里長,對於里民事物本應盡一定關心; 上訴人之用語對被上訴人人格形象之扭曲程度;上訴人並未 因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而額外獲有鉅額利益等一切情狀,判 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慰撫金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8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肆、本件判決之結果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 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49第1項、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