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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上字第 1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異昌 訴訟代理人 黃儀采 被上訴人  九聯天然石片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火成 訴訟代理人 陳榮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2 月 6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8 年度中簡字第23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9 年9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5 年10月20日承攬上訴人台中軟體園區石 材地下室B2商場地坪、石材防護工程,雙方並簽訂九聯工程 石片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施作範圍如原證八石材分割 確認圖各色塊,工程總價含稅為新臺幣(下同)5,778,082 元(數量11512.42才,下稱系爭工程),嗣因追加施作範圍 ,依當時報價單追加876.29才,每才443 元,施作範圍如原 證九區域圖橙色部分所示(下稱追加工程)。系爭工程已於 106 年6 月間完工,經上訴人確認施作完成且估驗數量後, 上訴人即依承攬契約書第6 條之約定,簽發面額為4,811,46 7 元、發票日為106 年7 月20日之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作為 工程款之給付;追加工程部分被上訴人於107 年11月間完工 ,兩造就追加工程辦理結算時,被上訴人工務經理陳健銘會 同上訴人公司指派其關係企業中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林子閔 經理,於108 年4 月22日至現場核算追加工程數量,再次會 勘比對圖說確認全部(系爭及追加工程)實際施作範圍1262 1.62才,扣除系爭工程合約數量11512.415 才後,核算追加 工程數量實際上達1109.205才,陳健銘經理始經由上訴人林 子閔經理向上訴人公司提出簽呈申辦追加工程款,足證追加 工程部分上訴人已驗收完成合格。又追加工程款應為407,60 6 元,惟每次請款依約應扣除10% 保留款,經上訴人驗收完 返還5%,其餘5%於公設點交完成後退還,又合約其他事項約 定施工完畢離場應負擔清潔費千分之1.5 ,是扣除保留公設 點交款5%即20,382元、清潔費611 元後,上訴人尚應給付被 上訴人追加工程款386,615 元。雖兩造會同確認追加工程數 量尚高於被上訴人依自行估算及開立發票請求之876.29才, 被上訴人仍僅請求876.29才之追加工程款386,615 元。屢經 催討,猶未獲上訴人置理,被上訴人爰依追加工程契約及承 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86,615 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雖抗辯尚未驗收完成,然依被上訴人所提出原證六之 簽呈,系爭工程已進入辦理工程結算事宜,且依簽呈說明一 ,並由雙方人員至現場會勘確認圖面施作範圍及計算完畢, 顯然保留款其中5%核屬驗收完成應由上訴人退還。再上訴人 主張本件有花色錯誤之瑕疵,承上所述,依原證六簽呈及附 圖,雙方既已派員至現場會勘確認圖面施作範圍及計算完畢 ,均未提及有任何瑕疵或花色不符之情事,此前亦從未聽聞 上訴人提及瑕疵乙事,上訴人僅空言有花色錯誤之瑕疵,非 但未能舉證,甚至連其所稱正確之花色為何均無任何說明, 上訴人應就此花色錯誤及範圍為舉證說明。且上訴人所稱之 瑕疵,該部分屬系爭工程範圍,業經上訴人驗收並付款4,81 1,467 元完畢【計算式:工程款510 萬元+255,000 元(5% 營業稅)計5,355,000 元,扣除10% 保留款535,500 元、清 潔費8,033 元(原證七發票),合計付款4,811,467 元。】 ,足見系爭工程已經上訴人驗收且付款並無任何瑕疵。況原 證七支票之發票日為106 年7 月20日,可知上訴人驗收付款 迄今已逾2 年,縱有瑕疵,依民法498 條規定,上訴人自工 作交付經1 年,瑕疵擔保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上訴人亦不得 主張抵銷。 二、上訴人抗辯: ㈠兩造於106 年1 月26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由原告承攬系 爭工程,兩造約定工程總價含稅為5,355,000 元。依契約第 6 條第2 項、第23條其他事項之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 同意每次請款時,均由甲方(即上訴人)扣除請款金額10% 作為保留款;工程經甲方驗收完成後,乙方得檢附驗收完成 之證明申請返還5%保留款,剩餘5%於公設做驗點交完成後, 並開立保固書一年及開立保固支票同額5%退剩餘5%保留款, 乙方均履行本契約一切規定無誤時向甲方請領之;雙方約定 施工期間(自進場起算至施工完畢離場為止,乙方應負擔工 地清潔費為本合約總價千分之1.5 計算,…由甲方於工程款 中扣除。之後另有追加工程,然追加工程尚未驗收完成,不 能請款。原證六無法證明已經完成驗收,僅可證明兩造人員 到施工現場確認實際施作數量,蓋上訴人驗收之程序應依工 程承攬契約第18條第1 項之約定,工程完竣並經甲方工地主 管會同理級以上人員簽字方為驗收合格,追加工程尚未開立 驗收單,且林子閔係工程師非經理職,故尚未驗收完成。 ㈡再被上訴人施作之系爭工程中部分有未按圖施工存在花色錯 誤之重大瑕疵,致地坪須先打掉始能重做,修繕費用顯然較 被上訴人請求之報酬更高,上訴人反需耗費較長工期及較多 費用,始能將該等瑕疵拆除、重新施作,上訴人以108 年10 月16日答辯狀之送達為意思表示,向被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 抗辯權,請求賠償修復費用並主張抵銷。另估驗匯款係預估 工程完成度先行付款,非謂已經驗收完成,故瑕疵修補等請 求權尚未起算時效,而工程驗收程式代表定作人受領工作之 意思表示,經驗收通過始會發生受領工作之法律效果,上訴 人係於108 年7 月間始發現瑕疵,兩造於108 年4 月22日至 現場時尚未發現工程瑕疵,故上訴人請求權並未時效消滅。 ㈢倘追加工程無瑕疵,被上訴人總工程款407,606 元,應扣除 10% 保留款40,761元,及乙方應負擔之工地清潔費千分之1. 5計為611 元,共計366,234 元,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亦僅 為366,234 元,故被上訴人請求為無理由。 貳、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依法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 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6 年1 月26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 ,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兩造約定工程總價含稅為5,355,00 0 元(數量11,512.42 才),嗣兩造又約定追加工程,工程 款每才443 元,被上訴人原估計追加施作876.29才。系爭工 程部分,上訴人已簽發面額為4,811,467 元、發票日為106 年7 月20日之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作為工程款之給付;追加 工程部份被上訴人工務經理陳健銘會同上訴人公司指派其關 係企業中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林子閔經理,於108 年4 月22 日至現場核算追加工程數量,確認全部(系爭及追加工程) 實際施作範圍12,621.62 才,扣除系爭工程合約數量11,512 .415才,核算追加工程數量為1,109.205 才無誤,陳健銘經 理遂經由上訴人林子閔經理向上訴人公司提出簽呈申辦追加 工程款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九聯工程石片材料股 份有限公司報價單、估驗請款單、發票、簽呈、支票、估驗 圖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1-89 、153 、169 、171 頁 ),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 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 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載 有明文。經查: ㈠依兩造工程承攬契約第6 條第2 項、第23條其他事項之約定 :乙方(即被上訴人)同意每次請款時,均由甲方(即上訴 人)扣除請款金額10% 作為保留款。雙方約定本契約之工程 經甲方驗收完成後,乙方得檢附驗收完成之證明申請返還5% 保留款,剩餘5%於公設做驗點交完成後,並開立保固書一年 及開立保固支票同額5%退剩餘5%保留款,乙方均履行本契約 一切規定無誤時向甲方請領之;雙方約定施工期間(自進場 起算至施工完畢離場為止,乙方應負擔工地清潔費為本合約 總價千分之1.5 計算,…由甲方於工程款中扣除(見原審卷 第109-124 頁);而經被上訴人工務經理陳健銘及上訴人指 派之中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經理林子閔於108 年4 月22日至 中軟園區B2F 現場會勘確認圖面施作追加工程範圍並計算數 量,追加工程之實際施作數量為1109.205才,已如前述,被 上訴人僅請求876.29才之追加工程款386,615 元(追加工程 款含稅應為407,606 元【876.29×443 ×1.05=407,606】, 惟扣除保留公設點交款5%即20,380元、清潔費611 元後為38 6,615 元),即屬有據。 ㈡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工程中部分有未按圖施工存在花色錯誤之 重大瑕疵,上訴人以108 年10月16日答辯狀之送達為意思表 示,向被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請求賠償修復費用並 主張抵銷云云。此一有利於上訴人之事項,自應由上訴人舉 證證明之。而上訴人主張所謂花色錯誤之瑕疵,無非係以被 證2 之平面圖(見原審卷第125 頁)上用不同顏色標示石材 ,但依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127 頁)都是相同石材云云。 但前揭平面圖上標示之之石材正確顏色、花紋應為何,上訴 人卻稱並未保留色版,無法確切說出是什麼顏色,應該要問 被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第65頁),則上訴人自己都不清楚 正確之顏色、花紋為何,被上訴人亦否認有何瑕疵,則上訴 人徒憑前揭平面圖及照片即主張有瑕疵,已難採信。且上訴 人自承上開瑕疵為系爭工程範圍內而非追加工程範圍內(見 本院卷第65頁)。就系爭工程部分,上訴人已簽發面額為4, 811,467 元、發票日為106 年7 月20日之支票交付被上訴人 ,作為工程款之給付,亦如前述。又上訴人亦不爭執兩造於 108 年4 月22日至現場時尚未發現工程瑕疵(見原審卷第15 8 頁)。而地磚花色錯誤外觀明顯可見,非如漏水或一些隱 藏在壁板之工項瑕疵一時難以發現,上訴人從系爭工程106 年7 月20日付款到108 年4 月22日長達1 年9 月都沒有發現 瑕疵,顯然不合常理,其抗辯系爭工程有瑕疵乙節,實難採 取。 ㈢又按定作人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之期間,分為瑕疵發 見期間及權利行使期間。前者謂定作人非於其期間內發見瑕 疵,不得主張其有瑕疵擔保權利之期間,民法第498 條至第 501 條之規定屬之。而系爭工程為石材鋪設,並非建造建築 物或其他重大修繕,其瑕疵發現期間依民法第498 條規定為 1 年。而上訴人已於106 年7 月20日簽發支票給付工程款, 則系爭工程至少在該時已經完成,至上訴人於108 年10月16 日書狀請求瑕疵修補,顯然已經超過1 年,上訴人既未發現 瑕疵,即不能再行主張瑕疵修補之同時履行抗辯或損害賠償 請求權,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即屬無據。 ㈣上訴人又抗辯追加工程尚未經上訴人經理級人員驗收,並未 驗收通過不能請求工程款云云。然上訴人自承兩造於108 年 4 月22日至施作現場並未發現追加工程瑕疵(見原審卷第15 8 頁),故由上訴人經理林子閔依兩造會勘後之追加工程施 作範圍、款項提出簽呈,且無法確定108 年7 月間發現之瑕 疵是否屬於追加工程範圍等情(見原審卷第159 頁),是堪 認追加工程應已經兩造驗收完成。上訴人空言辯稱:追加工 程尚未完成驗收等語,欠缺依憑,並不可採。蓋依常情,10 8 年4 月22日之會勘既經兩造人員共同進行,倘有施工上之 疏失瑕疵,應會註記於相關之單據之上,而依卷附上訴人公 司人員林子閔所簽呈之文件可知,僅記載「現場會勘確認圖 面施作範圍並計算,工務部辦理追加工程」、「建議本案經 估算課計算確認數量一併辦理數量結算」等語(見原審卷第 87頁),足徵會勘結果應無發現施工瑕疵,也已驗收完成無 訛。上訴人雖另辯稱:驗收之程序依工程承攬契約第18條第 1 項之約定,應經甲方(即上訴人)工地主管會同理級以上 人員簽字方為驗收合格,本件追加工程尚未開立驗收單,且 林子閔係工程師非經理職,估驗匯款係預估工程完成度先行 付款,非謂已經驗收完成等語,惟林子閔縱為工程師,亦屬 工地之相關負責人員,始得具備能力陪同被上訴人進行會勘 ,其與被上訴人之經理陳健銘既均親自簽名於上開簽呈之附 件上(見原審卷第89頁),應認已符前揭契約第18條第1 項 之約定。且契約之解釋於文義上有疑異時,不應拘泥文字, 而應考量當時之背景進行較廣之體系解釋。依前揭簽呈內容 可知(見原審卷第87頁),本件屬於急件案件,具有處理上 之特殊個案性,上訴人公司指派更具專業能力之工程師林子 閔會同驗收,較契約所載「理級以上主管人員」更具合法性 ,嗣亦透過簽呈方式上報,未見上訴人有何異議,嗣於訴訟 中翻異前情,再為此抗辯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追加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386,61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 年3 月13 日(送達回證見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3820號卷第48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王奕勛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