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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上字第 1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停車位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林志堅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被上訴人  李冠儀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 複代理人  李國源律師(110年3月12日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3月 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2629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 上訴,經於110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訴外人林東榮於民國98年 間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建物連同地 下第1層編號23之平面停車位(下稱系爭B1-23車位) 之使用權出售予訴外人李冠瑩,並辦畢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訴外人李冠瑩繼於108年間將上開建物連 同系爭B1-23車位出售予被上訴人,亦辦畢所有權移 轉登記。惟在點交時,被上訴人發現系爭B1-23車位 遭上訴人占用而要求上訴人返還。但為上訴人所拒絕 ,並聲稱其係自前手即訴外人蘇淑娟處受讓取得系爭 B1-23車位之使用權云云。然蘇淑娟並不具有系爭B1- 23車位之合法使用權利。為此,爰訴請上訴人應將系 爭B1-23車位上之地上物騰空移除,並將系爭B1-23車 位返還予被上訴人等語。 (二)另於上訴程序中陳稱: 1、系爭B1-23車位原為林東榮所有,但借名登記於 訴外人朱啟娟名下一節,有當時之承辦地政士即 證人張麗琪於原審中證述在卷,另林東榮與李冠 瑩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載明:「車位標示: 平面式停車位;地下一層,編號第23號車位」, 「本出售標的係出賣人林東榮所有,暫時借名登 記於朱啟娟名下」。足證系爭B1-23車位原為林 東榮所有並借名登記於朱啟娟名下。又系爭社區 (元寶天廈)之建商芝柏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 為芝柏石油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張益於鈞院證 稱:系爭建案為伊公司與地主合建,說好分配之 房地及車位,而車位分配之依據為車位分配圖, 最下方繪製綠色部分即編號18-28之車位(含系 爭B1-23車位)即為分配給地主之車位等語。核 與被上訴人所為主張及證人張麗琪所證述內容一 致。足證系爭B1-23車位之使用權利原為林東榮 所有但借名登記於朱啟娟名下,嗣經輾轉買賣而 由被上訴人取得。 2、上訴人之前手即蘇淑娟自始未提出其擁有系爭B1 -23車位之權利證明,而僅聲稱系爭B1-23車位為 其父蘇錦元所贈與云云。然蘇淑娟就系爭B1-23 車位所坐落之963建號建物之權利範圍只有10000 分之19,依其登記之權利範圍比例,應只就避難 空間及車道持分,而無車位之使用權利。足見蘇 淑娟並非系爭B1-23車位之合法權利人。另證人 即社區總幹事劉順益於鈞院證稱:伊於103年8月 始至系爭社區工作,其前手留存在電腦中之車位 分配表檔案係如何製作出來,伊不清楚等語。是 103年8月以前之車位權利歸屬及異動,證人劉順 益並不清楚,另收費表並不代表必為權利人自己 使用車位,亦有可能為非權利人而行使用。況文 書憑證如有增刪修改之情形,應由修改人在其上 蓋章為證。然上訴人所據以主張車位權利之車位 清潔管理收費明細表上有明顯塗改增刪之情形, 但卻未加蓋塗改人職章,自不具可信性。又系爭 B1-23車位原登記權利人為李冠瑩,此由102年度 A棟戶號A98-6明細表之汽車位欄位下方記載有「 B1-23」可知,但其後卻遭人以立可白塗抹,惟 由塗改處正反面仔細觀看,仍可看出原有之「B1 -23」字跡。再者,車位之清潔費繳費方式為月 繳200元/每車位,季繳(3個月)則500元/每車 位。但依98年度戶號A106-3(即蘇淑娟、蘇錦元 )之繳費記錄觀之,該戶只有季繳2個車位之費 用共1,000元,其中1個車位為向芝柏公司所租用 之B1-16車位,另1個車位則為B2-46車位。繼至1 0至12月,只剩下季繳1個車位之清潔費500元。 另依99年度戶號A106-3之繳費記錄觀之,只出現 在8月、9月,並以月繳200元方式繳交,明細表 上所有權人欄位註明車位為「B2-46」,均非系 爭B1-23車位。又依100年度戶號A106-3之繳費記 錄觀之,該戶1、2月未有繳費,自3至5月始有季 繳,而102年度戶號A106-3之繳費記錄,該戶3月 未有繳費、4月及5月則是月繳200元(即1個車位 )。足見卷內98年度收費明細表中以鉛筆註記「 蘇淑娟」租「沈建龍」「B1-23」「B1-23 500原 車位」之內容,皆非實在。 3、被上訴人擁有系爭B1-23車位及相鄰之編號B1-24 、編號B1-65等3個停車位,在963建號建物之權 利範圍各為10000分之40、10000分之40及10000 分之65,合計為10000分145。溯其來源,乃被上 訴人之前手李冠瑩分別向:①林東榮(地主林朝 枝之子,借名登記在朱啟娟名下,權利範圍1000 0分之40)取得系爭B1-23車位)、②訴外人林東 壽(改名林家弘及朱啟娟,權利範圍10000分之4 0)取得B1-24車位、③經由強制執行程序,拍定 訴外人許文彥(權利範圍10000分之65)取得B1- 65車位。李冠瑩再將車位出售予被上訴人等情, 有鈞院94年6月21日中院清94執夏3451號不動產 權利移轉證書影本、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相關 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及臺中市(縣)土地異動清 冊可證。是被上訴人取得系爭B1-23車位之軌跡 ,源頭可追溯至地主林朝枝。反觀上訴人取得96 3建物之權利範圍10000分之16源頭,僅能追溯至 蘇錦源,且非來自於地主林朝枝,是其就963地 號建物之權利範圍比例,應只是購買國宅之故而 依規定雖未購買車位但仍會擁有一定之權利範圍 比例。爰聲明:上訴駁回等語。 二、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抗辯:否認林東榮與李冠瑩間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為真正,另依系爭社區管委會之車位名冊 記載,系爭B1-23車位之使用權人原為蘇淑娟,上訴 人係於105年1、2月間向蘇淑娟購買979建號建物及系 爭B1-23車位,並有向管委會繳交車位清潔管理費, 上訴人自為系爭B1-23車位之合法使用權人。被上訴 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有繳交系爭B1-23車位之清潔管理 費用,且上訴人僅向李冠瑩購買1戶房地,卻擁有3個 停車位亦不合理等語。 (二)另於上訴程序中陳稱: 1、被上訴人所提出林東榮與李冠瑩間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其上雖載明出售標的為963建號建物權 利範圍10000分之40、平面式停車位、地下第一 層編號第23號。惟該建物於98年間並非林東榮所 有,契約書上所記載借名登記於朱啟娟一節,上 訴人否認其真正,自無從以該契約書之記載而為 朱啟娟為林東榮之借名登記者之認定。又證人張 麗琪地政士於原審中所提出之資料,並無車位編 號之記載且距今已有十餘年,證人張麗琪對車位 編號已稱不復記憶,亦無從逕採證人張麗琪之證 詞而為李冠瑩有取得系爭B1-23車位使用權之認 定。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建商即證人張益所稱之車 位權利證明書,亦未證明林東榮曾擁有系爭B1-2 3車位,自無從認被上訴人確為系爭B1-23車位之 權利人。 2、系爭B1-23車位之清潔管理費,前均由上訴人之 前手蘇淑娟及其父蘇錦元所繳納,此有管委會所 製作之收取費用資料可憑,其中98年、102年及 103年之收費資料中,蘇淑娟及蘇錦元之繳費資 料中均載明有系爭B1-23車位編號,反觀林東榮 、李冠瑩之繳費資料卻未記載系爭B1-23車位之 編號。李冠瑩果若有向林東榮購得系爭B1-23車 位之使用權,並委由其父李土龍處理相關事宜, 則李土龍所處理之車位理應包含系爭B1-23車位 在內。但由費用繳交資料觀之,李土龍所繳交車 位費用並未包含系爭B1-23車位在內,足徵被上 訴人之前手李冠瑩自始即無系爭B1-23車位之使 用權利。 3、系爭社區原有大樓數棟,因921地震而倒塌1棟, 所剩大樓仍共用同一地下停車場,因此乃有停車 位互換、買賣或其他情形,導致車位編號發生變 更,但應不影響蘇淑娟的確擁有系爭B1-23車位 權利之事實。又上訴人於105年間向蘇淑娟購買 房地及系爭B1-23車位,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 憑,其後亦均由上訴人繳納系爭B1-23車位之清 潔管理費,卷附收費資料上105年度上訴人之車 位欄亦記載系爭B1-23車位,且均由上訴人實際 使用;反觀李冠瑩之車位欄並無系爭B1-23車位 之記載,上訴人果係無權占用系爭B1-23車位, 則何以李冠瑩及李土龍從未表示異議? 4、系爭社區興建時即規劃地下室為停車場及避難室 ,擁有地下室之建物持分者,均應擁有地下室之 車位。如依被上訴人所稱其父李土龍管理5個車 位,而其對地下室之建物持分合計為10000分之1 45,則每1個車位之持分平均為10000分之29,此 與上訴人之持分10000分之19,相差不多。況系 爭社區興建完工迄今已二十餘年,期間發生921 大地震而震倒其中1棟,另車位又可自由轉讓, 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編號B1-23號車位為其所有 ,但未提出車位權利證明書為證,自無法證明其 為系爭B1-23車位之權利人。原審判命上訴人遷 讓交還系爭B1-23車位予被上訴人,認事用法, 並非有當。爰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 回等語。 三、本件經於準備程序中,整理及為文字修正本件不爭執事項如 下(見本院卷一第182頁): (一)系爭社區(元寶天廈)為建商與地主所合建而起造, 社區內之963建號建物完成於84年7月7日,位於地下一 、二層,主要用途為避難室及停車場,其中編號B1-18 至28號之車位,依合建契約為分配予地主所取得之車 位, (二)系爭社區歸建商所分配取得之房地及車位,於建商出 售予買受人時,建商會製作停車位權利證明書交付給 向建商購買車位之人。 (三)系爭社區歸地主所分配取得之房地及車位,於地主出 售予買受人時,地主並未如同建商有製作停車位權利 證明書交付予向地主買受車位之人。 (四)向建商或地主買受房地及車位之買受人,日後出售其 房地時,原所購買之車位,可和房地分開而將車位另 行出售予他,或自行保留使用。 (五)系爭社區所設立之管理委員會,曾就對地下室車位有 為相關清潔管理費用之收取及製作相關表冊。 (六)上訴人係向蘇淑娟買受系爭社區之房地,另蘇淑娟則 係受贈自其父蘇錦元。 (七)被上訴人所有有系爭社區之房地,係受讓自李冠瑩處 ,而李冠瑩則係由原登記之所有人朱啟娟處取得所有 權移轉登記。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 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區分所 有權人共有之共用部分設置之停車場,如有分管之特 約,共有人就共有物分管之部分,即有單獨之管理權 ,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得為自己之利益, 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無民法第821條但書規定之適 用。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 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此 要件事實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 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 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必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 為必要。故法院審酌是否已盡證明之責時,應通觀各 要件事實及間接事實而綜合判斷之,不得將各事實予 以割裂觀察。若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 已盡證明責任,他造當事人對該主張如抗辯為不實並 提出反對之主張,就該反對之主張,自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二)經查,系爭社區中之963建號建物,登記為地下一、 二層之避難室及停車場用途,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 參。另證人張益(即建商芝柏公司負責人)到庭結證 :「…這是集合式大樓…有配車位…登記面積會多一 點…隨承買人的經濟狀況購買幾個車位,有的人也可 不買車位…車位分配圖(即本院卷一第217頁)最下 方繪製綠色部分從18到28號車位就是分配給林朝枝的 …地下室建號只要有買房子的人都有,不論有無買車 位…並沒有(非)有買車位的人才單獨持分建號…就 是單純以過往的大公、小公的方式去做建物持分分配 …」(見本院卷一第93頁以不)。足認系爭社區為證 人張益所經營之芝柏公司與地主林朝枝所合建之建案 ,依合建契約之約定,由芝柏公司與地主分別取得起 造後所分配之房地所有權,至於系爭社區中之963建 號建物(即地下一、二層避難室及停車場)則由區分 所有權人共同持分並為登記,但僅有有買車位之人始 得使用所買受之車位。是上訴人所稱:系爭社區之地 下室為停車場及避難室,凡擁有963建號建物持分之 人,均應擁有地下室車位使用權一語,即非可採。 (三)次查,依卷附建物異動索引檢視兩造就963建號建物 之權利變動情形如下: 1、上訴人係於105年2月24日以收件字號105普登字 第014650號自蘇淑娟處取得系爭社區之房地及96 3建號之共有權(見本院卷一第147、151、251頁 ),而蘇淑娟係於89年12月27日以收件字號89年 平普資字第206350號自其父蘇錦元處取得系爭社 區之房地及963建號之共有權(見本院卷一第249 頁),惟因89年平普資字第206350號登記資料業 因逾檔案保管年限而銷毀(見本院卷一第279頁 ),但依蘇錦元係以登記日期85年3月2日取得96 3建號之共有權(見本院卷一第247頁)之過程及 參酌其登記方式和本院卷一第245頁所示芝柏公 司先為第一次登記後,再以相同之買賣原因且均 未登錄收件文號之方式,登記963建號之共有權 予其他買受人之內容觀之,足認蘇錦元應係向建 商芝柏公司買受取得系爭社區之房地及963建號 之共有權,而非向地主林朝枝買受依合建契約之 約定地主所受分配之房地及963建號之共有權。 2、被上訴人係於108年4月11日以收件字號108平普 登字第017160號自李冠瑩處取得系爭社區之963 建號之共有權(見本院卷一第271-273頁、39 9 頁以下),而李冠瑩除於98年4月16日以收件字 號98平普資字第027950號自朱啟娟處取得系爭社 區之963建號之共有權(見本院卷一第267頁)外 ,另曾於於97年8月12日以收件字號97平普資字 第072070號自朱啟娟及林家弘(原名林東壽,為 林朝枝之子)處取得系爭社區之963建號之共有 權(見本院卷一第265頁),又朱啟娟及林家弘 原所取得之963建號之共有權,復係源自於林朝 枝(見本院卷一第263、331頁)。足認被上訴人 自朱啟娟處所取得系爭社區房地及963建號之共 有權,乃係源自地主林朝枝依合建契約之約定所 受分配之房地及963建號之共有權之範圍。 (四)證人李冠瑩於原審108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證述:系爭B1-23車位為伊於98年3月20日自林東榮處 買受取得;另證人張麗琪(地政士)於原審109年1月 13日庭期中結證:系爭社區為地主與建商所合建,地 主為林朝枝,因其子在外有債務,所以借名登記在朱 啟娟名下,出賣時林朝枝之子有出面訂約,另朱啟娟 亦有補簽名,計出售二次,一次為店面及車位,另一 次為單純出售車位等語。另就原審法官提示原審卷附 原證1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所詢問:「妳剛才提到另 一次單純賣車位,是否就是這份買賣契約書所指的車 位?」證稱:「這份契約書是我寫的,賣方林東榮就 是林朝枝的兒子,買方代理人是李土龍,就是當庭的 李土龍(按為被上訴人之父」,我認得,因為每次都 是他來辦的。(法官問:上開買賣契約書的買賣標的 是否就是元寶天下社區地下第一層編號第23號的車位 ?)是,當時確實是這樣記錄。(法官提示原證11: 建物登記申請書、98年契稅繳款書、太平地政之地政 規費徵收聯單、建物所有權狀,問:上開文件是否就 是上開買賣契約書為辦理系爭23號車位所提出的文件 及相關資料?)上開建物登記申請書是由我請助理填 寫的,而由我助理去送件的。該文件就是為了辦理上 開買賣契約書所示系爭23號車位之移轉登記而填寫送 件。上開98年契稅繳款書、太平地政之地政規費徵收 聯單、建物所有權狀也都是該次辦理移轉登記之相關 資料」等語。再觀諸卷附林東榮與李冠瑩間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之記載,林東榮確有於98年3月20日將963 建號建物之部分權利範圍讓與李冠瑩,而李冠瑩除於 108年1月18日將其上房地讓與被上訴人外,另將其所 有之963建物權利範圍讓與被上訴人。客觀上足認林 東榮確有將借名登記於朱啟娟之不動產(含系爭B1-2 3車位之使用權利)讓與李冠瑩後,繼由李冠瑩讓與 給被上訴人取得之事實。上訴人所為林東榮與李冠瑩 間之交易並非真正一語,亦非可採。 (五)上訴人雖另據系爭社區之管委會所製作之停車位名冊 及系爭B1-23車位之清潔管理費用繳交記載,主張系 爭B1-23車位之權利人為蘇淑娟云云。但並未敘明系 爭社區管委會製作停車位名冊之依據;又依卷附系爭 社區管委會所製作之清潔及管理費收入明細表所示, 其上有許多塗改之處,但無佐參資料足供為卷附停車 位名冊及車位清潔管理費收入明細表之製作,確係基 於正確之權源文件所為製作及管理之認定。況證人劉 順益即系爭社區管委會現任總幹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到庭結證:伊係自103年8月開始在系爭社區工作,從 伊開始在社區工作起,前任總幹事或管理公司均無人 告知伊關於地下室車位之分配情形,只有為文書之交 接,另依電腦資料所示係自102年2月起有車位使用分 配表資料,有的人有車位,有的人沒有車位,另收費 表上之繳費人並不一定為車位所有權人,如有異動, 伊會在電腦中修改,但修改之資料或分配表,並不會 交給當事人確認,而由伊直接更改,原審卷第155頁 之車位分配表是後期所製作,從伊到職沿用到現在, 最早之資料為102年,伊接手之前伊之前手電腦中之 檔案如何製作出來,伊並不清楚,伊只是接手之後, 依電腦中原有之資料格式而為修改,另收費明細表上 之塗改乃管理員為了收費方便而行註記,伊對103年8 月前之地下室車位產權異動情形,並不清楚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85頁以下)。故卷附停車位名冊及車位管 理費及清潔費收入明細表中有關車位使用權利歸屬之 記載是否正確?即非無疑,加以系爭社區因歷經921 地震而倒塌1棟,復無完整之歷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曾就社區地下室停車位之使用重為分管約定之紀錄。 是上訴人據卷不明製作權源之停車位名冊及車位管理 費及清潔費收入明細表之記載,而為其為系爭B1-23 車位合法權利人之主張,亦非有理。 (六)系爭B1-23車位依合建契約之約定,原歸地主林朝枝 一方所取得;而林朝枝依合建契約所受分配之房地, 除自為登記為權利人外,亦有登記於其妻林黃針及子 林東壽名下之情;另林朝枝之子林東榮曾因個人財務 問題,而將林朝枝依合建契約所受分配而分歸林東榮 取得之房地,借名登記於朱啟娟名下,嗣並由林東榮 出面締約及委任證人張麗琪(地政士)約明將房地及 系爭B1-23車位讓與李冠瑩取得,繼由李冠瑩將之讓 與被上訴人取得。是被上訴人雖因並非向建商原始購 買房地及車位,致未能提出建商所出具之車位權利證 明書,但建商出具之車位權利證明書充其量僅為建商 有將車位讓與何人之私文書性質,並非車位使用權之 權利取得或生效之要件,尚無從據此而否認被上訴人 得因溯源而輾轉取得系爭B1-23車位使用權之事實。 而上訴人之前手蘇淑娟及其父蘇錦元既係向建商芝柏 公司買受取得系爭社區之房地及963建號之共有權, 並非係向地主林朝枝或地主之家人買受地主所受分配 之房地及963建號之共有權,則除另曾向其他合法權 利人買受取得系爭B1-23車位之使用權外,顯無可能 得自建商芝柏公司處取得系爭B1-23車位之使用權。 既無證據可資認定上訴人之前手蘇淑娟及其父蘇錦元 確曾合法取得系爭B1-23車位之使用權,則蘇淑娟自 無從依其與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約定,而將非其所有 之系爭B1-23車位之使用權合法讓與上訴人取得。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系爭B1-23車位之使用權應為被上訴人所 有,現遭上訴人停放車輛及設置車位鎖而無權占用等情,判 命上訴人應將系爭B1-23車位內之地上物騰空移除,並將系 爭B1-23車位返還被上訴人,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所為上 訴,爰予駁回,另併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之諭知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董庭誌 法 官 林宗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念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