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虔誠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柯菊
兼訴訟代理 鄭新福
人 樓
被
上訴人 劉陳秀枝即達文西積木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劉威良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本院沙鹿簡易庭108年度沙簡字第1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
合議庭於民國110年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鄭新福(下僅稱鄭新福)為上訴人虔誠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虔誠公司)有代表權之人,鄭新福因違反公平交易法
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以105 年
度偵續字第164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817
號刑事判決判處鄭新福違反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散布
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之規定,處有期徒刑5 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一日。被上
訴人依
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
連帶給付劉陳秀枝5萬
元之
精神慰撫金。又虔誠公司對於鄭新福執行職務時違反公
平交易法而侵害被上訴人信譽之行為,應依民法第28條、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與鄭新福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業於另案提起民事訴訟即本院105 年
度訴字第2754號請求賠償,又以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642號
(108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再為
求償,業經法院以其重複求
償駁回請求,
本件亦係就
同一事件重複請求。又上訴人並無
被上訴人指控之情事,亦未生產刑事判決所指之產品說明書
,被上訴人提出者為101年之產品,業為103年度易字第2611
號判決認定,
嗣上訴人於103 年即改為光碟,未使用說明書
,107 年度上易字第1494號刑事案件中被上訴人提出之證據
係屬偽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
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之判決,即認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
上訴人慰撫金5 萬元,及均自民國108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求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被上訴
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原另請求營業損
害25萬元,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被上訴人上訴,此部分業
已確定)。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01頁):
㈠、鄭新福為虔誠公司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鄭柯菊。
㈡、鄭新福前因違反公平交易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
第1817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
,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7 年
度上易字第1494號判決駁回鄭新福之上訴而確定。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並無
一事不再理適用:
⒈查鄭新福前因⑴於102年9月18日寄發內容為「希望貴校不要
購買仿冒品,劉威良產品貴、品質又劣品。希望貴校不再購
買仿冒品為禱!」等語之電子郵件予台南市崇明國中設備組
。⑵於102年9月26日寄發內容為「敝公司接獲三位檢舉貴校
購買《劉威良》《達文西積木企業社》仿造敝公司專利仿生
獸機器人,提供照片、影片等具體證物。函達不得再購買仿
冒品…」等內容函文予苗栗縣苑裡國中。⑶印製內容為:「
達文西積木企業社其長條棒孔距12mm侵犯敝公司專利範圍15
mm內孔距…」、「達文西劣品無法匹敵」等語之產品說明書
,附隨於虔誠公司之「YJE-2011 42種仿生獸機器人」產品
(即起訴書
所載之「42合1 」、「42種仿生獸機器人」產品
),透過不知情之經銷商楊鍾鼎,於102 年10月21日銷售予
桃園地區之魏品姍,而散布足以損害達文西積木企業社營業
信譽之不實情事及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劉威良名譽之事,
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5757號提起公訴,並
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611號刑事判決論處鄭新福違反事
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
情事之規定,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1日,嗣經臺中高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222號刑事判決駁
回鄭新福之上訴而確定(下稱105 上易1222刑事案件)。又
105 上易1222刑事刑事案件之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及劉威
良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
裁
定移送
民事庭後,以105年度訴字第2754號受理,並於106年
10月25日判決鄭新福與虔誠公司應連帶給付劉威良10萬元及
遲延利息,及鄭新福與虔誠公司應連帶給付劉陳秀枝即達文
西積木企業社5萬元及遲延利息,並經臺中高分院以106年度
上易字第555 號駁回鄭新福及虔誠公司之上訴而確定,有各
該刑事判決、民事判決在卷
可佐(見原審卷第63-110、133
-161頁)。
⒉又鄭新福因明知其生產製造之商品內所附說明書內容,已遭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5757號提起公訴,並繫
屬於本院(即103 年度易字第2611號),其為與達文西企業
社在巿場上從事競爭,竟另行起意,明知事業不得為競爭之
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壞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又
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及散布足以損害他人信譽之不
實情事之犯意,於105年4月15日前某日,印製內有「達文西
劣品無法匹敵」內容之產品說明書後,附隨於YJE-2010 12
種彷生獸自由手臂機器人「百變機器人創意科學競賽-12合1
」產品內銷售;嗣劉威良為確認鄭新福是否仍有散布足以損
害達文西企業社營業信譽之情事,而委託吳光烈於105年4月
15日透過網路向不知情之華德博英文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博英文教機構)購入YJE-2010 12種彷生獸自由手臂機
器人「百變機器人創意科學競賽-12合1 」1組(該機構在網
頁上商品名稱誤載為百變機器人創新科學-20合1),經不知
情之博英文教機構人員透過亦不知情之經銷商楊鍾鼎向鄭新
福取得訂貨,將附隨有
上開「達文西劣品無法匹敵」之產品
說明書連同商品,寄送給吳光烈,而散布足以損害達文西企
業社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及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達文西
企業社即劉陳秀枝名譽之情事,因而為臺中地檢署另以105
年度偵續字第164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81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臺中高分院以107年度上易
字第1494號刑事判決駁回鄭新福之上訴而確定(下稱107 上
易第1494號刑事案件),有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
179-207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
無訛。又107
上易第1494號刑事案件之告訴人即虔誠公司亦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後,
因起訴不合法而遭本院於108 年5月10日以108年度訴更一字
第4 號裁定駁回確定,亦有民事裁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57-60頁),並經原審調卷查明屬實。
⒊按
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
裁判者,除
法律別有規定
外,當事人不得就該
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又當事人不得就已
起訴之事件,於
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項、第253條定有明文。而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
原則,
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
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
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
確定判決之
拘束。查本件係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18日以上訴人有107 上
易第1494號刑事案件認定之
侵權行為為由,提起損害賠償之
訴,因與105 上易1222刑事案件之犯罪事實不同,自與依該
刑事案件所提起之105 年度訴字第2754號損害賠償事件之事
實理由不同,即訴訟標的不同,
非同一事件,無
既判力之適
用;至被上訴人雖曾以107 上易第1494號刑事案件認定之侵
權行為為由,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惟經本院認其起訴不合法
而於108年5月10日以108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裁定駁回其請求
確定,既屬程序裁定,而未為實體認定,即無既判力可言,
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亦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依法有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
求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慰
撫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
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號判決
要旨參照)。
⒉查鄭新福因違反公平交易法等案件,經107 上易第1494號刑
事案件判決認定其違反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散布足以
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之規定,處有期徒刑5 月,如
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業已確定在案,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則其所為加重誹謗及違反公平
交易法之行為,足以貶損被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使被上
訴人感受難
堪而精神上受有痛苦,所為係屬故意以不法手段
侵害被上訴人之信譽而情節重大,被上訴人就其所受非財產
上之損害,自得請求鄭新福負賠償責任。
爰審酌兩造原均為
國民、中小學學校積木育樂用品之供應廠商,僅因市場競爭
,鄭新福竟以損害被上訴人營業信譽方式達其打擊競爭對手
目的,並斟酌鄭新福為虔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名下無
不動
產,被上訴人之資本額為24,000元,
暨鄭新福所為侵權行為
損害被上訴人信譽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鄭新
福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⒊又鄭新福為虔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因執行虔誠公司之職
務故意以不法手段侵害被上訴人之信譽,就被上訴人所受非
財產上之損害,虔誠公司應與鄭新福負連帶賠償之責,是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虔誠公司與鄭新福連帶賠償
5萬元,亦屬有據。
⒋上訴人雖以107 上易第1494號刑事案件中被上訴人提出之證
據係屬偽造等語,惟
前揭刑事案件業已確定,且上訴人未能
舉證
以實其說,所辯自不足採,併此敘明。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項前段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於5萬元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審對其不利之判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李蓓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