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春鴻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盧春宏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
律師
湯大翫
盧蓮瑩
被
上訴人 福麗門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勝魁
訴訟代理人 賴俊宏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
3 月9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8 年度中簡字第325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
合議庭於民國109 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08 年5 月9 日與上訴人簽訂工程合約書
(下稱
系爭合約),由被上訴人
承攬上訴人位在彰化縣彰
化市○○○路○○巷○ 號洪宅整修工程中之「捲門工料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
兩造原約定工程款項為新臺幣(下
同)11萬9,034 元,
嗣經上訴人追加補秀面、軌道挪移、
小門手把工程(以上追加工程款共計8,078 元)及追加封
箱烤漆工程(工程款2,700 元)後,系爭工程款項合計為
13萬6,303 元(加計5%之
營業稅,元以下四捨五入)。被
上訴人已依約施作系爭工程完畢,卻遭上訴人拒絕。故依
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萬6,303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依約應於108 年6 月5 日前施作完畢,然因其初
步施作完成時,上訴人即已告知內門為外推,有安全問題
,多次要求被上訴人改善未果,被上訴人已違反系爭合約
第8 條、第11條、第18條第2 項、第4 項之約定,且系爭
工程仍未經
被告驗收完成,不算完工,上訴人先於108 年
9 月10日以
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解除系爭合約並限期
被上訴人拆除;
復於同年10月8 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結算
金額並重申解除系爭合約,且於次(9 )日全程錄影拆除
被上訴人安裝之捲門並送至被上訴人所在地卻遭拒收等語
,資為
抗辯。
(二)於本院補充:
內門確實是約定外開,但上訴人後來有依照系爭合約第10
條約定,要求被上訴人將內門變更為內推,且被上訴人亦
已同意變更,其未能履行上述義務,上訴人始於108 年10
月8 日解除系爭合約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萬
6,303 元,及自108 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另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本院於109 年7 月14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執及不
爭執事項為(見本審卷第78頁):
(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108 年5 月9 日簽立工程合約書(原審卷第21至31
頁),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原約定工程款項為
11萬9,034 元,嗣兩造同意追加補秀面、軌道挪移、小門
手把工程(合計8,078 元)及封箱烤漆工程(合計2,700
元)後,系爭工程款項加計5%之營業稅後總計為13萬6,30
3 元。
2.系爭工程除兩造就鐵門內門應施作外開或內開功能有爭執
外,被上訴人已完成約定之其他工程之功能。
3.上訴人於108 年10月8 日間以被上訴人施作缺失、工程遲
延為由,通知被上訴人
解除契約。
(二)爭點
1.被上訴人關於系爭工程施作有無瑕疵或遲延?
2.上訴人解除契約是否合法?
3.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合約及承攬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3
萬6,303 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的判斷:
(一)被上訴人關於系爭工程施作並無瑕疵或遲延: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工程之內門施作為外開,有安
全問題,已多次要求改善,均未獲被上訴人置理,故其施
作有瑕疵或遲延,被上訴人施作之其他項目沒有問題
云云
(見原審卷第93至95、179 至181 、208 頁),此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並主張內門係依上訴人之指示變更為外開
等
情。對此,上訴人於本院109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
期日已
自認確有內門變更為外開一事(見本審卷第103 頁),則
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指示進行施作,
難謂有何瑕疵可言,更
無遲延改善之問題。
2.上訴人又主張兩造已有
合意被上訴人要將內門再度變更為
內開,但被上訴人並未履行該義務云云。
經查,
本件被上
訴人原本是依上訴人指示將內門變更為外開,並無任何瑕
疵修補義務可言,已如前述。而上訴人於108 年6 月18日
要求被上訴人改善缺失(即要求內門改為內開)(見原審
卷第121 頁)後,被上訴人則於同年月21日回覆表示其已
向上訴人公司人員確認後才進行施作(見原審卷第123 頁
),上訴人又於同年月27日再次表示被上訴人缺失(即內
門外開)未處理完成,無法安排驗收(見原審卷第125 頁
),復於同年8 月13日、23日、28日向被上訴人表示因被
上訴人拒不改善缺失,工期仍在計算中(見原審卷第127
頁)、如被上訴人仍執意認定系爭工程業已完工驗收,上
訴人將退貨產品,並請被上訴人將產品拆除及復原周遭物
,如不復原會
予以求償(見原審卷第131 、133 頁),被
上訴人則於108 年8 月30日以管理部名義發函給上訴人
略
以:「一、經公司內部會議討論結果,將彰化洪宅捲門工
程之小門扇外開變更工程修改為內開…四、小門扇變更內
開完工驗收後請立即付清款項:依合約金額含稅總計12萬
4,986 元整。五、以上說明請於108 年8 月(應為9 月之
誤)3 日前回覆。」(見原審卷第135 頁)就
上開兩造文
件之往來可知,被上訴人係為解決雙方之爭議,始提出前
述和解方案,而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修改為內開且經上訴
人完工驗收後即應付清款項為前提,並
非當然承諾修繕,
此從被上訴人函文中明確要求上訴人尚需就其提出之方案
於期限內答覆可知。然上訴人則以傳真答覆表示:1.被上
訴人提出第四點已違背貴我合約付款條件,請貴公司要有
一定的法律認知,缺失改善完成進行驗收程序,合乎情理
,未改善完成,其屬未竣工,被上訴人執行工程誠意顯然
有重大缺失。2.如貴執意此番未完工即強勢請款這種沒有
工程倫理惡意作為,上訴人將解除合約,請被上訴人盡速
拆除,盡速復原現場(見原審卷第137 頁),顯然已否定
被上訴人提出之解決方案,自
難認兩造有何將內容再度修
改為內開之合意,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既承諾修改內門為
內推卻未履行,主張被上訴人尚未完工云云,亦無可取。
3.上訴人又以其指示將系爭工程之內容變更為外開後,有權
依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要求被上訴人再次將內門變更為內
開云云。查系爭合約第10條係約定:「甲方(即上訴人)
於必要時,對工程計畫、設計內容有臨時變更之權。其變
更後數量應照合約內之單價增減之,乙方(即被上訴人)
不得
異議。如有新增工程範圍,由雙方重新議定單價後另
簽定新約於本合約後為之,而工作期限應視實際情形予以
延長或縮短。批註部分視為合約之一部分。」在被上訴人
已經依上訴人之要求變更內門為外開並施作完成的情形下
,若上訴人要求將內容再度變更為內開,依被上訴人所述
,其必須重新製圖、折料、燒焊、烤漆(見原審卷第135
頁),且被上訴人尚須將原先已安裝好之部分加以拆卸,
凡此均係增加被上訴人施作之項目,依上述約定上訴人即
有依約增加單價之義務(其中部分已屬原合約所無之項目
,依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更需兩造重新議定單價後另簽定
新約),而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有往來文書內容中,上
訴人自始至終均係主張被上訴人施作有缺失而要求被上訴
人改善,在上訴人於108 年10月8 日發函「解除」系爭合
約前,從未見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之內容以
變更設計為由要求被上訴人配合再將內門變更為內開之情
形。而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改善缺失,依約其
無庸支付任
何費用,此與其變更設計需支付費用給被上訴人,兩者顯
不相同,自難認上訴人先前要求被上訴人「改善缺失」之
意是在主張依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要求被上訴人將內門變
更為內開。遑論,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
準備程序期間均未
曾主張其係依系爭合約第10條規定要求被上訴人配合,故
本院難以認定被上訴人於108 年10月8 日「解除」契約前
曾有依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要求被上訴人配合變更,被上
訴人自無何遲延未履行義務之情形。
(二)上訴人解除契約並不合法:
1.系爭合約第18條第2 、4 項約定:被上訴人逾越合約規定
期限尚未開工或開工後工程進行遲緩,作輟無常,或工人
、材料、機具設備不足,上訴人認為不能依限完工,或被
上訴人不聽上訴人指揮,而釀成糾紛情節重大經查屬實者
,上訴人得立刻終止合約,被上訴人應即停工,負責遣散
工人,並將已到之機具材料等,交由上訴人使用。上訴人
並得沒收被上訴人之工程及保留款,且上訴人因此所受一
切損失,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賠償。是被上訴人若有上述情
事,上訴人依約僅能「終止」系爭合約
而非「解除」系爭
合約,故上訴人前以108 年9 、10月間多次表示以被上訴
人未改善瑕疵為由而解除合約,實與系爭合約約定之內容
不符。
2.被上訴人關於系爭工程施作並無瑕疵或遲延,已如前述,
上訴人即無從依系爭合約第18條第2 、4 項終止(或上訴
人主張之解除)系爭合約,故其主張解除系爭合約,並不
合法。
(三)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合約及承攬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3
萬6,303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1.上訴人自認被上訴人除內門外開外其他部分工程均已施作
完成,而本件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並無任何瑕疵或遲延
,均如前述,且根據上訴人製作之「福麗門結算明細-彰
化洪宅」,系爭工程業經上訴人結算,並認定被上訴人已
全部完成合約金額(見原審卷第153 頁、本審卷第102 頁
),足見被上訴人業已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
2.上訴人爭執系爭工程未經其驗收而認被上訴人未完工云云
。然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
債務之清償期者,倘
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
生,類推
適用
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
屆至(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1205號判決看法相同)。
查系爭合約第6 條第4 款約定:「工程付款說明:工程驗
收後付款,簽核工程款最多核發總工程款金額90% 。預留
總工程款10% 作為保固保留款,於工程保固期滿後給付。
」第21條約定:「本工程自正式驗收之日起由乙方保固1
年並出
具保固書。」
堪認兩造係約定以「驗收」之不確定
事實之發生,作為系爭工程完工後工程款90% 之清償期,
另以工程保固期滿作為剩餘10% 工程款之清償期。而被上
訴人既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被上訴人於108 年6 月10日
通知上訴人驗收,上訴人亦於同日通知被上訴人辦理請款
(見原審卷第173 頁),但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係依上訴
人指示始將內門變更為外開,卻接連於於同年月18日、27
日以被上訴人未將內門修改為內開
乃屬缺失未改善為由,
拒絕安排驗收(見原審卷第93、121 、125 頁),嗣更將
被上訴人已施作部分拆除,另行僱工施作(見原審卷第18
1 頁、本審卷第102 頁),則系爭工程已因此無法驗收、
保固,應可認上訴人於108 年6 月間故意不驗收而阻止上
述事實之發生,根據上述說明,應
類推適用民法第101 條
第1 項之規定,視為驗收後付款及保固期滿之清償期均已
屆至。故被上訴人依承攬之
法律關係及系爭合約,請求上
訴人給付工程款13萬6,303 元,
即屬有據。
3.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及保固保留款既然
均已屆清償期,上訴人即應負遲延責任。故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10月6 日起,按
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原審以系爭工程款
請求
權應按月給付,故上訴人未給付即已遲延乙節,應係誤載
,然尚不影響本件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附帶說明之。
六、結論: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13萬6,303 元,及自108 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上訴人指摘
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蔡家瑜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