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紀榮旻
訴訟
代理人 紀博洋
上 訴 人 林清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幸慧
律師
徐揆智律師
被上訴人 謝兆枝
紀瑞麟
林火盛
陳正德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律師
李宗炎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4月8
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7年度豐簡字第6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6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謝兆枝、紀瑞麟、林火盛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
依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
兩造爭執
要旨:
一、本訴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
⒈上訴人紀榮旻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段000000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謝兆枝所有同段259-1
地號、被上訴人陳正德所有同段264、264-5地號、被上
訴人林火盛所有同段262地號、被上訴人紀瑞麟所有同
段260-1地號土地相鄰;上訴人林清棟所有同段59地號
土地與謝兆枝所有同段259-1、陳正德所有同段264地號
土地相鄰(以下單獨稱
上開土地時均逕以地號稱之,合
稱
系爭土地)。兩造就系爭土地原均
按歷年來各自所壘
駁崁界址耕作,多年來相安無事,
惟於104年間,陳正
德自行開挖原屬上訴人所有並使用之土地,毀損原來之
駁崁界線,經私人測量公司及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
下稱東勢地政事務所)到場鑑界,兩造對鑑界結果仍有
爭執。如依東勢地政事務所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
稱國土測繪中心)鑑測之界址,259地號土地面積短少
238平方公尺,且259、259-1地號土地位置有南北位移
之嚴重錯誤,59地號土地為田地,地勢應為平坦,依鑑
界結果,卻位移至稜線上,故上開鑑測結果應屬錯誤。
而於原審訴請確定259地號土地與264、264-5地號土地
間之界址如附件一國土測繪中心107年12月19日鑑定圖
(下稱附件一鑑定圖)所示00--00--00--00--00--00
--00 --00--00--00點連線;確定259地號土地與259-1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如附件一鑑定圖所示15--16--A1點連
線;確定260地號土地與260-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如附件
一鑑定圖所示O-P-Q-R點連線;確定259、260地號土
地與262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如附件一鑑定圖所示24-H-
I-J-K-L-M-N-O點連線;確定59地號土地與259-1
、264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如附件一鑑定圖所示0--0--00
--00--00--00--00--00--0--0點連線。
⒉上訴人所有土地上之原駁崁及相關設施,遭陳正德無端
破壞,並在上訴人所有之土地上施設
地上物,陳正德應
將占用上訴人土地之地上物遷離,
回復原狀,並將占用
之土地返還上訴人。
爰依
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將占用上訴人界址內之地上物遷離,回復原狀後將
土地返還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部分:
⒈陳正德
抗辯:陳正德於整理264、264-5地號土地前,已
先向
主管機關申請山坡地開發許可,又委請東勢地政事
務所進行測量後,再自行內縮2至5公尺後始行開發,於
整理土地時亦無改變地形地貌情事,且兩造前後合計共
有多達11次聲請土地鑑界或再鑑界(即擴大檢測),陳
正德並無越界占用上訴人土地之情事。
本件經囑託國土
測繪中心鑑定之結果,兩造所有系爭土地之經界線應如
附件一鑑定圖黑色連接實線所示。
⒉林火盛抗辯:依國土測繪中心鑑定之結果,紀榮旻所有
259地號土地及林火盛所有262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件一
鑑定圖所示H-I-J-K-L-M-N-O,係地籍圖經界線
,且經鑑測結果:「…其餘界址點與地籍圖經界線相符
並未逾越使用同段259、59地號土地」,足認上訴人所
有之土地並無面積短少或位移之情形等語。
⒊被上訴人謝兆枝、紀瑞麟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
反訴部分:
㈠陳正德主張:
系爭土地經國土測繪中心鑑定之結果,陳正德並未占用上
訴人之土地,反而係紀榮旻無權占用陳正德所有264、264
-5地號土地如附件二國土測繪中心108年9月27日補充鑑定
圖㈡(下稱附件二補充鑑定圖)所示編號丙、丁部分土地
,林清棟無權占用陳正德所有264地號土地如附件二補中
鑑定圖所示編號甲、乙部分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規定,訴請紀榮旻將附件二補充鑑定圖所示編號丙(面積
107平方公尺)及丁(面積14平方公尺)部分、林清棟將
附件二補中鑑定圖所示編號甲(面積176平方公尺)及乙
(面積27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移除,並將占用
之土地返還陳正德。
㈡上訴人抗辯:
國土測繪中心鑑定之結果並不正確,系爭土地間之界址應
以上訴人主張之聲明為準,陳正德反訴之訴求並無理由等
語。
參、原審判決確定紀榮旻所有259、260地號土地與259-1、264、
264-5、262、260-1地號土地及林清棟所有59地號土地與264
、259-1地號土地之之界址(經界線)分別為如附件一鑑定
圖所示A-B、B-C-D-E-F-G、G-H、H-I-J-K-L-M
-N-O、O-P-Q-R及S-T-U-V-W-X-Y-Z-A1-B1-
C1-D1-S黑色連接實線,另駁回上訴人對陳正德所為返還土
地之請求;就陳正德所提請求返還土地之反訴部分,則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兩造之聲明
為:
一、上訴人
上訴聲明:
㈠本訴部分:
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確定紀榮旻所有259地號土地與陳正德所有264、264-5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件四所示000-000-000-000
-000-000點連線。
⒊確定紀榮旻所有259地號土地與謝兆枝所有259-1地號土
地間之界址為如附件四所示A-110點連線。
⒋確定紀榮旻所有260地號土地與紀瑞麟所有260-1地號土
地間之界址為如附件四所示O-P-Q-R點連線。
⒌確定紀榮旻所有259、260地號土地與林火盛所有262地
號土地間之界址為為如附件四所示115-116-J-K-L
-M-N-O點連線。
⒍確定林清棟所有59地號土地與謝兆枝所有259-1地號土
地、陳正德所有264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件四所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點連線。
⒎陳正德應將占用上訴人前項界址內之地上物遷離,回覆
原狀,後將土地返還上訴人。
㈡反訴部分:
⒈原判決廢棄。
⒉陳正德第一審之反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本訴及反訴之上訴均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259、260地號土地為紀榮旻所有,59地號土地
為林清棟所有;謝兆枝、紀瑞麟、林火盛及陳正德,則分
別為相鄰之259-1、260-1、262及264、264-5地號
土地所
有權人等情,為被上訴人不爭執之事實,且有土地地籍圖
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附卷
可稽(見本院107年度豐補字第
155號卷--下稱補字卷,第5至17頁),
堪信為真正。
㈡按定
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性質上屬於
形成之訴。原告提起
此訴訟時,只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
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
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
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
院90年度
台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重新實施
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
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
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1.鄰地界址。2.現使用人之
指界。3.參照舊地籍圖。4.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界址發生爭議,訴請法院
裁
判,法院就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之判斷基準,
我國民法未有明文,上開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各款之規
定,雖係地政機關辦理重測時之施測依據,然亦可作為法
院認定界址之參考。惟在當事人指界不一,然有圖地相符
之地籍圖可稽時,自應以地籍圖為準,於地籍圖不精確之
情況下,學說上認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
資料,合理認定之:1.鄰接各土地之
買賣契約或地圖(實
測圖、分割圖、分筆圖)。2.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
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3.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
(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
之利用狀況)。4.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
此外,外國法例,如德國民法第920條之規定意旨,經界
之訴於經界線不明時,以占有狀態定之,如占有狀態亦不
明者,系爭土地均分之,而依上開方法所定經界,與調查
之狀況、尤其與土地確定面積不一致者,應斟酌此狀況,
依
適於公平之方法定之。我國雖無類此之規定,惟亦得作
為認定之參考。從而,關於相鄰土地之界址爭執,在地籍
圖並無不精準之前提下,即應以地籍圖為準,然如地籍圖
確有不精確之情事,則應再參考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
地圖、經界標識、占有沿革等客觀情事認定之。本件兩造
間就相毗鄰之系爭土地間之經界線何在有爭執,上訴人因
而提起本件訴訟,求為確定系爭土地之界址,
核屬於因定
不動產經界線之訴訟,本院自得依據上開原則,確定系爭
土地之經界位置。
㈢
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囑託國土測繪中心就系爭土地間
之經界線為鑑測,經原審會同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到場
勘測,並由上訴人、謝兆枝、林火盛及陳正德到場指界,
由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實地測繪兩造主張之界址,且依
地政機關保管之地籍圖施測、製作鑑定書圖及系爭土地面
積差異分析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結果:
⒈附件一鑑定圖所示⊙小圓圈係圖根導線點。
⒉附件一鑑定圖所示-黑色實線為地籍圖經界線,其中,
A-B、B-C-D-E-F-G、G-H、H-I-J-K-L-M-
N-O、O-P-Q-R及S-T-U-V-W-X-Y-Z-A1-B1
-C1-D1-S黑色連接實線分別為259、260地號土地與
毗鄰259-1、264、264-5、262、260- 1地號土地及59地
號土地與毗鄰264、259-1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位
置。
⒊附件一鑑定圖所示1--2--3--4--5--6(點1至6實地均噴
漆)黑色連接虛線,係259-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謝兆
枝)實地指界位置,其中5、6點位於59地號土地內,鑑
測結果與地籍圖經界線不符。
⒋附件一鑑定圖所示0--0--00--00--00--00--00--00--0-
-0(點7至15實地均噴漆)藍色連接虛線,係59地號土
地所有權人(林清棟)實地指界與毗鄰264、259-1地號
土地間之經界位置,鑑測結果與地籍圖經界線不相符。
⒌附件一鑑定圖所示00--00--00--00--00--00--00--00--
00--00(點15至24實地均噴漆)紅色連接虛線,係259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紀榮旻)實地指界與毗鄰264、264
-5地號土地間之經界位置,鑑測結果與地籍圖經界線不
相符。
⒍附件一鑑定圖所示25--26--27--F-E-D-C-B-S、28
--Y(全為塑膠樁)連接線,係264、264-5地號土地所
有權人(陳正德)實地指稱東勢地政事務所再鑑界成果
位置,鑑測結果圖示點號25、26、27、28與地籍圖經界
線不相符,另點號28位於林清棟59地號土地上,其餘界
址點與地籍圖經界線相符,並未逾越使用259、59地號
土地。
⒎國土測繪中心依其鑑測之地籍圖經界線及上訴人指界之
界址,製作有各筆土地面積之差異分析表(詳見附件三
該中心109年1月8日補充鑑定圖㈢上「依原告指界之面
積分析表」所示)。
查國土測繪中心上開鑑測結果係經該中心使用精密電子測
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導線測量及布設圖根導線
點,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導線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
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
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3000),
然後依據東勢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
化成果圖資料,展繪
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
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3000
之1之鑑定圖(即附件一鑑定圖)等情,有該中心108年1
月2日函文
暨所檢送之107年12月19日鑑定書、鑑定圖(即
附件一鑑定圖),109年1月9日函文暨所檢送之109年1月8
日補充鑑定圖㈢(即附件三,下稱補充鑑定圖三)
附卷可
稽(見原審卷一第82至84、卷二第409至411頁)。上開鑑
測結果係以精密儀器為之,並兼顧兩造所有系爭土地及附
近土地之界址點,且與59地號土地日據時期之地籍正圖及
259、259-1地號土地之原始分割複丈成果圖相符,依此鑑
測結果,各筆土地之圖簿面積整體而言,差異較小(詳如
後述),
應堪採憑。
㈣上訴人雖主張:①國土測繪中心係依東勢地政事務所所保
管之地籍圖施測,惟東勢地政事務所所保管之地籍圖,係
日據時期依地籍原圖描繪而成之副圖,保存至今已破損、
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原因致失準確性,而使圖、地不
符,亦與日據時代所遺留之原始地籍原圖並不相符,造成
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與原始地籍圖不相符,而不正確。
依國土測繪中心之鑑測結果,紀榮旻所有259地號土地實
際面積較登記面積減少238平方公尺,其鑑測結果顯然不
正確。②上訴人與毗鄰之土地,之前均按原始地籍圖各自
有使用耕作管理之界址及範圍,以此相安無事數十年之久
,因陳正德於100年間購買264地號土地後分割出264之1、
之2、之4、之5等地號,才發生界址糾紛,其分割結果不
應影響上訴人及其他毗鄰土地之權益,系爭土地間之界址
應以舊有各土地各自原來使用範圍為界址,始為正確。③
陳正德所有264地號土地於103年間分割增加同小段264-1
、264-2地號土地,依東勢地政事務所103年2月11日複丈
成果圖及國土測繪中心108年5月14日所檢送之108年5月10
日補充鑑定圖一(下稱補充鑑定圖一),264-1、264-2與
264-5地號土地間之分割線與后東路中心線曲度相雷同,
且有偏移現象,與上訴人所提出之中興測量有限公司(下
稱中興公司)所繪地籍現場套繪圖相符,足見陳正德分割
土地時係以道路中心位置作為上開土地間之界線,此與國
土測繪中心所為補充鑑定圖一不符,補充鑑定圖一並與東
勢地政事務所所保存之地籍圖就后東路暨附近相關土地之
位置相差甚大,其鑑測結果顯然不正確。④國土測繪中心
於系爭土地鑑界過程中,未實施再擴大檢測,
顯有重大疏
失,影響上訴人利益等語,並提出其自行委由中興公司所
繪製之地籍套繪現況圖、附件二補充鑑定圖、264-1、264
-2地號土地異動清冊等件及其說明等資為
佐證(見原審卷
一第97、98頁,卷二第275至291頁)。
惟查:
⒈上訴人主張東勢地政事務所所保管之地籍圖係日據時期
依地籍原圖描繪而成之副圖,保存至今已破損、滅失、
比例尺變更或其他原因致失準確性,而使圖、地不符
云
云,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已難逕採。且國土測繪中心所
製作附件一鑑定圖之鑑定書第2項所述依據東勢地政事
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即
國土測繪中心依據東勢地政事務所保管○○○區○○○
段埤頭山小段之日據時期所測繪圖解法地籍圖辦理鑑測
事宜。另該中心鑑測人員至東勢地政事務所蒐集相關資
料時,經核對259、259-1、260、260-1、262、264及26
4-5地號土地係於比例尺3000分之1地籍圖第7幅分幅圖
上;59地號土地係位於比例尺1200分之1地籍圖第31幅
分幅圖上,其圖號於各分幅圖上即有載明等情,有國土
測繪中心108年2月21日函文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
0頁)。而259地號土地原登記面積為6571平方公尺,於
54年間分割出259-1,經分割後259、259-1地號登記面
積分別為3602平方公尺及2969平方公尺,有東勢地政事
務所108年3月26日函文暨所檢附之該2筆土地之日據時
期地籍正圖、土地登記簿、土地標示等相關資料在卷
可
證(見原審卷一第144至152頁)。其次,經原審函請東
勢地政事務所檢送59、259、259-1、260、260-1、262
、264、264-5地號土地等日據時期之地籍圖正圖及圖解
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圖,並請該所說明:上開日據時期之
地籍圖正圖及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圖,依相關規定,
是否會因相關土地之分割、重測、地籍整理等原因而修
正?如是,請檢送原始未修正前上開土地之日據時期地
籍圖正圖及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圖。另依該所108年3
月26日函文,259地號土地原登記面積6751平方公尺,
54年間分割出259-1,經分割後259、259-1面積分別為
3602、2969平方公尺,依當時該2筆土地之分割複丈成
果圖圖面計算,該2筆土地之面積各為何?是否有圖簿
面積不符之情形?如有,其原因為何?並請該所檢送該
2筆土地54年間分割之複丈成果圖等(見原審卷二第329
頁)。東勢地政事務所函覆:日據時期地籍圖為避免重
覆翻閱造成圖紙破壞日趨嚴重,陸續於86年將其辦理數
化為數位化之「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土地經複丈
異動後將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5條規定訂正地籍正
圖並修正「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經核259、259-1
地號之數值化成果與地籍正圖,圖形相符,其未分割前
地籍圖計算面積為6456.14平方公尺與原登記面積6571
平方公尺,圖簿較差符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所
規定之法定公差範圍。經核對259地號於54年辦理分割
之原始土地複丈圖,其分割線與「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
果」亦相符,研判圖簿不符之原因係因早期圖紙計算造
成面積配賦不均所致,按
前揭同規則重新配賦後「259
地號土地面積為3424平方公尺」、「259-1地號土地面
積為3147平方公尺」等情,此有該所108年12月6日函文
暨所檢附之原始分割複丈圖及地籍正圖等件在卷
可憑(
見原審卷二第335至345頁)。
觀諸東勢地政事務所上開
函文已說明:土地經複丈異動後將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第235條規定訂正地籍正圖並修正「圖解地籍圖數值化
成果」,並
參諸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6條、第203條、
235條及244條等就地籍圖之訂正設有規定,是地政機關
保管之日據時期之地籍正圖及「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
」,均由地政機關依法修正,
堪認東勢地政事務所上開
函文內容與法相符。又原審向東勢地政事務所調取之系
爭土地之日據時期地籍正圖(見原審卷一第145、146,
卷二第339、341頁),確係系爭土地日據時期之地籍正
圖,此經證人即東勢地政事務所測量課課長徐堃偉於原
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詳見原審卷二第358、359頁)。至
徐堃偉證述系爭土地日據時期之地籍正圖均未修正過,
當係指59地號土地(見原審卷一第145、卷二第341頁)
而言。上訴人徒以東勢地政事務所所提供之日據時期地
籍正圖,其上有同小段264-4地號土地,而同小段264-4
地號土地係於69年11月4日自260-1地號
土地分割出,並
於70年10月2日更正編定為建地,推論東勢地政事務所
所提供之地籍正圖(見原審卷一第145、146,卷二第33
9至341頁)係70年10月2日以後製作,
非日據時期之地
籍正圖云云,當非可採。是上訴人據此再推認國土測繪
中心之鑑測結果有誤,亦非可採。
⒉紀榮旻就其所有260地號土地與相鄰紀瑞麟所有260-1地
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件一鑑定圖所示O-P-Q-R黑色
連接實線,並不爭執,且紀榮旻於原審就其所有259、
260地號2筆土地間之界址及259、260地號土地與林火盛
所有262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如附件一鑑定圖所示之H-I
-J-K-L-M-N-O黑色連接實線部分,亦不爭執(於
本院則改為僅就J-K-L-M-N-O黑色連接實線部分不
爭執)。準此可知,林清棟對於國土測繪中心所鑑測59
地號土地與259-1、264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固均有爭執,
然紀榮旻對於國土測繪中心所鑑測260地號土地周圍界
址並無爭執,對於國土測繪中心所鑑測259地號土地之
界址僅與東南邊259-1地號土地、南邊264、264-5地號
土地、西南邊與262地號土地之一小部分界址有爭執,
其餘部分不爭執。經將國土測繪中心所檢送(見原審卷
一第228頁國土測繪中心108年4月12日函文)之鑑定圖
透明膠片與上訴人無爭執之59地號土地日據時期之地籍
正圖及259、259-1原始分割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一第
145、卷二第337、341頁)相核對結果,圖形相符;經
與東勢地政事務所檢送之系爭土地日據日期地籍正圖核
對結果,亦相吻合,足見國土測繪中心之鑑測結果,應
與系爭土地日據時期之地籍正圖相符。至上訴人
所稱歷
年占有使用狀況,僅為相鄰土地界址不明時作為認定界
址之參考,系爭土地間之界址按諸59地號土地日據時期
之地籍正圖,及259、259-1地號土地54年間之原始分割
複丈圖,以及系爭土地日據時期之地籍正圖,並無不明
確之情況,自應以該地籍正圖及原始分割複丈圖為主要
認定之依據。
⒊陳正德曾於104年4月間向東勢地政事務所申請就264地
號土地(尚未分割增加264-4、264-5地號土地)鑑界,
東勢地政事務所於104年5月13日鑑界結果,經與國土測
繪中心附件一鑑定圖比對結果(見原審卷一第33頁東勢
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與國土測繪中心所檢送外放之附
件一鑑定圖透明膠片),264地號土地與59、259、259
-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相符。
嗣紀榮旻於104年7月間向東
勢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259、260地號土地之界址,東勢
地政事務所於104年10月21日鑑界結果,經與國土測繪
中心附件一鑑定圖比對結果(見原審卷一第33頁東勢地
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與國土測繪中心所檢送之附件一鑑
定圖透明膠片),264地號土地與59、259、259-1地號
土地間之界址仍相符合。嗣紀榮旻、林清棟、謝兆枝於
104年10月間分別申請就259、260、59、259-1地號土地
再鑑定,東勢地政事務所於104年11月30日擴大檢測,
並於105年3月16日邀集臺中市地政局人員召開再鑑界套
圖小組研討會議結果,認經套合現場現況及可靠界址,
維持上開複丈成果。因紀榮旻、林清棟、謝兆枝對上開
結果仍有
異議,東勢地政事務所
乃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第221條規定,於105年8月5日、106年2月2日函請臺中
市地政局派員辦理再鑑界,臺中市地政局於106年3月17
日派員複丈結果,其鑑定之界址與東勢地政事務所所訂
界樁相符等情,有東勢地政事務所107年11月5日函文暨
檢附之上開鑑測等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9至76
頁,並參照原審卷一第163至202頁上訴人提出之相關資
料),
益徵附件一鑑定圖所鑑定系爭土地之界址並無錯
誤。
⒋陳正德所有原264地號土地於103年1月13日因分割增加
264-1、264-2地號土地,再於106年2月7日因分割增加
264-4、264-5地號土地,固有264、264-5地號土地登記
謄本,及東勢地政事務所108年6月3日函文暨所檢附之
分割登記申請書等相關資料在卷可憑(見補字卷第14、
15頁,原審卷二第107、113至155頁)。然依證人即103
年間擔任東勢地政事務所測量員黃美珺、測量課長徐堃
偉之證述,264地號土地於103年間分割增加264及264-1
地號土地,其分割依據係陳正德提供之資料所作成,並
未至現場實地測量(詳見原審卷二第354至357頁)。衡
之上述264地號土地先後分割增加264-1、264-2、264-4
、264-5地號土地,乃原264地號土地內部自行為分割,
其內部分割之基準為何,只會影響分割後264、264-1、
264-2、264-4、264-5地號土地等5筆土地相互間之經界
線,應不會影響上開5筆土地(即分割前原264地號土地
)對外與相毗鄰之259、59地號土地之經界線。上訴人
既無法舉證證明陳正德所有原264地號土地因分割增加
264-1、264-2、264-4、264-5地號土地,如何影響與相
毗鄰之59、259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則上訴人據此指摘
國土測繪中心所為之鑑測有誤,自無可採。是上訴人一
再以264-1、264-2與264-5地號土地之分割線為后東路
中心線,並請求以后東路中心線為基準重新鑑測,核無
必要。
⒌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3條第1項之規定,地籍測量之程
序如下:三角測量、三邊測量或精密導線測量。圖
根測量。戶地測量。計算面積。製圖。是辦理地
籍測量時係先辦竣戶地測量獲有地籍圖經界線後,再依
地籍圖經界線計算面積,不能倒果為因,以面積增加或
減少為由,推認測量不精確。紀榮旻所有259地號土地
面積減少之原因,
業據東勢地政事務所函覆如上。觀諸
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結果,附件一鑑定圖所示-黑色實線
為地籍圖經界線,A-B、B-C-D-E-F-G、G-H、H
-I-J-K-L-M-N-O、O-P-Q-R及S-T-U-V-W
-X-Y-Z-A1-B1-C1-D1-S黑色連接實線分別為
259、260地號土地與毗鄰同段259-1、264、264-5、262
、260-1地號土地及59地號土地與毗鄰同段264、259-1
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位置,其中,59、259、259
-1地號土地之圖形與系土地日據時期之地籍正圖相符,
259、259-1地號土地並與54年辦理分割之原始土地複丈
圖相符,業如前述。且依該-黑色連接實線計算兩造所
有系爭土地實際(地籍圖)面積結果,紀榮旻所有259
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3602平方公尺,實際面積為3364平
方公尺,減少238平方公尺;謝兆枝所有259 -1地號土
地登記面積為2969平方公尺,實際面積為3092平方公尺
,增加123平方公尺;林清棟所有59地號土地登記面積
為810平方公尺,實際面積為800平方公尺,減少10平方
公尺。若依上訴人主張之界址,紀榮旻所有之2590地號
土地面積增加104平方公尺,謝兆枝所有259-1地號土地
面積增加341平方公尺,林清棟所有之59地號土地面積
增加120平方公尺,陳正德所有264、264-5地號土地面
積將依序減少251、532平方公尺(詳附件三補充鑑定圖
三)。是系爭土地間之界址依附件一鑑定圖所示-黑色
實線,兩造所有系爭土地之實際面積與登記面積整體而
言,差異較小,其中,259地號土地面積固減少238平方
公尺,然陳正德所有264、264-5地號土地亦依序減少39
、54平方公尺,259-1地號土地面積則增加123平方公尺
。而259-1地號土地係於54年間自259地號土地分割而來
,2筆土地圖簿不符之原因係因早期圖紙計算造成面積
配賦不均所致,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規定重新
配賦後:「259地號土地面積為3424平方公尺」、「259
-1地號土地面積為3147平方公尺」,業經東勢地政事務
所函覆如上,則該2筆土地面積之增減,應與他筆土地
無涉,益徵系爭土地間之界址應如附件一鑑定圖所示-
黑色實線所示。上訴人以依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結果,紀
榮旻所有259地號土地面積減少238平方公尺,推認國土
測繪中心之鑑測有誤,當非可採。至陳正德購買同小段
264地號土地後,先後將該土地分割出同小段264-1、26
4-2、264-4、264-5地號等土地,其面積之計算,亦無
法證明與上訴人所有59、259、26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有
關。
⒍至上訴人主張國土測繪中心於系爭土地鑑界過程中,未
實施再擴大檢測,有重大疏失部分。核之紀榮旻對於國
土測繪中心所鑑測260地號土地周圍界址並無爭執,對
於259地號土地之界址亦僅與東南邊259-1地號土地、南
邊264、264-5地號土地、西南邊與262地號土地之一小
部分界址有爭執,已詳如前述,顯見紀榮旻所有259、
260地號土地並無南北向或東西向位移之情事,足認系
爭土地應非位於大面積土地區塊位移區域,則是否有實
施再擴大檢測之必要,應屬具測繪專業之國土測繪中心
之裁量事項,委難逕以國土測繪中心未實施再擴大檢測
,遽指為有重大疏失,是上訴人
上揭各詞,亦難採憑。
㈤綜合以上各情,國土測繪中心以東勢地政事務所所保管系
爭土地日據時期之地籍正圖、圖解數值化成果圖為鑑測之
依據,運用精密儀器,並兼顧兩造所有系爭土地及附近土
地之界址點,其鑑測結果與59地號土地日據時期之地籍正
圖及259、259-1地號土地之原始分割複丈成果圖相符,依
此鑑測結果,各筆土地之圖簿面積整體而言,差異較小,
應可憑信。從而,系爭土地間之界址線為如附件一鑑定書
所示之黑色連接實線,
堪以認定。
㈥按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
,
準用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如非所有
權人或得準用之其他物權人,即無此項物上
請求權(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13、1722號裁判要旨參照)。經
查:
⒈林清棟所有59地號土地與陳正德所有264地號土地間之
界址為如附件一鑑定圖所示之S-T-U-V-W-X-Y-Z
-A1-B1黑色連接實線,已如前述。雖國土測繪中心鑑
測結果,認補充鑑定圖一所示W-X-Y--28--W所圍、面
積9平方公尺區域,係264地號土地(陳正德)逾越使用
59地號土地之範圍,有國土測繪中心108年5月14日函文
暨所檢附之補充鑑定圖一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21至
23頁)。然陳正德否認有占用59地號土地上開範圍之事
實,並辯稱:該W-X-Y之界址,在比對現場之界樁後
,為陳正德108年7月5日所提答辯二狀「附圖三」(見
原審卷二第167頁)所示之位置,顯係林清棟所占用,
陳正德目前所使用之範圍係由該「附圖三」右側邊坡開
始,從而補充鑑定圖一之說明所謂陳正德有逾越使用林
清棟之土地,與事實不合;且由該「附圖三」觀之,即
可顯見事實上林清棟所占用之範圖,至少從該W-X-Y
之界址往右至「邊坡」,此亦為陳正德於反訴狀「附圖
二」藍色螢光筆所示之範圍等語。
⒉經查,59地號土地為地勢平坦之土地,其上由林清棟種
植芭樂、火龍果、香蕉等果樹,並搭建有塑膠棚架,與
264地號土地相毗鄰處有野生芋頭數株,兩筆土地相鄰
而位於兩造所不爭執之264地號土地上舖設有水泥道路
,該水泥道路位於東南端部分地勢較低,並越往西北,
地勢越來越高,經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結果,如附件二補
充鑑定圖所示編號甲(面積176平方公尺)、乙(面積
27平方公尺)為林清棟耕作範圍占有陳正德所有264地
號之位置面積等情,有
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國土測繪
中心108年10月1日函文暨所檢附之附件二補充鑑定圖,
及陳正德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
167、231至241、261至265頁)。經與補充鑑定圖一比
對結果,補充鑑定圖一所示W-X-Y--28--W所圍區域大
部分坐落於附件二補充鑑定圖編號甲之範圍,補充鑑定
圖一所示W-X-Y--28--○○○區○○○○○道路與駁崁
之西北側,屬於59地號土地地勢平坦而由林清棟向來所
耕作使用。林清棟於原審主張其所有59地號土地與謝兆
枝所有259-1地號、陳正德所有264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應
為附件一鑑定圖所示之0--0--00--00--00--00--00--00
--0 --0點連線(於本院改主張以附件四所示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點
連線),始符合各土地各自原來使用範圍等語。足見補
充鑑定圖一所示W-X-Y--28--W所圍區域應為林清棟所
耕作使用之範圍,尚
難認該部分為陳正德所占用。準此
,系爭土地間之界址既應以附件一鑑定書所示黑色連接
實線為準,則上訴人所主張之界址與陳正德所主張如附
件一鑑定書所示黑色連接實線之間之土地,即非上訴人
所有,上訴人就此部分既非所有人,即無從行使物上請
求權。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
規定,請求陳正德應將占用上訴人界址內之地上物遷離
,回復原狀後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
洵屬無據。
二、反訴部分:
附件二補充鑑定圖所示編號甲、乙所示之土地經國土測繪
中心鑑測結果,係屬於陳正德所有,然由林清棟在其上耕
作種植作物,業如前述。縱林清棟因其與陳正德間就
彼此
所有土地間之界址有爭執,而一時未實行其對有爭執部分
土地之事實上管領力,仍不失為占用該部分土地(民法第
964條規定參照)。林清棟陳明若經國土測繪中心測量後
,有占用陳正德所有之土地,其願移除土地上之果樹或其
他地上物,有勘驗筆錄附於原審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
231至237頁)。又紀榮旻所有259地號土地與陳正德所有
264、264-5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件一鑑定圖所示之B
-C-D-E-F-G-H黑色連接實線,259地號土地由紀榮
旻種植柑橘等果樹,經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結果,如附件二
補充鑑定圖編號丙(面積107平方公尺)、丁(面積14平
方公尺)之土地係紀榮旻耕作之範圍占有陳正德所有264
地號之位置面積,紀榮旻陳明若經國土測繪中心測量後,
有占用陳正德所有之土地,其願移除土地上之果樹或其他
地上物等情,有勘驗筆錄、現場簡圖、附件二補充鑑定圖
及陳正德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31
至241、261至265頁)。縱紀榮旻因其與陳正德間就彼此
所有土地間之界址有爭執,而一時未實行其對有爭執部分
土地之事實上管領力,仍不失為占用該部分土地(民法第
964條規定參照)。核林清棟、紀榮旻無法證明其等上開
占用264、264-5地號土地部分有何正常權源,從而,陳正
德反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林清棟將附件二補
充鑑定圖所示編號甲及乙部分、紀榮旻將附件二補充鑑定
圖所示編號丙及丁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移除,並返還占用
之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
綜上所述,系爭土地間之界址線為如附件一鑑定書所示之
黑色實線,且被上訴人並無占用上訴人所有土地之情事,
而係紀榮旻占用陳正德所有264、264-5地號土地如附件二
補充鑑定圖編號丙及丁部分土地、林清棟占用陳正德所有
264地號土地如附件二補充鑑定圖所示編號丙及丁部分土
地,則原審就本訴部分判決確定紀榮旻所有259、260地號
土地與259-1、264、264-5、262、260-1地號土地及林清
棟所有59地號土地與264、259-1地號土地之之界址(經界
線)分別為如附件一鑑定圖所示A-B、B-C-D-E-F-G
、G-H、H-I-J-K-L-M-N-O、O-P-Q-R及S-T-
U-V-W-X-Y-Z-A1-B1-C1-D1-S黑色連接實線,另
駁回上訴人對陳正德所為返還土地之請求;就陳正德所提
請求返還土地之反訴部分,判命紀榮旻將附件二補充鑑定
圖所示編號丙及丁部分、林清棟將附件二補充鑑定圖所示
編號丙及丁部分土地上之植栽、雜作等移除,並將上揭土
地返還陳正德,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
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蔡美華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原本製作。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巫偉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