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07號
上 訴 人 柯俊成
訴訟
代理人 洪翰中
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伸全律師
被
上訴人 徐昭原
訴訟代理人 徐忠男
林殷世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許珮寧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遷讓廠房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
月9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9年度豐簡字第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
合議庭於民國110年4月9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
略以: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7月1日與
上訴人簽訂房屋
租賃契約(見原審卷第17至25頁),約定由
被上訴人將坐落臺中市○○區○○○路○○巷○○號之房屋(下
稱
系爭房屋)出租予上訴人,租賃
期間自107年7月1日起至
108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
詎料
,上訴人於
上揭租賃期滿,藉故不依租約遷讓廠房,經雙方
在合約期滿後協商亦無共識,故被上訴人遂於108年8月7日
以新興郵局第1583號
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
聲請調解之事宜。
而上訴人
旋於108年8月12日以掛號郵件,在片面無任何告知
之情況下,寄發兌現給付日期分別為108年11月30日、109年
1月31日,面額皆為18萬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註:被上訴
人已於109年3月18日以郵局存證信函方式返還予上訴人,見
原審卷第79至81頁)。被上訴人本擬於第一次調解
期日時,
當場退還前開支票,然因上訴人未到場,第二次調解期日時
,上訴人委由代理人出席,雙方意見無法一致,致調解不成
立。由於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已於108年6月30日期滿,兼
兩造
未達成續租
合意之內容,上訴人片面依舊租約延續使用供廠
房之用,為確保被上訴人之權益,
爰依租賃關係終止後之返
還
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
當得利等語。
並聲明:上訴人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
○路○○巷○○號之廠房騰空遷讓返還與被上訴人;上訴人應自
108年7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
上開廠房之日止,
按月給付
被上訴人3萬元。
㈡於本院另補稱略以:
⒈兩造於107年7月1日至108年6月30日期間所訂立之系爭房
屋租賃契約,係成立定期租賃契約關係:
①兩造於106年7月30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為
一年即自106年7月1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租金每個
月3萬元,兩造並明文約定翌年收回(見原審卷第64頁
)。詎上訴人於
前揭合約期日到期後隔一日即107年7月
1日自行書立續租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即系爭房屋租賃
契約,見原審卷第17至25頁),租期自107年7月1日起
至108年6月30日止,租金每個月3萬元,並註記「本廠
明年收回如有違約願受罪10萬元整」等語,被上訴人於
107年7月1日當時雖未立即簽字(註:上訴人為此
乃將
上開註記文字
予以刪除),仍收受該契約書及當期支票
,並於上訴人所交付用以支付該年度租金之
發票日分別
為107年12月31日、108年1月31日,面額分別為18萬
2700元、18萬元,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
之支票各1紙,提示兌現。由上情可知,被上訴人雖於
107年7月1日對於上訴人反悔、不遵守先前契約
所載明
「本廠收回」之約定而心生不滿,遂未於上訴人提出系
爭房屋租賃契約時當場表示同意上訴人續租而簽名及用
印,然被上訴人既有收受上訴人所自行書立之系爭房屋
租賃契約書及其
嗣後所開立之支票,
而非「退回」,事
後亦將上訴人前揭所交付之租金支票予以提示兌現,而
未為
異議,
足證被上訴人已同意上訴人所提出續約之要
約,亦即被上訴人係依照上訴人所書立之租賃契約書內
容同意再為續租一年。另被上訴人實基於「勉強再租一
年」之租賃合意,始收受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兌現前
揭支票,再者,若被上訴人有訂立「不定期租賃契約」
之意願,又何必屢次向上訴人表明不願續租之意。
②承上,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租期屆滿後,因不
願續租,即於108年8月7日以新興郵局第1583號存證信
函通知上訴人於108年8月14日前往臺中市后里區調解委
員會調解,上訴人收受前開通知後,即於108年8月12日
寄送其所簽發,發票日分別為108年11月30日、109年1
月31日、面額均為18萬元、付款人均為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豐原分行之支票各1紙(見原審卷第33頁)予被上訴
人,欲用以支付再次續租之全年度租金。上訴人於108
年8月14日第一次調解期日未到場,108年9月25日第二
次調解期日,則因兩造意見不一致,以致調解不成立。
其次,被上訴人因不同意續租,未將上訴人所交付之前
開支票2紙提示兌現,並於109年3月18日以高雄新田郵
局第81號存證信函將前開支票寄還上訴人(見本院卷第
74頁)。
足徵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間所同意者,係上訴
人於當時所提出「續租一年」之要約,而非兩造間有默
示同意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存在,且於系爭房屋租賃契
約租期屆至時,被上訴人隨即表明不再續租,上訴人立
即又簽發、寄送面額各為18萬元(一年租金)之支票二
紙予被上訴人,要約續租一年之意甚明,
倘若兩造間己
成立不定期租約,上訴人何需一次交付一年期租金,顯
見兩造間並無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之合意。
⒉
退步言之,縱認
本件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係屬默示不定期租
賃契約關係,
惟被上訴人業於108年8月間,即向上訴人表
明不願續租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27頁),
嗣經兩造屢
次協商以及調解未成,復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後再於109
年9月29日以追加
被告暨爭點整理狀
繕本送達上訴人作為
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依
民法第450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
人既已終止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上訴人依法自應負返還租
賃物之義務。
⒊末查,被上訴人溯及於106年間即已向上訴人明確表示不
願續租之意,
斯時兩造於106年7月1日簽立之租賃契約書
上業已明載翌年收回(見原審卷第59頁至第64頁),可見
被上訴人欲收回系爭房屋自用,不願續租之意思早已向上
訴人表明。詎上訴人於上開租約期滿
翌日(即107年7月1
日),被上訴人勉強再同意續租一年,然系爭房屋租賃契
約期滿(即108年6月30日)前,被上訴人復提前向上訴人
協商,要求其期滿立即遷出,嗣雙方協商未成,於系爭房
屋租賃契約期滿後,被上訴人又立即向臺中市后里區調解
委員會聲請調解以及提起本件訴訟。自被上訴人於106年
起,明確通知上訴人不願續租,並欲將系爭房屋收回之意
思表示,
迄今時間長達數年,上訴人自應提早做搬廠準備
,甚明。顯見被上訴人早已無意將系爭房屋續租與上訴人
,上訴人屢屢違約強行租用外,甚而,向被上訴人表達「
沒告公司(即下述高地利公司)」、「就算本件敗訴了,
我(即上訴人)也不會搬」、「是高地利公司在使用,也
不怕你(即被上訴人)
強制執行」之意。上訴人顯然惡意
侵害被上訴人對於財產權之自由支配使用權,本件實無再
酌定履行期間之必要。
二、上訴人部分:
㈠於原審
抗辯略以:
⒈上訴人約自94年起,向被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
○區○○○路○○巷○○號房屋,作為高地利工業有限公司(
下稱高地利公司)之倉庫使用,兩造均有簽訂房屋租賃契
約書,租期為一年期,租金每月3萬元,期滿重訂新約,
上訴人均以一次簽發2張面額各18萬元支票予被上訴人之
方式,按時繳納租金,兩造曾於106年7月30日簽立房屋租
賃契約時(租期自106年7月1日至107年6月30日),被上
訴人曾表明有意收回系爭房屋,故要求上訴人在房屋租賃
契約書之末以手寫記載「本廠房明年收回」,而上訴人於
107年6月30日租期屆滿後,因尚未覓得新廠房,故依循往
例,先自行於制式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以手寫方式,填上
全部租約內容後(含代填被上訴人姓名),再持往被上訴
人住處請被上訴人於該契約書之末蓋章,然被上訴人不願
意蓋章,而上訴人為求保障,當場交付1年份(租期:自
107年7月1日至108年6月30日止)租金支票2紙(面額各18
萬元),並於房屋租賃契約書之末以手寫填載「本廠明年
收回如有違約願受罪拾萬元整」等語,惟被上訴人仍不願
於該契約書上蓋章,僅收下該契約書,上訴人無奈之餘,
只好當場將上開手寫違約條款字句予以劃去,而被上訴人
雖未同意與上訴人簽立書面租約,然對於上訴人繼續使用
系爭房屋並無反對,且分別於108年1月3日及108年1月31
日兌領上開租金票款,做為房屋租金。
⒉本件上訴人於107年6月30日前揭租賃期滿後,仍為租賃物
之使用收益,而被上訴人雖未與上訴人簽立書面租賃契約
,仍就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並未表示反對之意思,更
有分別於108年1月3日及108年1月31日收取租金之事實,
依民法第451條之規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即有不定期限
繼續契約存在,
堪以認定。況且,上訴人係依循往例,於
108年8月12日將次年度之租金支票郵寄予被上訴人,益見
兩造間存有不定期之租賃關係,故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與
上訴人間之租賃契約於108年6月30日屆滿,已無任何租賃
關係,上訴人係無權使用系爭房屋
云云,自無可採。
⒊基上,本件上訴人依不定期租賃之
法律關係,占有使用系
爭房屋,並非
無權占有,是被上訴人之起訴,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上訴人於本院另補稱略以:
⒈兩造間就系爭房屋雖未達成續租一年(即107年7月1日起
至108年6月30日止)之合意,惟被上訴人仍當場收受該租
賃契約書,且收受上訴人所交付之一年份租金支票二紙(
面額為182700元及18萬萬元),上訴人並於107年7月1日
起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且被上訴人亦無反對之意,復分別
於108年1月3日及108年1月31日兌現上開票款,作為房屋
租金,足見兩造於107年7月1日起,係默示就系爭房屋成
立不定期租賃契約,而非一年為期之定期租賃契約。
⒉再者,原審雖認定兩造間並無不定期之租賃關係,惟審酌
兩造間歷來成立租賃關係之方式,均係以書面且經被上訴
人同意簽名或用印方屬成立契約之交易習慣,然
觀諸本件
被上訴人既未於107年7月1日之租賃契約書上簽名或用印
表示同意續租而成立書面契約,顯見原審之認定即有違誤
。又兩造間雖未成立書面租賃契約,惟上訴人更於107年7
月1日起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而被上訴人亦無反對之意,
且兌現前開租金之票款,尤可推知兩造間已默示成立不定
期之租賃關係。
⒊
退萬步言,如
鈞院審理結果,
猶認本件上訴人係無權占有
系爭房屋,然系爭房屋係作為高地利公司之倉庫使用,堆
置之建材數量龐大,顯非立時可予遷讓,如另覓他處安置
廠內機具、設備及木材存貨等物,亦需有相當準備之時間
始可履行,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故請鈞院依民事訴
訟法第396條第1項規定審酌雙方之情狀,定一年以上之履
行期間,以利上訴人另行搬遷。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之訴為有理由,判決上訴人應將
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且應自10
8年7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廠房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
人3萬元。上訴人不服,
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求
為駁回上訴。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臺中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被
上訴人所有。
㈡上訴人自94年起至107年6月30日止有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
屋並均經雙方簽立租賃契約。
㈢被上訴人並未於其所提出之107年7月1日至108年6月30日之
房屋租賃契約(即原證1,見原審卷第17至25頁)上簽名或
蓋用印章。
㈣上訴人於交付前項原證1之租賃契約時,被上訴人有當場收
受前項原證1所示租賃契約書,未當場於原證1所示租賃契約
書上簽名。
㈤被上訴人於收受原證1所示租賃契約書之後,並於收受上訴
人交付之支票2紙(即被證2,見原審卷第67、68頁)後,已
分別於108年1月3日及108年1月31日向銀行提示並獲兌現。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為: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於107年7月1日起至108年6月30日止是
否成立定期抑或默示不定期之租賃契約?
㈡承上,若本件系爭租賃契約係屬默示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
則被上訴人主張終止該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將
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是否有理由?
㈢如上訴人應將系爭
房屋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則上訴人請求
酌定一年以上之履行期間,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
,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又契約
應以當事人立約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
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
。又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探求當事
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
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
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同
院19年上字第453號、同院88年度
台上字第972號
裁判要旨可
資參照。其次,意思表示,得以明示或默示之方法予以表示
。明示,指行為人直接將其效果意思表示於外。默示,指由
特定行為間接推知行為人之意思表示。又沈默與默示意思表
示不同,沈默係單純之
不作為,並非間接意思表示,除法律
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不生法律效果。默示意思表示則
係以言語文字以外之其他方法,間接使人推知其意思,原則
上與明示之意思表示有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360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雖未達成自107年7月1日起至
108年6月30日止續租一年之合意,惟被上訴人既當場收受該
租賃契約書,且收受上訴人交付之一年份租金支票二紙(面
額為18萬2700元及18萬元),上訴人並於107年7月1日起繼
續使用系爭房屋,被上訴人亦無反對之意,更於108年1月3
日及108年1月31日兌現上開票款,作為房屋租金,認兩造間
自107年7月1日起就系爭房屋成立默示不定期租賃契約云云
,並提出上開支票影本2紙(見原審卷第67、68頁)為憑,
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兩造間就系爭房屋自107年7月1
日起成立默示不定期租賃契約之事實,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
之責。
經查:
1.兩造曾於106年7月30日就系爭房屋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
約定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租期為1年即自106年7月1
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租金每個月3萬元,兩造並於該
契約第19條後載明「本廠明年收回」等語(見原審卷第64
頁);然該租期屆至,上訴人竟於107年7月1日自行書立
續租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並以前開條件自107年7月1日起
至108年6月30日止再續租1年,並於該契約第20條後另註
明「本廠明年收回如有違約願受罪10萬元整」等語(見原
審卷第25頁),且上訴人自行簽章並代被上訴人簽名,嗣
因被上訴人當場雖未同意續租,上訴人遂自行將前開第20
條後之註記文字刪除,然因被上訴人後續有收受該續租之
房屋租賃契約書,並將上訴人所交付用以支付該續租1年
之租金之發票日分別為107年12月31日、108年1月31日,
面額分別為18萬2700元、18萬元,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豐原分行之支票各1紙,予以提示兌現;嗣於108年6
月30日前開續租1年期滿後,被上訴人不願再續租,遂於
108年8月7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於108年8月14日
前往臺中市后里區調解委員會參與調解,上訴人於收受前
開通知後,即於108年8月12日寄送其所簽發、發票日分別
為108年11月30日、109年1月31日、面額皆為18萬元、付
款人均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之支票各1紙(見原
審卷第33、35頁)予被上訴人,用以支付再次續租之1年
租金;又上訴人於108年8月14日第一次調解期日未到場,
108年9月25日第二次調解期日,則因兩造意見不一致,以
致調解不成立;被上訴人並未同意再續租而迄未將上訴人
所交付之前開支票予以提示兌現,並於109年3月18日以存
證信函將前開支票寄還上訴人
等情,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
(見原審卷第17至25、59至66頁)、被上訴人寄送予上訴
人之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回執(見原審卷第27至31頁)、
上訴人所交付之租金支票影本(見原審卷第33頁、第67、
68頁)、臺中市后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見原審卷
第37頁)、臺中市○○區000000000000000號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原審卷第39頁)、被上訴人寄還支
票予被告之郵局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79至82頁)在卷
可
稽,且兩造對於前開事實亦不爭執,應
堪認定。
2.其次,兩造每年均有簽訂書面房屋租賃契約書,租期為1
年期,租金每月3萬元,期滿重訂新約,即採1年1租之方
式,且上訴人均以1次簽發2紙面額各18萬元之支票交予被
上訴人之方式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100年6月30日起至10
7年6月30日止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4至43頁)
在卷
可稽,足見兩造就系爭房屋均係採1年1租之方式,即係基
於定期租賃之意思而成立房屋租賃契約關係。
3.再觀諸前開情節,上訴人於107年6月30日租期屆至後,自
行於107年7月1日書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且載明續租期
間自107年7月1日起至108年6月30日止,為期1年,又自行
加註「本廠明年收回如有違約願受罪10萬元整」字樣,顯
見上訴人當時係基於定期租賃之意思向被上訴人提出再續
租之要約,而非以不定期租賃之意思續租;而被上訴人雖
因不同意續租,未當場同意上訴人續租,然被上訴人既有
收取上訴人自行書立之租賃契約書,事後復將上訴人所交
付之租金支票持以兌現,並就上訴人繼續使用租賃標的之
系爭房屋並未提出異議,足徵被上訴人僅係同意依照上訴
人所書立之前開租賃契約書內容續租;又兩造曾於106年7
月30日簽訂系爭房屋之定期租賃契約書時,被上訴人即已
表明翌年即將收回不再續租,而在107年6月30日該次租賃
期間屆滿後,上訴人要求續租時,被上訴人亦已表明不同
意,則其事後同意上訴人續租時,容許上訴人繼續承租,
惟
參酌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均屬成立定期租賃模式,縱被上
訴人未在107年7月1日書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蓋印而收取
租金,亦當無可能以之
推定兩造間有成立默示不定期限租
賃之意思表示,故系爭107年7月1日書立之房屋租賃契約
書應不發生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問題,則上訴人主張兩造
間107年7月1日書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係屬不定期租賃云
云,尚乏憑據,
不足採信。
㈢次按租賃契約屆滿後,如非有民法第451條所定,視為以不
定期繼續契約之情形,則其租賃關係應依同法第450條第1項
規定,於租期屆滿時消滅,不受土地法第100條所定各款之
限制,業經司法院院解字第3238號解釋為依據。最高法院37
年上字第772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兩造間自107年7月1
日起至108年6月30日止就系爭房屋所成立者為定期租賃關係
,已如前述,則按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即無土地法第
100條所定各款限制之
適用,是兩造間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
應依民法第450條第1項規定,於租期屆滿時消滅。
㈣又按民法第451條所定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須即表示反對之
意思,始生阻止續租之效力。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
,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
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並非含有
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在。故於訂約之
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
難謂不
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76號民事裁
判要旨參照)。另按定期租賃契約期滿後之得變為不定期租
賃者,在出租人方面係以有無即表示反對之意思為條件,而
非以有無收取使用收益之代價為條件,故
苟無即表示反對之
意思而未為使用收益代價之收取,其條件仍為成就,苟已即
為反對之意思而為使用收益代價之收取,其條件仍為不成就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820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被
上訴人曾於106年7月30日與上訴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時,
即已表明翌年將收回不再續租,而107年7月1日上訴人要求
續租而自行書立續租之租賃契約書時,亦有載明系爭廠房翌
年將收回之旨,足徵被上訴人於租賃契約簽訂之初,即已表
明租賃期間屆滿不再續租之意;再者,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屋
108年6月30日租賃期滿後,即已向上訴人表示不願續租之意
思,並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前往臺中市后里區調解委員會
進行調解,而上訴人係於收受前開調解期日之通知後,始將
欲再次續租之租金支票寄送予被上訴人收受,但被上訴人並
未將該租金支票予以提示兌現,事後並已寄還予上訴人;綜
觀上情,足徵被上訴人自始即已告知上訴人並無將系爭房屋
再次續租予上訴人之意,是本件自不發生以不定期租賃續約
之效力。
㈤末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又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
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房屋之租賃期限既已
於108年6月30日屆滿,上訴人拒不遷讓,且被上訴人於訂約
之際即已表明不再續約,且其於租期屆滿後,亦聲請調解表
明不願續租並請求上訴人搬遷之意思,事後並於109年2月7
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益見被上訴人並無未即為反對之意思
表示。是上訴人抗辯於系爭房屋之租期屆滿時仍繼續使用收
益,已成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云云,自無可取(最高法院78
年度台上字第26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被上訴人
於108年6月30日系爭房屋租賃期限屆滿後,依系爭租賃契約
第6條「乙方(即上訴人)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被
上訴人)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
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
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之
違約金或
即申請停水停電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決無異議。」之約
定,請求上訴人於租賃期限屆滿後,將其所承租之系爭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並自108年7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依照租金數額計算之違約金
3萬元,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上訴人前開所辯,
要屬無據
,殊難採信。
㈥又被上訴人於106年間即已向上訴人明確表示不願續租之意
思,且兩造於106年7月1日簽立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上業已
載明翌年收回(見原審卷第59頁至第64頁)。詎上訴人於上
開租約期滿翌日(107年7月1日),被上訴人雖勉強同意再
續租一年,然系爭租賃契約期滿(即108年6月30日)前,被
上訴人復提前向上訴人協商,要求其期滿立即遷出,嗣雙方
協商未果,於系爭租賃契約期滿後,被上訴人又立即向臺中
市后里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以及提起本件訴訟。足見自
被上訴人於106年間起,明確通知上訴人不願續租,並欲將
系爭房屋收回之意思表示,迄今時間已長達3年餘,上訴人
自應提早做搬廠準備。再者,上訴人除屢屢違約強行租用外
,甚而,於本院審理期間向被上訴人表達「沒告公司(即高
地利公司)」、「就算本件敗訴了,我(即上訴人)也不會
搬」、「是高地利公司在使用,也不怕你(即被上訴人)強
制執行」之意等情,是本件實無再酌定履行期間之必要,
附
此敘明。
七、
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辯稱系爭租賃契約已視為以不定期限
繼續契約,
洵屬無據,已如前述。原審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
、系爭租賃契約之
法律關係,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應自108年7月1日起至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萬元;並就命給付
部分
依職權為
假執行之宣告,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另併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之
諭知。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夏一峯
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