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24號
上 訴 人 華納物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稜雲
訴訟代理人 楊棟墻
陳盈壽
律師
複代理人 廖珮羽律師
被
上訴人 荔園華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周來春
訴訟代理人 李國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5 月7
日豐原簡易庭109 年度豐簡更字第1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
合議庭於民國110 年1 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法定代理人之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
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
出書狀於
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
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
人荔園華廈管理委員會(下稱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
林政忠變更為周來春,有臺中市潭子區公所民國109 年8 月
6 日潭區公建字第1090016576號函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3
至65頁),並經被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1
3 頁),則本件承受訴訟,於法即無不合。
二、上訴人主張:
㈠
兩造於107 年7 月31日分別簽訂物業代管管理契約書(下稱
系爭代管契約),
期間自107 年7 月31日24時起至107 年10
月31日24時止代管試用期;及委任物業管理契約書(下稱系
爭管理契約),期間自107 年7 月31日24時起至同年10月31
日24時止,每月服務費新臺幣(下同)149,000 元。被上訴
人於同年10月3 日通知上訴人至被上訴人社區參與委員會時
,會中要求上訴人於當月即10月底須從該社區撤哨,然依系
爭管理契約第4 條第2 項:「
本約屆滿前1 個月,一方未以
書面通知他方不再續約者,視為本約展期1 年…。」約定,
被上訴人既未於系爭管理契約終止前1 個月即107 年9 月30
日前向上訴人通知不予續約,則系爭管理契約應視為延展1
年。
嗣被上訴人雖又於同年10月30日發函予上訴人,要求將
系爭管理契約延展至同年11月30日,
惟依
民法第263 條
準用
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得撤銷,
因此應以被上訴人第一次終止系爭管理契約(即同年10月3
日提出於同年月31日終止已延長1 年之契約)意思表示為主
。被上訴人不顧上訴人就該社區所為之人員、設施配置等均
已準備妥
適,而屬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已延長1 年之契
約,又依一般物業管理公司遭無預警提前終止契約,均約定
2 個月之損害賠償金額,上訴人
爰依系爭管理契約第12條第
1 項第2 款:「甲(即被上訴人,下同)、乙(即上訴人,
下同)雙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
損害賠償
責任。但因
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
者,不在此限。」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98,000 元。
㈡被上訴人雖稱系爭管理契約終止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云云
,然觀之系爭代管契約、系爭管理契約約定內容,上訴人執
行業務範圍皆為物業管理範圍,並無保全業務範圍。又被上
訴人應非第一次對外招標,且於107 年7 月18日被上訴人會
議遴選物業管理及保全公司中,另有兩家保全公司參與投標
,則被上訴人當知悉倘同時涵蓋保全業務內容應另簽立一份
保全契約,此外,在該次遴選會議上被上訴人曾表示經費不
足,因而當時主任委員即莊淇雯要求將保全人員改為管理員
,以降低報價。
翌日被上訴人社區總幹事通知上訴人,由上
訴人得標,若非被上訴人於107 年7 月18日會議早已知悉上
訴人並不
具保全業務資格,怎可能讓上訴人得標,並簽立系
爭代管契約、系爭管理契約。縱系爭代管契約、系爭管理契
約真意在為被上訴人社區執行保全業務,而遭臺中市政府住
宅發展工程處於107 年10月1 日以中市都寓字第1070020292
號函(下稱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注意查明,並
改正,否則將
予以處罰之情事,亦應為被上訴人在簽訂系爭
代管契約、系爭管理契約時可得預見之情事,被上訴人以此
為由終止系爭管理契約,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收到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第0000000000號函
後,始知上訴人不得經營保全業務。嗣被上訴人依第000000
0000號函辦理,而於107 年8 月17日以(107 )荔管函字第
00000000號函文(事實上發文日期為107 年10月26日,誤載
為107 年8 月17日,下稱第00000000號函)通知上訴人,系
爭代管契約、系爭管理契約至107 年10月31日到期不再續約
,是被上訴人既係因依第0000000000號函辦理,而終止系爭
管理契約,
乃非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終止系爭管理
契約,應有系爭管理契約第12條第1 項第2 款但書約定之適
用。
㈡被上訴人於107 年10月3 日召開臨時會議與上訴人員工黎煌
浩商討本事件及展延事宜,並以107 年10月5 日中潭委字第
000000000 號函(下稱第000000000 號函)通知上訴人,至
107 年11月終止與上訴人間之代管代訓業務,並副知臺中市
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而後上訴人於107 年11月30日以台華
字第0000000-00號函通知上訴人:「一、本公司與貴社區合
約自8 月1 日起至10月31日止,僅服務3 個月時間,依據合
約服務1 年才有回饋社區2 次消毒、1 次清洗水塔等回饋事
項。二、服務3 個月,貴社區委員會要求回饋不符
比例原則
,為好聚好散,以和諧為原則,本公司同意以2 千元回饋社
區。三、回饋金額由本公司於11月30日現金支付。」,足見
,兩造同意無
異議終止系爭管理契約。
㈢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執行社區管理維護與保全勤務工作,現
場服務人員均為上訴人派駐被上訴人社區。訴外人林泳璋總
幹事為前任龍雲保全公司所指派至被上訴人社區,並於107
年7 月31日合約期滿後轉為上訴人員工,並留任於被上訴人
社區,然因不適合而於107 年8 月底離職。而在林泳璋離職
前,上訴人另派訴外人林安誼、賴昕一至被上訴人社區見習
與銜接總幹事相關業務。若依上訴人陳報賴昕一離職單記載
:「到職日為107 年10月1 日」,則上訴人於107 年8 、9
月間派遣尚未列為上訴人正式員工之賴昕一至被上訴人社區
服務並請領服務費,
難謂無詐騙被上訴人之嫌。另依內政部
86年9 月3 日內營字第0000000 號公布之公寓大廈管理服務
人管理辦法第3 條規定,事務管理人員認
可證有效期限為5
年,而經被上訴人至內政部營建署網站查詢結果,賴昕一之
認可證字號40GG-054054 已於106 年6 月28日過期;另林安
誼之認可證字號40GA-067122 至113 年11月24日有效,則林
安誼係於108 年11月24日方取得事務管理人員認可證。上訴
人既為專業之物業管理公司,自不可謂不知相關
法令規定,
則上訴人於107 年8 月至10月間所派駐至被上訴人社區擔任
總幹事職務之賴昕一(認可證過期無效)、林安誼(尚未取
得認可證),均為無認可證狀態而違法派駐,明顯違反法令
與被上訴人招標規定。而被上訴人於107 年7 月18日召開管
理委員會會議中,均依規定遴選物業管理及保全公司,無任
何違法之處,惟因遭上訴人欺騙而與之簽約,後經臺中市政
府住宅發展工程處以第0000000000號函來函糾舉,被上訴人
始依法與原告終止系爭管理契約。
四、原審經斟酌兩造之攻擊
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1.原
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8,000 元,及自109
年2 月25日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管理契約終止是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依系爭管理契約第12條第1 項第2 款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298,000 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7 年7 月31日簽訂系爭代管契約(期間
自107 年7 月31日24時起至同年10月31日24時止代管試用期
,每月代管費用149,000 元)、系爭管理契約(期間自107
年7 月31日24時起至同年10月31日24時止,每月服務費149,
000 元)、被上訴人未於系爭管理契約終止前1 個月,即10
7 年9 月30日前,向上訴人通知不予續約、系爭管理契約現
已終止
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系爭代管契約、系
爭管理契約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99頁),上訴人
上開
主張,
堪信為真實。
㈡按「前項管理維護業務,涉及其他行業專業法規規定時,應
經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以契約約定,
委託經領有各該目的事業法規許可之業者辦理。」,公寓大
廈服務管理人管理辦法第1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法
所稱保全業,係指依本法許可,並經依法設立經營保全業務
之股份有限公司。」;「保全業得經營左列業務:一、關於
辦公處所、營業處所、廠場、倉庫、演藝場所、競賽場所、
住居處所、展示及閱覽場所、停車場等防盜、防火、防災之
安全防護」,保全業法第3 條、第4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內政部89年6 月15日台89內營字第8983690 號函,就有
關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委任保全公司辦理公寓大廈安全維護
業務適法及範圍界定為「門禁管制、車輛管制係屬保全業務
,訪客接待係屬公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事項」,係內政
部基於
主管機關之權限,為執行上開法令之規定所作之解釋
,係屬闡明法規原意之行政規則性質,且其與上開保全業法
第4 條規定之意旨相符,自得予以援用(最高行政法院96年
度判字第1643號判決意旨
參照)。另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
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
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
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
經驗法則及
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
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
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
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
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
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925號民事判決參照)。
經查:
1.
參酌107 年7 月18日被上訴人會議資料
所載:「議題一、
保全公司簡報及決標案。…本年度社區保全管理事務由台
灣華納物業管理公司
承攬…」等語(本院卷第45頁)、荔
園華廈社區招標公告(下稱系爭招標公告,見本院卷第73
頁)招標資格載明要同時具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及保
全公司合法證照等語,及系爭管理契約第2 條:「維護服
務內容:…5.公寓大廈及其週圍環境安全防災管理維護事
項。」(見本院卷第93頁)、第7 條:「乙方對於本約所
訂應提供之管理維護服務(含治安維護及緊急事故處理)
,應善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見本院卷第95頁)
等約定,與上訴人在簽約時所提出「服務報價單」(見10
8 年度簡上字第297 號第297 號卷宗〈下稱第297 號卷〉
第26、29頁),其上除記載配置人員總幹事(規劃項目:
行政統籌管理)、清潔人員(規劃項目:清潔維護)外,
尚記載大門哨管理員(規劃項目:「門禁維護」;值勤規
定:「門禁管制服務」…),復據上訴人
自承:一般保全
約是做門禁管制、週邊安全維護、巡邏簽到等語甚明(見
本院卷第126 頁),
揆諸前揭說明,系爭管理契約雖未明
確記載上訴人係執行被上訴人社區之保全業務,然實則真
意係為執行被上訴人社區之保全業務。惟參以上訴人既自
承其不具保全業務資格,復有上訴人公司登記案卷附卷可
稽(見第297 號卷第81至119 頁),依保全業法第3 條規
定,上訴人本不得經營被上訴人社區之保全業務甚為明確
。上訴人雖爭執其並未執行保全業務,系爭管理契約乃是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
定型化契約,不是保全約云云(見本院
卷第127 頁),參之系爭招標公告,實已表明有保全契約
業務甚明,且上訴人於107 年7 月31日同時與被上訴人簽
訂系爭管理契約及系爭代管契約,
苟上訴人認為系爭管理
契約並非保全約,上開2 份契約均係物業管理範圍,為何
要特別簽訂2 份契約?況系爭管理契約於第4 條第2 項又
特別約定:「本約屆滿前1 個月,一方未以書面通知他方
不再續約者,視為本約展期1 年。」,亦顯與系爭代管契
約第4 條約定不同,
益徵上訴人實有故意規避或混淆之嫌
,其上開所辯,顯
不足採信。
⒉復查,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於107 年10月1 日以第
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如保全管理員未具保全營
業許可而受雇執行保全業務,被上訴人應查明,並改善以
免受罰乙情(見109 年度豐簡更字第1 號卷宗〈下稱豐簡
更字卷〉第73頁)後,被上訴人遂於同年10月3 日召開臨
時管理委員會(列席人員有:上訴人公司之裡李總經理、
處長、黎經理)討論上訴人試用到期是否續約,並決議重
新招標,此有荔園華夏管理委員會會議資料附卷
可佐(見
108 年度豐簡字第291 號卷宗第161 、167 至169 頁)。
而後被上訴人於107 年10月5 日以第000000000 號通知上
訴人:依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第0000000000號函及
107 年10月3 日管理委員會臨時會議決議,被上訴人與上
訴人間終止代管代訓業務等語,並副知臺中市政府住宅發
展工程處(見豐簡更字卷第77頁)。嗣被上訴人於107 年
10月26日以第00000000號函通知上訴人:「說明:一、本
部與台端試用期合約至107 年10月31日到期不再續約。」
等語,業經上訴人收受,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此有荔園
華夏管理委員會第00000000號函文附卷
可憑(見豐簡更字
卷第71頁、本院卷第128 頁),
堪認被上訴人實係因上訴
人無保全業務資格,而收到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第
0000000000號函通知查明改正後,如仍繼續與上訴人續約
將使被上訴人遭臺中市政府罰鍰,而不得不通知上訴人於
系爭管理契約期間屆滿時終止契約,要可認定。
⒊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簽約時已知悉其並無保全業務資格
,係為節省費用而與上訴人簽約,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
情事云云(見本院卷第39頁),然就簽約時已知悉上訴人
並無保全業務資格乙節,為被上訴人否認在卷,上訴人就
此既未能舉證以證其說,自難採憑。且參之系爭招標公告
亦載明被上訴人要求投標者需具有保全業務資格,委無疑
義。更何況,被上訴人社區之所有開銷費用,乃係由全體
住戶共同分攤,管委會委員何須為節省少許經費,而甘冒
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因而受主管機關罰鍰,
影響住戶權益(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9 款、第42
條及48條第4 款等規定),日後亦可能遭其他住戶究責之
風險?職是,上訴人上開所辯,益難遽採。再者,不論被
上訴人簽約當時是否為節省費用,而與上訴人簽約,上訴
人既明知其本身不得經營保全業務,且為專業物業管理公
司,理應較被上訴人更專精瞭解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保全
業等相關法令,進而知悉違反該等法令,可能隨時會遭被
上訴人終止系爭管理契約,或遭主管機關為相關罰鍰,而
不必一定與被上訴人簽約,並應告知被上訴人,請被上訴
人另與保全公司簽約,惟上訴人捨此不為,逕與被上訴人
簽約,縱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管理契約,而受有投
入人力、物力損失,該項損失乃屬上訴人本身行為所造成
,自應由上訴人自負其責,豈能歸責於被上訴人?否則無
異鼓勵物業管理公司無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保全業等
相關法令規範行事,此將破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為提升
居住品質、加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保全業相關法令是為
管理保全公司以確保其服務品質等規範目的。綜上,足認
上訴人主張終止系爭管理契約係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云云
,顯不足取。
㈢如前所述,系爭管理契約之終止,既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則被上訴人辯稱應有系爭管理契約第12條第1 項第2 款但書
約定之適用等語,
即屬有據。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298,000 元,自無理由。
七、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管理契約第12條第1 項第2 款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98,000 元及自109 年2 月25日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違誤
,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陳盈睿
法 官 蔡美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柏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