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26號
上 訴 人 冠品資訊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志宏
被
上訴人 珂珂瑪物聯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勝哲
訴訟代理人 施驊陞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
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
2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13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9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規定:「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
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者,應併記
載之(第1項)。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
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
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
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
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第2項)。」
上開規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對於
簡易訴訟程序
之上訴程序,亦有
準用。故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
,自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本案經本院審
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
所載之事實及理由,認事用法均屬允
當,故引用之。亦即,就原審所認定
兩造系爭契約於108年1
月17日已
合意終止,又上訴人就系爭合約專案所投入之人力
及工時以14萬元計算報酬,而扣除該14萬元之報酬後,上訴
人溢領之28萬元(42萬-14萬元=28萬元)應返還被上訴人
等
情,
核屬妥
適,應屬可採。
二、上訴人(即原審
被告)於本院補稱:
㈠系爭合約屬工作分部交付,報酬應就各部分定之,原審判決
未具體說明上訴人之報酬為何以14萬元計算,難令任甘服。
且原審判決未計算上訴人員工薪資為承攬報酬之一環,亦有
不當,因訴外人葉坤隴因系爭契約可向上訴人領取業績獎金
13萬9860元,且葉坤隴每月薪資5萬元,從107年6月至同年9
月3個月共15萬元,亦應屬上訴人得請領之報酬。
㈡又上訴人因
本件系統分析、程式開發及整合測試之花費經計
算後有21萬4500元。
㈢被上訴人尚未與上訴人
合意終止契約前,逕自於107年11月
19日與魔方公司簽立開發契約,已違反
誠信原則,造成上訴
人損失,至少有42萬1564元可預期獲得利益之損失,再加上
其他系統分析花費2250元、葉坤隴之獎金13萬9860元、上訴
人業務經理拜訪被上訴人之人事成本與交通費支出15萬1075
元,上訴人共受有71萬4749元之損失。
㈣總計上訴人因契約終止所生已完成費用及損害費用合計為92
萬9249元(000000+714749=929249元)
三、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本院補稱:
㈠上訴人在107年4月間已有跟裕隆公司簽定軟體開發專案,而
於107年6月間與被上訴人公司簽定軟體開發專案,因上訴人
人力不足,也沒有完成與裕隆公司的合約,後來遭裕隆公司
解約,此部分為上訴人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勞
上易字第44號之主張,足以證明上訴人根本沒有能力完成系
爭合約。
㈡上訴人與葉坤隴間之勞資糾紛與本件無關。兩造系爭合約既
已終止,上訴人不用再給付勞務,上訴人即無損害。
四、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42萬元之承攬報酬,原審就
被上訴人之請求,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決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8萬元,其餘部分則駁回之。並就被上訴
人上開勝訴部分,
依職權為
假執行及上訴人
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部分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
並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被上
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對於其敗訴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則該部分已確
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五、本院判斷:
㈠兩造系爭契約既已於108年1月17日合意終止,則原告所得請
請求者,自僅限上訴人於契約終止前,於依系爭契約附件一
所載系統分析每天9000元、程式開發每天7500元及整合測試
每天7500元計算其得請求之費用。而契約既經合意終止,上
訴人已無須對被上訴人再為工作付出,上訴人
所稱其受有可
預期獲得利益之損失
云云,
並無可採。又被上訴人無論於何
時與
第三人魔方公司訂立契約,亦均與上訴人
無涉,兩造間
就系爭契約所生之
法律關係係屬不同之債之法律關係,實無
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所為有違反誠信原則可言。
㈡上訴人與其員工葉坤隴間係存在勞務契約,其等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尚與本件系爭契約無涉,上訴人基於系爭契約固得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依契約條款所載之權利(即系統分析每天
9000元、程式開發每天7500元及整合測試每天7500元計算其
得請求之費用),然對於上訴人聘僱葉坤隴等其他員工工作
所應支付之薪資及獎金,則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葉坤隴等人
彼
此間之約定,尚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把依勞務契約約定
所應給付給葉坤隴或其他員工之薪資人事成本或交通費用(
即公司實際之營運成本支出),計入其依系爭契約得向被上
訴人請求給付項目,顯與兩造間系爭契約之約定不符,於法
亦屬無據。
㈢依系爭契約第4條,系統之開發預算費用總計200萬元(未稅
)(見原審卷第21至23頁、第83頁)。系爭契約的報酬是上
訴人依據每月所花人力、工時、內容,跟被上訴人在200萬
元額度內請款報酬(見原審卷第175、177頁)。依附件一所
載,系統分析每天9,000元、程式開發每天7,500元、整合測
試每天7,500元(見原審卷第33頁)。則本件應判斷者為:
於系爭契約終止前,上訴人就系爭專案之系統分析、程式開
發、整合測試之工作內容,所花之人力、工時,得請求之報
酬,是否有達42萬元。如有,無須返還。如無,應就「溢領
」報酬,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於契約終止前,就系爭專案
之系統分析、程式開發、整合測試之工作內容,所花之人力
、工時,
業據其提出被證二為證(見原審卷第111頁,原判
決誤載為211頁)。可知上訴人自107年9月26日起,即未在
系爭專案投入人力、工時。再者,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原審
已明確陳稱就證人即上訴人員工陳譽升、陳君超當初陳報之
電子郵件,上訴人不會留底(見原審卷221頁)等語,可知
本件上訴人已無員工陳報之工時之原始檔,可用以計算依契
約附件一所約定報酬。而依上訴人之參與系爭契約內容工作
之員工即證人陳譽升、陳君超之證述(見原審卷254至265頁
、219至221頁),可知上訴人所提出被證二所載時數無法全
然採用。然因本件上訴人確已有完成被證三(見原審卷113
至139頁)之工作內容,可見上訴人就系爭契約雖未完整履
行,然亦有完成部分工作,亦可認定上訴人有付出勞力,依
上揭附件一所述之約定,實亦可請求報酬。至於所得請求報
酬應如何計算,上訴人所提出之計算項目(如員工薪資、獎
金、交通費等)均不可採乙節,業如前述。則
參酌民事訴訟
法第222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
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
證定其數額。」之規定,原審判決綜合參考被證二(見原審
卷第111頁)、證人陳譽升(Phil)、證人陳君超(Noah)
之證述,另參酌上訴人已完成被證三之文件(見原審卷第
113至139頁),及系爭契約附件一所載系統分析每天9,000
元、程式開發每天7,500元、整合測試每天7,500元之報酬基
礎計算(見原審卷第33頁),依全辯論意旨即本案中一切具
體情況,認定上訴人在系爭合約終止前,就系爭專案所投入
之人力、工時,依契約附件一之約定,應得向被上訴人請求
14萬元報酬等情,核屬允當,應屬可採。
㈣本件兩造系爭契約於108年1月17日已合意終止,又上訴人就
系爭合約專案所投入之人力及工時以14萬元計算報酬,而扣
除該14萬元之報酬後,上訴人即溢領28萬元(42萬-14萬=28
萬元)。從而,被上訴人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被上訴人28萬元,及自108年3月23日(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判決命上訴
人給付上開金額,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故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
經審酌後與判決結果核無影響,自不用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王詩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