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35號
上 訴 人 余忠建即萬劍室內空間工坊
被
上訴人 永隆興環保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龍志
訴訟代理人 林圳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5月12日
本院沙鹿簡易庭109年度沙簡字第13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
合議庭於民國109年9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余忠建即萬劍室內空間工坊(業經被
上訴人於上訴後更正)於民國106年9月向被上訴人訂購材料
,被上訴人已將買賣
標的物交付予上訴人受領。上訴人自應
依約給付被上訴人貨款共新臺幣(下同)20萬元,
惟上訴人
迄今未給付,
爰依
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規定提起
本
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等語。
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2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辯以:上訴人是跟被上訴人公司林經理簽約,被上訴
人答應業主兩星期內要完工。這個工程有尾款13萬元業主尚
未給付。被上訴人與業主有達成協議由被上訴人向業主請款
。上訴人有去業主處請尾款,是業主不付,這段時間被上訴
人也有幾個案子的錢沒有支付,施作
期間林先生也沒有到場
監工,業主說憑什麼給他錢,他的包商有給上訴人LINE,有
什麼事情都通知上訴人,東西都給他承包,壁紙是上訴人叫
人家去買的,材料的錢也是上訴人先墊付的等語置辯。並聲
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酌
兩造所提出之攻擊
防禦方法後,判決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20萬元,並
依職權為
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對於
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
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報價單(下稱
系爭報
價單)、郵局
存證信函等(見原審卷第15-17頁)為證。
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報價單係
兩造所簽訂,此有系爭報價單在卷
可稽,故兩造為契約之
當事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並無違誤。上訴人辯稱
被上訴人與業主達成協議,由被上訴人向業主請款,及壁
紙是上訴人購買的,材料的錢也是上訴人先墊付的
云云。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上訴人辯稱壁紙是上訴人所購
買及材料錢是上訴人先墊付
等情,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自
無可採。又被上訴人雖有在上訴人與業主所簽訂之契約書
上簽名(見本院卷第76頁),
惟查,該簽名並無記載由被
上訴人向業主請款之事實,該簽名自無法證明上訴人所辯
屬實。是上訴人不得以被上訴人應向業主請款,及業主未
給付貨款為由,而以此對抗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依兩造
之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20萬元,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五、綜上,被上訴人依兩造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於
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
核與判決結果無
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楊忠城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黃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