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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上字第 28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87號 上 訴 人 陳文陞 訴訟代理人 施驊陞律師上訴人  寶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晏璋 訴訟代理人 陳世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9年5月12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8年度沙簡字第115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叁仟柒佰柒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聲明: 一、上訴人方面: (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確認本院民國107年度司票字8377號民事 裁定(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不得持上項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對上訴人為強制執 行。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方面:如主文所示。 貳、本事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 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 參、上訴人雖另以:一、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即上訴人經營之高美 濕地文化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高美公司)簽訂之「 高美濕地遊客服務中心及體驗館合作契約(以下簡稱系爭契 約)」應為委任契約。二、高美公司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 3項或不當得利法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必要費用損 害賠償新台幣(下同)179萬3171元。三、被上訴人違反系 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應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對訴外 人高美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訴外人高美公司已將上開債權 讓與上訴人,上訴人主張以此抵銷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抵 銷後系爭本票債權亦不存在云云為理由提起上訴。被上訴人 則辯以:一、系爭契約是合作經營契約,與民法委任契約不 同。二、系爭契約期限明定自107年7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 日止,長達3年6個月。且在被上訴人向台中市政府建設局提 出營運執行計畫書前,高美公司一直在經營收費導覽服務, 甚至在系爭契約終止後,高美公司仍在現場經營收費導覽服 務。可見被上訴人與台中市簽訂之投資契約及其附件本就沒 有禁止經營收費導覽服務。三、實因高美公司在被上訴人 107年11月19日提出營運執行計畫書之次日即向被上訴人提 出解約,故臺中市政府才會回函鈞院稱:「…系爭時點,營 運執行計畫未核准,故不得收費。」(詳參原審卷第255 -256頁)此為不可歸責被上訴人事由,被上訴人自無返還必 要費用、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之義務。 肆、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高美公司間除系爭契約外,並未另行簽訂 委任契約,此據原審判決載敘詳〔見附件第10頁(七)〕 。本件得心證理由關鍵不在於系爭契約是否具委任契約性質 ,而在於被上訴人有無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違反系爭契約 致生損害於訴外人高美公司(詳後述),合先敘明。 二、本件關鍵爭點在於:(一)被上訴人至107年11月19日才向 台中市政府提出營運執行計畫書,是否構成遲延給付之債務 不履行而應對訴外人高美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二)訴外 人高美公司是否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3項或不當得利法律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必要費用或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 179萬3171元? 三、經查: (一)上訴人對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系爭 契約第6條第5項擔保之用,業已不再爭執。從而,其主張 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云云,自足採。 (二)依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08年8月27日中市建園景字第108003 8543號函說明(四):「綜上,高美濕地遊客中心得依 投資契約、投資計畫及營運執行計畫核定項目從事收費之 生態導覽服務。查寶美公司於107年11月19日提送營運 執行計畫書,而高美文創公司於107年11月20日提出解約 ,系爭時點營運執行計畫未核准,故不得收費」(參原審 卷第255-256頁)。據上可知,臺中市政府建設局認為高 美濕地遊客中心得依投資契約、投資計畫及營運執行計畫 核定項目從事收費之生態導覽服務。但因高美公司於107 年11月20日提出解約,故被上訴人雖於前一日即107年11 月19日提送營運執行計畫書,然該營運執行計畫書尚未經 核准,故不得收費。因此,臺中市政府建設局認為不得從 事收費之生態導覽服務理由為營運執行計畫書尚未經核准 ,而營運執行計畫書未核准之理由為高美文創公司於107 年11月20日提出解約。因此,被上訴人已然履行其提送營 運執行計畫書之義務,然因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尚未核准, 訴外人高美公司已於107年11月20日提出解約,則臺中市 政府建設局未核准被告所提營運執行計畫書,並非可歸責 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係因訴外人高美公司於107年11月 20日提出解約。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被上 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遲延)云云,從而,上訴人依 民法第546條第1、3項或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請求必要費 用或損害賠償,亦均無可採。 (三)至於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規定,訴外人高美公司得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部分,業據原審於判決書第9 頁(六)論駁甚詳〔參附件第9頁(六)〕,茲不贅論。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原審之主張,均無可取,原審據以駁回 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執陳詞 ,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曹宗鼎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曾右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