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99號
上 訴 人 易傢俬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志剛
訴訟代理人 陳雪紅
陳誠傳
被
上訴人 楊恩先
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5月19日
本院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89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09年1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被上訴人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先前欲向上訴人採購竹地板及牆面
貼竹皮,故上訴人於民國97年8月6日,就「竹地板Horizont
al Natural BIG BOARDS細布紋」45坪及「牆面貼竹皮」55
平方公尺兩品項(下稱
系爭商品),向被上訴人委託之訴外
人葉美君提供報價單,報價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2900
元,經議價後為19萬元,上訴人並於同年8月14日提供
上揭
系爭商品之訂購單給被上訴人簽認,由被上訴人先付3成之
訂金即5萬7000元,被上訴人亦已支付完畢。然被上訴人於
104年11月中旬要求上訴人出貨,卻經上訴人以無產品為由
拒絕,被上訴人遂於104年12月25日發函催告,請上訴人於
文到7日內交付系爭商品,然上訴人
迄今仍未履行。因上訴
人遲未履行,被上訴人曾於105年8月對上訴人提起訴訟,主
張
解除契約、加倍返還訂金,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
1014號、106年度簡上字第305號判決認定,
本件上訴人並無
給付不能之情形,給付既仍屬可能,僅生上訴人是否應負遲
延責任之問題,而將被上訴人之訴駁回確定在案,故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繼續履行契約,於被上訴人交付訂金後,上訴
人應依約交付系爭商品。並於本院補稱:被上訴人已給付訂
金5萬7000元,上訴人應先交付系爭商品,被上訴人始有給
付尾款13萬3000元之義務等語。
二、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其先前陳述則以:對於
被上訴人之主張沒意見,會再向廠商訂貨之後交付被上訴人
,
認諾被上訴人之請求等語。並於本院補稱:同意履行契約
、交付系爭商品,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未付尾款13萬3000
元,除此別無其他上訴理由,不主張加倍支付尾款及海運費
用;上訴人有在期限內通知被上訴人領貨,但上訴人因裝修
工程延宕而未於期限內領貨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交付系爭商品予被上訴人,
暨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
經查,
兩造於97年8月間成立
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向上訴人
採購系爭商品,約定價金19萬元,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訂
金5萬7000元,上訴人尚未交付系爭商品予被上訴人
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報價單、訂購
單、支票寄送簽收單、
存證信函、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101
4號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305號判決影本等件為證(見原
審卷第19至47頁),
堪信真實。
(二)
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
所有
權之義務。買賣
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
民法第348條第1
項、第36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出賣系爭商品予被
上訴人,迄未交付系爭商品,是被上訴人依
上開規定,請求
上訴人交付系爭商品,
洵屬有據。被上訴人雖僅給付上訴人
訂金5萬7000元,尚有尾款13萬3000元未給付,然查,兩造
就被上訴人如數給付訂金5萬7000元後,上訴人應先交付系
爭商品,被上訴人才需給付尾款
一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78頁),足見被上訴人依約有先為交付系爭商品之義務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交付尾款13萬3000元,而為同時
履行抗辯,並不可採。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7年間有受
領遲延一節,此固經兩造間之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05號民
事
確定判決肯認,有該件判決影本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43
頁),
堪認屬實,然此並無礙於上訴人應履行其交付系爭商
品之出賣人義務,附此說明。
五、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交付系
爭商品,要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命上訴人交付系爭商品
予被上訴人,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劉育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