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簡上字第304號
上 訴 人 黃許鶴即安順百貨行
被
上訴人 五楠圖書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榮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合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6
月1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8 年度中簡字第19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
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
加徵
裁判費10分之5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亦有明
定,是提起上訴應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
二、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
109 年8 月24日以109 年度救字第131 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
之聲請,該裁定已於109 年9 月15日確定,本院再於109 年
9 月21日命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後5 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
新臺幣2,655 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該裁定已於109
年9 月24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上訴人逾期
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
足憑,則上訴
人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4 條第2 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鍾宇嫣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嘉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