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318號
上 訴 人 劉瑞麟
被
上訴 人 林家維
訴訟
代理人 李國豪
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苡茹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
30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8年沙簡字第61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
追加之訴均
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
不在此限。」
本件為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
準用上述規定,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數項
訴訟標的而就各該訴訟標的定有
先後請求
裁判之順序,於先位訴訟標的有理由時,即不請求
就備位訴訟標的為裁判者,與預備訴之合併須先位
訴之聲明
與備位訴之聲明,相互排斥而不相容者,
尚屬有間,學說上
稱為類似的預備訴之合併(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1429號
民事判決
要旨參照)。
三、本件上訴人就同一
上訴聲明追加備位依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
為請求,核其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即上訴人將支票號碼
分別為Q0000000、Q0000000,票面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
7萬元之支票2紙(下稱
系爭支票)交由被上訴人簽收,並均
已兌現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應准許其追加,成為類似的預備訴之合併。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8月14日向上訴人借系爭支票,言明
發票日屆期時由被上訴人給付同額款項予上訴人,以兌現
系爭支票。
詎發票日屆期,被上訴人拒不履行,上訴人為
免遭
退票致持票人遭受損失,
乃先行代為付款。
上開票款
經上訴人催討,被上訴人
迄未給付。本件係被上訴人私人
向上訴人借款,
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上訴人14萬元。
(二)備位之訴訟標的: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獲有系爭支票
兌現之利益。至於被上訴人
抗辯係上訴人為清償世緯數位
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世緯公司,上訴人為
法定代理人)對
連信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連信公司)之成功高中多功能活
動中心新建工程之機電工程代墊款債務(下稱系爭代墊款
債務)149,834元,而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則被上
訴人自應就系爭代墊款債務存在一事為真實、完全及具體
之陳述,應說明系爭代墊款債務係發生於何時何地?是否
有請款單、施工圖說、計價細目可資證明?為何連信公司
於另案(108年度建字第146號)主張系爭代墊款債務金額
僅114,034元,卻於本件改稱共計149,834元?被上訴人既
陳述有法律上原因收受系爭支票,應負
舉證責任。
(三)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
(一)
兩造間並無系爭支票之消費
借貸關係。實則,係世緯公司
承攬連信公司之成功高中多功能活動中心新建工程之機電
工程,並由上訴人擔任世緯公司之連帶
保證人,本應依約
施作「臨時水電工程申請及施工」,卻遲未施作,
嗣要求
連信公司先行代為尋覓廠商荃茂事業工程行施作,由連信
公司代墊工程款119,736元及30,098元予荃茂事業工程行
,縱若世緯公司否認有委請代墊之事,則連信公司依
民法
第493條第2項規定,亦得向世緯公司請求給付該筆費用,
故連信公司就上開
債權共計149,834元向世緯公司請求,
世緯公司因而於106年8月間交付系爭支票予連信公司經理
即被上訴人,以清償系爭代墊款債務。因世緯公司不承認
系爭支票係清償系爭代墊款債務,主張係消費借貸,所以
連信公司才會在對世緯公司另訴(108年度建字第146號)
請求
違約金時,希望透過法院判決一併確認、釐清事實。
若世緯公司在該另訴承認已以系爭支票清償,則連信公司
就該部分請求自無理由。又連信公司在該另訴漏列第二張
請款單,才記載代墊款為114,034元,連信公司當可再予
追加請求。
(二)應由上訴人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三)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於106年8月14日有將系爭支票拿給被上訴人,並由
被上訴人在一紙現金支出傳票上,就系爭支票金額14萬元
簽寫「林」以示簽收,由上訴人收執。
(二)世緯公司於106年1月23日承攬連信公司之成功高中多功能
活動中心新建工程之機電工程,並由上訴人擔任世緯公司
之連帶保證人,其現為世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上訴人將
系爭支票拿給被上訴人當時,上訴人知道被上訴人是代表
連信公司,是連信公司老闆的兒子。
(三)依目前所見,上述現金支出傳票左側之會計科目欄內,有
由上訴人手寫之「連信林家瑋」及「借款」二行字跡。
(四)系爭支票均已兌現,其票款均係存入台中商業銀行「易大
土木包工業林家維」即提示人之帳戶。
四、本院認定之理由:
(一)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
1.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
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
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
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
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
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
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
主張本件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之事實,經被上訴人
否認,自應由上訴人係將系爭支票交予被上訴人私人(
而非交予連信公司之代理人)及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
合致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2.
惟查,上訴人所為之舉證,無非提出上述現金支出傳票
及系爭
本票正反面影本,為其論據(見原審卷第19頁、
第125頁、第127頁)。然而,被上訴人就該傳票上
所載
「連信林家瑋」及「借款」之字跡,否認於其簽收時即
有該等字跡,並辯稱:其姓名是林家維,而非林家瑋,
如簽收時即有該等字跡,必應更正,況若係私人借款,
而非公司往來,更無使用現金支出傳票及加註「連信」
之理等語,
資為抗辯。因此該傳票上所載「連信林家瑋
」及「借款」之字跡是否為被上訴人簽收系爭支票時即
存在,而非上訴人事後才添加,確有相當之可疑,尚難
遽然認定。
3.上訴人於本院109年10月20日
準備程序中聲稱:「當初
是因為被上訴人口頭跟我說,他去酒店消費,因為錢不
夠而跟我借14萬,我是因為承包他的工程,不得不借他
這筆錢」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對照上訴人於原審
109年3月11日言詞辯論時陳述:「(問:你這兩張支票
到底是借票給連信營造有限公司還是借給林家維?)我
不知道。當時我知道他是代表連信。他是老闆的兒子。
」等語(見原審卷第102頁),呈現前後矛盾,又空言
無憑,更難遽然採信。
4.被上訴人既為連信公司老闆的兒子或連信公司經理,則
可見被上訴人與連信公司關係密切,縱連信公司收受之
支票經由被上訴人之帳戶兌現,亦未必違背社會常情,
有連信公司指示或同意即可,故系爭支票在被上訴人「
易大土木包工業林家維」帳戶兌現之情況,亦不足資為
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
附此敘明。
5.上訴人就其主張將系爭支票交予被上訴人私人及兩造間
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既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即
無法認定該等事實之存在。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即無理由。
(二)上訴人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
1.主張不當得利
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
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
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
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
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219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收受系爭支票屬不當得利,亦應由上訴人就其給付欠缺
給付之目的,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上訴人
顛倒主張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於法
顯有誤解。
2.再查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支票並無法律上
原因之事實,徒託空言,未有任何舉證,即難
遽認有何
不當得利可言。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四、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14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於上訴時追加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萬元本息,亦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鄭百易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譚系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