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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上字第 3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318號 上 訴 人 劉瑞麟 被 上訴 人 林家維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苡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 30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8年沙簡字第61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 不在此限。」本件為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上述規定,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數項訴訟標的而就各該訴訟標的定有 先後請求裁判之順序,於先位訴訟標的有理由時,即不請求 就備位訴訟標的為裁判者,與預備訴之合併須先位訴之聲明 與備位訴之聲明,相互排斥而不相容者,尚屬有間,學說上 稱為類似的預備訴之合併(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429號 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三、本件上訴人就同一上訴聲明追加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為請求,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即上訴人將支票號碼 分別為Q0000000、Q0000000,票面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 7萬元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交由被上訴人簽收,並均 已兌現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應准許其追加,成為類似的預備訴之合併。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8月14日向上訴人借系爭支票,言明 發票日屆期時由被上訴人給付同額款項予上訴人,以兌現 系爭支票。詎發票日屆期,被上訴人拒不履行,上訴人為 免遭退票致持票人遭受損失,乃先行代為付款。上開票款 經上訴人催討,被上訴人迄未給付。本件係被上訴人私人 向上訴人借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上訴人14萬元。 (二)備位之訴訟標的: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獲有系爭支票 兌現之利益。至於被上訴人抗辯係上訴人為清償世緯數位 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世緯公司,上訴人為法定代理人)對 連信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連信公司)之成功高中多功能活 動中心新建工程之機電工程代墊款債務(下稱系爭代墊款 債務)149,834元,而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則被上 訴人自應就系爭代墊款債務存在一事為真實、完全及具體 之陳述,應說明系爭代墊款債務係發生於何時何地?是否 有請款單、施工圖說、計價細目可資證明?為何連信公司 於另案(108年度建字第146號)主張系爭代墊款債務金額 僅114,034元,卻於本件改稱共計149,834元?被上訴人既 陳述有法律上原因收受系爭支票,應負舉證責任。 (三)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 (一)兩造間並無系爭支票之消費借貸關係。實則,係世緯公司 承攬連信公司之成功高中多功能活動中心新建工程之機電 工程,並由上訴人擔任世緯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本應依約 施作「臨時水電工程申請及施工」,卻遲未施作,嗣要求 連信公司先行代為尋覓廠商荃茂事業工程行施作,由連信 公司代墊工程款119,736元及30,098元予荃茂事業工程行 ,縱若世緯公司否認有委請代墊之事,則連信公司依民法 第493條第2項規定,亦得向世緯公司請求給付該筆費用, 故連信公司就上開債權共計149,834元向世緯公司請求, 世緯公司因而於106年8月間交付系爭支票予連信公司經理 即被上訴人,以清償系爭代墊款債務。因世緯公司不承認 系爭支票係清償系爭代墊款債務,主張係消費借貸,所以 連信公司才會在對世緯公司另訴(108年度建字第146號) 請求違約金時,希望透過法院判決一併確認、釐清事實。 若世緯公司在該另訴承認已以系爭支票清償,則連信公司 就該部分請求自無理由。又連信公司在該另訴漏列第二張 請款單,才記載代墊款為114,034元,連信公司當可再予 追加請求。 (二)應由上訴人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三)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於106年8月14日有將系爭支票拿給被上訴人,並由 被上訴人在一紙現金支出傳票上,就系爭支票金額14萬元 簽寫「林」以示簽收,由上訴人收執。 (二)世緯公司於106年1月23日承攬連信公司之成功高中多功能 活動中心新建工程之機電工程,並由上訴人擔任世緯公司 之連帶保證人,其現為世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上訴人將 系爭支票拿給被上訴人當時,上訴人知道被上訴人是代表 連信公司,是連信公司老闆的兒子。 (三)依目前所見,上述現金支出傳票左側之會計科目欄內,有 由上訴人手寫之「連信林家瑋」及「借款」二行字跡。 (四)系爭支票均已兌現,其票款均係存入台中商業銀行「易大 土木包工業林家維」即提示人之帳戶。 四、本院認定之理由: (一)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 1.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 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 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 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 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 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 主張本件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之事實,經被上訴人 否認,自應由上訴人係將系爭支票交予被上訴人私人( 而非交予連信公司之代理人)及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 合致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2.惟查,上訴人所為之舉證,無非提出上述現金支出傳票 及系爭本票正反面影本,為其論據(見原審卷第19頁、 第125頁、第127頁)。然而,被上訴人就該傳票上所載 「連信林家瑋」及「借款」之字跡,否認於其簽收時即 有該等字跡,並辯稱:其姓名是林家維,而非林家瑋, 如簽收時即有該等字跡,必應更正,況若係私人借款, 而非公司往來,更無使用現金支出傳票及加註「連信」 之理等語,資為抗辯。因此該傳票上所載「連信林家瑋 」及「借款」之字跡是否為被上訴人簽收系爭支票時即 存在,而非上訴人事後才添加,確有相當之可疑,尚難 遽然認定。 3.上訴人於本院109年10月20日準備程序中聲稱:「當初 是因為被上訴人口頭跟我說,他去酒店消費,因為錢不 夠而跟我借14萬,我是因為承包他的工程,不得不借他 這筆錢」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對照上訴人於原審 109年3月11日言詞辯論時陳述:「(問:你這兩張支票 到底是借票給連信營造有限公司還是借給林家維?)我 不知道。當時我知道他是代表連信。他是老闆的兒子。 」等語(見原審卷第102頁),呈現前後矛盾,又空言 無憑,更難遽然採信。 4.被上訴人既為連信公司老闆的兒子或連信公司經理,則 可見被上訴人與連信公司關係密切,縱連信公司收受之 支票經由被上訴人之帳戶兌現,亦未必違背社會常情, 有連信公司指示或同意即可,故系爭支票在被上訴人「 易大土木包工業林家維」帳戶兌現之情況,亦不足資為 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附此敘明。 5.上訴人就其主張將系爭支票交予被上訴人私人及兩造間 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 無法認定該等事實之存在。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即無理由。 (二)上訴人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 1.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 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 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 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 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219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收受系爭支票屬不當得利,亦應由上訴人就其給付欠缺 給付之目的,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上訴人 顛倒主張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於法顯有誤解。 2.再查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支票並無法律上 原因之事實,徒託空言,未有任何舉證,即難遽認有何 不當得利可言。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14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於上訴時追加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萬元本息,亦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鄭百易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譚系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