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上字第 3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326號 上 訴 人 全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克明 訴訟代理人 孫文明 被上訴人  旭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柏興 訴訟代理人 涂朝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4月23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2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0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108年6月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合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向被上訴人購買「高興昌鍍鋅鋼管2606」 2,834支,每支單價新臺幣(下同)818.55元(未稅),並 約定預收30%訂金73萬5,000元(含稅金3萬5,000元),交 貨期限為自108年6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若出貨數量未 達報價單明細之80%,將收取合約總額之10%為違約金。嗣 上訴人依約於108年5月30日、同年月31日合計匯款訂金73萬 5, 000元予被上訴人,因已先行開立108年6月3日統一發票 並繳交營業稅金3萬5,000元,故先扣抵發票款3萬5,000元( 被上訴人預收發票款),保留訂金70萬元未扣抵。上訴人於 108年6月至10月間陸續通知被上訴人交貨,被上訴人依約按 月請款。惟上訴人至108年8月起開始拖欠貨款,108年8月至 108年10月貨款總計93萬9,068元,上訴人僅於108年9月11日 給付現金2,255元及108年11月22日匯款20萬1,813元,尚積 欠被上訴人73萬5,000元。經被上訴人以前述保留未扣抵之 訂金70萬元扣抵後,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3萬5,000元。 ㈡上訴人預計購買數量為2,834支,惟上訴人僅訂購2,078支, 僅為報價單數量之73.32%,顯出貨數量未達報價單明細之 80%。而以報價單所載貨款總額243萬5,760元(含稅)之10 %計算違約金即24萬3,576元。 ㈢是上訴人應給付3萬5,000元發票款(貨款一部分)及違約金 24萬3,576元,合計27萬8,576元。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萬 8,5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3萬5,000元,上訴人並不爭執。 ㈡上訴人並無違約。 ⒈系爭契約第一條訂購產品內容及單價詳附:「報價單」,而 報價單記載貨品總價為231萬9,771元(未稅),與系爭契約 第三條貨品總價1.新台幣貳佰壹拾萬元(未稅)不同,顯見 買賣總價金為何,文字與號碼不符。且法院依前後文意,不 能決定何者為當事人之原意,依民法第4條、第5條規定,應 以文字文準,總價金應為210萬元。 ⒉系爭契約總價應為(未稅)210萬元,除以單價818.55元, 合約總數量應為2,566支。上訴人已購買2,078支,已達合約 總數量80.9821%,並無違約。 ㈢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業務徐雲光談定一個金額,系爭契約並無 約定違約金。縱令有約定違約金,且認定上訴人應購買數量 為2,834支,上訴人僅購買2,078支,已購買比例為73%,購 買數量未達合約80%之2,267支(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因被上訴人仍可將上訴人未購買之鋼管出售予第三人,並未 受有損害。且上訴人已購買比例為73.32%,雖未達報價單 明細80%,應以未購足之差額189支(計算式:2,267-2, 078=189)計算違約金,違約金應以15萬4,706元計算較為 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命【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27萬8,576元,及自109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欠3萬5,000元,該3萬5,000元為稅金 (發票款)。被上訴人於收受上訴人給付73萬5,000元(銷 售額70萬元、營業稅3萬5,000元)訂金時,被上訴人已先行 開立108年6月3日統一發票,並繳交營業稅金3萬5,000元。 該3萬5,000元稅金自屬系爭契約銷貨款之一部分,被上訴人 自得向上訴人收取3萬5,000元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05至107 頁),業據其提出上訴人欠款附表、108年6月3日統一發票 為證(見原審卷19頁、第41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94頁)。參以上訴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 開立「營業人銷貨退回或折讓證明單」(見本院卷第111頁 )予被上訴人收受。基此,被上訴人自得對上訴人主張發票 款(稅金)3萬5,000元。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萬5,000元,應屬有據。 ㈡、系爭契約之貨物之總數量、總價之認定: 按關於一定之數量,同時以文字及其號碼表示者,其文字與 號碼有不符合時,如法院不能決定何者為當事人之原意,應 以文字為準,民法第4條定有明文。是就系爭契約中關於總 價金之歧異,應依前開規定先探求當事人之原意。如無法決 定何者為當事人之原意,方以文字之記載為準。經查: ⒈系爭契約第一條訂購產品內容及單價詳附:「報價單」(見 原審卷第23頁)。觀諸報價單記載總價金231萬9,771元(未 稅)(見原審卷第27頁),與系爭契約第三條合約貨品總價 1.新台幣貳佰壹拾萬元(未稅)(見原審卷第27頁),顯見 買賣總價金為何,文字(國字)與號碼(阿拉伯數字)不符 。 ⒉然查: ⑴上訴人自承其收受系爭契約書時,報價單係附在合約書後面 (見本院卷第49頁)。證人卓宗源於本院亦證稱:報價單與 系爭契約書係裝訂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①參 酌報價單記載總價金231萬9,771元(未稅)之30%為69萬5, 931元(計算式;231萬9,77130%=69萬5,931),故以70 萬元計算,加計5%營業稅,即73萬5,000元,與系爭契約第 三條合約貨品總價2.預收30%訂金,新台幣柒拾參萬五千元 整(含稅)(見原審卷第23頁)大致相符。②若如上訴人所 述,按210萬元為未稅總價,30%訂金為63萬元,加計稅金 後僅為66萬1,500元,與系爭契約第3條第2點之30%訂金73 萬5,000元相距甚遠。③準此,應可推知契約總價金為未稅 231萬9,771元,含稅243萬5,76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 ⑵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第三條合約貨品總價1.新台幣貳佰 壹拾萬元(未稅)係屬誤載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核與 ①證人卓宗源於本院證稱:系爭契約書是我繕打的。我在繕 打時會先叫出之前的檔案,我們的公版條款都是固定的,只 有日期、金額及買受人、產品、地點是不一樣的。就異動的 部分我會修改。印象中我會用鍵盤倒退鍵去改,好像改到 210萬時有業務來問我問題,我就停下來。我就訂金多少, 可能會有小字條,我就照key。可能沒有核對就出去了。買 賣合約書是我繕打的,後附的報價單也是我繕打的。(問: 貨款總額,究竟要以第三條第一點未稅210萬元為準?或報 價單未稅231萬9,771元為準?)以報價單上的總金額為主。 (問:為什麼是要以報價單上的金額為主?)我們在繕打此 份合約時的前置作業,業務會先跟客戶報價,客戶同意此價 格跟數量後,我們就作合約,我就只是把原先業務給的報價 單轉成正式的報價單。(問:所以當初業務給你的報價單, 訂購的數量就是2,834支,總金額就是未稅231萬9,771元? )對。跟我打的一樣。(問:所以客戶的真意就是要購買這 些數量的鋼管?)是。(問:就合約書第3條第1點是因為你 修改到一半遭到打斷,未繼續修改,所以錯誤的記載?)是 。(問:為什麼報價單就鋼管之單價是818.55,有小數點? )我們的產品有一個牌價,還有一個折數,牌價是固定的, 折數會隨每月原物料波動不同,我們當時就是用折數去乘以 牌價,得到這個單價。我講的牌價是市面上流通的,大家公 認的牌價等語(見本院卷第142至143頁、第146頁),及② 證人徐雲光於本院證述:(問:你當初回傳給卓宗源的報價 單之數量、金額跟卓宗源後來繕打的報價單數量為2,834支 ,金額為未稅231萬9,771元,一樣嗎?)被上訴人有給我公 標案,公標案的米數就是2,834支。公共標單上面有材料的 規範、米數,都在標單上有載明,我把公標案的標單傳給我 的主管卓宗源。這個規範是一支六米,這個是我用米數換算 成支數,除以六換算成支數。標單上有註明一支六米,標單 因為時間久遠,我這裡已經沒有標單了。標單上有標明米數 及材質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相符,堪信被上訴人所辯 屬實。 ⒊基上,本院探求當事人之原意,系爭契約之貨物之總數量、 總價,應以報價單記載總數量2,834支、總價為未稅231萬9, 771元、含稅243萬5,760元。 ⒋至於系爭契約第三條第1項是繕打合約之證人卓宗源漏未更 改定型化契約底稿之內容,為繕打錯誤。從而,本院並非無 法決定何者為當事人之原意,上訴人主張應以文字之記載貳 佰壹拾萬元(未稅)認定為契約總價,即屬無據。 ㈢、上訴人是否違約?違約金24萬3,576元,是否過高,應予酌 減?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目 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債權不能實現所受之損害,並不具懲罰 色彩。法院除衡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 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尤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 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主要審定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013號判決意旨參照)。然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 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 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 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 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 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 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 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使符契約約定 之本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業務徐雲光談定一個金額,系爭契 約並無約定違約金云云。然查:證人徐雲光於本院證稱:( 問:買賣合約書第2頁有記載違約處理的違約金,你在讓上 訴人蓋章、簽約之前有跟他提到這個違約金嗎?)有。我有 跟對方孫老闆說這個材料是比較特殊的規範材料,我們幫他 訂貨之後就不能退貨。我們也有下標底限30%,不然我們會 虧錢。這個有讓他們全部閱覽過,沒有問題之後再拿回去蓋 公司大小章。(問:上訴人這邊說當初是口頭約定一個金額 ,並沒有約定違約金。請問,究竟有無約定違約金?)違約 金一開始就有言明,且合約內也有載明清楚。有時候他們工 程會有追加,我們合約也有載明追加只能20%,若超過的話 ,價格要再重新議定,當時都有告知此部分。所以違約金, 我有告知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並有系爭契約書第六 條違約處理第(六)點記載:「本合約報價單明細數量允許 20%額外增量,超過額外增量之價格另議。但若出貨數量未 達報價單明細之80%,將收取合約總價之10%為違約金」等 語可佐(見原審卷第25頁),可認系爭契約有約定違約金條 款,並經上訴人訴代孫文明閱覽後,攜回由上訴人簽署用印 。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並未約定違約金云云,應非可採。 ⒉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仍可將上訴人未購買之鋼管出售予第 三人,並未受有損害云云(見本院卷第16頁),然查:⑴依 證人卓宗源於本院證稱:(問:為什麼買賣合約書要求訂購 數量(出貨數量)要有報價單明細數量的80%?)因為我們 跟他簽了合約會幫他備100%的貨,總不能他向我訂購20% ,剩下來的就會造成我們庫存的負擔。(問:為何訂購數量 不足,會約定違約金?)減輕庫存的負擔。我們是買賣業, 上訴人向我們訂貨,我們就叫貨給他,我們不是自己製造。 我們有叫到這樣量的貨。就上訴人訂購不足之部分,剩下的 鋼管,目前還在倉庫。我們沒辦法退還給我們的出賣人,工 廠沒有辦法接受退貨,我們是向工廠訂的。(問:就本件的 鋼管,有辦法再轉售給其他客戶嗎?)這個鋼管是兩吋,一 支六米,這個不好販售,因為一般市面是四米居多。四米是 用在室內的配管,六米是用在戶外管線,因為長度較長,不 用那麼多的接頭去把管子接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44至145 頁)。⑵參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未訂購之鋼管目前仍在 倉庫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77至181頁),可見被上訴人因上 訴人未購足契約約定數量之鋼管,可能受有庫存損失,系爭 契約違約金條款應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 ⒊上訴人合約訂購數量為2,834支,有報價單明細可佐(見原 審卷第27頁)。上訴人僅購買2,078支乙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上訴人購買比例約為73.32%(計算式:2,0782,834 =73.32%,小數點二位數以下四捨五入)。則上訴人購買 數量未達報價單明細80%之2,267支(計算式:2,83480% =2,267)。自屬違約。 ⒋承上,上訴人僅購買合約總量73.32%鋼管,被上訴人受有 26.68%之庫存損失,應可認定。又系爭契約第六條第(六 )款係約定收取合約總額之10%為違約金,即係約定以合約 總價231萬9,771元(未稅)、含稅金額243萬5,760元之10% 計算違約金為24萬3,576元。上訴人主張應以未達80%之不 足額189支【計算式:(2,83480%)-2,078=189】,乘 以單價818.55,被上訴人僅得請求違約金15萬4,706元(計 算式:189818.55=154,706元),與上述違約條款內容不 合,當非可採。 ⒌本院衡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被上訴人因債務 已為一部履行(73.32%)所受之利益外。因被上訴人雖得 向上訴人請求10%,但仍需吸收相當於合約總價數量16.68 %之鋼管庫存損失及空間管理上負擔。故斟酌兩造之風險分 配及被上訴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認被上訴人 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第(六)款向上訴人請求合約總價10%之 違約金24萬3,576元(計算式:243萬5,76010%=24萬3, 576),並無過高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主張違約金24萬3, 576元過高,應予酌減云云,尚嫌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所辯不足採。被上訴人依買賣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7萬8,576元(3萬5,000元+ 24萬3,576元),及自109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原判決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