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326號
上 訴 人 全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克明
訴訟代理人 孫文明
被
上訴人 旭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柏興
訴訟代理人 涂朝興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4月23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2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0年3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108年6月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合約書(下
稱
系爭契約),向被上訴人購買「高興昌鍍鋅鋼管2606」
2,834支,每支單價新臺幣(下同)818.55元(未稅),並
約定預收30%訂金73萬5,000元(含稅金3萬5,000元),交
貨期限為自108年6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若出貨數量未
達報價單明細之80%,將收取合約總額之10%為
違約金。
嗣
上訴人依約於108年5月30日、同年月31日合計匯款訂金73萬
5, 000元予被上訴人,因已先行開立108年6月3日統一發票
並繳交
營業稅金3萬5,000元,故先扣抵發票款3萬5,000元(
被上訴人預收發票款),保留訂金70萬元未扣抵。上訴人於
108年6月至10月間陸續通知被上訴人交貨,被上訴人依約
按
月請款。
惟上訴人至108年8月起開始拖欠貨款,108年8月至
108年10月貨款總計93萬9,068元,上訴人僅於108年9月11日
給付現金2,255元及108年11月22日匯款20萬1,813元,尚積
欠被上訴人73萬5,000元。經被上訴人以前述保留未扣抵之
訂金70萬元扣抵後,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3萬5,000元。
㈡上訴人預計購買數量為2,834支,惟上訴人僅訂購2,078支,
僅為報價單數量之73.32%,顯出貨數量未達報價單明細之
80%。而以報價單
所載貨款總額243萬5,760元(含稅)之10
%計算違約金即24萬3,576元。
㈢是上訴人應給付3萬5,000元發票款(貨款一部分)及違約金
24萬3,576元,合計27萬8,576元。
爰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
,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萬
8,57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3萬5,000元,上訴人並不爭執。
㈡上訴人並無違約。
⒈系爭契約第一條訂購產品內容及單價詳附:「報價單」,而
報價單記載貨品總價為231萬9,771元(未稅),與系爭契約
第三條貨品總價1.新台幣貳佰壹拾萬元(未稅)不同,顯見
買賣總價金為何,文字與號碼不符。且法院依前後文意,不
能決定何者為當事人之原意,依
民法第4條、第5條規定,應
以文字文準,總價金應為210萬元。
⒉系爭契約總價應為(未稅)210萬元,除以單價818.55元,
合約總數量應為2,566支。上訴人已購買2,078支,已達合約
總數量80.9821%,並無違約。
㈢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業務徐雲光談定一個金額,系爭契約並無
約定違約金。縱令有約定違約金,且認定上訴人應購買數量
為2,834支,上訴人僅購買2,078支,已購買比例為73%,購
買數量未達合約80%之2,267支(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因被上訴人仍可將上訴人未購買之鋼管出售予
第三人,並未
受有損害。且上訴人已購買比例為73.32%,雖未達報價單
明細80%,應以未購足之差額189支(計算式:2,267-2,
078=189)計算違約金,違約金應以15萬4,706元計算較為
合理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審酌
兩造所提出之攻擊
防禦方法後,判命【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27萬8,576元,及自109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欠3萬5,000元,該3萬5,000元為稅金
(發票款)。被上訴人於收受上訴人給付73萬5,000元(銷
售額70萬元、營業稅3萬5,000元)訂金時,被上訴人已先行
開立108年6月3日統一發票,並繳交營業稅金3萬5,000元。
該3萬5,000元稅金自屬系爭契約銷貨款之一部分,被上訴人
自得向上訴人收取3萬5,000元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05至107
頁),
業據其提出上訴人欠款附表、108年6月3日統一發票
為證(見原審卷19頁、第41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94頁)。參以上訴人
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
開立「營業人銷貨退回或折讓證明單」(見本院卷第111頁
)予被上訴人收受。基此,被上訴人自得對上訴人主張發票
款(稅金)3萬5,000元。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萬5,000元,應屬有據。
㈡、系爭契約之貨物之總數量、總價之認定:
按關於一定之數量,同時以文字及其號碼表示者,其文字與
號碼有不符合時,如法院不能決定何者為當事人之原意,應
以文字為準,民法第4條定有明文。是就系爭契約中關於總
價金之歧異,應依前開規定先探求當事人之原意。如無法決
定何者為當事人之原意,方以文字之記載為準。
經查:
⒈系爭契約第一條訂購產品內容及單價詳附:「報價單」(見
原審卷第23頁)。
觀諸報價單記載總價金231萬9,771元(未
稅)(見原審卷第27頁),與系爭契約第三條合約貨品總價
1.新台幣貳佰壹拾萬元(未稅)(見原審卷第27頁),顯見
買賣總價金為何,文字(國字)與號碼(阿拉伯數字)不符
。
⒉然查:
⑴上訴人
自承其收受系爭契約書時,報價單係附在合約書後面
(見本院卷第49頁)。證人卓宗源於本院亦證稱:報價單與
系爭契約書係裝訂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①
參
酌報價單記載總價金231萬9,771元(未稅)之30%為69萬5,
931元(計算式;231萬9,77130%=69萬5,931),故以70
萬元計算,加計5%營業稅,即73萬5,000元,與系爭契約第
三條合約貨品總價2.預收30%訂金,新台幣柒拾參萬五千元
整(含稅)(見原審卷第23頁)大致相符。②若如上訴人所
述,按210萬元為未稅總價,30%訂金為63萬元,加計稅金
後僅為66萬1,500元,與系爭契約第3條第2點之30%訂金73
萬5,000元相距甚遠。③準此,應可推知契約總價金為未稅
231萬9,771元,含稅243萬5,76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
⑵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第三條合約貨品總價1.新台幣貳佰
壹拾萬元(未稅)係屬誤載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
核與
①證人卓宗源於本院證稱:系爭契約書是我繕打的。我在繕
打時會先叫出之前的檔案,我們的公版條款都是固定的,只
有日期、金額及買受人、產品、地點是不一樣的。就異動的
部分我會修改。印象中我會用鍵盤倒退鍵去改,好像改到
210萬時有業務來問我問題,我就停下來。我就訂金多少,
可能會有小字條,我就照key。可能沒有核對就出去了。買
賣合約書是我繕打的,後附的報價單也是我繕打的。(問:
貨款總額,究竟要以第三條第一點未稅210萬元為準?或報
價單未稅231萬9,771元為準?)以報價單上的總金額為主。
(問:為什麼是要以報價單上的金額為主?)我們在繕打此
份合約時的前置作業,業務會先跟客戶報價,客戶同意此價
格跟數量後,我們就作合約,我就只是把原先業務給的報價
單轉成正式的報價單。(問:所以當初業務給你的報價單,
訂購的數量就是2,834支,總金額就是未稅231萬9,771元?
)對。跟我打的一樣。(問:所以客戶的真意就是要購買這
些數量的鋼管?)是。(問:就合約書第3條第1點是因為你
修改到一半遭到打斷,未繼續修改,所以錯誤的記載?)是
。(問:為什麼報價單就鋼管之單價是818.55,有小數點?
)我們的產品有一個牌價,還有一個折數,牌價是固定的,
折數會隨每月原物料波動不同,我們當時就是用折數去乘以
牌價,得到這個單價。我講的牌價是市面上流通的,大家公
認的牌價等語(見本院卷第142至143頁、第146頁),及②
證人徐雲光於本院證述:(問:你當初回傳給卓宗源的報價
單之數量、金額跟卓宗源後來繕打的報價單數量為2,834支
,金額為未稅231萬9,771元,一樣嗎?)被上訴人有給我公
標案,公標案的米數就是2,834支。公共標單上面有材料的
規範、米數,都在標單上有載明,我把公標案的標單傳給我
的主管卓宗源。這個規範是一支六米,這個是我用米數換算
成支數,除以六換算成支數。標單上有註明一支六米,標單
因為時間久遠,我這裡已經沒有標單了。標單上有標明米數
及材質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相符,
堪信被上訴人所辯
屬實。
⒊基上,本院探求當事人之原意,系爭契約之貨物之總數量、
總價,應以報價單記載總數量2,834支、總價為未稅231萬9,
771元、含稅243萬5,760元。
⒋至於系爭契約第三條第1項是繕打合約之證人卓宗源漏未更
改
定型化契約底稿之內容,為繕打錯誤。從而,本院並
非無
法決定何者為當事人之原意,上訴人主張應以文字之記載貳
佰壹拾萬元(未稅)認定為契約總價,
即屬無據。
㈢、上訴人是否違約?違約金24萬3,576元,是否過高,應予酌
減?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目
的在於填補
債權人因債權不能實現所受之損害,並不具懲罰
色彩。法院除
衡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
債權人因
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尤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
積極損害及
消極損害為主要審定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
上字第1013號判決意旨
參照)。然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
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
自己履約之意願、
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
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
非
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
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
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
受該違約金約定之
拘束,法院亦應
予以尊重,使符契約約定
之本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業務徐雲光談定一個金額,系爭契
約並無約定違約金
云云。然查:證人徐雲光於本院證稱:(
問:買賣合約書第2頁有記載違約處理的違約金,你在讓上
訴人蓋章、簽約之前有跟他提到這個違約金嗎?)有。我有
跟對方孫老闆說這個材料是比較特殊的規範材料,我們幫他
訂貨之後就不能退貨。我們也有下標底限30%,不然我們會
虧錢。這個有讓他們全部閱覽過,沒有問題之後再拿回去蓋
公司大小章。(問:上訴人這邊說當初是口頭約定一個金額
,並沒有約定違約金。請問,究竟有無約定違約金?)違約
金一開始就有言明,且合約內也有載明清楚。有時候他們工
程會有追加,我們合約也有載明追加只能20%,若超過的話
,價格要再重新議定,當時都有告知此部分。所以違約金,
我有告知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並有系爭契約書第六
條違約處理第(六)點記載:「本合約報價單明細數量允許
20%額外增量,超過額外增量之價格另議。但若出貨數量未
達報價單明細之80%,將收取合約總價之10%為違約金」等
語
可佐(見原審卷第25頁),可認系爭契約有約定違約金條
款,並經上訴人訴代孫文明閱覽後,攜回由上訴人簽署用印
。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並未約定違約金云云,應非可採。
⒉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仍可將上訴人未購買之鋼管出售予第
三人,並未受有損害云云(見本院卷第16頁),然查:⑴依
證人卓宗源於本院證稱:(問:為什麼買賣合約書要求訂購
數量(出貨數量)要有報價單明細數量的80%?)因為我們
跟他簽了合約會幫他備100%的貨,總不能他向我訂購20%
,剩下來的就會造成我們庫存的負擔。(問:為何訂購數量
不足,會約定違約金?)減輕庫存的負擔。我們是買賣業,
上訴人向我們訂貨,我們就叫貨給他,我們不是自己製造。
我們有叫到這樣量的貨。就上訴人訂購不足之部分,剩下的
鋼管,目前還在倉庫。我們沒辦法退還給我們的出賣人,工
廠沒有辦法接受退貨,我們是向工廠訂的。(問:就本件的
鋼管,有辦法再轉售給其他客戶嗎?)這個鋼管是兩吋,一
支六米,這個不好販售,因為一般市面是四米居多。四米是
用在室內的配管,六米是用在戶外管線,因為長度較長,不
用那麼多的接頭去把管子接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44至145
頁)。⑵參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未訂購之鋼管目前仍在
倉庫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77至181頁),可見被上訴人因上
訴人未購足契約約定數量之鋼管,可能受有庫存損失,系爭
契約違約金條款應為
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
⒊上訴人合約訂購數量為2,834支,有報價單明細可佐(見原
審卷第27頁)。上訴人僅購買2,078支乙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上訴人購買比例約為73.32%(計算式:2,0782,834
=73.32%,小數點二位數以下四捨五入)。則上訴人購買
數量未達報價單明細80%之2,267支(計算式:2,83480%
=2,267)。自屬違約。
⒋承上,上訴人僅購買合約總量73.32%鋼管,被上訴人受有
26.68%之庫存損失,應可認定。又系爭契約第六條第(六
)款係約定收取合約總額之10%為違約金,即係約定以合約
總價231萬9,771元(未稅)、含稅金額243萬5,760元之10%
計算違約金為24萬3,576元。上訴人主張應以未達80%之不
足額189支【計算式:(2,83480%)-2,078=189】,乘
以單價818.55,被上訴人僅得請求違約金15萬4,706元(計
算式:189818.55=154,706元),與上述違約條款內容不
合,當非可採。
⒌本院衡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被上訴人因債務
已為一部履行(73.32%)所受之利益外。因被上訴人雖得
向上訴人請求10%,但仍需吸收相當於合約總價數量16.68
%之鋼管庫存損失及空間管理上負擔。故斟酌兩造之風險分
配及被上訴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認被上訴人
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第(六)款向上訴人請求合約總價10%之
違約金24萬3,576元(計算式:243萬5,76010%=24萬3,
576),並無過高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主張違約金24萬3,
576元過高,應予酌減云云,尚嫌無據。
五、
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所辯不足採。被上訴人依買賣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7萬8,576元(3萬5,000元+
24萬3,576元),及自109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原判決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