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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上字第 3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327號
上  訴  人  知新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0樓
法定代理人  張維瀚 
訴訟代理人  蘇仙宜律師
複  代理人  金湘律師
上訴人    江珮玲 

訴訟代理人  楊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126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2萬8千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簽訂空間設計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委任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設計繪製平面規劃配置圖等工作,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8萬元,除簽約時被上訴人支付3萬8千元外,另分3期各支付11萬4千元,上訴人依約於109年1月13日完成平面配置圖及第一次圖說後,應可請領22萬8千元及被上訴人另要求上訴人施作圓形底座(含搬運)費用6,500元(未上訴已確定),共可請領款項23萬4,500元(其中6,500元經一審判命給付,並已確定),交付圖說同時依約請款,於109年1月16日晚間遭被上訴人拒絕並通知終止契約,上訴人依法請求上開款項本息。
(二)於本院另補充:兩造多次溝通討論,於108年12月26日簽立系爭合約書時,即已交付初步構想之平面配置圖(定案),109年1月13日除再次交付平面配置圖(定案),亦已完成第一次圖說,因已「定案」,甚至額外製作3D動畫影片,包括平面配置圖等相關文件也經被上訴人簽收,其後上訴人雖有同意修改,僅係好意施惠,未「定案」,上訴人自得請求第2階段初步構想之平面配置圖(定案)及第3階段第一次圖說關於被上訴人應給付之款項。本件契約明白約定為委任設計及施工督導,是兩造間所成立者係委任契約退萬步言亦是委任與承攬混合而成之無名勞務契約,非原審所定性之承攬契約。一般室內設計,相關圖面於設計過程中均會不斷溝通調整並隨進度深化設計內容,修正平面配置圖,直至施工發包時方有確認版本,被上訴人辯稱須經被上訴人同意認可方屬「定案」,有違一般室內設計實務及委任本質,實屬誤會。又本件末經其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16日片面終止契約,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委任之法律關係,自得就已處理之部分向被上訴人請求第2階段及第3階段之款項合計22萬8千元本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所簽之系爭合約書性質應為承攬契約,就付款部分,既已明文約定經被上訴人認可同意定案後,被上訴人始有支付階段性承攬報酬之義務,且被上訴人具有審查上訴人所提出設計圖面之決定完成工作與否之權限。本件兩造自108年12月12日碰面討論,上訴人直至109年1月13日始將平面配置圖、天板圖、天花板燈具圖、3D透視圖15張、道具櫃3D圖3張、飾品架樣式2張、工程估價單、道具櫃估價圖等文件交由被上訴人觀看,然設計圖面多有不符合被上訴人需求,並未定案,被上訴人也沒有拿取,而是退回請上訴人修改,雖上訴人表示再回去修改設計圖,惟被上訴人明確向上訴人表明其設計無法達到被上訴人所求,上訴人的設計風格、空間感、質感會讓人誤會是泰迪熊專賣店,非珠寶專賣店,經被上訴人與其團隊討論後,認上訴人之設計無法達被上訴人要求的風格,一樓店面的櫥窗被上訴人希望能像百貨公司的展示櫥窗,而非上訴人設計的擺放大泰迪熊,另門口衛兵熊應左右各一隻,冰箱也漏未配置等等,整個配置還有許多要修正的地方,被上訴人確實無法接受,故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16日立即以LINE通知終止契約,顯見上訴人並未依空間設計合約書完成經被上訴人認可同意定案之設計圖面,故上訴人109年1月13日所提平面配置圖、天花板圖等圖面,仍處於兩造討論階段,並未獲得被上訴人之認可同意,未達第2階段請款之程度,自無所謂後續階段之費用,被上訴人也無依約給付設計費之責。
三、原審對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500元,及自109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就原審判其敗訴不得請求之第2、3階段款項合計22萬8千元本息,不服提起上訴,其餘部分未據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不另贅述。並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2萬8千元,及自109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83、297頁):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兩造間於108年12月26日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委託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設計繪製平面規劃配置圖等工作,報酬為38萬元,除簽約時被上訴人支付3萬8千元(第1階段款項)外,另分3期各支付11萬4千元(第2至第4階段款項)。
    2.依系爭合約書第4條(見本院簡上卷第59頁)付款方法約定:⑴簽約時給付3萬8千元(第1階段款項)。⑵完成平面配置圖(定案)時,給付11萬4千元(第2階段款項)。⑶完成圖說(第1次)時,給付11萬4千元(第3階段款項)⑷交付設計圖圖本及預算書時,給付尾款11萬4千元(第4階段款項)。
    3.被上訴人有於109年1月13日在被上訴人市政路店面看上訴人提出之圖面領取確認書、平面配置圖、天板圖、天花板燈具圖、3D透視圖15張、道具櫃3D圖3張、飾品架樣式2張、工程估價單、道具櫃估價圖等文件(見本院簡上卷第153至265頁)。
    4.上訴人於109年1月13日有提出上揭3.所示包含平面配置圖之文件予被上訴人,並於同日進行圖說。
    5.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16日通知上訴人終止契約。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1.系爭合約書之定性係屬承攬契約、委任契約、抑或承攬與委任之混合契約
    2.上訴人於108年12月26日交付之平面配置圖,是否即已完成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2款約定之事務而得請求相關之報酬?
    3.上訴人於109年1月13日有交付哪些圖及資料?當日上訴人並進行圖說,是否得認業已完成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3 款約定之事務而得請求相關之報酬?  
五、本院之判斷:
(一)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償還、清償;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28條、第546條、第549條定有明文。又承攬則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亦有明文,上開二契約關係相異處,在於委任契約重在受任人允諾為委任人處理事務,信賴關係較強,承攬契約則重在承攬人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1176號民事裁判同此意旨)。而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係由承攬之構成分子與委任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且各具有一定之分量時,其既同時兼有「事務處理」與「工作完成」之特質,即不能再將之視為純粹之委任或承攬契約,而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司法院院字第2287號解釋參照),而成為一種法律所未規定之無名勞務契約。復以委任契約為最典型及一般性之勞務契約,為便於釐定有名勞務契約以外之同質契約所應用之規範,俾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有所依循,民法第529條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故有關由委任與承攬二種勞務契約之成分所組成之混合契約,性質上仍不失為勞務契約之一種,自應依該條之規定,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庶符立法之旨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0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旨)。
(二)系爭合約書係兩造所簽立,由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進行室內設計,最末上訴人應提出平面配置圖等設計圖本及預算書,有系爭合約書在卷足參(見本院簡上卷第57頁),尚非典型之承攬契約或委任契約,而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除依民法第529條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外,並應視各約定條文之內容與契約進行之程度,依其性質解釋契約。一般實務上室內設計並包工之流程,大致可分為前置的風格溝通、丈量、預算溝通,其後依其確認之風格及丈量之尺寸進行平面配置之溝通,或以草圖確認,一般也會於此時因業主(即委託方)已產生一定之認知及信任關係,而進行正式簽約,待主要之平面配置均大致確認,設計師會依此畫出平面配置圖,此時之平配置圖可認大方向上業已確定,如業主仍有意見,仍可部分修正、調整,其後設計師會進行圖說,就設計圖之實現,包括配色、材質,讓業主明瞭,因電腦3D繪圖技術之普及化,也有配合3D圖讓委託人有更直觀之了解,此時如業主有要求,仍會進行部分之修改、調整,其後便是出具最終之設計圖紙、工程預算書(或估價單),經業主確認後,即可按圖施工。而本件兩造爭執甚烈之處,乃系爭合約書第四條付款方式中第(二)(三)項,即上訴人是否完成「平面配置圖(定案)」(系爭合約書用字,見本院簡上卷第59頁)及上訴人是否完成「圖說(第1次)」(系爭合約書用字,見本院簡上卷第59頁),此部分就室內設計之實務,應屬業主與設計師經溝通後,基於業主對設計師的信賴,委託設計師繪製相關圖面。且過程中仍持續溝通解說,並隨時補充、調整,然就成品(即最後設計出之成果)而言,實無所謂有確定預計之形態,並無如承攬契約一方得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之情形,而偏屬委任法律關係之性質。此分階段為給付之情形,屬客製化之結果,尚不得以此推論系爭合約書應定性為承攬契約。是兩造契約中所謂之平面設計圖(定案),該「定案」依其性質,應指平面配置圖可認大方向上業已確定並繪制完成,但仍許被上訴人要求部分修改、調整,而完成第一次圖說,即指設計師說明平面配置圖之內容即將來實物呈現時之形象,包括但不限於相關之配色、材質…等等與被上訴人解說,但仍許被上訴人要求部分修改、調整。基此,系爭合約書於上訴人執行繪制平面配置圖(定案)及為被上訴人第一次圖說之部分,雖屬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因不失為勞務契約之一種,應仍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且性質上偏屬委任法律關係,則就契約不足處,即應以民法委任之相關法律補充之。
(三)本件就上訴人109年1月13日提出之圖面領取確認書、平面配置圖、天板圖、天花板燈具圖、3D透視圖15張、道具櫃3D圖3張、飾品架樣式2張、工程估價單、道具櫃估價單等文件(見本院簡上卷第153至265頁),被上訴人於該日業已簽收,有被上訴人於圖面領取確認書之簽名在卷足參(見本院簡上卷第153頁),被上訴人雖辯稱事後因不滿意,沒有拿走並退回請上訴人修改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282頁),惟此係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提出之相關平面設計,部分仍有不滿意處而請上訴人再予修改、調整,無法以此否認被上訴人確曾簽收拿取上開文件之事實。而觀上訴人109年1月13日取得之上開文件,其內容業已包平面配置圖、天板圖、天花板燈具圖,甚至就涉及後繼第3階段(即圖說)說明實物配色、材料之文件,包括3D透視圖15張、道具櫃3D圖3張、飾品架樣式2張、及第4階段(即交付設計圖圖本及預算書)施工內容之文件,包括工程估價單、道具櫃估價單等文件,亦已交付予被上訴人,可知上訴人就本件室內設計案之完成度,實已非常接全部完成,僅待最後之調整、修改,即可交付最終之設計圖紙及相關工程預算書,被上訴人此時雖仍可要求再進行部分之修改及調整,惟無法以此即遽認上訴人尚未完成系爭合約書所約定「平面設計圖(定案)」之程度。
(四)再觀上訴人所提出之兩造LINE(手機APP通訊軟體)對話記錄(見本院簡上卷第71至147頁),其中:
  1.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12日貼圖向上訴人打招呼後,即傳泰迪熊設計圖片及照片,其後被上訴人又傳給上訴人多張泰迪熊為主題之店面、門框、擺飾等照片、寄送參考之平面配置圖,並告知希望呈現可愛、溫暖、喜樂、平安、童稚、活潑等空間設計方向,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足參(見本院簡上卷第71至73頁),可知兩造自108年12月12日接洽起即開始依被上訴人要求以泰迪熊為主題之相關風格進行設計而溝通討論。
  2.被上訴人之後詢問上訴人空間尺寸、各式家具、其大小及配色是否適合、提出大泰迪熊及圓形蛋糕底座之要求、表示一樓至三樓全部總預算為150萬元,並傳送大泰迪熊及圓形蛋糕底座照片、設計圖、百貨公司專櫃照片,有LINE對話紀錄附卷足憑(見本院簡上卷第74至83頁),可知過程中兩造有經過尺寸的丈量(見本院簡上卷第74至79頁、第86頁、第92頁)、預算之溝通(見本院簡上卷第83頁),且雙方有約於108年12月16日進行簡報平面設計,有LINE對話紀錄附卷足佐(見本院簡上卷第78頁)。
  3.嗣後,被上訴人提出更多的家俱照片及其尺寸,請上訴人協助挑選,並通知相關家俱陸續運回店面,並要求上訴人盡速完成一樓之設計及裝潢,有LINE對話紀在卷可詳(見本院簡上卷第86至127頁),可知兩造業已進行家俱購置及擺設之平面配置溝通。而上訴人也依此先提出大致確認之一、三樓平面配置(見本院簡上卷第91頁、第118頁)與被上訴人再進行溝通,雙方並於108年12月26日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合約書,有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簡上卷第101至103頁)及系爭合約書所載簽約日期(見本院簡上卷第61頁)附卷足佐。
  4.又在上開對話過程中,兩造甚至邊溝通邊開始部分之實作,包括相關家俱之選購、配色及現場初步的裝修,均有隨溝通而同步進行之情,有LINE對話紀錄中所傳之家俱選購照片及現場施作照片在卷足參(見本院簡上卷第86、102、106、108、112、115、120頁)。
  5.據此可知,上訴人確實係依照被上訴人之要求,提出相應之建議,並一步步規劃計設、修改。雙方就設計之風格、尺寸丈量、預算、草圖簡報均完成,而有一定之信任基礎後,即於108年12月26日進行簽約,其後相關之家俱選購、擺設平面配置均有陸續討論確認,過程中上訴人也有陸續先傳送平面配置圖予被上訴人確認,足徵本件於109年1月13日上訴人提出平面配置圖、天板圖、天花板燈具圖時,相關平面配置確實已大致確定,屬「定案」之情形。
(五)至於證人王琦證述:109年1月13日被上訴人有拿取相關資料,說要再回去跟股東再討論,因為伊有跟業主說沒動工前,修改幾次都沒問題,只要定案了,要動工了,就不能再修改了,所以有同意修改,但有說不加錢。嗣同年月16日上午又有見面,有寫如上證5所示之「翠福祥珠寶店設計圖改圖面」手稿,其上之筆跡為伊所寫,「Lotus」、「待確認」為被上訴人所寫,最末有上訴人設計師之簽名,並加註「以上修改不會申請費用」,內容是被上訴人看完圖後,還有要修改的地方,說要修改平面,押同年月17日下午交圖,並說要改右側,增加展示櫃,但又說要再想想,所以寫了「待確認」,意思是她想一想要怎麼改。本件算是「定案」了,因為伊等已交付平面配置圖了。至於業主要稍微修改,伊等沒有那麼硬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333至338頁)。然經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質問是否定案,證人王琦又證稱:109年1月16日的討論過程,有寫手稿,伊等回去要定案,但因為被上訴人LINE說要取消,所以應算沒有定案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342、343頁),似證稱本件尚在修改仍未定案,然觀證人王琦上開證述之意,其重在施工前均可以讓被上訴人再提出修改,實屬符合委任契約依委託人要求處理事務之本質,證人王琦此處所述之定案應非系爭合約書所載:「平面配置圖(定案)」中之「定案」,而係一般大眾文字上所認,確定不變之定案,然證人王琦亦有明白證稱:室內設計之常態,施工前均會讓業主修改,交付平面配置圖應該就「定案」等情,已如上述,實方符合本件系爭合約書所載之「定案」係指平面配置確實大致確定並繪制完成平面配置圖(惟仍得修改、調整)之解釋。是不得以證人王琦上開證述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
(六)再查,上訴人於109年1月7日之LINE對話中,告知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13日要進行第一次圖說報告,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129頁),業已明確告知被上訴人相關室內設計之進度,實已完整進行至第3階段即第一次圖說。而兩造於109年1月13日亦確實有進行圖說之程序,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是被上訴人抗辯未達給付第3階段款項之程序,實與事實不符。
(七)又被上訴人一再抗辯:上訴人的設計風格、整個空間感、質感、使用感會讓人家誤以為這家店單純是泰迪熊的專賣店,但是被上訴人是經營珠寶、翡翠、玉飾等珠寶專賣店,經被上訴人及其投資團隊討論過之後,認為上訴人公司無法達到被上訴人要的設計風格,所以終止該合約。上訴人設計的泰迪熊底座是在一樓店面裡面的櫥窗,針對此部分被上訴人很有意見,希望功能如百貨公司展示櫥窗。被上訴人另建議是希望改在大門口的櫥窗旁邊左右各自擺設一隻衛兵熊。109年月13日對話紀錄伊等也有要求冰箱的設計。整個配置的部分,一到三樓伊等認為還有許多地方要修正的部分,後面的終止原因是上訴人的設計風格,被上訴人這邊確實沒有辦法接受。整個需求、實用性各方案都沒有辦法達到被上訴人這邊的要求,所以被上訴人才會終止契約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408、409頁)。然而,依上揭所示兩造之LINE之對話紀錄,明顯可見上訴人張貼了許多泰迪熊相關設計及風格擺飾,包括框門、入口衛兵、室內風格、擺飾、放置大泰迪熊、做國王(泰迪)熊銅雕等等之圖片,有LINE對話紀錄附卷足憑(見本院簡上卷第71至73、79、89、93、96、120、124頁),可知以泰迪熊為主題之設計風格原本就是被上訴人之要求,甚至放置大泰迪熊展示之想法也是被上訴人之要求,此亦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79、89、93、96頁),則被上訴人於設計之末反於前情,以整體設計風格、整個空間感、質感、使用感會讓人家誤以為這家店單純是泰迪熊的專賣店及一樓店面櫥窗竟用來展示大泰迪熊等,來表示不滿意,而終止委任契約,難認係可歸責於上訴人,應認屬任意終止,本院自無從以此判認上訴人有不依被上訴人之要求完成所委任之室內設計工作之情事。
(八)綜此,本件上訴人確實有本於委任關係,依被上訴人之要求完成所委託之室內設計工作,與被上訴人溝通討論本件室內設計之風格、設計需求,於相關家俱配置均大致確認完成時,上訴人也依此完成平面配置圖(定案),並於109年1月13日交付相關圖面資料並進行第一次圖說,被上訴人雖有部分配置認為仍有修改、調整之必要,惟上訴人已達交付平面配置圖後仍予以修改、調整,僅剩被上訴人提出欲修改、調整之主張即可完成契約約定事項,是系爭合約書進行至此,應認業已符合交付平面配置圖(定案)(第2階段)及第一次圖說(第3階段)之付款要求。雖嗣後被上訴人就本件室內設計之整體風格及配置反於前情,認不符合風格及功能性要求,而任意終止委任契約,實非可歸責於上訴人,雖被上訴人委任之事務尚未全部完成,惟上訴人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之規定,仍得就已處理部分請求報酬,從而,上訴人請求此2部分之款項,為屬有據。
六、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報酬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09年2月25日合法送達被上訴人,有送達證書(見中簡卷第61頁)在卷可稽,被上訴人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22萬8千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9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蔡孟君

                                      法  官  王詩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