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盛鈺科技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世靈
被
上訴人 精典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典
訴訟代理人 許煜婕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2
月2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8年中簡字第16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主張:
(一)被上訴人係從事料管、螺桿之製造及加工事業,上訴人前
曾於民國107年3月、5月間委託被上訴人以連工帶料之方
式製作料管及螺桿,約定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48,500
元、209,811元,被上訴人依約完成後,即交貨至上訴人
之工廠,並開立發票向其請款,上訴人收到發票後,分別
於107年5月16日、107年7月31日,各匯款
上開款項至被上
訴人指定之銀行帳戶完畢。上訴人另於107年8月間委由被
上訴人修護舊料管及螺桿,並由上訴人將上開舊料管及螺
桿載至被上訴人之工廠,
嗣被上訴人將
系爭舊料管及螺桿
修護後,已由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間載至上訴人公司工
廠,由上訴人收受。因本次係舊品之修復,須視舊品修復
過程所需之人力與工時計算費用,無法事先報價,是
兩造
於107年10月間交貨,同時計算費用共計137,550元(含稅
6550元),此有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世靈(別名:陳俠
兌、大俠)之妻簽名字據
可稽。被上訴人交付維修完成之
系爭舊料管及螺桿予上訴人收受後,被上訴人亦開立發票
予上訴人請款,
惟上訴人於收受發票後
迄今仍未給付,經
被上訴人催討,上訴人於108年3月14日發函否認上情。
爰
依兩造間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於扣除尚鋒工業社安裝費
13,700元、現金折讓3,519元(3%)後,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120,331元(含稅)及自108年3月14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
利息。
(二)
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0,331元及自108年3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於上訴則補稱:
(一)雙方先前之商業交易均是新品,與
本件修復系爭舊料管及
螺桿情形不同,須視實際使用之修復方式、耗費之時間等
,修復完畢才能計算承攬報酬。上訴人固否認本件承攬契
約,惟依據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提出LINE對話截圖,可知
兩造法定代理人間有相關承攬
記錄,上訴人係於107年8月
間將系爭舊料管及螺桿2支載至被上訴人公司,委託被上
訴人進行修復,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世靈還在107年8月7
日詢問螺桿是否修復完成,要用到了等語,則被上訴人確
實依據兩造間承攬約定,修護系爭舊料管及螺桿。被上訴
人於107年10月僱用游章裕載至上訴人公司,由上訴人收
受,上訴人則承諾以120,331元金額匯款,且上訴人業將
統一發票申報核銷,
足證兩造間有成立修護舊料管及螺桿
之承攬契約。至於上訴人以長發企業社等其他廠商報價單
所示,主張舊品料管亦應先行報價等語,然該報價單之品
項僅有外管、或所採取之修護方式與本件不同,該等資料
自不足以援引。
(二)上訴人復主張系爭舊料管及螺桿經修護後,仍屬不能用之
不良品等語,然被上訴人早於107年10月將修護後之系爭
舊料管及螺桿交付上訴人,
詎上訴人竟遲於108年7月才裝
上機器測試,顯與常理不符。縱上訴人
所稱系爭舊料管及
螺桿於108年7月不能用屬實,則該修護後之系爭舊料管及
螺桿遭隨意放置,歷經長達9個月之時間,系爭修護後舊
料管及螺桿於108年7月之狀態自與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
107年10月不同,上訴人所辯
不足採信。
(三)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完成修護系爭舊料管及螺桿後,交
付上開物件予上訴人時,同時提出估價單(75,000元+35,
000元+21,000元=131,000元)並交付發票,與原審所示之
陳世靈(陳俠兌)妻子之手寫結算表第一行金額「131,00
0」相同,足證被上訴人主張交貨時報價為131,000元為真
。且上訴人業於107年11月21日申報抵扣107年9月-10月銷
項稅額,足證上訴人就系爭修護舊料管及螺桿之報酬為13
7,550元(含稅6,550元),已是明確。縱上訴人
嗣後於10
8年12月2日開立折讓單寄予被上訴人,也是基於配合上訴
人。上訴人甚至要求刪除內徑135舊料管之費用,再開立
新的估價單,被上訴人為順利收回公司呆帳,不得已只能
再於107年12月10日開立估價單並傳真予上訴人,亦即「
107年12月10日估價單」,該估價單
所載項目並
非被上訴
人施作本件承攬項目之實際內容,且金額共計97,455元,
但未含稅,含稅後金額應為102,328元(計算式:97,455
元x1.05),亦有不同。被上訴人持續於107年12月24日、
12月25日、108年1月11日、1月16日與上訴人催討,均未
獲置理。是上訴人多次陳稱上訴人係於107年12月10日才
第一次交付估價單等語,顯非真實等語。
(四)並聲明:上訴駁回。
貳、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
抗辯:兩造對於系爭舊料管如何維修、價格多少、均
未協議,上訴人並未委由被上訴人維修。兩造間既未成立承
攬契約,則被上訴人主張契約權利,自無理由等語為辯。並
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二、於上訴則補稱: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舊料管無法先行報價,然與上訴人配合
同為料管廠商長發企業社或佶利達工業社等,不論新舊料
管,均能在施作前報價,只有被上訴人在未確定維修價格
時即自行施做加工,且未按雙方前2次交易模式告知維修
方式及報價。上訴人雖然數度要求被上訴人盡快就
本案修
繕傳真報價單,但均被其以工作繁忙拖延,隨後被上訴人
即在107年10月擅自委請游章裕將舊料管送至工廠卸貨,
期間均無任何查驗或簽收,被上訴人當然不敢將舊料管上
機使用。上訴人雖然對被上訴人告知不接受此交易,但上
訴人仍在107年12月10日傳真估價單金額97,455元要求收
費,不但與其先前開立之發票金額不同,亦與法院判決金
額不符合,溢判22,876元。更重要的是,上訴人於108年
10月將系爭舊料管安裝上機台做測試,惟測試後最終仍是
不良品,上訴人公司機
台上之齒輪箱還因此損壞,只能另
外委請廠商尚鋒工業社進行維修安裝。本案過程實屬強買
強賣行為,違反
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雙方並未達成共
識。
(二)被上訴人將系爭舊料管於107年10月送達後,即郵寄發票
至上訴人公司,由於公司每年廠商請款金額均在4,000萬
元至5,000萬元之間,會計每月需處理發票多達數百張,
遂於當月作為一般核銷發票進行申報,實屬失誤。被上訴
人是在發票寄出2個月後即107年12月10日才傳真,於LINE
上提出估價單告知收款,惟雙方先前並無任何簽具蓋有雙
方公司章之買賣合約書、報價單、估價單、出貨單等,不
得以該張估價單即逕認上訴人同意此報價金額,亦無被上
訴人所稱配合上訴人報價之情事。不論是被上訴人提出之
107年12月10日估價單或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所謂陳世靈
(陳俠兌)妻子之手寫結算表,均無從證明上訴人曾委託
被上訴人將舊料管加工修復等語。
(三)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從事料管、螺桿之製造及加工事
業,上訴人前曾於107年3月、5月間委託被上訴人以連工帶
料之方式製作料管及螺桿,約定報酬為148,500元、209,811
元。被上訴人依約完成成品後,即交貨至上訴人之工廠,並
開立發票向其請款,上訴人收到發票後,分別於107年5月16
日、107年7月31日,各匯款上開款項至被上訴人指定之銀行
帳戶完畢
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金
融帳戶存摺內頁2紙(見原審卷第25-27頁)在卷
可憑,自
堪
信為真。又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另於107年8月間委由被
上訴人修護舊料管及螺桿,並由上訴人將舊料管及螺桿載至
被上訴人之工廠,嗣被上訴人將系爭舊料管修護後,已由被
上訴人於107年10月間載至上訴人之工廠,由上訴人收受。
因本次係舊品之修復,須視舊品修復過程所需之人力與工時
計算費用,無法事先報價,是兩造於107年10月間交貨,同
時計算費用共計137,550元(含稅6,550元)。被上訴人交付
維修完成之系爭舊料管及螺桿予上訴人收受後,被上訴人亦
開立發票予上訴人請款,惟上訴人於收受發票後迄今仍未給
付,經被上訴人催討,上訴人於108年3月14日發函否認上情
。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0,
331元(含稅)及自108年3月1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上訴人就有於107年8月間請證人顏樹樑載運舊料管及螺桿
交予被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將上開舊料管及螺桿加以修護
,事後被上訴人委由訴外人游裕章將舊料管及螺桿運回交付
上訴人之事實,固不爭執,惟否認兩造間就系爭修護舊料管
及螺桿之工作,有約定維修價格,辯稱:係被上訴人未與上
訴人就維修費用達成一致之
合意即自行施做加工,上訴人不
同意被上訴人所為報價,兩造間就系爭維修未達意思表示
合
致云云。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①兩造就系爭舊料管及螺桿是
否有成立維修之承攬契約?②若有,兩造就承攬之報酬是否
已有約定?③若兩造間有承攬契約存在,且就承攬之報酬是
已有約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數額為何?
經查:
(一)兩造就系爭舊料管及螺桿已成立維修之承攬契約: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
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
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
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
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
2855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
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
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
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
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
推定之判斷(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次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
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
,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
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民法第491條第1項
及第505條第1項分別設有規定。再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
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
153條第1項著有明文。而承攬契約因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
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即為成立,即雙方對於一定
之工作及報酬兩者,一經同意,承攬契約即為成立,既不
須有何方式,更無須為現實履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44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合先敘明。
2、本件上訴人係託請證人顏樹樑載運舊料管及螺桿交予被上
訴人,委由被上訴人將上開舊料管及螺桿加以修護,事後
被上訴人委由訴外人游裕章將修繕後之舊料管及螺桿運回
交付上訴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證人顏樹樑、
游章裕於原審到庭證述甚明(見原審卷第161-167頁)自
堪信為真實。按被上訴人為舊料管及螺桿之專業維修廠,
上訴人請證人顏樹樑將欲修繕之系爭舊料管及螺桿運交被
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於維修後復交付予上訴人,客觀上,
兩造就系爭舊料管及螺桿之維修,應有由上訴人委由被上
訴人承攬施作之意甚明,否則,上訴人豈有任意請人交付
系爭舊料管及螺桿予被上訴人,且於被上訴人維修後,復
予收受之理?再
參諸,上訴人係於107年8月間將系爭舊料
管及螺桿運交被上訴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猶於107年8月
7日向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以LINE通訊詢問「..螺桿好
了嗎;我要用到」等語,即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維修中復有
向被上詢問是否修復完成之情事,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
LINE對話1份(見本院卷第109頁)在卷
可參,如上訴人未
交由被上訴人承攬修復系爭舊料管及螺桿,上訴人豈會向
被上訴人查詢維修完成
與否?足證上訴人確有委託被上訴
人修復系爭舊料管及螺桿之事實存在,應可認定。上訴人
否認兩造間有承攬契約存在,自無可採。
(二)兩造就系爭舊料管及螺桿所成立維修之承攬契約,其承攬
報酬已協議為120,331元:
本件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將系爭舊料管及螺桿加以修護,
被上訴人於修繕後,將舊料管及螺桿運回交付予上訴人之
事實,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事後就系爭修繕工
作之報酬於被上訴人報價後,經部分刪減後,已約定為12
0,331元,雖為上訴人所否認,
惟查:
1、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舊料管及螺桿修復之價格,被上訴人估
價為137, 550元(含稅),後經結算議價為120,331元等
事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1份(見原審卷第131頁
)、結算表1份(見原審卷第29頁),且被上訴人亦就估
價單之報酬數額,開立統一發票予上訴人收受申報交易稅
務等情,亦有被上訴人開立交付上訴人之統一發票1紙(
見原審卷第133頁),在卷可參。且上訴人亦於107年11月
12日將系爭統一發票內於申報抵扣107年9-10月銷項稅額
乙情,亦經原審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函查屬實,有卷附之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108年10月3日中區國稅大屯
銷售字第1082512268號函1份(見原審卷第第143至146頁
)
在卷可稽。兩造於系爭舊料管及螺桿修復交貨後,經商
議報酬之數額,且由被上訴人出具統一發票予上訴人收受
,而上訴人亦將被上訴人交付之統一發票用以申報進項稅
扣抵,依一般交易習慣,交易雙方於交易完成後,
承攬人
會出具報酬數額(含稅)之統一發票予定作人作為進項抵
扣,客觀上,應足認兩造確有就系爭承攬事務之履行及報
酬加以約定
無訛。
2、上訴人雖以其公司每月申報統一發票達500張以上,系爭
統一發票之申報,係公司內部之疏失云云,並提出108年7
-12月401報表3張(見原審卷第191-196頁)、裁決書1張
(見原審卷第197-200頁)、108年12月2日折讓書1份(見
原審卷第207頁)為證,然查:
⑴前開107年/108年401報表3張(見原審卷第191-196頁)為
上訴人公司之稅務申報資料,僅足認上訴人有依法申報稅
務之情事,與本件交易
無涉,自難以該稅務申報資料為上
訴人有利之認定。又上訴人所提出之裁決書1張(見原審
卷第197-200頁),係上訴人於申報稅務時,所附之統一
發票應行記載之事項未依法記載而遭裁罰,其與本件交易
無涉,亦難以該裁決書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⑵至於上訴人所提出之108年12月2日折讓書1份(見原審卷
第207頁),係上訴人於本事件於原審進行中,單方所記
載出具之折讓書,非屬兩造之合意,尚難僅因上訴人單方
製作折讓書,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⑶上訴人於上訴審復提出被上訴人107年12月10日估價單1份
(見本院卷第17頁)抗辯被上訴人僅要求向上訴人收費97
,455元,與原審判決認定之金額有異云云,惟被上訴人主
張此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報酬,上訴人竟不認帳
,待取得聯繫後,上訴人竟要求刪除內徑135舊料管之費
用,再開立新的估價單等語。審諸系爭舊料管及螺桿修復
之承攬工作於107年8月初交付施作,於107年10月間完成
交還物件,於議定報酬數額後,被上訴人即出具107年10
月1日之統一發票予上訴人核銷進項交易稅額,其何有就
同一承攬事項再於107年12月10日出具系爭97,455元估價
單之理?且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之請求出具系爭估價單後,
一再向上訴人催討報酬,均未得上訴人回應,亦有兩造法
定代理人之LINE通訊1份(見本院卷第115-121頁)在卷可
憑。是上訴人主張其係為向上訴人取得系爭承攬報酬款項
,方應上訴人之請求出具系爭97,455元估價單之事實,應
屬可採。則系爭97,455元估價單係是於被上訴人施作完成
,且與上訴人議價完成後,被上訴人為求取得報酬再應上
訴人出具交付之估價單,並非兩造交易時之合意文件,尚
難以此交易完成後,被上訴人為求取得報酬再應上訴人出
具交付之估價單,為上訴人有利益之認定。
⑷上訴人所提出之長發企業社報價單1份(見本院卷第23 頁
)、尚鋒企業維修收據1份(見本院卷第25頁)、108 年1
月8日佶利達工業社報價單1份(見本院卷第89-91頁)、
長發企業社LINE通訊紀錄1份(見本院卷第215-223頁),
係上訴人與
第三人之交易資料,非屬兩造間系爭承攬工作
之相關文件,自難以上訴人與第三人之交易資料為上有利
之認定。又上訴人公司109年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
報書1份(本院卷第85頁)、上訴人公司107年9-10月營業
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份(本院卷第263-279頁),為上
訴人公司之稅務申報資料,僅足認上訴人有依法申報稅務
之情事,與本件交易無涉,自難以該稅務申報資料為上訴
人有利之認定。至於上訴人所提出倫理風紀案件
申訴書1
份(本院卷第261頁),係上訴人向律師公會申訴之資料
,與本事件之認定無涉,亦難以上開申訴資料為上訴人有
利之認定。
(三)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數額為120,331元:
本件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將系爭舊料管及螺桿加以修護,
被上訴人於修繕後,兩造事後就系爭修繕工作之報酬,於
被上訴人報價後,經部分刪減後,已約定為120,331元等
事實,已審認如前,而被上訴人經向上訴人催請給付未果
後,於108年3月12日以
存證信函催請上訴人給付,上訴人
於108年3月14日回函拒絕,有兩造存證信函2份(見原審
卷第31-34頁)在卷可憑,是被上訴人本於報酬給付
請求
權訴請上訴人如數給付120,331元及請求上訴人給付108年
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於法有據。至
於上訴人復抗辯:系爭舊料管及螺桿經修護後,仍屬不能
用之不良品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早於107年10月間已將
修護後之系爭舊料管及螺桿交付上訴人,上訴人本得隨時
裝上機器測試,詎上訴人竟遲於108年10月才裝上機器測
試(見本院卷第15頁),顯與常理不符。且按該修護後之
系爭舊料管及螺桿遭隨意放置,歷經近年之時間,系爭修
護後舊料管及螺桿於108年10月之狀態,自與被上訴人交
付上訴人之107年10月不同。而上訴人所提出之108年10月
2日送貨單(見本院第25頁),其記載品名:100料管、螺
桿調配整修(金額232,000元),該等整修之物品與上訴
人交付予被審上訴人維修之物品是否同一,尚不可得知,
且審諸該整修金額達232,000元更逾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
全部維修金額,實
難認該等整修之物品,與被上訴人為上
訴人維修之物品同一,實難以該送貨單之記載為上訴人有
利之認定。
二、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承攬報酬給付請
求權,訴請上訴人給付120,331元及自108年3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各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審判決基於同一法律上理由而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
之判決,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均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全部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由本院
駁回其上訴。
三、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
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
附此敘明。
肆、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楊忠城
法 官 王金洲
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