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368號
上 訴 人 威汀餐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衍洲
被
上訴人 洪騰彬
訴訟代理人 劉仁閔
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立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
1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8 年度中簡字第266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2 月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上訴人經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被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訴外人蔡政豪為上訴人之前的負責人,其於民國106年7月31
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雙方於同日簽
訂借款確認書(下稱
系爭借款合約),約定借款期限為1年
,蔡政豪應於106年8月31日前支付利息12萬5,000元。
嗣因
蔡政豪未依約於106年8月31日支付利息,經被上訴人多次催
討,蔡政豪始於106年10月6日、11月10日及107年2月23日分
別自上訴人帳戶匯款2萬0,833元予被上訴人支付半年利息合
計6萬2,499元。因蔡政豪
嗣後遲未給付利息,且被上訴人聽
聞上訴人及蔡政豪發生財務危機,便聯繫蔡政豪再次商討還
款事宜,
惟蔡政豪表示無法遵期於107年8月31日返還借款,
懇請被上訴人延長還款期限至108年5月31日,同時承諾在還
款期限以前會每月清償5萬元利息,蔡政豪遂於107年5、6月
間,交付以上訴人為發票人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
支票)及附表二編號1票面金額5萬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
其中附表二編號1之支票,係用以償還借款本金5萬元,該
支票並已兌現。至於系爭支票,則係用以作為剩餘借款本金
245萬元返還之
擔保。
㈡、蔡政豪之後除於107年6月、7月、8月曾交付上訴人所簽發如
附表二編號2至4票面金額為5萬元之支票各1紙予被上訴人
,用以清償借款利息,經被上訴人提示兌現外,自107年9月
起即未再返還任何款項。雖經被上訴人多次催討,蔡政豪均
未置理。於108年5月31日雙方約定借款清償日屆至後,被上
訴人即向付款銀行提示系爭支票請求兌現,卻遭付款銀行以
上訴人存款不足為由
退票。爰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及
第144條
準用第96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支付票款及利息。
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5萬元,及自108年8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
㈠、
兩造於106 年7 月31日曾簽訂投資約定書(下稱系爭投資合
約),該合約第2點約定被上訴人投資上訴人200萬元,由被
上訴人擔任上訴人之總監,月薪為5萬元,上訴人並同意為
被上訴人支付代步車月租費4萬4,600元;第4點約定被上訴
人於106年9月1日至107年5月31日任職
期間,若未達上訴人
之利潤要求,差額將自被上訴人投資上訴人之200萬元中扣
除。嗣被上訴人執行職務不善致上訴人業績虧損嚴重,上訴
人自107年1月起即未再給付被上訴人月薪及車輛月租費。系
爭投資合約期限於107年5月31日屆至,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
進行結算,要求上訴人在結算前簽發支票用以擔保未來結算
金額之給付。上訴人
乃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票面金
額即係以投資款200萬元及5個月之月薪5萬元、車輛月租費4
萬4,600元計算,原為247萬3,000元,後取整數為245萬元。
是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實為擔保系爭投資合約之履行,在兩
造尚未就系爭投資合約進行結算前,被上訴人自不得執系爭
支票對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
㈡、又上訴人於106年9月1日至107年5月31日被上訴人任職期間
之財務虧損高達368萬5,599元,依系爭投資合約第4點之約
定,應從被上訴人投資之200萬元中扣除。經扣除後被上訴
人已不得再對上訴人請求返還投資款,自不得對上訴人行使
系爭支票之權利。另被上訴人所持以兌現如附表二票面金額
為5萬元之支票4張,實係上訴人用以給付被上訴人107年1月
至4月的月薪,並
非蔡政豪所支付之借款利息。此外,縱認
系爭支票係擔保蔡政豪對被上訴人之250萬元借款
債權,被
上訴人亦不得執其對蔡政豪之借款債權,請求上訴人負票據
清償之責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
防禦方法後,而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
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支票屬無因證券,票據
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
尚非不得以
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
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
經查,被上訴人就兩造為系爭支
票的直接前後手乙節,並不爭執。是上訴人自得以自己與被
上訴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
舉證責任。倘票據
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
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
立後,法院始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
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
適用各該
法律關
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2160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47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
是以,票據
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經
執票人否認後,
揆諸前揭說明,票據債務人就其主張原因關
係之抗辯事由應負舉證責任。縱使執票人否認該抗辯事由而
另主張票據原因關係,此屬附理由之否認,亦毋庸就該票據
原因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上字第7號)。
㈢、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31日曾投資上訴人200
萬元,雙方並簽訂投資約定書。約定上訴人要給付被上訴人
月薪5萬元及車輛月租費4萬4,600元。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
31日投資合約期滿時,要求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用以擔保
被上訴人200萬元之投資款,及上訴人自107年1月起至5月底
所積欠被上訴人之薪資及車輛月租費47萬3,000元
云云(見
原審卷第75至77頁、168頁),並提出投資約定書為證(見
原審卷第81頁)。然查:
⒈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簽發系爭支票係為擔保被上訴人取回20
0萬元投資款及107年1月起至5月底未給付薪資及車輛月租費
的擔保247萬3,000元【計算式:200萬元+(5萬月薪+4萬4,
600元月租費)5月=247萬3,0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76
至77頁、168頁)。此與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245萬元不符。
是系爭支票是否如上訴人所述,係用以擔保200萬元投資款
返還及107年1月至5月薪資及車輛月租費47萬3,000元,即屬
有疑。
⒉
觀諸系爭投資合約第一點至第四點內容約定:「一、
本約定
書茲證明洪騰彬投資威汀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蔡政豪)
,且洪騰彬分別已於105年匯款50萬元,再於106年7月31日
匯款150萬元,共計200萬元。二、因上述投資確認事宜,洪
騰彬於威汀公司擔任總監一職及月薪5萬元。另由威汀公司
支付一台代步車(RBH-1596)月租費4萬4,600元。洪騰彬於
執行威汀公司職務時,產生之相關費用皆可報支,前述支出
及費用依威汀公司利潤中心之相關規定辦理。三、洪騰彬於
9個月後(自106年9月1日至107年5月31日),若達到威汀利
潤中心之要求(正負0以上),針對支出及費用等項目之增
加,洪騰彬有權向威汀要求調整,惟仍須雙方
合意。四、若
洪騰彬於9個月後(自106年9月1日至107年5月31日)未達到
威汀利潤中心之要求(正負0以上),差額將自洪騰彬投資
威汀(新臺幣200萬元)中扣除,但仍繼續
本案相關權利,
直至數值為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可知系爭投
資合約於107年5月31日即已期滿,雙方理應立刻就被上訴人
任職期間有無達到上訴人之利潤要求進行結算。另依上訴人
所述:其自107年1月起即未給付被上訴人薪資及代付車輛月
租費,係因被上訴人執行職務不善,致上訴人自10 6年9月1
日至107年5月31日虧損,虧損金額高達368萬5,599元等語(
見原審卷第76頁、第134頁)。則上訴人更應與被上訴人進
行結算,並將107年5月31日前已實現之虧損自被上訴人之投
資額中扣除。惟上訴人捨此未為,卻於107年間簽發票面金
額為245萬元之系爭支票,足額擔保被上訴人之200萬元投資
款,此舉顯與常情不符。
⒊再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所持兌現如附表二票面金額各5
萬元之支票4張,係其用以支付積欠被上訴人之107年1月至4
月薪資云云(見原審卷第134頁、第139頁)。惟為被上訴人
否認,抗辯:薪資是用匯款的。如附表二所示4張支票有給
我,也有兌現。一張5萬元是本金。另外3張是利息等語(見
本院卷第176頁)。然查,①上訴人既主張已簽發系爭支票
,用以擔保200萬元投資款及積欠被上訴人107年1月至5月之
薪資、代步車月租費(見原審卷第77頁)。則在雙方尚未進
行結算前,何以又再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支票用以支付被上訴
人107年1月至4月薪資?②且如附表二支票兌現支付後,竟
未重新簽發扣除已付薪資之票面金額之支票與被上訴人交換
。上訴人以系爭支票超額擔保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顯然不
合情理。③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持兌現如附表二所示
面額各5萬元之支票4張,係其用以支付積欠被上訴人10 7年
1月至4月之薪資云云,
不足採信。
⒋綜上,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投資款200萬
元之返還,及所欠107年1月至4月薪資、車輛月租費之給付
,並非可採。
㈣、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應係擔保被上訴人之借款債權: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負責人蔡政豪於106年7月31日向其
借款250萬元,蔡政豪應於106年8月31日前支付利息12萬5,
000元。嗣蔡政豪僅於106年10月6日、同年11月10日及107年
2月23日各支付2萬0,833元,合計6萬2,499元之半年利息予
被上訴人。更表示無法遵期於約定還款期限107年8月31日返
還借款,要求延長還款期限至108年5月31日。同時承諾在還
款期限以前,會每月清償5萬元利息予被上訴人。蔡政豪遂
交付系爭支票(245萬元)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支票(5萬元
)各1紙予被上訴人。其中附表二編號1支票係用以償還首
期本金之用,業已兌現。後蔡政豪於107年6月、7月、8月另
又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3、4之支票各1紙,用以清償利
息,此部分經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28日、同年7月26日、同
年8月29日提示兌現。其餘利息及245萬元借款本金
迄未償還
之事實,
業據被上訴人提出106年7月31日借款確認書及存摺
內頁為證(見原審卷第101頁至第113頁、第139頁、第176頁
)。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對蔡政豪有借款債權乙情,應
堪採信
。參以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
佐證蔡政豪或其已將上開
借款債權清償完畢,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擔保上開借
款債權,
尚非不可採信。
⒉系爭借款合約於106年7月31日所簽訂,依借款合約內容約定
借款利息為年利率百分之5(見原審卷第101頁)。則自106
年8月1日起至107年5月31日止,利息為10萬4,167元(計算
式:250萬元×0.05×10/12=104,1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於107年5月31日已償還本金
5萬元(見原審卷第151頁、第176頁)。是自107年6月1日起
至108年5月31日止,利息為12萬2,500元(計算式:剩餘本
金245萬元×0.05=122,500元),利息合計為22萬6,667元
。扣除上訴人前已給付之利息21萬2,499元(計算式:20,83
3元+20,833元+20,833元+50,000元+50,000元+50,000
元=212,499元)。截至108年5月31日止,蔡政豪仍欠被上
訴人本金245萬元及利息1萬4,168元。
㈤、據上,
本件依上訴人所為之舉證,尚無法認定系爭支票之原
因關係即為上訴人
所稱擔保投資款之返還及薪資、車輛月租
費之給付。上訴人所為之舉證不足,即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
認定。應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其與蔡
政豪間之借款,較為可採。又除前開本院認定被上訴人與蔡
政豪間借款及利息已清償之數額外,上訴人復無法提出證據
證明其或蔡政豪有為其他金額之清償。是蔡政豪現尚積欠被
上訴人245萬元本金,應屬明確。
㈥、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簽發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擔
保蔡政豪245萬元借款之返還。且該筆借款本金迄未清償。
則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自應對被上訴人負發票人之責任。上
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不得以其對蔡政豪之借款債權,請求上
訴人負票據責任云云,並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
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45萬元,及自付款提示日(
即108年8月5日,見原審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
訴人245 萬元,及自108 年8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
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而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以,原審依票據法律關係,判命上
訴人如數給付,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
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
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
繕本及繳納第三審上訴
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始可
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者為限。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件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附表一:
┌─┬─────┬────┬─────┬──────┬──────┬──────┐
│編│發票人 │付款人 │ 票據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提示退票日 │
│號│ │ │ │(新臺幣) │ (民國) │ (民國) │
├─┼─────┼────┼─────┼──────┼──────┼──────┤
│1 │威汀國際有│台中商業│BDA0000000│245萬元 │108年5月31日│108年8月5日 │
│ │限公司 │銀行 │ │ │ │(見原審卷第│
│ │ │ │ │ │ │33頁) │
└─┴─────┴────┴─────┴──────┴──────┴──────┘
附表二:
┌─┬─────┬──────┬──────┬──────┐
│編│ 票據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提示兌現之證│
│號│ │(新臺幣) │ (民國) │據頁數 │
│ │ │ │ │ │
├─┼─────┼──────┼──────┼──────┤
│1│BDA0000000│5萬元 │107年5月31日│被上訴人承認│
│ │ │ │ │有兌現(見本│
│ │ │ │ │院卷第176頁 │
│ │ │ │ │) │
├─┼─────┼──────┼──────┼──────┤
│2│AG0000000 │5萬元 │107年6月25日│107年6月28日│
│ │ │ │ │(見原審卷 │
│ │ │ │ │109頁) │
├─┼─────┼──────┼──────┼──────┤
│3│AG0000000 │5萬元 │107年7月25日│107年7月26日│
│ │ │ │ │(見原審卷第│
│ │ │ │ │113頁) │
├─┼─────┼──────┼──────┼──────┤
│4│AG0000000 │5萬元 │107年8月25日│107年8月29日│
│ │ │ │ │(見本院卷第│
│ │ │ │ │113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