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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上字第 36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368號 上 訴 人 威汀餐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衍洲 被上訴人  洪騰彬 訴訟代理人 劉仁閔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 1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8 年度中簡字第266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2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上訴人經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訴外人蔡政豪為上訴人之前的負責人,其於民國106年7月31 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雙方於同日簽 訂借款確認書(下稱系爭借款合約),約定借款期限為1年 ,蔡政豪應於106年8月31日前支付利息12萬5,000元。嗣因 蔡政豪未依約於106年8月31日支付利息,經被上訴人多次催 討,蔡政豪始於106年10月6日、11月10日及107年2月23日分 別自上訴人帳戶匯款2萬0,833元予被上訴人支付半年利息合 計6萬2,499元。因蔡政豪嗣後遲未給付利息,且被上訴人聽 聞上訴人及蔡政豪發生財務危機,便聯繫蔡政豪再次商討還 款事宜,惟蔡政豪表示無法遵期於107年8月31日返還借款, 懇請被上訴人延長還款期限至108年5月31日,同時承諾在還 款期限以前會每月清償5萬元利息,蔡政豪遂於107年5、6月 間,交付以上訴人為發票人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 支票)及附表二編號1票面金額5萬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 其中附表二編號1之支票,係用以償還借款本金5萬元,該 支票並已兌現。至於系爭支票,則係用以作為剩餘借款本金 245萬元返還之擔保。 ㈡、蔡政豪之後除於107年6月、7月、8月曾交付上訴人所簽發如 附表二編號2至4票面金額為5萬元之支票各1紙予被上訴人 ,用以清償借款利息,經被上訴人提示兌現外,自107年9月 起即未再返還任何款項。雖經被上訴人多次催討,蔡政豪均 未置理。於108年5月31日雙方約定借款清償日屆至後,被上 訴人即向付款銀行提示系爭支票請求兌現,卻遭付款銀行以 上訴人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爰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及 第144條準用第96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支付票款及利息。 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5萬元,及自108年8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 ㈠、兩造於106 年7 月31日曾簽訂投資約定書(下稱系爭投資合 約),該合約第2點約定被上訴人投資上訴人200萬元,由被 上訴人擔任上訴人之總監,月薪為5萬元,上訴人並同意為 被上訴人支付代步車月租費4萬4,600元;第4點約定被上訴 人於106年9月1日至107年5月31日任職期間,若未達上訴人 之利潤要求,差額將自被上訴人投資上訴人之200萬元中扣 除。嗣被上訴人執行職務不善致上訴人業績虧損嚴重,上訴 人自107年1月起即未再給付被上訴人月薪及車輛月租費。系 爭投資合約期限於107年5月31日屆至,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 進行結算,要求上訴人在結算前簽發支票用以擔保未來結算 金額之給付。上訴人乃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票面金 額即係以投資款200萬元及5個月之月薪5萬元、車輛月租費4 萬4,600元計算,原為247萬3,000元,後取整數為245萬元。 是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實為擔保系爭投資合約之履行,在兩 造尚未就系爭投資合約進行結算前,被上訴人自不得執系爭 支票對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 ㈡、又上訴人於106年9月1日至107年5月31日被上訴人任職期間 之財務虧損高達368萬5,599元,依系爭投資合約第4點之約 定,應從被上訴人投資之200萬元中扣除。經扣除後被上訴 人已不得再對上訴人請求返還投資款,自不得對上訴人行使 系爭支票之權利。另被上訴人所持以兌現如附表二票面金額 為5萬元之支票4張,實係上訴人用以給付被上訴人107年1月 至4月的月薪,並非蔡政豪所支付之借款利息。此外,縱認 系爭支票係擔保蔡政豪對被上訴人之250萬元借款債權,被 上訴人亦不得執其對蔡政豪之借款債權,請求上訴人負票據 清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而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支票屬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尚非不得以 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 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經查,被上訴人就兩造為系爭支 票的直接前後手乙節,並不爭執。是上訴人自得以自己與被 上訴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 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 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 立後,法院始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 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 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60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4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票據 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經 執票人否認後,揆諸前揭說明,票據債務人就其主張原因關 係之抗辯事由應負舉證責任。縱使執票人否認該抗辯事由而 另主張票據原因關係,此屬附理由之否認,亦毋庸就該票據 原因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上字第7號)。 ㈢、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31日曾投資上訴人200 萬元,雙方並簽訂投資約定書。約定上訴人要給付被上訴人 月薪5萬元及車輛月租費4萬4,600元。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 31日投資合約期滿時,要求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用以擔保 被上訴人200萬元之投資款,及上訴人自107年1月起至5月底 所積欠被上訴人之薪資及車輛月租費47萬3,000元云云(見 原審卷第75至77頁、168頁),並提出投資約定書為證(見 原審卷第81頁)。然查: ⒈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簽發系爭支票係為擔保被上訴人取回20 0萬元投資款及107年1月起至5月底未給付薪資及車輛月租費 的擔保247萬3,000元【計算式:200萬元+(5萬月薪+4萬4, 600元月租費)5月=247萬3,0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76 至77頁、168頁)。此與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245萬元不符。 是系爭支票是否如上訴人所述,係用以擔保200萬元投資款 返還及107年1月至5月薪資及車輛月租費47萬3,000元,即屬 有疑。 ⒉觀諸系爭投資合約第一點至第四點內容約定:「一、本約定 書茲證明洪騰彬投資威汀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蔡政豪) ,且洪騰彬分別已於105年匯款50萬元,再於106年7月31日 匯款150萬元,共計200萬元。二、因上述投資確認事宜,洪 騰彬於威汀公司擔任總監一職及月薪5萬元。另由威汀公司 支付一台代步車(RBH-1596)月租費4萬4,600元。洪騰彬於 執行威汀公司職務時,產生之相關費用皆可報支,前述支出 及費用依威汀公司利潤中心之相關規定辦理。三、洪騰彬於 9個月後(自106年9月1日至107年5月31日),若達到威汀利 潤中心之要求(正負0以上),針對支出及費用等項目之增 加,洪騰彬有權向威汀要求調整,惟仍須雙方合意。四、若 洪騰彬於9個月後(自106年9月1日至107年5月31日)未達到 威汀利潤中心之要求(正負0以上),差額將自洪騰彬投資 威汀(新臺幣200萬元)中扣除,但仍繼續本案相關權利, 直至數值為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可知系爭投 資合約於107年5月31日即已期滿,雙方理應立刻就被上訴人 任職期間有無達到上訴人之利潤要求進行結算。另依上訴人 所述:其自107年1月起即未給付被上訴人薪資及代付車輛月 租費,係因被上訴人執行職務不善,致上訴人自10 6年9月1 日至107年5月31日虧損,虧損金額高達368萬5,599元等語( 見原審卷第76頁、第134頁)。則上訴人更應與被上訴人進 行結算,並將107年5月31日前已實現之虧損自被上訴人之投 資額中扣除。惟上訴人捨此未為,卻於107年間簽發票面金 額為245萬元之系爭支票,足額擔保被上訴人之200萬元投資 款,此舉顯與常情不符。 ⒊再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所持兌現如附表二票面金額各5 萬元之支票4張,係其用以支付積欠被上訴人之107年1月至4 月薪資云云(見原審卷第134頁、第139頁)。惟為被上訴人 否認,抗辯:薪資是用匯款的。如附表二所示4張支票有給 我,也有兌現。一張5萬元是本金。另外3張是利息等語(見 本院卷第176頁)。然查,①上訴人既主張已簽發系爭支票 ,用以擔保200萬元投資款及積欠被上訴人107年1月至5月之 薪資、代步車月租費(見原審卷第77頁)。則在雙方尚未進 行結算前,何以又再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支票用以支付被上訴 人107年1月至4月薪資?②且如附表二支票兌現支付後,竟 未重新簽發扣除已付薪資之票面金額之支票與被上訴人交換 。上訴人以系爭支票超額擔保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顯然不 合情理。③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持兌現如附表二所示 面額各5萬元之支票4張,係其用以支付積欠被上訴人10 7年 1月至4月之薪資云云,不足採信。 ⒋綜上,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投資款200萬 元之返還,及所欠107年1月至4月薪資、車輛月租費之給付 ,並非可採。 ㈣、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應係擔保被上訴人之借款債權: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負責人蔡政豪於106年7月31日向其 借款250萬元,蔡政豪應於106年8月31日前支付利息12萬5, 000元。嗣蔡政豪僅於106年10月6日、同年11月10日及107年 2月23日各支付2萬0,833元,合計6萬2,499元之半年利息予 被上訴人。更表示無法遵期於約定還款期限107年8月31日返 還借款,要求延長還款期限至108年5月31日。同時承諾在還 款期限以前,會每月清償5萬元利息予被上訴人。蔡政豪遂 交付系爭支票(245萬元)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支票(5萬元 )各1紙予被上訴人。其中附表二編號1支票係用以償還首 期本金之用,業已兌現。後蔡政豪於107年6月、7月、8月另 又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3、4之支票各1紙,用以清償利 息,此部分經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28日、同年7月26日、同 年8月29日提示兌現。其餘利息及245萬元借款本金迄未償還 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106年7月31日借款確認書及存摺 內頁為證(見原審卷第101頁至第113頁、第139頁、第176頁 )。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對蔡政豪有借款債權乙情,應堪採信 。參以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蔡政豪或其已將上開 借款債權清償完畢,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擔保上開借 款債權,尚非不可採信。 ⒉系爭借款合約於106年7月31日所簽訂,依借款合約內容約定 借款利息為年利率百分之5(見原審卷第101頁)。則自106 年8月1日起至107年5月31日止,利息為10萬4,167元(計算 式:250萬元×0.05×10/12=104,1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於107年5月31日已償還本金 5萬元(見原審卷第151頁、第176頁)。是自107年6月1日起 至108年5月31日止,利息為12萬2,500元(計算式:剩餘本 金245萬元×0.05=122,500元),利息合計為22萬6,667元 。扣除上訴人前已給付之利息21萬2,499元(計算式:20,83 3元+20,833元+20,833元+50,000元+50,000元+50,000 元=212,499元)。截至108年5月31日止,蔡政豪仍欠被上 訴人本金245萬元及利息1萬4,168元。 ㈤、據上,本件依上訴人所為之舉證,尚無法認定系爭支票之原 因關係即為上訴人所稱擔保投資款之返還及薪資、車輛月租 費之給付。上訴人所為之舉證不足,即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 認定。應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其與蔡 政豪間之借款,較為可採。又除前開本院認定被上訴人與蔡 政豪間借款及利息已清償之數額外,上訴人復無法提出證據 證明其或蔡政豪有為其他金額之清償。是蔡政豪現尚積欠被 上訴人245萬元本金,應屬明確。 ㈥、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簽發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擔 保蔡政豪245萬元借款之返還。且該筆借款本金迄未清償。 則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自應對被上訴人負發票人之責任。上 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不得以其對蔡政豪之借款債權,請求上 訴人負票據責任云云,並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 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45萬元,及自付款提示日( 即108年8月5日,見原審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 訴人245 萬元,及自108 年8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 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以,原審依票據法律關係,判命上 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始可 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者為限。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件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附表一: ┌─┬─────┬────┬─────┬──────┬──────┬──────┐ │編│發票人 │付款人 │ 票據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提示退票日 │ │號│ │ │ │(新臺幣) │ (民國) │ (民國) │ ├─┼─────┼────┼─────┼──────┼──────┼──────┤ │1 │威汀國際有│台中商業│BDA0000000│245萬元 │108年5月31日│108年8月5日 │ │ │限公司 │銀行 │ │ │ │(見原審卷第│ │ │ │ │ │ │ │33頁) │ └─┴─────┴────┴─────┴──────┴──────┴──────┘ 附表二: ┌─┬─────┬──────┬──────┬──────┐ │編│ 票據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提示兌現之證│ │號│ │(新臺幣) │ (民國) │據頁數 │ │ │ │ │ │ │ ├─┼─────┼──────┼──────┼──────┤ │1│BDA0000000│5萬元 │107年5月31日│被上訴人承認│ │ │ │ │ │有兌現(見本│ │ │ │ │ │院卷第176頁 │ │ │ │ │ │) │ ├─┼─────┼──────┼──────┼──────┤ │2│AG0000000 │5萬元 │107年6月25日│107年6月28日│ │ │ │ │ │(見原審卷 │ │ │ │ │ │109頁) │ ├─┼─────┼──────┼──────┼──────┤ │3│AG0000000 │5萬元 │107年7月25日│107年7月26日│ │ │ │ │ │(見原審卷第│ │ │ │ │ │113頁) │ ├─┼─────┼──────┼──────┼──────┤ │4│AG0000000 │5萬元 │107年8月25日│107年8月29日│ │ │ │ │ │(見本院卷第│ │ │ │ │ │113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