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上鴻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汪君佑
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
律師
被
上訴人 元富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孟儒
訴訟代理人 林宏鈞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11
月2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8 年度中簡字第30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108 年4 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保加利亞柏芙
詩玫瑰」保養品(下稱
系爭保養品),約定價金共新臺幣(
下同)60萬5353元。
嗣被上訴人依約於108 年4 月23日、4
月25日將系爭保養品交付予上訴人,經雙方協議,
上開價金
分3 期給付,依序為108 年4 月30日給付20萬5353元、108
年5 月31日給付20萬元、108 年6 月30日給付20萬元。然上
訴人僅給付第1 期價金20萬5353元,第2 期、第3 期之價金
共計40萬元,屆期後
迄今均未清償,經被上訴人催討,未獲
置理。因此,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
4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
翌日起之法定
遲延利息
。
㈡上訴人就系爭保養品具有瑕疵,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上訴人
應就系爭保養品之瑕疵部分負
舉證責任。又上訴人於受領系
爭保養品後,依
民法第356 條規定負有從速檢查義務,而系
爭保養品並無上訴人主張之瑕疵,即使具有瑕疵,上訴人亦
遲至108 年6 月28日始通知被上訴人,故上訴人怠於行使從
速檢查及通知之義務,依同條第2 項規定,應視為已承認所
受領之物。
二、上訴人
抗辯:
上訴人於108 年4 月間購買系爭保養品後,檢查有欠缺通常
效用及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上訴人於同年6 月28日以通訊
軟體LINE通知被上訴人,並於同日解除
兩造之買賣契約。故
上訴人已盡其買受人之檢查及通知義務,上訴人於108 年6
月28日解除兩造買賣契約,自屬有效,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
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貨款,實屬無據。
三、原審審酌被上訴人之主張及證據方法後,認被上訴人依買賣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
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8 年4 月間向其購買系爭保養品,
約定價金為60萬5353元,嗣被上訴人依約於108 年4 月23日
、4 月25日將系爭保養品交付予上訴人,雙方協議上開價金
分3 期給付,依序為108 年4 月30日給付20萬5353元、108
年5 月31日給付20萬元、108 年6 月30日給付20萬元。然上
訴人僅給付第1 期價金20萬5353元,第2 期、第3 期之價金
共計40萬元,屆期後至今均未清償
等情,有應收帳款明細表
、銷貨憑單、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第
21頁至第48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審卷第57頁至
第65頁),應
堪認定為真實。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應依約
給付第2 期、第3 期之價金共計40萬元,則為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故
本件之爭點應為:系爭保養品是否有上
訴人所述物之瑕疵?上訴人主張已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有
無理由?
㈡
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
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 條之規
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
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或保證之
品質,此觀同法第354 條規定自明。是買受人受領買賣
標的
物後,主張出賣人應負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而為出賣人所否
認時,應由買受人先就物之瑕疵存在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
證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出賣人於其抗辯之事實,始
應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再字第20號判決意旨
參
照)。
惟查,本院於109 年3 月26日函請上訴人陳報系爭保
養品具有瑕疵之具體數量,如有證據應
聲請本院調查(見本
審卷第119 頁),惟迄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上訴人均未
就此陳報,並於109 年5 月11日
準備程序陳稱:因為上訴人
的股東可能有債務問題,所有化妝品已經被搬走,所以標的
現在已經不存在了等語(見本審卷第134 頁)。故上訴人主
張系爭保養品具有瑕疵,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其未能就
系爭保養品具有瑕疵之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主張已
解除兩造買賣契約,因而得以不用給付系爭保養品之剩餘買
賣價金40萬元,即不可採。
㈢綜上,兩造間既就系爭保養品成立買賣契約,並約定價金共
計60萬5353元,尚有第2 期、第3 期之價金共計40萬元,屆
期後迄未清償,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4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8 年9 月17日,見原審
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
五、
綜上所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
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
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黃 杰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盧弈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