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427號
上 訴 人 李玉蟬
訴訟
代理人 鄭明達
律師
被
上訴人 烤大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忠銘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
複 代理人 戴君容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
追加之訴均
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
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
上
開規定於簡易第二審上訴程序,亦
準用之。查上訴人於原審
依
兩造於民國104年8月17日簽立之「烤大爺加盟合約書」(
下稱
系爭加盟契約)
法律關係,聲明求為:「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435,230元」之判決,
嗣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兩造間
有達成「被上訴人應退還加盟保證金300,000元及設備轉讓
金135,230元予上訴人」之
合意(下稱系爭退款協議),並
追加系爭退款協議為
請求權基礎,及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核其上開追加
部分,亦係因系爭加盟契約所生糾紛,基礎事實與原起訴事
實同一,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104年8月17日簽立系爭加盟契約,約定上訴人加盟被
上訴人,上訴人並應以加盟者身分開設「Mr.Cow烤大爺」屏
東東港店(下稱系爭加盟店)。系爭加盟契約第13條第11款
約定:「契約到期而乙方不再續約(按即上訴人,下同),
且無任何違反加盟契約之各項條款,現金部分甲方(按即被
上訴人,下同)需依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活存利息計算歸還
乙方保證金」。然經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退還加盟保證金新
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設備轉讓金135,230元,被上訴人
拒不給付。
爰依系爭加盟契約
法律關係,求為:「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435,230元」之判決。
㈡並於本院補稱:兩造於105年2月間協議提前終止系爭加盟契
約時,另有達成系爭退款協議,爰追加依系爭退款協議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35,230元,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又系爭加
盟店經營
期間,上訴人無暇處理貨款支付事宜,始將款項交
付訴外人即上訴人配偶余校慶,委由余校慶匯款予被上訴人
,故被上訴人
抗辯余校慶為系爭加盟契約實質當事人等語,
顯屬不實。此外,上訴人固有授權余校慶與被上訴人協商終
止系爭加盟契約事宜,然未授權余校慶受領退款,是被上訴
人雖於105年3月29日、3月30日分別將設備轉讓金135,230元
、加盟保證金297,000元退還予余校慶,然上訴人始為系爭
加盟契約之當事人,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逕將上開款
項給付予無受領權限且非契約當事人之余校慶,自不生清償
效力等語。
二、被上訴人抗辯:
㈠余校慶於104年8月間向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公司股東施凱棋表
明有意願加盟
被告之餐飲連鎖事業,經被上訴人資格審核後
,余校慶於104年8月4日匯款300,000元予被上訴人,作為系
爭加盟契約之定金,嗣簽訂系爭加盟契約前,經余校慶詢問
命理師,認以上訴人名義開設系爭加盟店較有利經營,遂於
同月17日以上訴人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加盟契約,余校
慶支付之上開定金則轉為加盟保證金;又系爭加盟契約約定
之加盟金及經營過程中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貨款,均由余校慶
支付,且系爭加盟店之開設、經營等相關事務,亦係由余孝
慶綜理,故余校慶始為系爭加盟契約之實質當事人。
惟余校
慶
嗣後因中風無法繼續系爭加盟店,遂與被上訴人達成終止
系爭加盟契約之合意;又余校慶提前終止系爭加盟契約,固
不符系爭加盟契約第13條第11項約定之要件,而無從請求退
還保證金,然被上訴人審酌余校慶因病無法經營之狀況,仍
將保證金300,000元扣除105年3月份洗碗機租賃費用3,000元
後之餘額297,000元退還余校慶,被上訴人並已於105年3月
30日將297,000元匯入余校慶指定帳戶。從而,上訴人請求
退還保證金部分,與系爭加盟契約第13條第11款約定之要件
不符,且請求退還設備轉讓金部分亦無契約依據,故上訴人
之請求顯無理由。
㈡並於本院補稱:訴外人烤吧股份有限公司固於105年3月29日
匯款135,230元予余校慶,然無法證明上訴人請求之設備轉
讓金有何關聯。縱認上開款項即為設備轉讓金,且兩造有達
成退還加盟保證金297,000元及設備轉讓金135,230元之合意
,然系爭加盟契約終止後結束營業之相關事宜均由余校慶代
為洽談、處理,可認余校慶為上訴人之代理人,並有權受領
被上訴人交付之退款,故被上訴人既已依約退還設備轉讓金
、加盟保證金予有受領權限之余校慶,即已生清償效果,上
訴人不得再執其與余校慶間
代理權內部限制之事由對抗被上
訴人等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35,
2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04年8月17日簽訂系爭加盟契約,嗣兩造於105年2月
間協議提前終止系爭加盟契約;及烤吧股份有限公司、被上
訴人分別於105年3月29日、3月30日匯款135,230元、297,00
0元予余校慶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加盟契約
、匯款申請書、烤大爺加盟預約書、存款往來明細為證(見
原審卷第61至71、75至83頁),
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為系爭加盟契約之契約當事人,並有達成
系爭退款協議,則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3條第1款約定及系爭
退款協議,被上訴人應退還加盟保證金及設備轉讓金予上訴
人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1.被上訴人固抗辯:余校慶始為系爭加盟契約之實質當事人等
語。
惟查,系爭加盟契約既係由上訴人所簽訂,則系爭加盟
契約所生權利、義務應
推定由上訴人行使、負擔。余校慶固
證稱:跟被上訴人加盟以前,我有去算命,說加盟的時候負
責人掛上訴人的名字對事業比較好,所以簽約的時候我跟上
訴人一起去簽約,而且用上訴人的名字簽約,所有的經營都
是我,上訴人完全沒有參與,只是掛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0
7頁),然
觀諸上訴人提出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189至21
5頁),可知兩造確有就系爭加盟店之工程、徵員、加盟金
給付等相關事宜進行討論,則余校慶上開
所稱:上訴人完全
沒有參與系爭加盟店之經營等語是否為真,仍屬有疑。又被
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加盟店相關資金均由余校慶支付,並提出
余校慶匯款予烤吧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摺交易紀錄為證(見本
院卷第143至162頁),惟上開交易紀錄僅得證明余校慶有匯
款予被上訴人之事實,至該款項是否係上訴人委由余校慶代
為匯出,則無從得知,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未參與系爭加盟
店之經營。故
本件尚難僅憑余校慶上開證述及所提交易紀錄
,
遽認余校慶為系爭加盟契約之實質當事人,被上訴人上開
所辯,並非可採。
2.系爭加盟契約第13條第11款固有約定:「契約到期而乙方不
再續約,且無任何違反加盟契約之各項條款,現金部分甲方
需依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活存利息計算歸還乙方保證金」,
惟兩造係協議提前終止系爭加盟契約,而與上開約定「契約
到期而上訴人不再續約」之要件不符,自無上開約定之
適用
;又上訴人並未敘明其請求被上訴人退還設備轉讓金有何契
約上依據,是上訴人依系爭加盟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退還加盟保證金及設備轉讓金,
要屬無據。
3.烤吧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分別於105年3月29日、3月30
日匯款135,230元、297,000元予余校慶,為兩造所不爭執,
業如前述。衡諸上訴人
自承有授權余校慶與被上訴人達成退
款合意(見本院卷第86頁),證人余校慶則於本院審理中
具
結證稱:上證1存款往來明細105年3月29日匯款之135,230元
應該是被上訴人買回設備的錢,105年3月30日匯款之297,00
0元應該是保證金;上開款項退給我,有經過上訴人同意,
當時我跟上訴人說我不再繼續做的原因,也有說被上訴人體
諒我,所以退錢給我,上訴人說好,但因為我們是口頭說,
所以沒有書面證據;被上訴人退款到我帳戶之前,我有跟上
訴人說,上訴人也有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
參之上訴人與余校慶於104年5月18日結婚,於終止系爭加盟
契約時,尚屬新婚階段,2人復共同經營系爭加盟店,是余
校慶上開證述稱:上訴人有授權余校慶與被上訴人協商系爭
加盟契約之終止、退款等相關事宜,兩造並有達成退還加盟
保證金297,000元、設備轉讓金135,230元之協議,且上訴人
同意由被上訴人將上開款項匯入余校慶之帳戶,作為退款之
交付等語,與常情無違,
應堪採信。上訴人固主張:其未授
權余校慶受領被上訴人之退款等語。然上訴人
苟未授權余校
慶代為受領,上訴人應無可能於協議退款後數年間均不聞不
問,是本件尚難逕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
洵屬無憑。
4.基此,兩造間固有達成協議,約定被上訴人應退還加盟保證
金297,000元、設備轉讓金135,230元予被上訴人,惟上開款
項既已由被上訴人依約定方式交付予上訴人之代理人余校慶
,即生清償效力;被上訴人之債務既已消滅,則上訴人復依
系爭退款協議請求被上訴人退款,自無理由。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及系爭
退款協議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退還加盟保證金300,000
元及設備轉讓金135,230元,
洵屬無據。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
人上訴既無理由,則其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無理由,爰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蔡美華
法 官 鄭百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