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441號
上 訴 人 廖明山
訴訟
代理人 游雅鈴
律師
被
上訴人 廖武原
廖駿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被上訴人 林暐真
受告知訴訟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09 年9 月30
日本院豐原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9 年度豐簡字第51號)提起上
訴,本院
合議庭於民國110 年7 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建物,均歸由被上訴人廖武原、廖
駿宏共有,
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並
按附表二所示應補償人、應
受補償人及金額找補。
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廖武原、廖駿宏各負擔三分之一
,餘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林暐真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上訴人林暐真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㈠坐落臺中市○○區○○段○○○ ○○○○ ○號,面積依序為996.
15、248.74平方公尺之土地(以下逕以地號稱之,並合稱
系
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坐落系爭土
地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並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則為上訴人與
被上訴人廖武原、廖駿宏共有,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系爭
建物現做為兩造等人所經營之鑫源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鑫
源峰公司)廠房使用,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林暐真願按市價補
償被上訴人廖武原、廖駿宏後依原應有部分比例
分別共有取
得系爭房地。就附表一所示
不動產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林暐真
於分割後之應有部分說明如下:
⒈135 地號土地:廖明山原應有部分100/99615 ,林暐真原應
有部分33105/99615 ,於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為廖明山100/
33205 (約分後為20/6641 )、林暐真33105/33205 (約分
後為6621/6641 ),合計1/1 。
⒉326 地號土地:廖明山原應有部分1/240 ,林暐真原應有部
分79/240,於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為廖明山1/80、林暐真79
/80 ,合計1/1 。
㈡依估價報告書鑑定結果,135 地號土地市價為每坪新臺幣(
下同)271,000 元,上訴人於原審以109 年9 月1 日民事變
更
訴之聲明狀,就135 地號土地同意以每坪29萬元補償被上
訴人廖武原、廖駿宏二人。被上訴人廖武原、廖駿宏之訴訟
代理人於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當日,並未說明是否同意加價,
嗣被上訴人廖武原、廖駿宏之訴訟代理人竟於言詞辯論終結
後陳報同意就135 地號土地以每坪293,000 元補償上訴人,
但並未將同意加價之書狀寄送給上訴人。致使上訴人無從對
被上訴人前開加價行為表示意見,依民事訴訟法第119 條、
第221 條之規定,對於上訴人訴訟權益
顯有重大損害。上訴
人為維護先父遺留土地建物,及鑫源峰公司之長久經營,願
就135 地號土地以每坪315,000元補償被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
抗辯:
㈠被上訴人廖武原、廖駿宏部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廖武原、
廖駿宏為兄弟,而於系爭建物上共同經營鑫源峰公司,3 兄
弟含
彼此之配偶股份金額各約50萬元,上訴人已在外以其配
偶林暐真名義籌組與鑫源峰公司經營雷同業務之同鑫精密有
限公司,鑫源峰公司目前由被上訴人廖武原、廖駿宏繼續戮
力經營,員工有數十人,如將系爭房地變賣,鑫源峰公司日
後之營運必受重大影響,甚至倒閉,造成員工失業等問題,
故系爭房地應以
原物分割方式由被上訴人廖武原、廖駿宏人
取得全部權利,再以合理價金找補予上訴人及林暐真。被上
訴人廖武原、廖駿宏就135 地號土地願就鑑定價格再提高金
額補償上訴人及林暐真。本件經鑑定單位鑑定135 地號土地
之每坪市場單價為271,000 元、326 地號土地每坪之市場單
價為142,000 元,被上訴人願就135 地號土地提高補償金額
即每坪293,000 元(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提高至315,000 元
),此為較有利之分割方案。查被上訴人廖武原、廖駿宏二
人占36號建物2/3 之應有部分,被上訴人廖武原、廖駿宏主
張以鑑定價格之合理價金補償上訴人廖明山而取得36號建物
,
乃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見,本於建物、土地合一原則,即
應由被上訴人廖武原、廖駿宏以市場合理價金補償給135 地
號土地之其他共有人。被上訴人廖武原、廖駿宏之分割方法
即屬合情合理之公允分割方法。
㈡被上訴人林暐真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具狀表示其
同意上訴人之分割方案等語。
三、原審判決系爭房地應分歸被上訴人廖武原、廖駿宏依應有部
分比例各1/2維持共有取得,並按附表三所示應補償人、應
受補償人及金額找補。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分割由上訴人及
被上訴人林暐真維持共有,其中135地號
土地分割後由上訴
人取得20/6641、被上訴人林暐真取得6621/6641;326地號
土地分割後由上訴人取得1/80、被上訴人林暐真取得79/8 0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建物,分割由上訴人單獨取得。並
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林暐真以金錢補償被上訴人廖武原、廖
駿宏。被上訴人則聲明:
上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及使用分區各
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建物則為上訴人與廖武原、廖駿宏共有
,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系爭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現做為
兩造等人所經營之鑫源峰公司廠房使用
等情,
業據上訴人提
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建物稅籍證明書、現場照
片、系爭土地地籍套繪成果圖、使用分區證明及公司變更登
記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3-31 、63-81 、179 、201-20
3 頁),並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108 年12月18
日函文
暨檢附之系爭建物房屋稅籍紀錄表、平面圖及持分人
附表等件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第53-59 頁),復為被上訴人
廖武原、廖駿宏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林暐真則未到場爭執,
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
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兩造就系爭房地並
無不分割之約定,系爭房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
情形,是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房地,於法並無不合。
㈢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
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
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
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
民法第824 條命為
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
拘束
。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其分割方法縱使選擇兩者之
一或併用兩者,亦屬無妨。但就同一共有物對於全體共有人
,應採相同之分割方法(最高法院74年度第1 次
民事庭會議
決議㈡
參照)。法院
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
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
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
台上字第1607號裁判
要旨參照)。
經查:
⒈系爭土地上業已建造系爭建物,幾已將系爭土地蓋滿,系爭
建物現做為兩造等人所經營之鑫源峰公司廠房使用,其結構
完整,難以劃分區域分配予各共有人單獨分得一部分等情,
有現場照片、九江測量有限公司系爭土地面積計算暨地籍套
繪成果圖及鑫源峰公司變更登記表等附卷
可按(見原審卷第
33、123 、179 、201 、203 頁),是系爭房地並不適合以
原物分割成數部分而分配予全體共有人。而系爭房地目前供
兩造等人經營之鑫源峰公司使用,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廖武原
、廖駿宏亦表示願意取得系爭房地全部,並以金錢補償其他
未受原物分配之共有人,為使系爭房地能繼續完整利用且鑫
源峰公司亦可繼續經營,應優先考量以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
人,而以金錢補償未受原物分配之共有人較為妥適。
⒉上訴人雖指稱被上訴人廖武原、廖駿宏淘空鑫源峰公司,若
將系爭房地分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會解散鑫源峰公司
云云
,被上訴人廖武原、廖駿宏則指稱上訴人故意讓鑫源峰公司
發不出薪水及跳票,若將系爭房地分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
會解散鑫源峰公司云云。然查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廖武原、廖
駿宏在鑫源峰公司都有股權,三人都有在經營。上訴人仍然
是負責人,掌管財務,被上訴人廖武原、廖駿宏主管業務運
作,實際由上訴人主導經營,雙方互相不信賴,導致公司的
經營無法步入正軌,但仍營業中等情,業據上訴人及被上訴
人廖武原、廖駿宏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
110-111 頁)。且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
字第5166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113-136 頁,上訴人指稱被
上訴人廖武原、廖駿宏淘空鑫源峰公司而提起刑事告訴,經
檢察官認為違反商業會計法及涉犯背信罪提起公訴)、民事
起訴狀(被上訴人廖武原、廖駿宏及其他鑫源峰公司股東提
告確認上訴人與鑫源峰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兩造
間因鑫源峰公司產生數宗訴訟,並爭奪經營權,可見兩造對
鑫源峰公司經營權甚為在意,故不論分與上訴人或被上訴人
廖武原、廖駿宏,都會繼續經營該公司,系爭房地亦能維持
整體運用,就經濟效用而言並無明顯差異,上訴人或被上訴
人廖武原、廖駿宏陳稱分給對方就會讓鑫源峰公司無法繼續
經營,尚難採取。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廖武原、廖駿宏為占2/
3 之大多數共有人,而被上訴人林暐真雖具狀表示同意上訴
人方案,但與上訴人合計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僅1/3 ,為
少數之共有人,在無其他特別情形下,應分與多數之共有人
較為妥適。故本院認為應將系爭房地全數分與被上訴人廖武
原、廖駿宏共有,由被上訴人廖武原、廖駿宏以金錢補償上
訴人及被上訴人林暐真。
⒊依被上訴人廖武原、廖駿宏之分割方案,兩造應互相找補之
金額如下:
①135地號土地部分:
就135 地號土地,鑑定價格為每坪271,000 元(見估價報告
第61頁),但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廖武原、廖駿宏自原審至本
院審理中,均多次表明願出更高價格補償對方以取得此筆土
地,故此筆土地實際上價值應較高。本院審酌上訴人及被上
訴人廖武原、廖駿宏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中均表示願以每坪
315,000 元補償對方,且對方若再加價願意跟進等語(見本
院卷第393 頁)。故本院認為此筆土地應再加價以每坪320,
000 元為補償價金較為合理。查此筆土地面積計301.34坪,
按每坪320,000 元計算,其價值為96,428,800元(301.34×
320,000 =96,428,800),上訴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應受補
償之金額為96,801元(96,428,800×100/ 99615=96,801,
元以下四捨五入),並由廖武原、廖駿宏分別補償上訴人各
48,400.5元;林暐真按其應有部分比例應受補償之金額為32
,046,132元(96,428,800×33105/99615 =32,046,132,元
以下四捨五入),並由廖武原、廖駿宏各補償林暐真16,023
,066元。
②326地號土地部分:
此筆土地面積計75.24 坪,按每坪142,000 元(見估價報告
第61頁)計算,其價值為10,684,080元(75.24 ×142,000
=10,684,080),上訴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應受補償之金額
為44,517元(10,684,080×1/240 =44,517,並由廖武原、
廖駿宏各補償上訴人22,258.5元;林暐真按其應有部分比例
應受補償之金額為3,516,843 元(10,684,080×79/240=3,
516,843 ),並由廖武原、廖駿宏各補償林暐真1,758,421.
5 元。
③系爭建物部分:
系爭建物之價值經鑑定結果為8,484,089 元(見估價報告第
61頁),上訴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應受補償之金額為2,828,
030 元(8,484,089 ×1/3 =2,828,030 ,元以下四捨五入
),並由廖武原、廖駿宏各補償上訴人1,414,015 元。
④由上計算,兩造應互相找補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
系爭房地,應予准許。分割方案應將系爭房地均分歸被上訴
人廖武原、廖駿宏共有,並由被上訴人廖武原、廖駿宏共同
補償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林暐真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原審判決
未及審酌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廖武原、廖駿宏業已提高135地
號土地補償金額,所定之補償金額未盡允洽,上訴人指摘原
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七、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上訴
人起訴雖
於法有據,然被上訴人之應訴乃
法律規定所不得不
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
果,共有人均蒙其利,
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
參酌兩
造於分割所得之利益之多寡,及兩造就系爭建物各自享有應
有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均分擔較為公允,爰於主
文
諭知第3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63條、第450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王奕勛
附表一: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里○○路○○號建物(未保存登記)應
有部分
┌───────┬───────┬───────┬───────┐
│土地或建物 │安和段135地號 │安和段326地號 │豐栗路36號建物│
│ │面積996.15平方│面積248.74平方│ │
│ │公尺土地 │公尺土地 │ │
├───────┼───────┼───────┼───────┤
│ 使用分區 │乙○○○區 ○道路用地 │ │
├──┬────┼───────┼───────┼───────┤
│編號│ 共有人 │ 應有部分 │ 應有部分 │ 應有部分 │
├──┼────┼───────┼───────┼───────┤
│ 1 │ 廖明山 │ 100/99615 │ 1/240 │ 1/3 │
├──┼────┼───────┼───────┼───────┤
│ 2 │ 廖武原 │ 1/3 │ 1/3 │ 1/3 │
├──┼────┼───────┼───────┼───────┤
│ 3 │ 廖駿宏 │ 1/3 │ 1/3 │ 1/3 │
├──┼────┼───────┼───────┼───────┤
│ 4 │ 林暐真 │ 33105/99615 │ 79/240 │ 0 │
└──┴────┴───────┴───────┴───────┘
附表二:分割後應補償人、應受補償人及金額明細表
┌──┬───┬─────┬─────┬──────┬──────┬───────────┐
│編號│土地或│面積、單價│原權利人即│應有部分比例│應受補償金額│補償人及補償金額 │
│ │建物 │、總價 │應受補償人│ │ │ │
│ │ │ │ │ │ │ │
├──┼───┼─────┼─────┼──────┼──────┼───────────┤
│ │安和段│301.34坪,│廖明山 │100/99615 │96,801 元 │廖武原、廖駿宏各補償 │
│1 │135地 │每坪320,00│ │ │ │48,400.5元 │
│ │號土地│0 元,總價├─────┼──────┼──────┼───────────┤
│ │ │96,428,800│林暐真 │33105/99615 │32,046,132元│廖武原、廖駿宏各補償 │
│ │ │元 │ │ │ │16,023,066元 │
├──┼───┼─────┼─────┼──────┼──────┼───────────┤
│ │安和段│75.24坪, │廖明山 │1/240 │44,517元 │廖武原、廖駿宏各補償 │
│2 │326地 │每坪142,00│ │ │ │22,258.5元 │
│ │號土地│0元,總價 ├─────┼──────┼──────┼───────────┤
│ │ │10,684,080│林暐真 │79/240 │3,516,843元 │廖武原、廖駿宏各補償 │
│ │ │元 │ │ │ │1,758,421.5元 │
├──┼───┼─────┼─────┼──────┼──────┼───────────┤
│ │豐栗路│總價8,484,│廖明山 │1/3 │2,828,030元 │廖武原、廖駿宏各補償 │
│3 │36號建│089元 │ │ │ │1,414,015元 │
│ │物 │ │ │ │ │ │
└──┴───┴─────┴─────┴──────┴──────┴───────────┘
附表三(原審判決分割後應補償人、應受補償人及金額明細表)
┌──┬───┬─────┬─────┬──────┬──────┬───────────┐
│編號│土地或│面積、單價│原權利人即│應有部分比例│應受補償金額│補償人及補償金額 │
│ │建物 │、總價 │應受補償人│ │ │ │
│ │ │ │ │ │ │ │
├──┼───┼─────┼─────┼──────┼──────┼───────────┤
│ │安和段│301.34坪,│廖明山 │100/99615 │88,634元 │廖武原、廖駿宏各補償 │
│1 │135地 │每坪293,00│ │ │ │44,317元 │
│ │號土地│0元,總價 ├─────┼──────┼──────┼───────────┤
│ │ │88,292,620│林暐真 │33105/99615 │29,342,240元│廖武原、廖駿宏各補償 │
│ │ │元 │ │ │ │14,671,120元 │
├──┼───┼─────┼─────┼──────┼──────┼───────────┤
│ │安和段│75.24坪, │廖明山 │1/240 │44,517元 │廖武原、廖駿宏各補償 │
│2 │326地 │每坪142,00│ │ │ │22,258.5元 │
│ │號土地│0元,總價 ├─────┼──────┼──────┼───────────┤
│ │ │10,684,080│林暐真 │79/240 │3,516,843元 │廖武原、廖駿宏各補償 │
│ │ │元 │ │ │ │1,758,421.5元 │
├──┼───┼─────┼─────┼──────┼──────┼───────────┤
│ │豐栗路│總價8,484,│廖明山 │1/3 │2,828,030元 │廖武原、廖駿宏各補償 │
│3 │36號建│089元 │ │ │ │1,414,015元 │
│ │物 │ │ │ │ │ │
└──┴───┴─────┴─────┴──────┴──────┴───────────┘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