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定於115年10月7日(星期三)0時至8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使用。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上字第 4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上字第447號 上 訴 人 新世代精品商務旅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富田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默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7日所為第二審 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有上訴人或其訴訟代 理人簽名、蓋章之上訴狀正本」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事件之上 訴程序仍適用之。查上訴人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其 上訴狀固記載訴訟代理人為魏志勝律師,然未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不符上開提 起第三審上訴之要件。 二、次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 117條前段亦有明定。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 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於第三審 上訴程序準用之,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第2項規定,於簡易 訴訟事件之上訴程序仍適用之。查上訴人所提上訴狀上並無 上訴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簽名或蓋章,與上開程式未合。 三、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 資格之關係人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有上訴人 或其訴訟代理人簽名、蓋章之上訴狀正本」到院,如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481 條、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蔡美華 法 官 鄭百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