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簡上字第447號
上 訴 人 新世代精品商務旅店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富田
訴訟代理人 魏志勝
律師
被
上訴人 默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國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0年5月7日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47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不服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47號第二審判決(下稱原
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理由
略以:上訴人於第二審
民國110年3月5日
準備程序期日已以言詞表明上訴人於第一
審未提出訴外人黃振鳴等人出具之
債權讓與暨授權代理終止
書,係因上訴人不諳
法律,且於第一審審理程序無律師等專
業人士協助所致,應認上訴人已釋明上訴人於第二審始提出
上開攻擊、
防禦方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
5款「
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之
要件。原判決未察於此,不許上訴人於第二審提出上開攻擊
、防禦方法,且未說明不採納上訴人前開釋明之理由,恐有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又原判
決以「基礎
事實同一」為由,允許被上訴人追加請求
不當得
利新臺幣(下同)50萬元,卻未慮及上訴人於第二審提出上
開攻擊、防禦方法,亦係基於
兩造間保證金之糾紛所生,實
顯失公平。此外,原審未闡明駁回上訴人於第二審提出黃振
鳴等人出具之債權讓與暨授權代理終止書等攻擊、防禦方法
之
心證,亦有違闡明義務。
爰對原判決提起上訴,
並聲明:
㈠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確認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
系爭
本票)對被上訴人票據債權在136萬元範圍以外部分廢棄。
㈡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50萬元部分廢棄。
二、
按對於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
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
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
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
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
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
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
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
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
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59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於第二審以言詞表明其提出黃振鳴等
人出具之債權讓與暨授權代理終止書等新攻擊、防禦方法,
係因上訴人於第一審不諳法律、未獲律師協助所致,符合民
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5款規定,原判決有判決不備
理由、未闡明駁回上訴人攻擊、防禦方法心證之違誤等語。
惟查:
㈠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
盾之情形在內,已如前述。
觀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僅泛稱
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而未表明原判決有何違
背
法令或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之情事,亦未說明其上訴涉
及之法律見解如何具有原則上重要性,則其上訴理由與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所定要件不合,
難謂適法。更況釋
明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各款事由,依同法第284條
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上訴人於
本件第二審程序
既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斷無不知其應盡之釋明義務之
理,惟上訴人於第二審除空言泛稱「其於第一審未提出黃振
鳴等人出具之債權讓與暨授權代理終止書係不可歸責」外,
並未提出任何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自
難認上訴人已盡
釋明之責。上訴人既未盡其釋明義務,原判決自無從說明不
採其釋明之理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
即屬無據。
㈡再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
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
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
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
第19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揆諸前開規定,法院僅於當事人之
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始應令其敘明或補充,而
無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
經查,上訴人於原審11
0年3月5日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稱:上訴人於第一審未提出
黃振鳴等人出具之債權讓與暨授權代理終止書,係因上訴人
不諳法律,且於第一審審理程序無律師等專業人士協助所致
等語,其事實上陳述並無不明瞭或不充足之處,原審自無令
上訴人敘明或補充之必要,亦無令上訴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
義務。基此,原審並無未盡闡明義務之情形,上訴人指摘「
原審未闡明駁回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攻擊、防禦方法之心證」
等語,實無足取。
四、
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說明原審判決有何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亦未闡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要件,其上訴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蔡美華
法 官 鄭百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逕向最高法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附表:
┌────┬──────┬─────┬─────┬──────┬─────┐
│票據種類│
發票日 │ 到期日 │ 票面金額 │是否提示兌現│ 票據號碼 │
│ │ (民國) │ (民國)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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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票 │108年5月17日│ 未記載 │ 300萬元 │ 否 │ CH55655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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