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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上字第 47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473號 上 訴 人 泰春彩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辰濬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複 代理人 管昱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詠誼律師 被 上訴人 五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詳 訴訟代理人 王耀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10月22 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9 年度豐簡字第58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前簽立商品包裝印刷承攬契約(下稱系爭 契約),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鋁箔封袋、膠捲等包材,貨 款計新臺幣(下同)40萬2,549 元(下稱系爭貨款債權)。 經上訴人催討仍未獲清償。依系爭契約,求為命被上訴 人給付40萬2,549 元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於民國109 年3 月26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 人王辰濬片面向被上訴人稱無法再承接業務,後表示同意 退還全品項版費41萬0,050 元(下稱系爭版費債權)予被上 訴人,被上訴人就其提議表示同意,兩造已就退還版費乙事 達成合意。故經被上訴人以系爭版費債權與上開系爭貨款債 權互為抵銷後,系爭貨款債權已歸於消滅。另就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未給付版費、下單達兩造約定施作數量部分,顯屬 新攻擊防禦方法,不得提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萬2,549 元,及自109 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查兩造簽立系爭契約。上訴人因系爭契約,對被上訴人有系 爭貨款債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1 頁), 信為真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萬2,549 元,為被 上訴人以前揭情詞所拒,茲就爭點論述如下: ㈠109 年3 月26日王辰濬曾以LINE通知被上訴人表示無法再承 接業務,並於翌日(27日),在兩造之LINE群組發表:「@ 關公麻辣花生:我司同意以退還全品項共29組版費總金額NT $000000-0000(已退版費)=410050 ,因此在我司所有版銅 歸泰春所有,如確認無誤煩請貴司簽回此明細,並請提供公 司銀行帳戶匯款資料」之訊息,並上傳「五茹全品項明細29 組.xlsx」之檔案。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會計林瑞鳳(LINE 名稱為關公會計)於109 年3 月30日,在兩造LINE群組發表 :「@王辰濬(泰春)王先生...版費明細已核對無誤,剛剛 回傳囉」之訊息,並上傳「五茹有限公司匯款帳號.docx 」 之檔案。經王辰濬表示:「請再傳一次,不清楚」,林瑞鳳 再次上傳檔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2 頁), 可彰由上訴人主動表示願意退還全項版費41萬0,050 元,並 上傳明細供林瑞鳳核對,林瑞鳳確認無誤後,隨即回傳予上 訴人,而達成退還版費之合意。另觀諸林瑞鳳回傳之明細內 容,可見已詳列每一組版費之品名、規格、數量、單位、金 額,最後統計版費總金額為41萬0,050 元,並經林瑞鳳核對 無誤後,蓋印被上訴人之收發章,益徵兩造就系爭版費債權 必要之點達成合意,上訴人主張兩造未就系爭版費債權有所 合意,顯屬無稽。 ㈡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版費債權41萬0,050 元,被上訴人未給 付「關公巴蜀椒麻花生鋁袋三封袋」2 萬6,000 元之版費( 下稱椒麻花生鋁袋版費),且下單印刷之數量未達兩造約定 施作數量等語。然考諸退還版費過程,係由上訴人主動提出 版費結算明細供被上訴人核對,堪認上訴人自已就收受版費 部分進行結算後,始產生明細,再交由被上訴人會計逐一確 認。倘被上訴人未先給付版費,或下單印刷數量未達兩造約 定施作數量,上訴人豈有將該部分之版費列於「五茹全品項 明細29組」文件上之理。況對照108 年12月之帳單(原審卷 第131 頁),其中亦有品名為「關公香蔥蒜片花生130 公克 鋁鉑三封袋版費」、備註「#302作滿11萬個退費」之記載, 而被上訴人業已清償該品項版費(本院卷第125 頁),亦載 於上開退款明細,益徵上訴人確有逐一確認各項目,才主動 退還版費。故其抗辯,亦不足取。 ㈢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 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 本文定有明文。考以前開兩造就系爭版費債權達成合意之過 程,係上訴人主動表示同意退還系爭版費債權,且待被上訴 人確認無誤簽回明細後,要求被上訴人提供公司銀行帳戶匯 款資料,堪認於被上訴人核對並提供銀行匯款資料後,上訴 人即負有給付系爭版費債權之義務。況被上訴人曾於109 年 4 月7 日要求王辰濬勿再拖延版費退款,有兩造line對話紀 錄可佐(原審卷第116 頁),則被上訴人於109 年4 月29日 由訴外人王國泰律師傳真函向上訴人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上 訴人於109 年10月6 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承認收受上開傳真 函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2 頁),可徵系爭版 費債權已具抵銷狀,並經被上訴人行使,上訴人之系爭貨 款債權經抵銷後,自歸於消滅,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 ㈣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版費債權以上訴人於109 年4 月14日對話 所稱「貨款兌現後匯款」為條件,而該條件尚未成就云云。 然查,依兩造line對話紀錄內容,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李建 詳於109 年4 月13日詢問王辰濬版費何時匯款,王辰濬於翌 (14)日回覆貨款兌現入帳後匯款,李建詳回稱好(原審卷 第117 至118 頁);109 年4 月19日,李建詳要求王辰濬回 覆,王辰濬於翌(20)日表示已經委任律師處理,李建詳回 稱款項於4 月15日已經兌現,也沒有匯款,款項只要兩造結 清不就沒事(本院卷第83頁),佐以兩造間108 年12月份貨 款為49萬8,473 元,被告簽立發票日為109 年4 月15日、票 面金額為49萬8,473 元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烏日分行支票與 上訴人,經王辰濬簽收等情,有上訴人之報價單影本、上開 支票影本可證(原審卷第131 至132 頁、本院卷第85頁), 且上訴人亦自認108 年12月份款項已經清償(原審卷第125 頁),足彰兩造前開對話所稱貨款兌現後匯款之「貨款」, 係指108 年12月份之貨款,與系爭貨款債權無涉是以,兩 造就系爭貨款債權自無成立任何付款條件,上訴人前揭主張 ,要屬無據,不能採信。 ㈤從而,系爭貨款債權既經被上訴人以系爭版費債權行使抵銷 ,歸於消滅,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仍存有系爭貨款債權,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萬2,549元,非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 萬2,549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 3 月13日起(本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18113 號卷第47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應予維持。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