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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上字第 48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上字第482號 上 訴 人 紀桂銓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豐穀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陳志修等2 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0月8日本院臺 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211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第二審上 訴。經查: 一、上訴人即原告在原審起訴原聲明請求:「一、被告(即被上   訴人,下同)應連帶依原告房屋(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   ○巷00○0號)買賣契約修築社區圍牆,並拆除目前儲藏室及   依約修築圍牆。二、被告應連帶依前開房屋與土地買賣聯立   契約:(一)先位聲明:移轉976之15土地持分8分之1予原告   。(二)備位聲明:設定976之15土地地上權8分之1予原告。   」等情。嗣上訴人於109年9月9日即原審審理時具狀追加聲   明,即聲明第1項不變,聲明第2項變更為:(一)先位聲明:   即請求被告移轉976之15土地持分從8分之1追加為7分之1。(   二)備位聲明:即設定976之15土地地上權從8分之1追加為7   分之1。(三)備備位聲明:976之15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其他登   記事項所載「建築基地」應更正為「永久建築基地」後,移   往謄本他項權利部,並視性質加註係地役權或習慣形成之物   權。」等情。又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於109年12   月18日提出上訴狀,其上訴聲明與原審109年9月9日追加書   狀之聲明記載內容相同。 二、上訴人在原審為前揭追加聲明後,原審漏未依追加後聲明命   上訴人補繳裁判費,即有違誤。本院審酌兩造不爭執之原審   109年6月20日補費裁定記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部分,聲明   第1項仍維持原審裁定以新台幣(下同)68,000元計算,聲明   第2項「先位聲明」部分依原審裁定計算方法應重新核定為   80,786元(計算式:43500×13×1/7=80786,元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備位聲明」部分依原審裁定計算方法應重新   核定為14,263元(計算式:5120×13×1/7×10%×15=14263   ),「備備位聲明」部分,上訴人並非本於人格或身分等法   律關係有所主張,其性質仍屬於財產權訴訟,且係請求被上   訴人為「一定之行為」(更正土地登記謄本記載),此部分之   經濟利益顯然無法量化,應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即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150萬元)加10分之1即   以165萬元定之,則聲明第2項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以價額最高者即「備備   位聲明」部分之165萬元核定之。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第1、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   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重新核定為1,718,000元(計算   式:68000+0000000=00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   18,028元、第二審裁判費為27,042元。詎上訴人僅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1,44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2,160元,尚欠第一審裁判   費16,588元、第二審裁判費24,882元,2筆合計41,470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請分2筆繳納,以利法院判別)。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第442條第2項等規定,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   駁回原審之訴或第二審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林婉昀                 法 官 林金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及繳納第三審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件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