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493號
上 訴 人 黃武宏
被
上訴人 大聖開發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籽榆
訴訟代理人 蔡其展
律師
複代理人 楊杰霖 律師(
言詞辯論後解除委任)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
10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9年度沙簡字第2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
合議庭於民國110年4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
上訴聲明:
一、上訴人方面: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
之
聲請均駁回。
二、被上訴人方面:如主文所示。
貳、本事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
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如附件)。
參、上訴人雖另以:上訴人占用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甲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水塔及同段435
地號土地(下稱乙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建物,都是前地主同
意增建等語作為其上訴理由,並提出航照圖、營利登記證、
菸酒零售商許
可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7頁)。
惟上
開證據僅能證明上訴人居住該地已久,並不能證明前地主有
同意增建之事實。且縱認前地主有同意增建,因
非被上訴人
同意增建及使用,上訴人亦不得以該同意增建對抗被上訴人
,執為占有甲、乙地之
法律依據。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肆、據上論結,
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劉承翰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