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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上字第 49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493號 上 訴 人 黃武宏 被 上訴人 大聖開發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籽榆 訴訟代理人 蔡其展 律師 複代理人  楊杰霖 律師(言詞辯論後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 10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9年度沙簡字第2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0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聲明: 一、上訴人方面: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上訴人方面:如主文所示。 貳、本事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 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如附件)。 參、上訴人雖另以:上訴人占用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甲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水塔及同段435 地號土地(下稱乙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建物,都是前地主同 意增建等語作為其上訴理由,並提出航照圖、營利登記證、 菸酒零售商許可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7頁)。惟上 開證據僅能證明上訴人居住該地已久,並不能證明前地主有 同意增建之事實。且縱認前地主有同意增建,因非被上訴人 同意增建及使用,上訴人亦不得以該同意增建對抗被上訴人 ,執為占有甲、乙地之法律依據。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劉承翰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