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了不起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承融
訴訟代理人 施驊陞
律師
被
上訴人 聖島智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森烈
訴訟代理人 林宜靜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委辦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
1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200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
合議庭於109年4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部分::
㈠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月15日簽約委託被上訴人
,向馬來西亞、日本、澳洲及新加坡等四個國家,完成「了
不起!」、「Higo及圖」、「設計圖」商標(下稱
系爭商標
)之申請程序,被上訴人根據上訴人所提供之資料,代撰必
要書件,製作圖樣,為上訴人委請各該申請國之代理人,代
理向各該國
主管機關提出辦理取得官方申請案號,約定委辦
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47,000元,於108年2月12日前完成
委辦事項,並於108年2月12日寄送請款單予上訴人,請款單
清楚記載相關委辦事項之明細與費用,並開立發票乙張,向
上訴人請求委辦費用447,000元,
惟上訴人於收受請款單、
催款通知書後,遲未清償。
爰依委辦契約書(下稱系爭委辦
契約),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㈡於本院補稱
略以:
⑴系爭委辦契約第2條無從認定需先付款才能行委辦事項,且
契約並無約定付款期限,當然依
民法委任規定。又依其
文義
解釋,係於針對有約定清償日期之狀況下,
委任人拒不付款
時,賦予
受任人得終止契約之權利,並
非指委任人可於締約
後任意反悔。上訴人並非首次委託被上訴人協助申請國外商
標,且係基於完全之理解下,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委辦契約
,其就委託被上訴人申請商標之流程知之甚詳,並已同意由
被上訴人進行系爭委辦契約第1條
所載申請程序,被上訴人
亦依照指示辦理,並陸續向各國代理人提出申請,各國代理
人已於108年1、2月間回報各該國家之「官方申請案號」,
即表示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委辦契約所載全部內容。此外,
因馬來西亞之商標申請規定,須提供經
公證之宣誓書(Stat
utory Declaration)始得辦理,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系爭
委辦契約簽訂後仍配合親筆簽立該宣誓書並經公證,此
可證
明上訴人明瞭系爭委辦契約內容,及同意被上訴人為商標之
申請。
⑵依上訴人於108年2月21日於Line之訊息,可知上訴人係於系
爭委辦事項完成後始表示要取消本件商標申請,此僅係因上
訴人公司個人因素,事後反悔拒不付款。上訴人顯已構成系
爭委辦契約第3條前段所規定情形,雙方所約定之所有費用
均仍應照付。
⑶被上訴人已於報價單中載明馬來西亞、新加坡、澳洲、日本
各國之報價費用,且報價單內亦陳明:「以上費用包含提出
申請之規費、本所服務費、國外代理人服務費、公簽證費、
稅」。是委辦費用亦為雙方
合意之內容,並經上訴人確認
無
訛後簽章。且上訴人熟知商標申請實務業界報價,係於市場
上比價後,始同意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委辦契約。
⑷綜上說明,被上訴人確實已依上訴人之指示,向國外代理人
表示欲於各該國家申請上訴人指示申請之商標,各國代理人
既已依指示辦理委辦事項,勢必有服務費用及繳納規費等費
用產生,上訴人
抗辯被上訴人並未支付國外代理人費用
云云
,顯係強辯之詞。
二、上訴人(即原審
被告)部分:
㈠於原審抗辯略以:依委辦契約第2條的意思,需待上訴人付
清委辦費用後,被上訴人始需幫上訴人送件申請商標。故上
訴人收到被上訴人108年2月12日請款單時,對於被上訴人已
送件申請商標,實感意外,上訴人於108年2月21日通知被上
訴人取消系爭商標之申請等語,
資為抗辯。
㈡於本院補陳略以:依民法第548條第1項規定,及綜合委辦契
約第2條、第5條約定以觀,顯然係賦予上訴人於申請商標前
有妥善評估之空間,但因被上訴人違反契約約定,未事先對
上訴人進行委辦事項經過之報告,即逕行開始商標之申請,
導致上訴人無法妥善評估是否申請商標之必要,此項損失或
費用之產生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因素所致,上訴人並無
過失,上訴人終止系爭委辦契約後,被上訴人不得再向上訴
人請求委任
報酬。又上訴人若應為給付,對於被上訴人請求
之金額亦有爭執。
三、本件經原審審理後,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
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
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
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
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
法第528條、第5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
張
兩造於108年1月15日簽訂系爭委辦契約,由上訴人委託被
上訴人,向馬來西亞、日本、澳洲及新加坡等四個國家,完
成系爭商標之申請程序,約定委辦費用合計為447,000元,
嗣被上訴人根據上訴人所提供之資料,代撰必要書件,製作
圖樣,為上訴人委請各該申請國之代理人,代理向各該國主
管機關提出辦理並取得官方申請案號,已於108年2月12日前
完成所有委辦事項,並於108年2月12日寄送請款單及發票,
清楚記載相關委辦事項之明細與費用等事實,
業據被上訴人
提出系爭委辦契約書、系爭商標於
上開各國商標申請資料等
件為證(見108年度司促字第11024號卷第19-155頁),上訴
人復未否認上開文書之真正,是被上訴人確實已完成委辦事
項,並明確報告顛末,依民法第548條第1項反面解釋,被上
訴人得依系爭委辦契約請求委辦費用447,000元。
(二)上訴人雖抗辯稱被上訴人未待上訴人付清委辦費用,即逕行
開始商標之申請,亦未事先對上訴人進行委辦事項經過之報
告,違反系爭委辦契約第2條、第5條約定,導致上訴人無法
妥善評估是否申請商標之必要,且上訴人已於108年2月21日
通知被上訴人取消申請云云,惟細繹系爭委辦契約,並未有
申請系爭商標之起
迄日,被上訴人本得於簽約生效日起,在
授權限範圍內,依約定申請程序,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
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且於辦理過程中,上開各國
僅馬來西亞之商標申請流程需配合申請宣誓書,上訴人之法
定代理人亦於108年1月23日配合親筆簽署宣誓書,有LINE對
話紀錄、宣誓書在卷
可佐(見原審卷第127-136頁),
難認
被上訴人有何違反系爭委辦契約第5條通知義務而礙及上訴
人契約終止權之行使;至系爭委辦契約第2條記載:「前條
費用,甲方(上訴人)若未於約定日期前給付或未付清與乙
方時,乙方(被上訴人)得中止委辦事項之處理,
俟甲方付
清後始再怠為辦理,或得不經催告,終止本契約」等語,依
該條文文義,應係在有約定清償日期時,委任人拒不付款時
,賦予受任人有中止契約的權利,並非表示上訴人需付清委
辦費用,被上訴人始開啟商標送件申請之程序,況綜觀委辦
契約全文內容,並無委辦費用給付日期之約定,依「勞務性
契約報酬後付」之原則,系爭委辦費用亦應在委辦事項完成
時給付,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實與契約意旨不合,並不可採
。被上訴人既已完成委辦事項,並於108年2月12日明確報告
委辦事項明細及費用,上訴人遲至108年2月21日始通知被上
訴人取消申請程序,自是不影響被上訴人就已完成委辦事項
對上訴人之委辦費用報酬
請求權,上訴人據此之辯解,亦無
從採認,其拒絕給付報酬為無理由。
(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之委
辦費用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被上訴人提起本
件訴訟而迄未履行,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108年5月10日(見108年度司促字
第11024號卷第18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委辦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447,000元,及自108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