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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上字第 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委辦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了不起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承融 訴訟代理人 施驊陞律師 被 上訴人 聖島智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森烈 訴訟代理人 林宜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委辦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 1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200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9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部分:: ㈠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月15日簽約委託被上訴人 ,向馬來西亞、日本、澳洲及新加坡等四個國家,完成「了 不起!」、「Higo及圖」、「設計圖」商標(下稱系爭商標 )之申請程序,被上訴人根據上訴人所提供之資料,代撰必 要書件,製作圖樣,為上訴人委請各該申請國之代理人,代 理向各該國主管機關提出辦理取得官方申請案號,約定委辦 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47,000元,於108年2月12日前完成 委辦事項,並於108年2月12日寄送請款單予上訴人,請款單 清楚記載相關委辦事項之明細與費用,並開立發票乙張,向 上訴人請求委辦費用447,000元,惟上訴人於收受請款單、 催款通知書後,遲未清償。爰依委辦契約書(下稱系爭委辦 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於本院補稱略以: ⑴系爭委辦契約第2條無從認定需先付款才能行委辦事項,且 契約並無約定付款期限,當然依民法委任規定。又依其文義 解釋,係於針對有約定清償日期之狀況下,委任人拒不付款 時,賦予受任人得終止契約之權利,並非指委任人可於締約 後任意反悔。上訴人並非首次委託被上訴人協助申請國外商 標,且係基於完全之理解下,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委辦契約 ,其就委託被上訴人申請商標之流程知之甚詳,並已同意由 被上訴人進行系爭委辦契約第1條所載申請程序,被上訴人 亦依照指示辦理,並陸續向各國代理人提出申請,各國代理 人已於108年1、2月間回報各該國家之「官方申請案號」, 即表示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委辦契約所載全部內容。此外, 因馬來西亞之商標申請規定,須提供經公證之宣誓書(Stat utory Declaration)始得辦理,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系爭 委辦契約簽訂後仍配合親筆簽立該宣誓書並經公證,此可證 明上訴人明瞭系爭委辦契約內容,及同意被上訴人為商標之 申請。 ⑵依上訴人於108年2月21日於Line之訊息,可知上訴人係於系 爭委辦事項完成後始表示要取消本件商標申請,此僅係因上 訴人公司個人因素,事後反悔拒不付款。上訴人顯已構成系 爭委辦契約第3條前段所規定情形,雙方所約定之所有費用 均仍應照付。 ⑶被上訴人已於報價單中載明馬來西亞、新加坡、澳洲、日本 各國之報價費用,且報價單內亦陳明:「以上費用包含提出 申請之規費、本所服務費、國外代理人服務費、公簽證費、 稅」。是委辦費用亦為雙方合意之內容,並經上訴人確認無 訛後簽章。且上訴人熟知商標申請實務業界報價,係於市場 上比價後,始同意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委辦契約。 ⑷綜上說明,被上訴人確實已依上訴人之指示,向國外代理人 表示欲於各該國家申請上訴人指示申請之商標,各國代理人 既已依指示辦理委辦事項,勢必有服務費用及繳納規費等費 用產生,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並未支付國外代理人費用云云 ,顯係強辯之詞。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部分: ㈠於原審抗辯略以:依委辦契約第2條的意思,需待上訴人付 清委辦費用後,被上訴人始需幫上訴人送件申請商標。故上 訴人收到被上訴人108年2月12日請款單時,對於被上訴人已 送件申請商標,實感意外,上訴人於108年2月21日通知被上 訴人取消系爭商標之申請等語,資為抗辯。 ㈡於本院補陳略以:依民法第548條第1項規定,及綜合委辦契 約第2條、第5條約定以觀,顯然係賦予上訴人於申請商標前 有妥善評估之空間,但因被上訴人違反契約約定,未事先對 上訴人進行委辦事項經過之報告,即逕行開始商標之申請, 導致上訴人無法妥善評估是否申請商標之必要,此項損失或 費用之產生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因素所致,上訴人並無 過失,上訴人終止系爭委辦契約後,被上訴人不得再向上訴 人請求委任報酬。又上訴人若應為給付,對於被上訴人請求 之金額亦有爭執。 三、本件經原審審理後,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 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 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 法第528條、第5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 張兩造於108年1月15日簽訂系爭委辦契約,由上訴人委託被 上訴人,向馬來西亞、日本、澳洲及新加坡等四個國家,完 成系爭商標之申請程序,約定委辦費用合計為447,000元, 嗣被上訴人根據上訴人所提供之資料,代撰必要書件,製作 圖樣,為上訴人委請各該申請國之代理人,代理向各該國主 管機關提出辦理並取得官方申請案號,已於108年2月12日前 完成所有委辦事項,並於108年2月12日寄送請款單及發票, 清楚記載相關委辦事項之明細與費用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 提出系爭委辦契約書、系爭商標於上開各國商標申請資料等 件為證(見108年度司促字第11024號卷第19-155頁),上訴 人復未否認上開文書之真正,是被上訴人確實已完成委辦事 項,並明確報告顛末,依民法第548條第1項反面解釋,被上 訴人得依系爭委辦契約請求委辦費用447,000元。 (二)上訴人雖抗辯稱被上訴人未待上訴人付清委辦費用,即逕行 開始商標之申請,亦未事先對上訴人進行委辦事項經過之報 告,違反系爭委辦契約第2條、第5條約定,導致上訴人無法 妥善評估是否申請商標之必要,且上訴人已於108年2月21日 通知被上訴人取消申請云云,惟細繹系爭委辦契約,並未有 申請系爭商標之起迄日,被上訴人本得於簽約生效日起,在 授權限範圍內,依約定申請程序,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 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且於辦理過程中,上開各國 僅馬來西亞之商標申請流程需配合申請宣誓書,上訴人之法 定代理人亦於108年1月23日配合親筆簽署宣誓書,有LINE對 話紀錄、宣誓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27-136頁),難認 被上訴人有何違反系爭委辦契約第5條通知義務而礙及上訴 人契約終止權之行使;至系爭委辦契約第2條記載:「前條 費用,甲方(上訴人)若未於約定日期前給付或未付清與乙 方時,乙方(被上訴人)得中止委辦事項之處理,俟甲方付 清後始再怠為辦理,或得不經催告,終止本契約」等語,依 該條文文義,應係在有約定清償日期時,委任人拒不付款時 ,賦予受任人有中止契約的權利,並非表示上訴人需付清委 辦費用,被上訴人始開啟商標送件申請之程序,況綜觀委辦 契約全文內容,並無委辦費用給付日期之約定,依「勞務性 契約報酬後付」之原則,系爭委辦費用亦應在委辦事項完成 時給付,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實與契約意旨不合,並不可採 。被上訴人既已完成委辦事項,並於108年2月12日明確報告 委辦事項明細及費用,上訴人遲至108年2月21日始通知被上 訴人取消申請程序,自是不影響被上訴人就已完成委辦事項 對上訴人之委辦費用報酬請求權,上訴人據此之辯解,亦無 從採認,其拒絕給付報酬為無理由。 (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之委 辦費用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被上訴人提起本 件訴訟而迄未履行,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10日(見108年度司促字 第11024號卷第18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委辦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447,000元,及自108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