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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上字第 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加拿大商紐蘭精密機械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弗拉基米爾提神古爾(Vladimir Dicheskul) 訴訟代理人 聶瑞瑩律師上訴人  上鋐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錡陞 訴訟代理人 趙仕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12月19 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8 年度豐簡字第395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略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製客製化 鐵製之機械商品數個,雙方於確認好商品樣式、交貨日期 及貨款支付方式後,上訴人正式於民國107 年9 月11日及 同年月25日向被上訴人下訂單,訂單編號分別為TWPO:00 0000000T、TWPO:000000000 及TWO :000000000 ,貨款 總計新臺幣(下同)14萬1,593 元。上訴人下訂後,被 上訴人依上訴人設計之要求,圖施作鐵製商品,且依約 完工並分別於同年9 月28日、10月2 日及10月16日運送至 上訴人所指定之處所由上訴人員工簽收完成交貨。又雙方 於訂約時約定,被上訴人製作之商品出貨後當月份25日為 貨款之結帳日,上訴人應於收受商品及被上訴人所開立之 發票後,至遲須於次月底前支付全數貨款予被上訴人。 料,上訴人不僅未如期支付貨款,經被上訴人多次去電催 款下,上訴人始終不願承諾何時給付貨款予被上訴人,於 是被上訴人於108 年3 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催 討貨款之意思表示,並限上訴人7 日內給付積欠之貨款, 仍遭上訴人置之不理。上訴人不僅未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 依約交付購買系爭鐵製商品之價金,已構成債務不履行事 由,且上訴人遲遲不清償系爭債務,亦構成同法第229 條 第1 項給付遲延事由,復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被 上訴人一併向上訴人請求給付遲延之利息,依民法第36 7 條、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萬1,593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等語。 (二)於原審對反訴抗辯略以:兩造另於107 年8 月3 日,就 「NVT3000 ARGOVERTICALTU RNING CENTER 」大型機床商 品之編號「T25.09」零組件即「全罩板金」部分(下稱系 爭商品)簽訂承攬契約(即訂單編號TWPO:000000000 , 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於107 年8 月6 日用印時即已 於系爭契約下方手寫註記:「1.交期無法按貴司要求30個 工作天,因圖面尚有待確認之部分,故交期待商確?2.確 認訂單後,請先付款1/2 金額。謝謝,上鈜陳」兩點內容 ,並於左下角用印後,於107 年8 月6 日回傳。系爭契約 因商品之設計圖有變更之情事,而上訴人未確認最終之設 計圖且未提供正確之設計圖予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無法 順利施工,被上訴人並無可歸責之情事。且上訴人未依約 先給付前述二分之一之貨款,而有未盡履行契約協力義務 之情事,致被上訴人無法依約製作商品,此情可歸責於 被上訴人。又若如上訴人所言,被上訴人有遲延給付未交 貨狀態,何以被上訴人從未收到上訴人催告儘速交貨之證 明,且上訴人將系爭訂單移轉予其他承接商時,亦未曾告 知被上訴人,顯見雙方對於系爭商品設計圖,甚或系爭契 約是否成立一事未有共識等語。被上訴人對原審反訴並答 辯聲明:原審反訴之訴駁回。 (三)於本院另補稱略以:系爭契約經兩造合意解除,上訴人不 得再依民法第260 請求損害賠償。該部分之損害賠償專指 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言。而兩造間系爭契約最終是 合意解除,且解除契約當下並無任何其他相關損害賠償之 約定,原審判決應無違誤,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60 條規 定請求損害賠償,於法未合等語。 二、上訴人部分: (一)於原審抗辯略以:上訴人前於106 年5 月29日與美國國防 部後勤局指定之訴外人即仲介商MACHINE TOOL MARKETING , INC.(下稱MTM公司)訂立機器採購合約,約定由MTM公 司代理美國國防部後勤局向上訴人採購「NVT3000 ARGO V ERTICAL TURNING CENTER」大型機床商品。因上訴人產能 有限,遂將系爭商品之設計交由被上訴人進行,被上訴人 並自107 年3 月起開始進行設計工作,不料其設計竟耗時 4 個月之久,迫使上訴人與訴外人MTM 公司將交貨日自10 7 年6 月15日延至同年10月15日。於被上訴人之設計方案 終獲上訴人同意後,兩造隨即於107 年8 月3 日簽訂系爭 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製造系爭商品零組件、工期共 30個工作日、承攬報酬共79萬2,750 元。詎被上訴人嗣後 竟先以「圖面尚有待確認」為由拒絕按期交付,其後更表 示無能力製作定作物。兩造溝通未果,合意解除系爭契 約。由於被上訴人無故拒絕履約,上訴人不得不另洽由訴 外人即宸品金屬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宸品公司)接手承攬 ,且因交期急迫,上訴人支付訴外人宸品公司之承攬報酬 高達129 萬639 元,較被上訴人承攬報酬多出49萬7,889 元(計算式:1,290,639 元-792,750 元=497,889 元) ,此項上訴人額外增加之費用即係上訴人因可歸責於被上 訴人事由給付不能所受之積極損害,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 訴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並據以為抵銷之抗辯,又以此 項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與被上訴人之貨款債權抵銷 ,而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已無債權餘額,自不得 再向上訴人請求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於原審反訴略以:被上訴人無故毀諾而未依約履行系爭契 約,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給付不能,致其受有49萬7, 889 元之積極損害,業如前述。經與被上訴人主張之債權 抵銷後,被上訴人仍應給付上訴人35萬6,296 元(計算式 :497,889 -141,593 =356,296 )。上訴人否認兩造於 系爭契約簽訂後,上訴人有未確認商品設計圖樣或未提供 正確之商品設計圖樣予被上訴人之情事。被上訴人所主張 於系爭契約手寫「此單之單價因貴司要求設變,故有所變 動,待整體確認再報價」、「確認訂單後請先付款二分之 一金額」之註記,為被上訴人單方面之記載,其上並未有 上訴人簽名,上訴人亦從未見過此等記載,至上訴人所手 寫「此單取消,因設計變更,雙方無法配合」之註記,僅 為上訴人員工提醒上訴人之案件負責人,與被上訴人間之 合作因被上訴人之變更設計,致發生無法配合之情事而取 消,非承認上訴人有任何變更設計之行為。又被上訴人辯 稱兩造並未於107 年8 月3 日就系爭商品之價格及設計圖 確認之事部分:1.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因距離上訴人 與訴外人MTM 公司約定之最終交付貨物日(即107 年10月 15日)已近,按時交貨亦攸關上訴人之商譽,故上訴人對 被上訴人得否準時交貨有極高要求,實無可能發生上訴人 遲至107 年9 月19日仍在確認設計圖之情事。2.因兩造本 就其他案件有配合關係,是被上訴人就本案反應有問題時 ,上訴人念在雙方合作關係建立不易,便將系爭契約中就 被上訴人技術上較無問題部分單獨拆出並向被上訴人詢價 ,以對後續可能發生之緊急狀態預備。3.嗣後因被上訴人 確實發生違約情事,上訴人僅能將系爭契約中之工作再大 量拆分予其他廠商尋求協助,因被上訴人對某部分工作較 為熟悉,故上訴人就該部分亦持續向被上訴人詢問施作可 能性及溝通設計問題。4.是被上訴人所提反被證2 電子郵 件之內容雖涉及系爭契約所涉標的之部分零組件,然其與 系爭契約之成立、生效並無任何關連等語。 (三)上訴人於本院另補稱略以:民法第260 條規定,解除權之 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此為當事人依法律規定終 止契約時所準用,復為同法第263 條所明定。基於同一法 理,於依契約約定終止契約時,應可類推用。所指之 損害賠償,並非積極的認有新賠償請求權發生,不過規定 已發生之賠償請求權,不因終止權之行使而受妨礙。本件 系爭契約合意解除時,上訴人已保留得請求之損害賠償, 依上開說明,自不因合意解除契約而影響,本件系爭契約 因被上訴人違約,致上訴人另覓他人施作致增加支出49萬 7,889 元,經抵銷積欠被上訴人之貨款14萬1,593 元後, 被上訴人自應再給付上訴人35萬6,296 元,一審判決實有 違誤等語。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基於 兩造間之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4萬1,593 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應予准許;兩造間系爭契約業經合意解除,解除契 約時,被上訴人並無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等債務不履行之情 形,而無已發生之賠償請求權,則上訴人於解約後,另以較 高價向他人購買貨物,其差價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是上 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因而為被上訴人 原審本訴勝訴、上訴人原審反訴敗訴之判決;並就被上訴人 上開勝訴部分,依職權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對於原判決 不利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 人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萬6,296 元及自 反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 聲明:駁回上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約定支付14萬1,593 元貨款乙節 ,上訴人並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50頁),惟主張被上 訴人因系爭契約有違約之情事,另應賠償上訴人49萬7,88 9 元而得抵銷云云經查: 1.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未依約定支付14萬1,593 元貨款之事 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50頁),依民 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規定,此部分事實被上訴人無庸 舉證,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兩造契約約定應給付被上 訴人貨款14萬1,593 元部分即可確認。 2.兩造均不爭執兩造於107 年8 月3 日簽訂之系爭契約已合 法解除,此亦有上訴人所提訂單註記「此單取消」等語可 據(見原審卷第183 頁,被上訴人之訂單則附原審卷第21 3 頁),至於解除時間亦係在同年月8 月間(被上訴人主 張係107 年8 月28日合意解除,見本院卷第105 頁),上 訴人並無爭執,故應認就系爭契約兩造已於107 年8 月28 日合意解除。 3.按民法第260 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 請求;此為當事人依法律規定終止契約時所準用,復為同 法第263 條所明定。基於同一法理,於依契約約定終止契 約時,應可類推適用。惟所指之損害賠償,並非積極的認 有新賠償請求權發生,不過規定已發生之賠償請求權,不 因終止權之行使而受妨礙。查兩造間間系爭契約,既經二 造合意解除(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合意解除契約後之 效果,即應依二造間合意解除契約時二造之約定為之,本 件二造於合意解除契約生效時並無任何其他相關約定,是 其合意解除契約後,二造之契約即自始不存在,應即回復 未訂定契約之原狀而已。至於上訴人所提108 年4 月1 日 之索賠聲明書(見本院卷第99至102 頁),距系爭契約於 107 年8 月28日合意解除時,相距逾7 月,故該索賠聲明 書,顯不得用以作為上訴人於合意解除時已有保留請求賠 償之證明。又依上開說明,合意解除契約雖非不得類推適 用民法第260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惟依上訴人所主張, 此部分之損害,係上訴人於合意解除系爭契約後,另覓他 人購買系爭商品額外多支出之49萬7,889 元,是此部分係 系爭契約合意解除後新事實之發生,依上開說明,類推適 用民法第260 條規定之損害賠償,並非積極的認有新賠償 請求權發生,易言之,上開上訴人另覓他人購買系爭商品 額外多支出之49萬7,889 元,並非在合意解除系爭契約前 已發生之賠償請求權,上訴人仍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60 條規定為請求,是本件上訴人於二造合意解除系爭契約後 ,另以較高價委請訴外人製作原委由被上訴人製作之產品 ,是出於自己之意思,進行利害評估而為,不論其原因為 何,要與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多支 付給訴外人之金額,又不能提出於二造解除系爭契約時有 此約定之證據,也無法類推適用民法第260 條規定為請求 ,其所為上開抵銷之抗辯及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抵銷後 餘額35萬6,296元之請求均不可採。 4.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 對上訴人之貸款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被上 訴人起訴而於108 年4 月30日送達訴狀,有送達證書可憑 ,上訴人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自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8 年5 月1 日起,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5.綜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14萬1,593 元本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 萬6,296 元,及自108 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雙方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 上訴人14萬1,5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就系爭商 品另覓他人購買額外支付之損害,經抵銷上開14萬1,593 元 後之餘額35萬6,296 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 上訴人如數給付,駁回上訴人之反訴,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 分依職權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王詩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怡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