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景達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紀曾達
訴訟代理人 黃國偉
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元浩律師
被
上訴人 原色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采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月7日
本院沙鹿簡易庭108年度沙簡字第28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09年7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緣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紀曾達與訴外人游婉萍(係與上訴人
配合之室內設計師)有事業上合作關係,於民國107年10月
間因積欠廠商工程款,有資金周轉需求,上訴人即委由游婉
萍持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支票及編號5所示之
本票向被上訴
人調借現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被上訴人因此為上訴
人支付廠商工程款計約253萬元。
詎被上訴人提示附表編號1
、2所示之支票,竟因存款不足而遭
退票。
爰依票款
法律關
係(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規定)求為命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0萬元,及
按附表編號1、2所示退票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答辯:
(一)上訴人因用錢恐急,於是簽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支票及
編號5所示之本票交由游婉萍,由游婉萍轉交予被上訴人
,豈料被上訴人自始未交付上訴人500萬元,更將附表編
號1、2所示支票提示付款而遭退票。
兩造為直接前後手關
係,依票據法第13條之反面解釋,發票人得以自己與執票
人間所存之
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因此被上訴人應舉證證
明確實已交付借款270萬元予上訴人。
(二)於上訴審補陳:上訴人未曾收到借款,多次詢問游婉萍,
並要求取回上述票據,豈料遭被上訴人拒絕;游婉萍向被
上訴人借款所簽立代墊明細收據及借據上,「借款人」皆
為「游婉萍」
而非上訴人,可知游婉萍向被上訴人借款,
實係用以支付其自行承接案件之工程款,顯然與上訴人
無
涉;且上訴人簽發上述票據時,並無「代為清償」游婉萍
積欠被上訴人債務之意思等語置辯。
三、原審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
防禦方法後,認為被上訴人依票據
法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前揭金額及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而予准許,並
依職權為准予
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原判
決,提起上訴,
並聲明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
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票據
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該
票據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
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是以執票人
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
並不負
舉證責任。倘票據
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原則應由其就該抗辯事由舉證證明
。
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
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
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
適用各該
法律關係之舉證責
任分配原則。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間為
借款500萬元,簽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支票及編號5所示
之本票委由游婉萍轉交予被上訴人之事實,
業據提出
系爭
支票、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63、64頁),復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所以系爭支票之基礎原因事實已得確立為兩造間
之消費
借貸關係。
(二)按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
民
法第475條定有明文,足見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應
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既否認
有收受上訴人交付借款一事,自應由上訴人就交付借款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證人游婉萍於原審
結證稱:她與紀
曾達有簽署工作合約,他投資她的事業可以分紅,紀曾達
在資金調度上有困難,請她幫忙找尋資金,她有接被上訴
人的設計工作,就詢問被上訴人能否幫忙,被上訴人要求
紀曾達需開立支票和本票做
擔保,於是她把紀曾達開立的
支票和本票轉交給被上訴人,因為紀曾達原本要負擔關於
合作項目的工程款項約253萬元都無法支付,所以有講好
調借的500萬元中有一半先支付工程款,剩下的再交給紀
曾達私人運用;被上訴人就先幫忙支付紀曾達積欠的工程
款約253萬元,本來想等提示的支票過了之後,再把剩餘
的2百多萬元交給紀曾達,沒想到紀曾達簽發的支票就退
票了;被上訴人確實有幫紀曾達支付積欠的工程款,被上
訴人是開自己的支票直接交付廠商,把紀曾達的開的票換
回來等語(見原審卷第73至77頁)。由證人游婉萍所述可
知,被上訴人是以代紀曾達清償積欠之工程款的方式作為
借款之交付,並有被上訴人提出工程資金往來代墊明細收
據及開立交付予廠商之支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03至113頁
),再參考證人游婉萍所提出她與紀曾達之間的LINE對話
紀錄(見原審卷第93至101頁),足以推知證人游婉萍之
證言應可採信,應認被上訴人就本件借款之要物性已盡舉
證責任。而如果上訴人未允諾被上訴人以代紀曾達清償積
欠工程款之方式作為借款之交付,上訴人在未收到任何借
款時,為何未積極要求取回系爭支票、本票,因此,上訴
人空言無收到借款,顯然與常情不符。
(三)準此,上訴人因向被上訴人借款而開立附表編號1、2所示
支票以為擔保及憑證,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應
認被上訴人已就支票擔保之借款有借貸
合意及金錢交付之
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舉證有金錢交
付
云云,沒有依據。
五、
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之主張可以採信,上訴人所辯
不足
採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被上訴人270萬元,及按附表編號1、2所示退票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命清
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蕭一弘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
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
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文熙
【附表】
┌──┬────┬─────┬────┬─────┬──────────┐
│編號│票據種類│
發票日 │ 金額 │票據號碼 │ 備 註 │
├──┼────┼─────┼────┼─────┼──────────┤
│ 1 │支票 │107.10.16 │140萬元 │UF0000000 │提示遭退票(退票日 │
│ │ │ │ │ │107.10.16) │
├──┼────┼─────┼────┼─────┼──────────┤
│ 2 │支票 │107.11.30 │130萬元 │UE0000000 │提示遭退票(退票日 │
│ │ │ │ │ │108.02.25) │
├──┼────┼─────┼────┼─────┼──────────┤
│ 3 │支票 │107.09.30 │ 95萬元 │UE0000000 │ │
├──┼────┼─────┼────┼─────┼──────────┤
│ 4 │支票 │107.10.31 │140萬元 │UE0000000 │ │
├──┼────┼─────┼────┼─────┼──────────┤
│ 5 │本票 │未記載 │500萬元 │No.280994 │
聲請本票裁定,因未記│
│ │ │ │ │ │載發票日遭駁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