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簡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景達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紀曾達
訴訟代理人 黃國偉
律師
被
上訴 人 原色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采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7月31日
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80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向第三審法
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
裁判費10分
之5,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81條
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上訴
準用之。次按上訴人
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亦
定有明文。對於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
,未繳納裁判費,若其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
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
無庸命其補正,原法院得逕行裁定駁
回其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簡抗字第9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09年8月24日委由訴訟代理人黃國偉律
師具狀提起
本件上訴(附有
委任狀),而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
已據第一、二審法院先後裁核確定,
上訴聲明之範圍亦無變
更,上訴人既委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應無不能知悉之情形
,然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
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其上訴第
三審程序要件殊有欠缺,本院毋庸行補正程序,應逕行裁定
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63條、第444條第1項前
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王詩銘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
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蘇文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