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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上字第 9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工程款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92號 上 訴 人 勇茂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秋梅 訴訟代理人 尤弘茂 被 上訴 人 育德文化家園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何綵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工程款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9 年1 月7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8 年度中簡字第822 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7 年5 月間委請上訴人施作社區 屋頂防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 20萬元(下稱系爭契約),已給付上訴人工程款5 萬元。 因系爭工程有瑕疵,伊屢向上訴人催請修復,未獲置理, 上訴人竟聲請支付命令,請求伊給付剩餘工程款15萬元,伊 因需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未能於20日內提出異議, 致支付命令確定。系爭工程經伊委請專業人員前往現場屋 頂勘查,發現工法不對,縱經修補亦無效,須重做始能達防 水、防熱效果。伊以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日起, 作為解除系爭工程契約之意思表示,求為確認系爭工程款債 權20萬元不存在,並請求上訴人返還已領工程款5 萬元之判 決。另對於上訴人反訴請求系爭工程餘款15萬元部分,則辯 以:系爭工程應由專業之第三人鑑定現況價值,倘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工程款,應扣除系爭工程之瑕疵後始為給付等 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以具專利之浸泡式防水層結構、發明專利 壓克力耐磨防水層結構及方法施作系爭工程,於5 月底完工 。嗣被上訴人驗收雖主張有瑕疵,然其指稱之瑕疵實面漆 凸起小氣泡,惟該氣泡均無滲水現象,應認已達成防水目的 ,故不該當瑕疵。原審囑託鑑定之鑑定人誤認系爭工程係油 性PU防水工法,故鑑定意見不可採。況系爭工程僅局部有瑕 疵,破損面積與總施作面積相比之比例甚小,被上訴人亦破 壞部分面積。伊未曾拒絕修補,係被上訴人未定期催告。又 系爭工程為建築物,該瑕疵不能修補,被上訴人拒絕驗收 ,致伊無法再進場補修,依民法第494 條但書規定,被上訴 人不能解除契約,系爭契約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在原 審提起反訴,主張系爭工程業已依約施作完畢,惟被上訴人 僅給付5 萬元之工程款,尚欠餘款15萬元。為此,求為命被 上訴人給付工程款15萬元,及自民事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工 程款債權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不存在,並請求上訴人給付 被上訴人5 萬元,上訴人則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 訴人15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對 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20萬元不存在,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5 萬元,及駁回上訴人之反訴。另依職權就被上訴人勝訴 部分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審判決 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於第一審本訴 駁回。㈡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應給付上訴 人即反訴原告15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訴部分: ⒈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合法。 ①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 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於通常或約定 使用之瑕疵。因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 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 ,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 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0 條、第493 條 、第494 條分別定有明文。 ②上訴人實際進場施工日為107 年5 月16日,被上訴人住戶於 同年5 月24日反應有瑕疵,同年6 月15日上訴人修繕完畢, 兩造於同年8月8日會同驗收,惟並未驗收完成等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 至109 頁),信為真正。 ③系爭工程現場多處防水材料歷經上訴人數次修復,仍有剝落 且無法有效粘貼,可證系爭工程至今仍無法完全改善;系爭 工程現狀雖尚無漏水情事,然預期後續會持續惡化;由現場 多處防水材料歷經上訴人數次修復仍有剝落且無法有效黏貼 可證本案施工黏貼不佳肇始剝落而隆起;蓋防水工程材料施 作屬一整體全面性包覆的行為,施作時若粘結沒有密合將會 局部與水分子結合,日後將因水氣內壓力而與防水材料結合 性不佳,導致被覆隆起且面層局部持續脫落,建議全面重新 施作等情業據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 師公會)鑑定明確(見原審卷第179至185頁)。審諸前開結 果係經土木技師現場履勘、進行屋頂儲水前後含水率檢測與 紅外線熱像儀攝影,並參考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手冊、 臺中市建築工程建築物安全鑑定鑑定手冊所鑑定而成,當具 有相當專業知識。且上開鑑定結果,核與原審現場履勘所見 地面多處剝落、隆起之狀況相符(見原審卷第149 頁),系 爭工程經多次全面修補後,今仍有水泡、面漆凸起之小氣 泡等情形,亦為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第84、134 、198 頁),堪認前開鑑定結果,應屬可採,可見系爭工程顯有瑕 疵,且經上訴人數次修補,均未能改善,不能達成系爭契約 目的。 ④上訴意旨雖指摘鑑定人未具防水工法之專業知識,其採用之 新型專利防水工法即可達防水功效云云,惟經本院詢問上訴 人是否聲請鑑定,據其答稱不聲請鑑定,有本院109 年9 月 3 日電話紀錄表、109 年9 月4 日上訴人油性與水性防水材 差異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31 、135 頁),是其未舉證證明 前揭鑑定人之資格有何不具專業性、鑑定之經過有何不明或 不完備,或鑑定結果不能憑採之情事,要難僅以其空言泛稱 鑑定人未具專業,而推翻前開鑑定結果之認定。 ⑤被上訴人有通知上訴人進場修補,上訴人進場修補三次未經 上訴人驗收等情,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64 頁)。 可見被上訴人已定相當期限,請求上訴人修補瑕疵,惟該瑕 疵程度,依前開鑑定結果須重新施作,顯彰系爭工程之瑕疵 已達不能修補之程度。又系爭工程僅為建築物上鋪設之防水 工程,與建築物之本體結構或安全無涉,非屬民法第494 條 但書規定之情形。職是,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494 條規定 ,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上訴人抗辯上開瑕疵不影響防水、被 上訴人未定期催告其修補,及承攬工作為建築物云云,均非 可取。 ⑥基此,系爭工程確有瑕疵,且經被上訴人定期催告修補後, 該瑕疵不能修補,被上訴人自本有法律所認之契約解除權存 在。其於原審以108 年3 月27日民事補正狀作為解除系爭契 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08 年4 月16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達 被告(見原審卷第43至45、83、197 頁),堪認被上訴人已 合法行使契約解除權。 ⒉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已給付之工程款5 萬元。 ①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 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此觀 民法第259 條第1 、2 款即明。 ②系爭工程總價20萬元,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工程款5 萬元 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8 至109 頁),堪信 為真正。因系爭工程瑕疵不能修補,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解 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系爭契約已經合法解除,業如前 所認定,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已交付之工程款5 萬元,自屬有據。 ㈡反訴部分: ⒈除另有約定外,承攬人應俟完成全部之工作,定作人始有給 付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042號判決意旨參 照)。法定解除權為單獨行為,其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 法定解除原因之存在。合法行使法定解除權者,即發生使契 約溯及自始歸於消滅之狀態,而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雙方 即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 ⒉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工程,被上訴人應給付剩下工程款 15萬元云云。惟系爭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已如前述 ,則上訴人據以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已不復存,自無工程款債 權可言。故其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訴請求確認系爭工程款債權20萬元不 存在,另依契約解除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5 萬元, 均有理由;上訴人反訴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5萬元,及自108 年5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鍾宇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潘瑜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