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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抗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紀桂銓 相 對 人 豐穀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三奇 相 對 人 陳志修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補字第9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須具有實質上之要件(或稱有效要件),即所抗告之裁 定須於抗告人不利並屬不當;抗告之有效要件以抗告法院裁 定時為準。故抗告倘已失其目的,而無實益,即應認其為無 理由而予駁回(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55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審對相對人提起履行契約之訴(下稱本案訴 訟),經原審於民國109年4月29日以109年度中補字第937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0000000元,並限期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8127元。抗 告人於109年5月6日固就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提起抗告,惟查抗告人於原審提起之本案訴訟,因抗告人未 於補正期限內繳納裁判費,業經原審於109年5月26日以109 年中簡字第1526號起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並於109年6月 15日確定在案,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抗告人提起 之本案訴訟既經原審以裁定駁回確定,則抗告人提起之本件 抗告,即已失其目的而無實益,依前開說明,應認其抗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 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黃 杰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