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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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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聲字第 1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特別代理人酬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黃紫芝律師 相 對 人 祭祀公業張仁尹 法定代理人 張冏旭 相 對 人 張文欽       張冏旭       張銘益       張峰憲       張富蒼       張聰志       慶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崇伸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30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 在等事件被告即相對人祭祀公業張仁尹之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 特別代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紫芝律師為相對人祭祀公業張仁尹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 律師酬金酌定為新臺幣肆萬元。 理 由 一、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 ,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 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 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 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 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 、第77條之25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 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 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 )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 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二)民事非財產權之 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 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亦為法 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 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 訴字第330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 ,經鈞院選任聲請人為本案訴訟被告即相對人祭祀公業張仁 尹之特別代理人後,聲請人為迅速瞭解本案訴訟之內容,除 向其他訴訟代理人商借卷宗影印閱覽並向法院申請閱卷外, 訴訟程序進行中並提出書狀二份及出庭四次,期間復與相對 人祭祀公業張仁尹之相關關係人電話聯繫及會面計六次。又 本案訴訟業經鈞院審理終結而為第一審判決在案,爰聲請酌 定聲請人之律師酬金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張文欽、張冏旭、張銘益、張峰憲、張富蒼( 其等五人均為本案訴訟之原告;下稱相對人張文欽等五人) 與相對人張聰志、祭祀公業張仁尹、慶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其等三人均為本案訴訟之被告)間之本案訴訟(即本院10 5年度重訴字第330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進行中, 因相對人張文欽等五人之聲請,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2日 以108年度聲字第173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黃紫芝律師為相 對人祭祀公業張仁尹之特別代理人後,本案訴訟業經法院審 理終結而為第一審判決在案,業經本院調閱本案訴訟及108 年度聲字第173號案卷全卷查核屬實,依前開規定,聲請人 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為屬有據。又綜核本案訴訟之案 卷資料,本院審酌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高達114,420,00 0元、案情繁雜,聲請人於本案訴訟程序進行中,除向法院 申請閱卷(閱卷日期為109年2月5日)外,期間並提出書狀 二份(108年12月18日民事陳報狀及108年12月18日民事爭點 整理狀)及於108年11月6日、108年12月18日、109年1月15 日、109年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佐以本案訴訟業經 本院審結並判決相對人張文欽等五人之訴駁回在案等一切情 狀,酌定聲請人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4萬元,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弘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