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黃紫芝
律師
相 對 人 祭祀公業張仁尹
法定
代理人 張冏旭
相 對 人 張文欽
張冏旭
張銘益
張峰憲
張富蒼
張聰志
慶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崇伸
上列
聲請人因擔任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30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
在等事件
被告即相對人祭祀公業張仁尹之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
特別代理人
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紫芝律師為相對人祭祀公業張仁尹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
律師酬金酌定為新臺幣肆萬元。
理 由
一、
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
,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
法律規定,為
當事人選
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
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
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
訴
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
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
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
、第77條之25定有明文。又
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
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
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
)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
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二)民事
非財產權之
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
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亦為法
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
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
訴字第330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下稱
本案訴訟)
,經
鈞院選任聲請人為本案訴訟被告即相對人祭祀公業張仁
尹之特別代理人後,聲請人為迅速瞭解本案訴訟之內容,除
向其他訴訟代理人商借卷宗影印閱覽並向法院申請
閱卷外,
訴訟程序進行中並提出書狀二份及出庭四次,
期間復與相對
人祭祀公業張仁尹之相關
關係人電話聯繫及會面計六次。又
本案訴訟業經鈞院審理終結而為第一審判決在案,
爰聲請酌
定聲請人之律師酬金等語。
三、
經查,相對人張文欽、張冏旭、張銘益、張峰憲、張富蒼(
其等五人均為本案訴訟之原告;下稱相對人張文欽等五人)
與相對人張聰志、祭祀公業張仁尹、慶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其等三人均為本案訴訟之被告)間之本案訴訟(即本院10
5年度重訴字第330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進行中,
因相對人張文欽等五人之聲請,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2日
以108年度聲字第173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黃紫芝律師為相
對人祭祀公業張仁尹之特別代理人後,本案訴訟業經法院審
理終結而為第一審判決在案,業經本院調閱本案訴訟及108
年度聲字第173號案卷全卷
查核屬實,依前開規定,聲請人
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為屬有據。又綜核本案訴訟之案
卷資料,本院審酌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高達114,420,00
0元、案情繁雜,聲請人於本案訴訟程序進行中,除向法院
申請閱卷(閱卷日期為109年2月5日)外,期間並提出書狀
二份(108年12月18日民事
陳報狀及108年12月18日民事
爭點
整理狀)及於108年11月6日、108年12月18日、109年1月15
日、109年2月10日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佐以本案訴訟業經
本院審結並判決相對人張文欽等五人之訴
駁回在案等一切情
狀,酌定聲請人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4萬元,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弘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