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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聲字第 17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何晉傑 上列當事人相對人耀鼎建設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和解內容事件 ,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書狀所載。 二、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 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審判長命上訴人補 正上訴要件欠缺之裁定期間,並民事訴訟法第164 條所稱 之不變期間,上訴人遲誤此項期間,致其上訴被駁回後,無 論其遲誤之原因如何,均不得聲請回復原狀(最高法院28年 抗字第444 號裁判、95年度台抗字第714 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對耀鼎建設有限公司提起請求履行和解內容訴訟, 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耀鼎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姓 名及地址,且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 ),致法院無從知悉訴訟標的為何,並據以核定應繳之第一 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8 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 受裁定5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已於109 年1 月13日寄 存送達聲請人,至109 年2 月26日仍未補正,本院於10 9 年2 月26日裁定駁回起訴,並於翌日即109 年2 月27日公 告於網站,業經本院調閱原卷核閱無誤。 ㈡聲請人雖以本院命其補正之裁定因寄存送達於派出所,被警 員弄丟,其並未收到,請求類推用回復原狀之規定,准許 其補正等語。惟本院所命補正相對人資料及訴之聲明之補正 期間,並非不變期間,而係由本院酌量情形所定之裁定期間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聲請人並無對該項期間之遲 誤聲請回復原狀之餘地,僅於未補正而本院裁定駁回前,具 有合法補正之權利,要無回復原狀規定之適用。且本件業經 本院乃於109 年2 月26日裁定駁回起訴,並於翌日即109 年 2 月27日公告於網站(此為依民事訴訟法第238 條之公告, 發生之法律效果為拘束本院不得任意變更原裁定,與送達無 關,本院裁定後亦依法寄送裁定正本與聲請人,聲請人主張 本院任意進行公示送達,顯然誤解法律規定),故本院亦不 能自行變更原裁定,不能再依民事訴訟法伸長原定之補正期 間讓聲請人再行補正。且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 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事項之規定,加以適用,為 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就裁定期 間民事訴訟法第163 條既已定有得伸長或縮短之規定,就此 類事件已有處理之法,並無法律漏洞存在,自無類推適用回 復原狀規定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遲誤者並非「不變期 間」,故聲請人主張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4 條及第165 條等規定,對 本件補正起訴聲明及當事人期間之遲誤,聲請回復原狀,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上正本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