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何晉傑
上列
當事人與
相對人耀鼎建設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和解內容事件
,
聲請人聲請
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書狀
所載。
二、
按當事人或
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
誤
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審判長命
上訴人補
正上訴要件欠缺之裁定期間,並
非民事訴訟法第164 條
所稱
之不變期間,
上訴人遲誤此項期間,致其上訴被駁回後,無
論其遲誤之原因如何,均不得聲請回復原狀(最高法院28年
抗字第444 號
裁判、95年度台抗字第714 號裁定意旨
參照)
。
三、
經查:
㈠聲請人前對耀鼎建設有限公司提起請求履行和解內容訴訟,
起訴狀並未記載
被告「耀鼎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之姓
名及地址,且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
訴之聲明
),致法院無從知悉
訴訟標的為何,並據以核定應繳之第一
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8 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
受裁定5 日內補正
上開事項,該裁定已於109 年1 月13日寄
存送達聲請人,
惟至109 年2 月26日仍未補正,本院
乃於10
9 年2 月26日裁定駁回起訴,並於
翌日即109 年2 月27日公
告於網站,業經本院調閱原卷核閱無誤。
㈡聲請人雖以本院命其補正之裁定因寄存送達於派出所,被警
員弄丟,其並未收到,請求類推
適用回復原狀之規定,准許
其補正等語。惟本院所命補正相對人資料及訴之聲明之補正
期間,並非不變期間,而係由本院酌量情形所定之裁定期間
,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聲請人並無對該項期間之遲
誤聲請回復原狀之餘地,僅於未補正而本院裁定駁回前,具
有合法補正之權利,要無回復原狀規定之適用。且
本件業經
本院乃於109 年2 月26日裁定駁回起訴,並於翌日即109 年
2 月27日公告於網站(此為依民事訴訟法第238 條之公告,
發生之
法律效果為
拘束本院不得任意變更原裁定,與送達無
關,本院裁定後亦依法寄送裁定
正本與聲請人,聲請人主張
本院任意進行
公示送達,顯然誤解法律規定),故本院亦不
能自行變更原裁定,不能再依民事訴訟法伸長原定之補正期
間讓聲請人再行補正。且所謂
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
事項,
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事項之規定,加以適用,為
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就裁定期
間民事訴訟法第163 條既已定有得伸長或縮短之規定,就此
類事件已有處理之法,並無法律漏洞存在,自無類推適用回
復原狀規定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遲誤者並非「不變期
間」,故聲請人主張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4 條及第165
條等規定,對
本件補正起訴聲明及當事人期間之遲誤,聲請回復原狀,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上正本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