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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聲字第 20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張朝權 相 對 人 甫泰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玉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2734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查封不動產聲請人所有,一 但遭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相對人就本件借貸債務,對聲請 人於鈞院提出另案清償借款訴訟(案號:108年度訴字第1457 號,下稱另案訴訟),聲請人業已悉數清償債務,相對 人無視此情,仍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為此,聲請人願供擔 保,請准裁定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另案訴訟確定前,停止執 行。 二、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 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準此,強制執行程序一經開始,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不停止執行,資以維護執行程序之 安定,並使債權人之債權早日實現。本件聲請人固以其所積 欠相對人之債務業已清償為據,請求裁定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停止執行云云,然上開事由並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 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 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提起抗告之情,均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不符,是其所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所為聲請,應予駁 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林宗成 法 官 林婉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照他造 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