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張朝權
相 對 人 甫泰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范玉明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鈞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2734號
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查封之
不動產為
聲請人所有,一
但遭
拍賣,勢難
回復原狀,相對人就
本件借貸債務,對聲請
人於鈞院提出另案清償借款訴訟(案號:108年度訴字第1457
號,下稱另案訴訟),
惟聲請人業已悉數清償債務,
詎相對
人無視此情,仍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為此,聲請人願供
擔
保,請准裁定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另案訴訟確定前,停止執
行。
二、
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
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
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準此,強制執行程序一經開始,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不停止執行,資以維護執行程序之
安定,並使
債權人之債權早日實現。本件聲請人固以其所積
欠相對人之債務業已清償為據,請求裁定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停止執行
云云,然
上開事由並
非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
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
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提起抗告之情,均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不符,是其所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
於法尚有未合,所為聲請,應予駁
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林宗成
法 官 林婉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照
他造
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訓慧